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工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六十四年四月三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潮州分行(下簡稱被上訴人)擔任三等駕駛員,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止退休,年資計二十八年七個月,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關於伊退職金之計算,在適用勞基法前,依行政院頒布「事務管理規則-工友管理」退職部份,為計算退職金之給與標準,即依事務管理規則規定第三百六十三條規定,按其服務年資發給一次退職金,並以工友最後在工時之月工餉為基數,伊於八十六年四月份薪點為八二五點,即本薪為新台幣(下同)四萬六千零一十八元,按年資以五十個基數計算,應有二百三十萬九百元退職金;八十六年五月一日適用勞基法後,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伊之工作年資四年六個月,應計十個基數,以最後六個月平均工資六萬二千一百七
十九.五元計算,共應領取六十二萬一千七百九十五元。惟被上訴人以薪點制底薪一二○元核算伊於八十六年四月之最後一個月工餉為二萬四千五百五十九元,以此為基數計算退職金,及勞基法施行後只核給伊五個基數,共計短少退休金一百三十八萬三千八百四十七元。爰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差額,並將該款項存入退休金儲存專戶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三優惠存款利率計付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銀行業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納入勞基法規範,上訴人為純勞工身分人員,其權利義務事項,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適用勞基法,而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僱雙方之協商計算之。伊為財政部所屬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所屬人員之待遇,原採底薪制,嗣實施用人費薪給制後,員工薪給固不再適用底薪制,然有關退休、保險、撫恤及福利互助等項目,則仍採底薪制,依「國家金融行局雇員、技警、工友退職金給與表」,一二0元為技工、司機底薪(工餉)之最高薪級。上訴人為三等駕駛員,依被上訴人五十八年訂頒之「台灣土地銀行汽車駕駛員管理規則」、五十九年十月起實施之「台灣土地銀行汽車駕駛員薪級表」,比照雇員待遇支給,故上訴人之退職金係比照所屬雇員之標準支給,優於依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實施之「本行九十年度技工、駕駛、工友退職暨撫恤給與表」所為之給付。而依省政府七十年十月六日七0府人四字第八九七0五號函調整後,雇員底薪為一二0元者,其退職金額僅六九九三元,伊以底薪一二0元之職員之退職金八八一三元為計算上訴人退職金之基準,亦高於原應給付之金額,並據此按九十年十一月退職金發給當月薪點最高折合率六八.八三元計算,得出適用勞基法前上訴人之退職金為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九百三十三元〔 (8813×68.83/24.7) ×50=0000000〕。又上訴人為純勞工身分,其工作年資自受雇之日起算,不因適用勞基法而重行起算,則其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四年六個月,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之規定計算,為五個基數,其最後六個月平均工資六萬二千一百七十九.五元,退職金計為三十一萬零八百九十八元。伊核算退休金之方式符合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三十八萬三千八百四十七元,並將該款項存入退休金儲存專戶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三優惠存款利率計付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合計二十八年七個月,勞動基準法施行後為四年六個月;勞基法施行前,依行政院頒佈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核算上訴人工作年資,為五十個基數;上訴人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六萬二千一百七十九點五元。兩造所爭執者為:㈠適用勞基法前,計算退休金之基數係以本薪計算或薪點(底薪)計算?上訴人「最後在工時之月工餉」為何?㈡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應自受僱之日起合併計算,或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㈢被上訴人如應給付上訴人退休金差額,是否應存入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儲存專戶,並依年息百分之十三計付利息?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俸之事業機構,員工薪給採薪點制,非底薪制,故適用勞基法前,亦應依薪點制計算退職金,八十六年四月份伊之薪點為八二五點,薪資為四萬六千零十八元,自應以此為基數,計算退職金。被上訴人則以伊實施用人費薪給制後,員工薪給固不再適用底薪制,然有關退休、保險、撫恤及福利互助等項目,則仍採底薪制,一二0元為技工、司機底薪(工餉)之最高薪級,應以此為計算退職金之基數等語置辯。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銀行業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前段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查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關於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並無當時法令可資適用,自應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財政部所屬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其所屬人員待遇,原均採「底
薪制」,自六十七年間起實施「用人費薪給制」後,除有關退休、保險、撫恤及福利互助等項目外,均不再適用(財政部六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六七)台財人字第三一0七九號函令、台灣省政府人事處六十七年二月廿八日省人二字第一二七二五號函令頒「現職人員換敘薪點表」),被上訴人並依其令旨訂定「本行現職人員薪點表」,於六十七年八月十六日以總人甄字第九四五六號函令明示:⑴自六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本行員工底薪除退休、撫卹、保險、福利互助外,其餘均不再適用;⑵現職人員中凡照薪點支給待遇者均仍照原支薪點登記(原審卷四十一頁),即關於退休之給付,仍採底薪制,業經提出各該令函為憑,堪認屬實。是則上訴人提出之員工薪資總表中,有關其薪點為八二五點之記載,乃屬用人費薪給制下計算其薪給之標準,與其採底薪制之退職金基數之底薪一二0元(詳下述),自屬不同,不得作為適用勞基法前計算退職金之基數。
㈡按行政院發佈之「事務管理規則」,所稱之工友,係指各機關編制內非生產性之
技術工友及普通工友,技術工友則包括駕駛員在內,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且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六十一條就工友申請退休之申請書及計算單格式明定依該規則附件八所示(原審卷四十頁),該格式含「薪點」欄之記載,足認事務管理規則就工友退休金之計算,係採薪點制,非逕以本薪為計算基數之「本餉」。再依省政府六十七年十月三日六七府人四字第七四五0六號函令,省屬各金融機構職員、雇員、技警、工友之退休、資遣、撫恤給與,自六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比照「國家行局退休金給與表」、「國家行局雇員、技警、工友退職金給與表」辦理(本院卷一四七至一四九頁),其後「國家行局退休撫恤金給與表」經調整,省屬各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亦比照辦理(本院卷一五0頁)。自各該給與表所示,一二0元為工友底薪(工餉)之最高薪級。
㈢依行政院七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人政肆字第五0二五號函、省政府七十年三月十五
日七0府人字第二一二五七號函所示,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技工、司機、工友退職、撫恤金計算標準,自七十年度起,比照一般行政機關同餉級技工、工友調整標準,即按現職工餉增加數同額調整(本院卷一五一至一五三頁)。
㈣據被上訴人五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訂頒之「台灣土地銀行汽車駕駛員管理規則」
(本院卷一五七至一五八頁),將所雇請之駕駛員分為一等至三等,並於五十九年十月起將三等駕駛員之薪級比照雇員待遇支給。上訴人為三等駕駛員,則關於其退職金之給與,被上訴人應比照雇員待遇支給。而關於被上訴人所屬雇員之退職金計算,依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遺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實施時已在職之事業人員,既有服務公職半年以上之年資,依本辦法施行前之退休、資遣辦法,分別依其年資結算給與,並予保留,於離職時發給之。第六條規定:保留之年資結算給與,於發給時按左列公式計發之:保留年資結算給與額×發給當月本部所屬事業機構薪點最高折合率/一八.二(本辦法施行當月本部所屬事業機構薪點最高折合率)(本院卷一五九頁至一六0頁)。上訴人之底薪最高薪級為一二0元,比對國家行局退休金給與表(原審卷四十三頁),屬第三十薪級,則依被上訴在七十年七月一日頒行之退休金撫卹金給與表,第三十薪級之保留年資結算給與額為八千八百一十三元(本院卷一六八頁)。又上訴人職司三等駕駛員,其退職金之給與比照被上訴人雇員待遇支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所屬雇員之待遇調整,自七十年七月一日起,依台灣省政府函轉行政院核定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員工薪點折算最高標準,六百點以下每點二四.七元(參見台灣土地銀行總行七十年七月十三日函,本院卷一七0頁);上訴人退休時間為九十年十一月,退職金發給當月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薪點之最高折合率為六八.八三元(財政部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台財人字第0九00八0二七六一號函,本院卷一七三頁),參以「台灣土地銀行用人費率薪點薪給表」(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用人費薪點表」(七十年七月一日起實施)(本院卷一七四、一七二頁),顯示上訴人薪點為比照一職等,且薪點在二百點以下,發給當月有效之最高折合率為每點六八.八三元,薪點折算率依七十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之標準為二四.七計之,及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六十三條關於基數計算之規定,適用勞基法前上訴人共得五十個基數(六十四年四月三日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計算出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為: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九百五十元〔 (8813×68.83/24.7)×50=0000000〕。是則被上訴人據此計算並給付上訴人退休金,於法尚無不合。
六、上訴人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伊之工作年資應重行起算,計四年六個月,以此計算退職金之基數為十個基數;被上訴人則以勞工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日起算,於計算基數時,應將滿十五年已累計基數部分扣除,以此計算適用勞基法後,上訴人之退職金基數為五個基數等語置辯。按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與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已明定勞工之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及就「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另訂計算其資遺費與退休金之給與標準,自無再予割裂自勞基法施行後重行起算工作年資,而就超過十五年部分,仍加倍累計基數,導致重複計算及雙重給付退休金之理。是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後,繼續受僱四年六個月,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給與五個月之基數。被上訴人據此計算適用勞基法後應給付上訴人退職金為三十一萬零八百九十八元,亦無違誤。
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職金差額,並無理由,業如前述,是其請求將差額退職金存入上訴人所開立之退休金儲存專戶,且按優惠利率即年息百之十三之計付利息,自失其附麗。
八、從而上訴人依據雙方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職金差額一百三十八萬三千八百四十七元暨依優惠利率計付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勞工法庭~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B2 法官 李炫德~B3 法官 謝肅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鄭翠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