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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勞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勞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旗美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七人等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勞執字第四四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主張:伊為抗告人之員工,雙方因給付薪資及資遣費爭議,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由高雄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以下稱系爭調解),詎抗告人並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經伊迭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系爭調解記錄一份為證。原審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謂:系爭調解紀錄資方部分僅由第三人「許慶彰」簽名,並無抗告人公司或法定代理人甲○○之簽名,抗告人公司自始即未同意系爭調解,亦未授權許慶彰代理簽名同意,是抗告人公司與相對人乙○○等七人間之系爭調解並未成立云云。惟查,許慶彰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及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配偶,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並非不相干之第三人,且許慶彰係受抗告人公司之委任前往參加系爭調解,系爭調解已成立,當日許慶彰曾先行以電話向抗告人公司代表人聯絡,同意調解結論並簽署,許慶彰答應事後補送委任狀,然至今迄未補送等情,亦經高雄縣政府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府勞資字第○九一○一三六○四五號函陳述甚明(原審卷第二九頁),足認系爭調解係由抗告人公司委任許慶彰代理所成立者,抗告意旨所稱未授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B2 法官 林紀元~B3 法官 陳真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高惠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