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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勞上易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私立東方工商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以下同)七十五年間起任職被上訴人學校食品科管理員,嗣因家事煩忙,而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簽請自同年十月起辭職,惟經當時食品科主任簽示「擬請予以留職停薪」,並轉呈當時校長批示「如擬」後,自同年十月起留職停薪。嗣伊之子女漸長大,伊照顧之婆婆於八十五年間死亡,公公亦於八十九年底至美國療養,留職停薪之原因消滅,乃於新學年開學前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簽請復職,詎被上訴人竟以伊已於八十年十月間辭職,兩造已無僱傭關係,拒絕伊復職,惟兩造間僱傭關係並未消滅,爰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年九月間係提出辭呈而離職,當時兩造間僱傭關係已經消滅,縱使被上訴人係准上訴人留職停薪,然亦有一定期間限制,上訴人遲至九十年五月始申請復職,被上訴人自得不予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七十五年間起任職被上訴人學校食品科管理員,嗣因家事煩忙,而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簽請自同年十月起辭職,經當時食品科主任批示「擬請予以留職停薪」,並轉呈當時校長批示「如擬」後,自同年十月起即未再上班。嗣上訴人之子女漸長大,上訴人照顧之婆婆於八十五年間死亡,公公亦於八十九年底至美國療養,上訴人於新學年開學前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簽請復職,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已於八十年十月辭職,兩造已無僱傭關係,予以拒絕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簽呈二件及被上訴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0)東方專校源校字第二七六三號函一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查上訴人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之簽呈雖載明「因家事煩忙,請予以十月份起辭職」等語,惟該簽呈轉呈其上級即被上訴人學校食品科主任時,當時之主任呂惠仙係簽「擬請予以留職停薪」等語,再經人事主任轉呈當時被上訴人學校之法定代理人即校長許國雄時,係批示「如擬」等語,有該簽呈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足見當時被上訴人係准許上訴人留職停薪,並非准上訴人辭職,至為明確。被上訴人當時之校長許國雄(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死亡)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就該簽呈出具意見謂「依照申請人意願准予辭職」等語,顯係迴護被上訴人之詞,毫不足採。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年十月起迄今係留職停薪,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堪予採信。

五、被上訴人自八十年十月起准許上訴人留職停薪,並未規定留職停薪之期間,其學校亦無關於留職停薪期間之規定;上訴人留職停薪期間,被上訴人並未催促上訴人復職,亦未規定留職停薪期間應為何種行為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辯稱縱使被上訴人係准上訴人留職停薪,亦應於一般留職停薪期間之六年或三年內申請復職,上訴人遲至九十年五月始申請復職,期間未與被上訴人有過接觸,不僅延誤時日,且缺乏誠信,被上訴人自得不予准許云云,即不足採。又被上訴人學校當時並無禁止職員留職停薪之規定,被上訴人之校長批示上訴人留職停薪並未違反任何法令或校規,是被上訴人辯稱其校長批示留職停薪係屬違法而無效云云,亦不足採。又上訴人以其照顧之公公於八十九年底至美國療養,留職停薪之原因消滅,而於新學年開學前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簽請復職,並未違反被上訴人之校規,亦符情理,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為不符程序云云,亦不足採。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及八十九年間有營利及執業所得共一萬餘元,雖有高雄市國稅局之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惟該二年間所得僅一萬餘元,顯然並非放棄本職而從事其他職業,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留職停薪期間已放棄本職而從事其他職業,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2 法官 鄭月霞~B3 法官 徐文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謝永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