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五0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親字第八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兩造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幼(零歲至十五歲)即由外祖父母扶養(母親林李崇貴患有精神分裂症,無法自力更生),被上訴人則未盡為人父之義務,且於民國七十六年向母親提出離異要求,雙方協議由被上訴人扶養胞弟林恒昌,母親扶養上訴人。母親因受離異刺激,精神極不穩定,而於七十七年間離家出走,行方不明,上訴人及家人遍尋不著,即向警察及戶政機關通報失蹤,迄今音訊全無。上訴人自小由外祖父母扶養,直至國中畢業後,上訴人即自力更生,於高雄半工半讀,在高二時,因巧遇胞弟,當時不知被上訴人非上訴人之生父,乃答應被上訴人及胞弟之請求,將戶口遷至其戶內,嗣上訴人仍半工半讀獨立完成高職及二專教育,並一肩挑起家庭之重擔。後由外祖母處得知,上訴人非被上訴人所親生,因母親結婚時即懷有上訴人,生後母親因上訴人之生父不詳而謊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生父。上訴人經由外祖母告知,被上訴人對待母親種種惡行惡狀,外祖母每言及此,總是淚流滿面,泣不成聲。兩造同在一戶籍內,上訴人已養被上訴人多年,被上訴人卻不能體恤上訴人賺錢持家辛苦,揮霍無度,招惹事端,使上訴人苦不堪言。被上訴人非上訴人之父,上訴人已無法與其共同生活。被上訴人應允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高醫)與上訴人作DNA親子關係血緣鑑定,經高醫通知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至該醫院血庫檢查,詎被上訴人均無故不前往接受鑑定,堅稱其為上訴人之父。爰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父子關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2法 官 鄭月霞~B3法 官 黃清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金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