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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勞上易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屏東縣各級農會聘任職員互助會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互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五十三年八月七日起任職於屏東縣屏東市農會(下稱屏東市農會),迄九十年三月五日伊以總幹事任期屆滿為由,辦理資遣而離職。而伊於任職屏東市農會期間,均按照屏東縣各級農會聘任職員戶助會簡章(下簡稱互助會簡章)第九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向上訴人繳納常年會費每年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及按月繳納離職互助金每月一千元。嗣伊於九十年三月五日辦理資遣時,依上開互助會簡章第十二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得按伊年資三十六年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離職互助金共計九十四萬二千九百元。又屏東市農會已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代伊向上訴人提出給付上開離職互助金之申請,詎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上開互助會簡章第十二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離職互助金九十四萬二千九百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給付離職互助金給付之申請時,適值其他任職於屏東縣各級農會之人員三百餘人離職,伊因農會職員離職互助金保管專戶內之金額有限,而無法同時給付巨額之離職互助金,故依互助會簡章第十九條之規定,每月以發給五件為限。又系爭互助會簡章固定有離職互助金之給付標準,然以被上訴人自五十三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每月供出之離職互助金,按八十一年起至九十年第一銀行及臺灣銀行「一年期定儲利率」最高值百分之七.九複利逐年計算,被上訴人共繳付十七萬三千一百十四元,相較於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間依互助會簡章第二十六條之給付標準所請領之九十四萬二千九百元,顯有極大落差,應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請予酌減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五十三年八月七日起任職於屏東市農會,至九十年三月五日以總幹事任期屆滿為由,辦理資遣而離職,伊於任職期間皆依互助會簡章之規定,向上訴人按年繳納常年會費一百元、按月繳納離職互助金每月一千元,嗣伊於資遣離職後,已依系爭互助金簡章第十二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由屏東市農會代為向上訴人提出給付離職互助金九十四萬二千九百元之申請,詎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等情,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得依系爭互助會簡章第十二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向其申請給付離職互助金九十四萬二千九百元一情固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乃在被上訴人申請本件給付,是否應受系爭互助會簡章第十九條規定之限制?又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請求酌減給付,有無理由?

五、經查:㈠上訴人抗辯:農會各級員工離職互助金之銀行專戶內金額有限,故被上訴人請領

本件給付應受系爭互助會簡章第十九條每月得發給五件為限之規定一節,雖據其舉出系爭互助會簡章條文附卷可稽。按系爭互助會簡章第十九條固規定:「第十條之規定離職互助金每月得發給五件為限,如超件時以發生時期為先後次月辦理。但各該當農會離職人員每年不得超過該會會員數十分之一(四捨五入)自行控制,如因犯案經法院判罪或主管官署命令解聘者,不受十分之一限制。」,藉以限制每年請領離職互助金之人數及資格,惟同簡章第十九條之一第四款就「總幹事申請資遣或退休者」之情形,不受第十九條規定之限制,另設有除外規定。查被上訴人自五十三年八月七日起任職於屏東市農會,至九十年三月五日止係以總幹事任期屆滿為由辦理資遣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之離職原因既為其擔任總幹事任期屆滿而辦理資遣,即與上開互助會簡章第十九條之一第四款之規定相符,其申請上訴人給付離職互助金,自不受該簡章第十九條「每月發給五件」之限制。上訴人執此抗辯,顯無足取。

㈡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自五十三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按月供出之離職互

助金每月一千元,均存入專設帳戶保管,倘按照八十一年起至九十年第一銀行及臺灣銀行「一年期定儲利率平均值」百分之六.五五複利逐年計算,則被上訴人每月繳付之總額迄今僅為十七萬九百十三元,即便按八十一年起至九十年第一銀行及臺灣銀行「一年期定儲利率」最高值百分之七.九複利逐年計算,被上訴人每月繳付之總額亦僅為十七萬三千一百十四元整,相較於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間依互助會簡章第二十六條之給付標準所請領之九十四萬二千九百元,顯有極大落差,應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請求酌減給付云云。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固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明定。惟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必須於契約或其他債之關係成立後,有情事變更之事實,且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始有適用。且所謂「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係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判斷,客觀上顯難預料及顯失公平而言。查本件互助會簡章第二條規定:「按本會以本縣各級農會聘任職員退職時相互扶助其生計或子女教育為宗旨。」、第十條規定:「本會互助事項員工退職互助會員於退職時得申請發給退職互助金。」;且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按月繳納離職互助金一千元,嗣於九十年三月五日辦理資遣而離職,被上訴人得依系爭互助會簡章第十二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向上訴人申請給付離職互助金九十四萬二千九百元之事實,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受理被上訴人提出給付離職互助金之申請時,依上開規定即應給付被上訴人離職互助金九十四萬二千九百元,此項基於上開互助會所生債之關係成立後,並無「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事實之發生,亦與第一銀行及台灣銀行之「一年期定儲利率平均值」無關且性質不同,上訴人執上開利率計算被上訴人所繳之互助金總額,抗辯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並非可採。至上訴人另以近年來各級農會經營不善,政府又加以積極整頓,使員工申請離職之人數大增,迄今上開專戶內僅餘一百九十一萬二百九十九元,並已於事後決議停辦互助會,應屬情事變更等情置辯,惟上訴人所舉事實均屬可歸責於上訴人自身之主觀事由,客觀上並無顯難預料或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事發生,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從而,上訴人援用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減少給付,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離職互助金不受每月發給五件之限制,且上訴人抗辯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不可採,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四萬二千九百元,即屬正當。又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已受理被上訴人提出給付離職互助金之申請,而迄未給付,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加給自受理申請時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互助會離職互助金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四萬二千九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依聲請併予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明振~B2 法官 鄭月霞~B3 法官 徐文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黃一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給付離職互助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