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輸變電工○○○區○○○○路裝修員,上訴人雖因案遭本院刑事庭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判決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惟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函通知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復工,是被上訴人已捨棄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權利。詎被上訴人竟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惟上訴人有三個月之申請覆議期間,在覆議期間屆滿前,尚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而上訴人於覆議期間內已獲法院准予易科罰金之裁定,是被上訴人據以終止僱傭關係之基礎已不存在,況被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係濫用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故被上訴人終止僱庸契約不生效力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之僱庸契約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函知上訴人復職係單方通知之行為,非捨棄終止僱傭契約之權利。又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及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獎懲標準適用要點之規定,以上訴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終止僱傭契約,未違反誠信原則,嗣後法律變更,僱傭契約業經終止之效力不受影響等語置辯。
三、兩造之聲明:㈠上訴人方面: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原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輸變電工○○○區○○○○路裝修員,其因涉嫌貪污、詐欺等罪,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函告予以停職,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復職,嗣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通知上訴人復職,惟上訴人因案遭本院刑事庭判決詐欺罪並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入監服刑,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將上訴人除名(即終止僱傭契約)之事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六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四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電人字第0000-0000號函、上訴人復職申請書二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雄檢茂岷八九執五七八0字第八三二五九號函、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電人字第八九一二0九四九號函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所爭執者為:⑴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函上訴人復職,是否為終止權之捨棄?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函終止契約是否已生終止之效力?⑶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有無違反誠信原則?玆分述之。
五、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函上訴人復職,是否為終止權之捨棄?㈠按勞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雇主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六號判決上訴人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且未諭知緩刑,未准易科罰金。上訴人係勞工,兩造之僱傭關係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是被上訴人此時即可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至堪認定。
㈡上訴人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分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及被上訴人南區施工處提出復職申請書,惟其復職申請書未記載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一事,此有復職申請書二份可參(原審勞訴字卷第六十五、六十六頁)。而被上訴人南區工程處於接獲被上訴人人事處轉來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公保字第八九0五五六一號函附上訴人復職申請書等文件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第六次員工獎懲審查委員會議,討論上訴人聲請復工一案,作成決議1、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二審):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惟渠現仍上訴中,尚未定讞」,此有該會議決議可稽(原審勞訴字卷第六十七、六十八頁)。再參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六號刑事判決主文記載「判決上訴人貪污罪,處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三年;詐欺罪處,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褫奪公權三年」,有上開判決書可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雄補字卷第六十三頁)。復參酌上訴人不服上開本院刑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定上訴人就確定之詐欺罪部分亦上訴等情,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四號刑事判決可稽(同上雄補字卷第八十三至八十八頁)。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人員未具有法律專門知識,因認上訴人已全部上訴,不知本院刑事庭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中之詐欺罪有期徒刑三月部分係不得上訴確定等語,應為可採。
㈢上訴人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向被上訴人南區施工處提出復職申請,係以被上訴人依
「行政院暨所屬各及行政機關公務人員懲處案件處理辦法」、「工作人員工作規則」之規定,以上訴人遭起訴為由將上訴人停職,違反最高法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九月判例認「行政院暨所屬各及行政機關公務人員懲處案件處理辦法」與「公務員懲戒法」相牴觸為由,申請被上訴人准其復職等情,有上訴人之申請復職書可稽。而被上訴人南區施工處收受上訴人上開申請復職書後,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輸南字第00000000Y號函通知上訴人准其復工,惟該函謂:「台端因案停工申請復工乙案,依據本公司雇用人員懲處案件處理要點第八條規定,除有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外(如:經營商業或因其他訴訟案件羈押情事等),同意先予復工,並請於文到一周內逕向人事課報到上班」,此有該函可證(原審雄補字卷一0三頁)。再參以被上訴人雇用人員懲處案件處理要點第八點規定:「因涉及刑事案件予以停工人員,於刑事判決確定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無其他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者,得由服務單位衡酌得否先予復工,並陳由權責主管核示後辦理」。則以上開上訴人之復職申請書及被上訴人准予復職之通知函內容,與被上訴人雇用人員懲處案件處理要點第八條規定觀之,均無涉及經判決有期徒刑罪刑確定可否復職之情事,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函通知上訴人復職,係因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三0九參照)認依機關內部之獎懲辦法對於尚未判決確定之案例,予以停職處分,有所不當,被上訴人遂同意在上訴人在尚未受刑事判決確定,而無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為前提下,先准上訴人復職等語,應為可信。
㈣綜上,被上訴人於不知上訴人已受有期徒刑判決確定情形下,以上訴人如無其他
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者,得同意上訴人復職之決定,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有捨棄終止契約權利之意。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作成復工決定時已就上訴人所犯刑責,不影響工作之評價,而為終止權之捨棄云云,尚難憑採。
六、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函終止契約是否已生終止之效力?㈠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入監服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電人字第0000-000號函知上訴人,因上訴人所犯詐欺罪,經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應予除名之事實,有上開函件可參(原審簡易庭雄補字卷第一0八頁),是上訴人既於八十九年十一年十三日因詐期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入監服刑,則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於法有據,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函通知上訴人予以除名,兩造之僱庸契約於上訴人受此通知時,發生終止之效力(除名處分函記載終止效力即除名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上訴人受徒刑執行日起生效云云,不可採,被上訴人亦主張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終止契約生效),兩造之僱傭關係不存在,至堪認定。
㈡上訴人雖抗辯依上開除名處分,得於三個月內申請覆議,覆議期滿前,尚不生終
止契約之效力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上開終止契約即除名處分函中記載:上訴人如對該處分有異議,應於三個月內聲請覆議,逾期不予受理等語,非謂除名處分於異議期間屆滿無異議或異議無理由時始生效力。故有無異議期間或異議期間之長短,對本件僱傭契約是否發生終止效力無關,是兩造僱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函通知上訴人時,已合法發生終止效力,縱嗣後法律修正,上訴人所犯之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其部分刑期已受易科罰金之裁定,但兩造僱傭契約既經合法終止而不存在,自不因事後情事變更,使已不存在之僱傭契約又回復其效力為存在,上訴人抗辯契約尚未終止云云,委無可採。
七、上訴人終止契約有無違反誠信原則?㈠上訴人主張勞資爭議,如對勞基法或相關法律之解釋發生疑義時,應採有利勞工
之解釋方法云云。查,本件關於被上訴人有無捨棄其終止權,係涉及事實認定之問題,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終止系爭契約時是否生終止效力,亦非法律解釋疑義或不明確之處,上訴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
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固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且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使終止權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應屬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僱傭關係存在,尚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B2法 官 陳真真~B3法 官 簡色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琳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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