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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家上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未為聲明。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裁定強制勒戒一年,至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仍在台灣屏東戒治所執行勒戒處分,故未曾接獲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非故意不到庭進行辯論。㈡上訴人雖無固定工作,但每月均有給被上訴人生活費用,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從未負擔被上訴人母子生活費,要非事實。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查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須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始得為之,本件原審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行言詞辯論,惟上訴人即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正在台灣屏東戒治所執行戒治,直至同年九月十九日始停止戒治執行出所,有台灣屏東戒治所九十一屏戒總00二五二號受戒治人出所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於該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借提上訴人到庭辯論,有原審民事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審遽認被告(即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即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揆之前開說明,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應予廢棄,且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發回原法院,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結論,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2法 官 鄭月霞~B3法 官 張明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劉博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