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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勞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私立高雄醫學大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按月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叁萬肆仟壹佰拾伍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受僱於私立高雄醫學大學所屬之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附設醫院),起初擔任附設醫院秘書之職,七十八年間調附設醫院人事室主任,八十年間兼高雄醫學院(下稱醫學院,該醫學院自十八年八月一日起改名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秘書,八十四年間再兼董事會秘書,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免兼董事會秘書,四月一日再免兼醫學院秘書,而專任人事室主任,迄同年七月十四日,再以被上訴人違反上訴人訂頒之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規則(以下稱營購規則)第九條、第十四條之規定,通知免職。然人事室批購國內各航空公司機票,再以平均價讓售員工一案,非屬營購規則所規範之稽核事項,造成上訴人之損失係因八十七年二月初華航於中正機場墜機,導致機票嚴重滯銷,人事室亦曾多方設法因應尋求解決,惟因機票有效期限只有一年,不得不於屆期之前回售旅行社,以減少損失,雖結算後虧損二百六十萬元,此因不可預料之墜機事故所造成,與批購之時有否依據營購規則辦理,毫不相干。況機票回售旅行社之前,被上訴人曾向副院長洪純隆報告,經同意認可後才執行。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處理重要公文延誤、擬定教職員敘薪不當遭員工強烈反彈抗議、辦理小港醫院敘薪作業遲延致員工遲未領到薪水、違抗命令拒絕通過員工之試用、越級報告罔顧行政倫理等違失等情,均屬莫須有之事由,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免職,顯不合法。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 以下同 )六萬四千一百十五元,及按各月給付額依序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醫學院及附設醫院期間確有嚴重違規失職情事,辦理批購機票業務未依營購規則所定之稽核程序辦理,造成上訴人損失達二百六十萬元,已構成獎懲辦法第六條第五項第六款第九點「違背...學校或醫院規章情節重大者」之免職事由;更有重要公文處理延誤、辦事不力怠忽職守,嚴重影響員工權益及上訴人名譽、濫用人事考核權、無故抗命卸責諉過越級報告,罔顧行政倫理等行為,亦構成獎懲辦法第六條第五項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各項免職事由,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予以免職處分,核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因此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縱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上訴人亦得就被上訴人因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失二百六十萬元,主張抵銷;又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八月起迄今,另於訴外人南和興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工作受領之每月薪資三萬元,請求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每月應扣除三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本院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自七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受僱於附設醫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上訴人董事會通知上訴人依營購規則第十五條立將被上訴人停職,同年七月十四日,再令上訴人通知免職,被上訴人離職前薪資為六萬四千一百十五元。㈡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八月起按月自南和興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受領三萬元。

五、本院判斷:㈠附設醫院之員工有無納入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範圍﹖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附設醫院⒎⒍高醫附人字第三六四三號函(本院卷㈠一三八頁),其主旨略謂「為配合勞基法實施,隨函附上本醫院之工作規則草案,轉知本院適用勞基法之職員知悉及提供意見」等旨,該附設醫院於九十年四月廿四日亦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之規定,將附設醫院之工作規則報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准予核備,又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附設醫院⒋高醫附人字第0九三二號函可憑(本院卷㈠第一三九頁),上訴人亦承認醫療機構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基法(原審卷㈠第二六八頁),嗣於本院主張該院員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自非足取。

㈡批購機票部分:

⒈辦理批購機票業務是否應依上訴人訂頒之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規則所

定之稽核程序辦理﹖查依附設醫院營購規則第二條「本學院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之規定,是高醫所有財物之購置變賣,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悉依營購規則之規定辦理;機票應屬營購規則所指財物之一種,其採購自有營購規則之適用。雖附設醫院往例機票之採購從未經上級指示應循營購規則之稽核程序辦理,惟上級主管於核章時未經指正,係上級主管於審核上之疏失,並不代表機票之採購即無營購規則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批購機票業務,無營購規則之適用,尚有誤會。

⒉辦理批購機票業務,固應依營購規則所定之稽核程序辦理,但查八十三年七月

八日,附設醫院人事室為謀求員工福利,以優惠價格供應員工國內機票,乃與遠東航空公司洽妥以買斷方式一次購買高雄與台北間之機票一百張,由該公司贈送十五張,然後簽請上級同意洽購,而將此贈送之十五張票價攤分於一百張機票,如此得以每張進價之約八七折讓售員工及眷屬,當時之簽呈曾會醫學院會計室,並呈請附設醫院院長及醫學院院長核可,醫學院院長且批示醫學院與附設醫院同步及同方式作業,且醫學院方面指派秘書室顏秀玉負責此項業務,而附設醫院則指派總務室辦理。嗣附設醫院人事室再洽馬公航空公司,該公司亦同意以優惠價供應機票,即台北與高雄間之機票,每購一百張,贈送廿四張,被上訴人所屬之人事室再簽請准予批購,並擬將贈送票之票價攤分於該一百張機票之上,如此得以每張約八一折優惠員工及眷屬,該簽呈亦先會會計室,再呈請附設醫院院長及醫學院院長核可,有簽呈兩紙可憑(原審卷㈠第二二、二三頁)。會計室、附設醫院及醫學院院長均未於簽呈簽註或批示應依前開規則之稽察程序辦理,嗣航空公司將機票交由旅行社經銷,不直售附設醫院,附設醫院乃轉向屬大盤商之旅行社洽購,而與旅行社簽約,由旅行社以優惠價格供應機票,合約書且簽請醫學院院長核可,方與旅行社簽訂,亦有合約書可證(原審卷㈠第二四、二五頁),醫學院院長亦無指示應依前開規則之稽察程序辦理。八十三年七月間批購機票業務開辦之時,簽呈既曾會附設醫院及醫學院會計室,醫學院會計室主任簽註意見,各該主管亦均未指須依營購規則辦理(原審卷㈠第五0、五一頁),被上訴人所屬附設醫院人事室自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才接辦批購機票業務,仍循往例辦理,上級主管亦無人指示應循營購規則辦理,又前附設醫院總務室承辦人謝惠玫證稱:「當時是依據簽呈辦理,故不知有無營購規則之適用」(原審卷㈡第六二三頁),嗣後接辦人邱啟慧證稱:

「我不知道批購機票是否有適用營購規則」(原審卷㈡第六一七頁背面),當時之附設醫院副院長洪純隆證稱:「因批購機票是慣性,我無法回答批購機票是否屬於營購規則範圍」(原審卷㈡第六一六頁)各等語,即附設醫院僱請之會計師孫滿芳亦無法確切指證本件批購機票業務應適用營購規則,而應視其是否屬於高醫之採購而定。準此,所有與批購機票作業相關之人員均不知應否依營購規則辦理,尤以附設醫院事室接辦之後,被上訴人僅因循以往之作業方式,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故意不依營購規則之程序辦理。為使員工眷屬能以優惠之價格購買機票,而以「預付款」、「核銷」等方式辦理,由專人辦理該事務,長久以來均係簽會相關單位,並經醫院、醫學院長核可執行,甚且指示擴大辦理(即醫學院與附屬醫院同步辦理),自不能因嗣後市場機制變更,導致虧損,而將之歸咎於被上訴人未依營購規則辦理所致,並據為解僱之事由,否則那有違誠實信用。

⒊上訴人指中華航空於中正機場墜機前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附設醫院庫存機票

尚有一萬多張,被上訴人再批示購買復興航空機票一萬張有所不當乙節。查批購機票庫存量有一一、一五0張,惟邱啟慧同時載明:「每週銷售最大量一、000張」,並以每週一、000張計算,預估八十七年三月底即將售完,並以復興航空公司售予旅行社每張一、一五0元,同意售予高醫一、一三0元,請示是否要購﹖購幾張﹖被上訴人衡量每週需求量一千張,而八十七年一、二月又逢寒假及春假,需求量將會大增,每張又便宜二十元,因此批示再購一萬張,客觀上係為員工謀取福利,被上訴人何能預料購入之後才一個多月,即逢華航墜機導致機票滯銷﹖上訴人以不可預測之飛航事故評斷被上訴人決定失當,尚非公允,又此次購買機票一萬張,曾由邱啟慧循例填寫借據及憑證用紙,內載借支一千一百三十萬元,用以購買復興航空公司北高線機票一萬張,經總務主任及會計主任蓋章表示同意,並由副院長洪純隆依分層負責之授權蓋章決行,有該借據及憑證用紙可按(本院卷㈠第一五一頁),上訴人指附設醫院人事室未簽請附院院長同意,亦非實在。

⒋八十七年二月初華航於中正機場墜機,導致機票嚴重滯銷,而機票滯銷,市場

價格滑落,終究不能無解決之辦法,因機票有效期限只有一年,被上訴人乃於屆期之前以回售旅行社之方式,以減少損失,雖最終結算結果虧損二百六十萬元,此因不可預料之墜機事故所造成,與批購之時有否依據營購規則辦理,並不相干。又機票回售旅行社之前,被上訴人曾以口頭向副院長洪純隆報告,洪純隆固證稱:無此印象(原審卷㈡第六一六頁)。惟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被上訴人被免職前夕,董事長下令學校調查五件案件有無違失,校長批示:「速請勤業會計師協助幫理」,其中第四案即關於機票批購有無違反營購規則及有無圖利他人一事,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孫滿芳即囑邱啟慧對於該案提出說明,邱啟慧於報告上載稱:「當市場價格波動低於進價時(按指華航墜機導致機票滯銷跌價),為避免因售價影響滯銷機票導致醫院之損失,調整採當時市場價格售出,以取得市場之平衡點(此均取得院方首長口諭同意才執行),:

::」,有董事會函及邱啟慧之報告可憑(原審卷㈡第六八三、六八四頁),足見削價回售旅行社一事,被上訴人應曾向洪純隆報告,並取得同意之後才執行。上訴人主張回售機票之事係被上訴人擅自決斷,顯非實情。

 ⒌機票之買入先由邱啟慧訪價,然後將訪價結果簽報被上訴人決定,據邱啟慧證

陳:「機票價格是機動性,必須經過訪價過程後報告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決定機票價格」等語,適與上訴人所提便簽顯示之作業程序相符,而實際上有關購買機票之種類及票價,其有簽報被上訴人決定者,均由邱啟慧先行訪價,然後與其組長范玉玲擬具便簽報經被上訴人批示,有其中部分便簽可按 (原審卷㈡六八五至六八七及九0六至九一九頁) ,而有的則未報告被上訴人知悉,有渠二人已擬便簽而未經被上訴人批示之便簽可證 (原審卷㈡六八八至六九四頁)。又邱啟慧於華航墜機機票滯銷跌價之後,決定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降價出售,每張九七0元,雖已擬簽,卻未經被上訴人批示即逕辦理,同年十月十五日又擬簽,建議每張再調降為九00元,請被上訴人批示,被上訴人未予同意,要其重作比較,而批示:「調降金額之前,九七0與原價一一三0元間有無比較?」(原審卷㈡六九六頁),乃邱啟慧就以後降價求售之事,即未再簽請被上訴人批准。究竟向幾家旅行社訪價?各家欲購買價若干?從無簽報被上訴人批示,即以每張九00元(邱啟慧自供)讓售東榮旅行社,有上開便簽可考(原審卷㈡六九五、六九六頁)。是邱啟慧指稱:機票之賣出及審核均是被上訴人指示,帳面上顯示降價之金額均是被上訴人口頭指示云云,與事證不合,不能盡信。

⒍查華夏艙機票之收入款,起初款項均由邱啟慧自行保管及支應公務開支,八十

六年十一、二月間,邱啟慧告知被上訴人有此筆款項,被上訴人即請其列出收支情形,一方面被上訴人則連絡學校出納,請將餘款代存入保險箱內,只留下零用金,邱啟慧乃列出收支明細,有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開列之收支明細在卷可按(原審卷㈠四五0頁),其中八萬元因機票虧損,歸還出納組沖帳(原審卷㈠三九0、三九一頁邱啟慧報告書)。而邱啟慧證稱:旅行社贈送之華夏艙機票售價所得十八萬元左右,其中三、四萬元遭被上訴人取走,係公務使用或被上訴人私人使用,伊不知道等語(原審卷㈡第六二0頁),據被上訴人陳稱:因八十七年七月間,人事室依往例在屏東縣墾丁公園辦理職訓活動,參加學員有二百五十人,工作人員有五十人,結訓之日自墾丁乘車返回高雄,約已晚間七、八點,乃向霖園大飯店購買自助餐券補發工作人員,以慰辛勞,此部分開支合計三一、一八五元,有霖園大飯店之統一發票可證(原審卷㈡第六九七頁),邱啟慧稱此三、四萬元之款項係被上訴人取去運用,至於用於公務或私用不知道乙節,應可認係用於購買餐券予參與職訓活動誤餐之員工。批購機票開辦之初,醫學院會計主任即簽註意見,要求「帳上預付款宜結平較佳」,業如前述,而華夏艙機票屬於將使帳上無法平衡,邱啟慧顧慮及此未予入帳,而留作人事室辦公經費,自無侵占公款可言。批購機票業務屬員工福利事項,以不賺錢不虧損為原則,自不屬商業行為,雖華航贈送之華夏艙機票由邱啟慧將之單獨定價出售,惟因其屬贈送票,為贈與性質,非營業所得,仍不屬商業行為。又華航墜機,機票回售旅行社之後,改採代售方式,每張機票收取一、二十元之服務費,此為人員投入之勞力報酬,且所得又在彌補因華航墜機機票大跌之損失,仍非商業之營利行為,即高雄市國稅局亦不認其屬商業行為,有該局函文可稽(原審卷㈡七六九、七七0頁),並經該局承辦人郭美杏證述在卷(原審卷㈡六一三頁),上訴人指被上訴人經辦機票批購業務,違反營購規則從事商業行為,亦非實在。䎏⒎基上說明,被上訴人所為批購機票業務,尚難認其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尚不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終止勞動契約要件。

㈢處理重要公文是否延誤等部分:

⒈被上訴人有無積壓報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核備工作規則之公文﹖

⑴查勞動基準法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擴大實施,將醫院員工納入勞基法之適

用範園,而依據勞基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性質就該條所列十二款之事項(包括工作時間、休假、工資標準等)訂定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因此被上訴人主管之人事室即於同年六月間擬妥工作規則,報請董事會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議決通過,然而發各單位之後,引起員工反彈,經由產業工會於同年七月十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陳情,該局於同年七月二十日轉知上訴人應「妥慎處理並報本局核備,以維勞資和諧」,有勞工局函可稽(原審卷㈠一八二頁),而上訴人與產業工會協商,但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仍一直未有結論,有產業工會之會訊可憑(原審卷㈠一八三頁),其間人事室主辦洪崇毓曾擬妥向勞工局報備之公文,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核章(原審卷㈠一八四頁)之後,被上訴人陳稱:即由人事室負責向上級主管說明文稿內容之組長鮑雪蓉送核,但公文送交附院副院長張明永批核,張明永則以伊曾參加行政院衛生署召開之會議,會中曾決議特定之醫事及護理人員得列入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所規定之人員,而排除勞基法有關工作時間及休假等有關規定之適用(因特定醫事及護理人員之工作時間特殊,與一般勞工不同),而指示應先商請相關醫事及護理人員立具切結書,同意不適用勞基法有關工作時間及休假等之規定,然後再報請勞工局核備等情,而將文稿退回,被上訴人即指示鮑雪蓉通知相關醫事及護理單位,請各該單位令所屬人員出具切結書,該文稿即存於被上訴人辦公室,然而出具切結書一事遭員工拒絕,上訴人幾經與產業工會協商,亦無結果,致一直未能將工作規則陳報勞工局,迄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被免職,即將文稿移交主辦人洪崇毓。鮑雪蓉對於前開情形雖證稱:「沒有印象」(原審卷㈡七一五頁),而張明永亦證稱:我沒有看過此文稿云云(原審卷㈡七一六頁背面及七一七頁),惟其二人目前仍為上訴人在職員工,證詞已難期不偏,且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免職,係依據附院院長林永哲於所擬之調查報告,該調查報告即列此一項違失,有上訴人所提之該紙調查報告可憑(原審卷㈠七一、七二頁),張明永陳稱其曾參與擬具該調查報告(原審卷㈡七九0頁),其既參與調查在先,致令被上訴人被免職,所為證言亦難採信。該工作規則經由上訴人幾經與產業工會協調,則迄九十年四月廿四日才陳報勞工局,有高醫高醫90.04.24附人字第0九三二號函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在卷可證(原審卷㈡八六三、八七九至八八五頁),且據上開勞工局函附被告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女性員工夜間輪班一事,產業工會遲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始同意配合實施女性職員工晝夜輪班制之科室包括:業務室、病歷室、放射線科、放射線治療科、藥劑科、血庫、總機、護理部、檢驗科(原審卷㈡八八五頁),足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在文稿核章之時,陳報之條件仍未成熟,則被上訴人未轉呈上級主管核判並陳報勞工局,究無延誤可言。上訴人雖指工作規則無法陳報之時,被上訴人理應與各相關單位協調,惟被上訴人未處理,怠忽職責云云。惟人事室曾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以會辦單致各單位,由各單位自行協調處理,內附變形工時統計表及加班申請確認單,有會辦單及附件可憑(原審卷㈡一000、一00一頁),會辦單上並註明:「請於八七年七月八日前將調查表送至人事室林芳君小姐」,則人事室並非未予處理,要可證明,而高醫之特殊醫事及護理人員多達二千多名,變形工時如何安排,非各單位內部自行協調無法完成,嗣各單位無法協調處理,究難認被上訴人怠忽職責。準此,工作規則所以遲未陳報勞工局,乃因法令修正,其適用於醫療單位,造成適應不良,所引發之各種反彈,有其主、客觀因素,非被上訴人處理延誤之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亦非實在。

⒉就附設醫院八十三學年度結餘款移轉為小港醫院作業基金辦理展延案:查八十

七年五月廿一日第十二屆董事會召開建築及財務小組聯合會議,會中審議「提案一」之案由為「八三學年度結餘款未於三年使用完畢,擬函報教育部轉財政部修改為小港醫院作業基金」,經決議同意辦理,並附帶決議:八十四學年度之結餘款亦移作小港醫院之作業基金,一併陳報,固有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可憑(原審卷㈠一八五頁),但依該次會議之議程表所載,此案之類別屬於會計部門,有該議程表可證(原審卷㈠一八六頁),而附設醫院依董事會決議將八十三學年度及八十四學年度之結餘款使用計劃書陳報教育部,該公文及簽呈並其所附之使用計劃書係由學院會計室主任張淑清承辦,有該簽呈及文稿可佐(原審卷㈠一八七至一八九頁),而此案經陳報教育部轉財政部辦理之後,財政部囑高雄市國稅局就近調查處理,高雄市國稅局指示:「仍請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再報主管機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附設醫院發文之後亦批交學院會計室,會計室收文之後,即由主任張淑清擬簽,經學院院長核可,(原審卷㈠一九0頁),雖該函文曾會兼任財務秘書之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既屬會章之人,足見非主辦人員,而被上訴人之上開兼職固簡稱「財務秘書」,實則正名為「財務稽察秘書」,業務之性質限於「稽察」,則被上訴人既非主辦單位,更非主辦人員,事甚明確。查主辦單位於該函文上已擬簽:「擬依來函規定辦理」,並已經附設醫院院長核可,主辦單位自應照辦,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拖延不辦,顯然任意牽扯。本申請案之公文則均由張淑清所簽辦,已呈往來之公文為證。且據張淑清證稱:「八三年結餘款必須在學年度使用完畢,故最遲在八七年七月卅一日用完,八四年度結餘款必須在學年度使用完畢,故最遲在八八年七月卅一日用完」,原審問:「辦理展延之期限為何?」張淑清答稱:「法無明文規定,但是如果在期限內(八十七年七月卅一日)辦理展延,就不會被課稅」各詞,本申請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即發文申請展延,在八十七年七月卅一日申請展延期限之前,自無延誤可言。且附設醫院會計室掌管財務收支,剩餘款若干,只有會計室知其確實金額,若會計室未告知金額,自無從辦理。據張淑清稱:「我大約在八七年三月或四月告訴被上訴人有四億一千九百二十三萬二千七百七元結餘未用完」,準此,既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才告知剩餘金額,此後申請展延作業仍須擬定使用計劃,再報請董事會開會決議,然後再備文申請,要無延誤可言。

𨛯 ⒊被上訴人辦理教職員之敍薪事宜,是否不當部分:

⑴上訴人屬於私立學校,而私立學校與公立學校之敘薪標準不盡相同,然而教

育部自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起成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此後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退休金及撫卹金應向該會領取,教育部為建立與公立學校相同之薪級,期使薪級薪資一致,乃積極輔導私立學校修正敘薪標準,上訴人亦遵照教育部之指示修正「教職員工敘薪辦法」,此有因敘薪發生爭議所召開之協調會紀錄,學校人事室主任陳信義在會中之報告可按(原審卷㈠一九一至一九三頁),足證敘薪辦法之修正,係依主管機關之旨意行事。敘薪辦法修正之後,上訴人為解決部分員工之不滿情緒,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召開協調會,被上訴人係附設醫院人事室主任,亦參加會議,於會中即建議因薪級改變而降薪之差額由學校及附設醫院補足,最後醫學院院長裁示:「一、薪級依照教育部的規定以此次改敘薪級為準。二、因薪級差異導致薪資之損失以現行標準補差額方式彌補。三、....。四、臨床津貼部份由醫院按林院長指示依規定調整。」,經該協調會紀錄載明,又足證最後之協調結論仍然維持修正後之敘薪辦法,更難認主辦單位有何失當。至於學校為平息爭議,對於降薪者由學院彌補差額,但此係學院在敘薪辦法之外所採取之權宜措施,究非敘薪辦法修正之不當,上訴人指摘敘薪辦法在修正之前未能仔細評估,造成員工反彈,然依上述各情,亦難認咎在被上訴人。況修正敘薪辦法之主辦單位係附設醫院人事室,此由前開協調會議紀錄係由附設醫院人事室簽辦(見協調會紀錄封面),及高雄醫學院院刊所刊載有關敘薪辦法修正之訊息,係由附設醫院人事室主任陳信義提出報告而刊載,有院刊可考(原審卷㈠一九四頁),足資證明。則敘薪辦法之修正,被上訴人既非主辦人員,更不應指責被上訴人有何失當。

⑵附設醫院院長林永哲之調查報告(原審卷㈠七一頁)雖謂:急診科主任蔡米

山因不滿修正後之薪級,憤而辭職,令高醫流失重要人才云云。惟查蔡米山係附設醫院講師兼附設醫院急診科主任,其敘薪及職缺在醫學院而非附設醫院,其若有不滿,亦與附設醫院人事室無關。另附設醫院因薪級之修正受降薪之影響者,只有技術人員廿二名,其餘均屬兼附設醫院主治醫師之醫學院教師,渠等敘薪及職缺在醫學院,與蔡米山相同,上訴人將所有受影響之二百七十多名均掛在附設醫院帳上,顯然錯誤。當時之附設醫院副院長張明永雖稱:改敘案會引起員工反彈是被上訴人未先與員工溝通,被上訴人應負起責任云云。惟嗣後醫學院院長雖經召開協調會解決此事,則因案屬主管機關之旨令,無法變更,而維持原案,僅就降薪者由上訴人補貼差額,然而補貼差額非被上訴人有權決定,應經董事會決議,被上訴人未經董事會授權,何來權源經員工溝通?則所謂應由被上訴人負起責任云云,自無足取。

⒋執行協調會所為補貼薪資差額之決議,是否為被上訴人之權責範圍﹖被上訴人

有無抗命不從﹖附設醫院設有電腦系統,附設醫院人事室將敍薪資料輸入電腦,會計室於發薪之時自電腦叫出即能核算其金額,勿須人事室造給名冊,又協調會召開之後,固決定對於降薪者彌補差額,但彌補差額係會計室之事,而人事室所掌管者係薪級,茲協調會之結論既仍維持修正後之薪級,則彌補差額之事即與人事室無關,人事室自無資料致送會計室憑以辦理,且協調會召開之時,醫學院及附設醫院會計室主任張淑清、戴天亮均到場參加,有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㈠第一

七八、一七九頁),渠等自然熟知此事,又何以再須人事室通知才補發﹖是果會計室於協調會召開之後仍未補發,自係會計室作業之延誤,再補貼薪資差額一事,被上訴人於協調會中亦發言贊同(本院卷㈠第一七八、一七九頁),自不可能於會後抗命不發。

⒌被上訴人是否就小港醫院員工遲未領到薪水案處理不當?並有侮辱上級主管之

行為﹖⑴附設醫院小港醫院屬於新開辦之醫療單位,因此於開辦之初僱用不少員工,

被上訴人主管之人事室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及三日呈報醫學院之公文所載,各錄用十八名,合計卅六名,有函文及名冊兩件可稽(原審卷㈠一九五至二00頁),雖經醫學院核准,但因部分新錄用人員未繳齊學歷證件原本(即畢業證書),致遲遲無法辦妥敘薪發放薪水,此項業務由附設醫院人事室之林芳君及汪秀玲主辦,林芳君負責核對學歷證件,而汪秀玲則負責敘薪,渠等二人於作業當中發生困難,並無向被上訴人報告,及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上午才告知此事,並稱小港醫院已有雜音云云,被上訴人獲悉,即於是日中午親赴小港醫院,邀集護理部主任、護士長、督導及新錄用人員在該醫院四樓會議室說明及商討解決辦法,經詢問未繳交畢業證書者之理由,回稱係因無法獲准請假以返回畢業學校領取之緣故,被上訴人乃商請小港醫院准予事假,而薪水未發部分則指示主辦人林芳君以借支方式先向會計室借款發放,學歷證件再行補驗,兩日後出納即撥薪完畢。

⑵查遲遲無法完成敘薪手續之原因,係新錄用人員無法繳齊學歷證件原本之故

,有主辦人林芳君於新錄用人員名冊上之加註可憑(原審卷㈠一九五至二00頁),是被上訴人主管之附設醫院人事室遲遲無法完成敘薪,顯有正當之理由。被上訴人事後知情,亦立即設法解決,被上訴人殊無怠忽職責之可言。上訴人謂被上訴人非但拒不認錯,且以言詞羞辱賴春生院長云云,並不足憑信,證人賴春生雖證稱:「被上訴人就打電話給我,火氣很大,說查明屬實,員工要記過,否則要我向人事室道歉」等語(原審卷㈡七九二頁),然約屬理論之話語,尚非羞辱」可比。

⒍被上訴人是否濫用人事考核權並違抗上級命令﹖

⑴查小港醫院秘書室馮文瑞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錄用之時,係繳交美國奧克拉

荷馬市大學畢業證書,而派在同醫院人事室之張偉洲,係提出高雄醫學院公共衛生研究所畢業證書,因一為學士,一為碩士,學士者以辦事員敘薪,而碩士者以中級組員敘薪,完全依據上訴人之規定行事,並無不當。雖八十八年二月以後,馮文瑞謂伊碩士論文已審核通過云云,惟迄無提出碩士畢業證書,被上訴人主管之人事室未予簽請改敘進級,允無不合。雖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被免職之後,小港醫院即於翌日簽請上訴人將馮員改敘為「中級組員」,有上訴人函文可證(原審卷㈠二0一、二0二頁),但嗣經被上訴人向該校查詢,據該校答覆略謂:馮員確於一九九六年八月十四日獲頒商業理學學士學位,該員雖曾就讀該校研究所,但已自行撤銷研修,因此未頒給碩士學位等情,有該校註冊組信函及中譯文可按(原審卷㈠二0三至二0五頁),足證馮員所提之該校碩士畢業證書,並非真正,無改敘進級之資格。然而被上訴人被免職之翌日,小港醫院即呈報上訴人准予改敘。且馮員所涉偽造碩士畢業證書一案,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0七號判刑在案(原審卷㈡第一00四至一00六頁),依據刑事判決記載,馮文瑞係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才將偽造之畢業證書交予小港醫院要求改敘,且小港醫院人事室科員張偉洲於所擬辦理馮文瑞改敘之簽呈載稱馮文瑞於八十七年七月份已提出碩士學歷證明一節,亦認其屬不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則馮文瑞於受僱之時,既未提出碩士畢業證書,人事室以辦事員敘薪,允無不合。

⑵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獲知馮文瑞偽造碩士畢業證書被判刑,附設醫院人事室

未將馮文瑞改敍進級並無不當,而於原審改謂:馮文瑞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到職,迄同年十二月一日才正式任用,而一般試用期間只有三個月,指被上訴人有故意不讓馮文瑞試用通過之濫權行為云云。惟員工之考核均有考核表可憑,除由人事室在表上簽註意見之外,該單位主管亦應簽註意見,然後再由附設醫院院長作最後決定,上訴人未提出馮文瑞之考核表,率指被上訴人故意不予試用通過,尚非可採。

⑶小港醫院會計室柯駿年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新錄用到職,依規定先試用三個

月,同批計有四名,因當時小港醫院尚未開幕(原訂八月一日,嗣延至十一月間才開幕),渠等尚未實際從事正常作業,難予正確考核,因此同批四名均經附設醫院院長批示延長試用三個月,上訴人僅提出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後之考核表,未提出八十七年四月至七月之考核表,而指被上訴人故意刁難不予試用通過,顯無可取。而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至同年九月卅日之考核表,因公文簽署途中有人無心積壓,一時查詢無著,人事室乃再發出一份,因此先後計有兩份(原審卷㈠四一三、四一四頁),依上訴人所提該兩份考核表顯示,被上訴人計先後分三次簽註意見,第一次建議「重新評估」,第二次建議「試用不通過」,嗣後風聞該員另有隱情,被上訴人乃打探其原因,方知小港醫院會計室只有柯駿年一名組員,因無人幫忙其業務,致無法休假及請假,屢次向其主任反應希望調派人員支援,然而附設醫院會計室之組員概屬女性,且有幼兒需照料送便當或接送上下學,而無人願意被派往小港,乃造成其與主管之磨擦,被上訴人方知其人際關係不佳,及有人在辦公室看不到其上班(或許上廁所或接洽業務),當係情有可原,因此第三次簽「擬建議正式任用」,而副院長亦簽「擬正式任用」,但院長則批示「切結一年觀察是否要納入正式編制」,柯駿年獲知,乃提出辭職書。上訴人在未仔細查對下,率指上級長官已批示通過,而被上訴人卻刻意刁難反對錄用云云,顯有誤會。柯駿年辭職之後,附設醫院院長林永哲雖寫信給小港醫院院長賴春生,略謂:「有關柯駿年之事,本人處理之重點如下:一、同意聘為正式編制人員。.... 三、決無意思要聘他為契約人員」等語(原審卷㈠五七二頁),惟林永哲於考核表之上開批示,字義相當明確,上訴人據林永哲事後要求賴春生補救之信函,指被上訴人違抗命令,顯非事實。

⒎被上訴人是否有罔顧院長命令、越級報告、越級處理公文書等罔顧行政倫理情

事,並散播不實謠言,造成院方、校方與醫師間之誤解?⑴附設醫院與工會理事長陳基作退休年齡爭議一案,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受理

協調,第一次開會通知(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之後,簽「擬由本人參加,並請院方核示一至二位首長代表參加」,經院長批示:「煩張明永醫秘(副院長)出席」,第二次協調會(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被上訴人亦有參加,乃於收到會議紀錄之後,於公文簽「依當日開會結果,代表勞方之張茂昌委員(總工會副理事長)希望再次到院方查證後,再提出結果於委員會」等字樣,而第三次協調會(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因適逢校務會議,被上訴人乃簽請指派顧問公司代理出席,凡此有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可證(原審卷㈠四六三至四六六頁),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有兩次未出席,顯然不實。若被上訴人起初即反對協辦,何以簽擬由本人參加,張明永證稱被上訴人起初拒絕參加云云,顯非事實。又張明永雖稱蔡院長斥責林院長之時,伊當時在場,係因被上訴人拒絕參加協調會云云(原審卷㈡七九0頁),惟林永哲指示被上訴人時,張明永並無在場,張明永如何獲知被上訴人拒絕參加?可見張明永前詞,純屬個人之猜測,不足憑信。上訴人憑此指摘被上訴人違抗命令,亦屬無據。何況據林永哲院長之調查報告載稱:蔡校長責備說「已有請顧問為何要她去開會?」(原審卷㈠七二頁)基此觀之,顯見非被上訴人拒絕參加,而係學院蔡校長認不該指派被上訴人參加,復可證上訴人指稱罔顧院長命令、越級報告、無故抗命不從等情,並非事實。

⑵專科醫師證書每六年考核換證一次,八十八年間病理科林相如主任所報之醫

師聘任名冊,就原專科醫師高源祥聘任案,建議不續聘,簽註理由為不具專科醫師資格(原審卷㈡八三八頁),被上訴人以高教授原即領有病理科專科醫師證書,且甚為知名,何以失去資格而不予續聘,被上訴人認事有可疑,乃於聘任會議中建請病理科林主任到會說明原委,被上訴人並無指高教授之證書放在王慧姖醫師處,致影響高醫評鑑之事,且聘任會議當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查證結果,高教授之證書已有申請展延,經註明於會議紀錄之上,而當日開會結論,即建議院方予以續聘,有上訴人所陳報之會議紀錄可佐(原審卷㈡八三六、八三七頁),上訴人指高教授之證書早已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疏忽未予提出,造成醫師與院方之誤會云云,顯非事實。至於王慧姖醫師則早於八十五年間離職,證書之事自與王醫師無關,被上訴人何致責怪王醫師,殊與情理不合,足見此部分之指摘亦非實情,雖署名王醫師之夫洪強修者,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寫信予林永哲院長,指責被上訴人不該公然在會議中指高教授之專科證書放在王醫師處,致影響高醫之評鑑云云(原審卷㈠四一九頁),惟洪強修非高醫之員工,自不知被上訴人在會中發言之內容,其所述非可當真。而其信函係林院長提出調查報告,向董事長舉發被上訴人如何不法,始行擬寫及寄發,是該信函或為附和調查報告,實難據此即謂被上訴人有散播不實謠言,造成院校與醫師間之誤解之情。

⑶八十八年二月間,醫學院總務處簽報小港醫院採購器材之驗收,關於逾一定

金額之高壓蒸氣消毒鍋及電子內視鏡組兩項,簽請董事會派人監驗(原審卷㈠四二0、四二一頁),因同年二月五日醫學院蔡院長剛看過教育部轉發各私立大專院校之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新修正條文,而教育部公文又指示:「各校相關規章或有關規定如有涉及上開法令引用條文或內容者,宜盡速配合辦理修訂事宜,以符合法令修訂之實質意義」等旨,有該函及所附之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可憑(原審卷㈠四七0至四八七頁)。而新修正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學校之行政權,指本法所定董事長、董事及董事會之職權外,一切有關學校事項之職權」(按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董事長、董事及董事會除執行本法所定之職權外,應尊重學校之行政權),校長為明瞭總務處簽請董事會派人監驗與私立學校法有無牴觸,而批示時任高醫法規委員會總幹事之被上訴人表示意見,有校長於該簽呈批示:「潘秘書意見」等字樣可稽,然後被上訴人才簽註意見,謂:「依新修正私立學校法暨其施行細則規定,董事會監驗刪除,並修法」,意指新法已將董事會之監驗權責刪除,附設醫院宜修法配合(指應修正營購規則)。按當時施行之私立學校法(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修正)第二十二條所定董事會之職權,並無營購之監驗一項,被上訴人既奉校長指示表示法律上之意見,被上訴人遵囑簽註意見,不論見解洽當與否,乃被上訴人行政職權之正當行使,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係越權處理公文,尚非可採。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批購機票,造成上訴人損失二百六十萬元,主張抵銷:

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於中正機場墜機前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仍有一萬餘張機票未售出前,未盡其職務上應盡注意義務,於未經上級批示下,率行指示邱啟慧再購入一萬張機票,造成上訴人損失二百六十萬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主張抵銷等情。查被上訴人據批購機票業務主辦人邱啟慧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擬具之便簽,並衡量每週需求量一千張,而八十七年一、二月又逢寒假及春節,需求量將會大增,每張又便宜二十元,因此批示再購一萬張,該次購買機票一萬張,曾由邱啟慧循例填寫借據及憑證用紙,經總務主任及會計主任蓋章表示同意,並由副院長洪純隆依分層負責之授權蓋章決行,八十七年二月初華航於中正機場墜機,造成機票嚴重滯銷,被上訴人乃於機票有效期限屆至前回售旅行社,以減少損失,雖最終結算結果虧損二百六十萬元,此因不可預料之墜機事故所造成,如已前述,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百六十萬元,尚屬無據。況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著有明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知有上述損害,遲至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始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據以主張抵銷,其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並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上訴人主張抵銷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㈠被上訴人並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之情形,上訴人不經預告,即對被上訴人予以免職處分(終止僱傭契約),顯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

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僱傭關係既仍存在,被上訴人即有薪資報酬請求權;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受上訴人告知欲終止勞動契約後,而有關勞務給付一經提出,雇主即陷於受領遲延之狀態,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解僱被上訴人已明顯而絕對的表示拒絕受領勞務,自已無意斟酌或受領被上訴人之勞務給付,受僱人之被上訴人無從為勞務給付之現實提出,而依上開情形被上訴人已有勞務給付提出之意思,自可陷雇主之上訴人於受領遲延。從而,上訴人既已陷於受領遲延之狀態,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報酬。是被上訴人本此請求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六萬四千一百十五元自屬正當。惟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起即至南和興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迄今,月薪三萬元,同年十一月間起該公司即派被上訴人至中山大學進修在學碩士班,畢業後再派其至美國進修迄今,已據該公司董事長陳田柏證述屬實(本院卷㈡第一三二、一三三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該公司在被上訴人任職中,派其進修學業,惟仍按月支付其薪水三萬元,自屬被上訴人任職服務取得之利益,上訴人請求「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就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報酬中按月扣除三萬元自屬自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六萬四千一百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三萬四千一百十五元,及均按各月給付額依序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原審所命給付,於上開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論旨,求為廢棄原判此部分,為無理由。至超過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B2法 官 謝肅珍~B3法 官 張明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呂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AF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