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再易字第一號
再 審原告 私立東方工商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甲○○再 審被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二五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再審被告於民國八十年間提出辭呈時,伊學校並無職員留職停薪之規定,校方主管所批示留職停薪字句,應屬逾越權限而無效,況再審被告亦無辦理職務移交手續等同意校方准予留職停薪之意思表示,且由再審被告八十
八、八十九年度之報稅資料可知,其另行從事其他行業,足見其早已辭職。而再審被告雖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提出復職申請,惟經學校董事會決議,認其業已辭職,並無留職停薪請求復職問題,乃予駁回,且伊學校之校長許國雄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於原簽呈上出具確認意見,表示係「依照申請人意願准許辭職」,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兩造間僱傭契約業經合意終止而不存在;又縱認再審被告係申請留職停薪獲准,關於鼓勵教師進修及公務員留職停薪之相關規定,各有期限最長為六年、三年之限制,乃再審被告竟遲至十年後始申請復職,且再審被告據以申請留職停薪之家務事由早已消滅,其未於原因消滅後立即申請復職,均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而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一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等規定,遽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再審之訴等語。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指確定判決所積極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或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應包括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固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揭示明確,然揆諸前開說明,所謂消極不適用法規情形,亦應指本於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基礎事實,依據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確有應適用之法規竟未適用而有顯然影響裁判結果者,方屬當之,倘依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再審意旨所指應適用法規之餘地,且原確定判決已將其為法律判斷之論據詳加記載,而無前述顯然錯誤之情形,自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相符。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之簽呈雖載明「因家事煩
忙,請予以十月份起辭職」等語,惟該簽呈轉呈其上級即再審原告學校食品科主任時,當時之主任呂惠仙係簽「擬請予以留職停薪」等語,再經人事主任轉呈當時再審原告學校之法定代理人即校長許國雄時,係批示「如擬」等語,足見當時再審原告係准許再審被告留職停薪,並非准許其辭職為其論據,而認再審被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可採,且就再審原告當時之校長許國雄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另行於該簽呈出具意見謂「依照申請人意願准予辭職」之舉,顯係迴護再審原告所為,不足採信,乃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辯解(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從而原判決依兩造爭點所在即再審被告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提出簽呈時,再審原告簽准之真意為何,斟酌調查證據結果及參諸全辯論意旨所得之事實,認定再審原告係簽准再審被告留職停薪,故兩造之僱傭關係自始即無合意終止可言,依此事實,本件自與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無涉,原確定判決尚無消極不適用該法規之顯然錯誤,再審意旨仍係爭執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有誤,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情形,難謂相符,此部分再審理由,核非可採。
㈡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個案之具體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且當事人究有無違背誠信原則,或有無權利濫用情事,均係對於權利行使或債務履行行為所作行為價值之判斷,除有涉及法律原則重要性之情形外,均屬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查再審原告於原判決審理中,已就再審原告行為是否有違誠信原則詳為答辯(原確定判決卷九二至九三頁),原確定判決則以:再審原告學校當時並無禁止職員留職停薪之規定,其校長批示再審被告留職停薪,並未違反任何法令或校規,故認再審原告所指其校長批示留職停薪係違法而無效之辯解,並不足採;又再審原告自八十年十月起准許再審被告留職停薪,並未規定留職停薪之期間,該校亦無關於留職停薪期間之規定,且再審被告留職停薪期間,校方並未催促其復職,亦未規定留職停薪期間應為何種行為,又再審被告以其照顧之公公於八十九年底至美國療養,留職停薪之原因消滅,而於新學年開學前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簽請復職,並未違反被上訴人之校規,亦符情理;且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及八十九年間雖有營利及執業所得共一萬餘元,固有高雄國稅局之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原判決卷一二五至一二七頁),惟因所得數額僅一萬餘元,堪認再審被告顯然並非放棄本職而從事其他職業為由,作為其認再審被告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情事之論據(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則原確定判決綜合其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結果,已就其何以不採再審原告所為前開辯解之心證理由詳載於判決書內,自屬法院依其職權所為個案之價值判斷,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況再審意旨所載諸點,無非就已遭原確定判決逐一論駁之答辯,再為價值判斷相異之爭執,並未指摘原判決見解有何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之具體情事,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情形,核難相符,此部分再審理由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B2 法官 謝肅珍~B3 法官 李炫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玉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