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訴之追加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經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本院審理期間為訴之追加,主張依修正刪除前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家庭生活費用,經核其訴之追加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結婚,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且於九十年九月五日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郭正雄、郭王尾枝,均非親見或親聞兩造有離婚真意之人,更不知兩造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離婚之事實,則兩造所為之離婚因不具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之法定要件而無效,為此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伊嗣後離家與上訴人分居,乃因誤信離婚係有效而遭上訴人趕出家門,分居自屬有正當理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規定,自應由上訴人按月負擔其於分居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爰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十萬三千五百元(自兩造離婚登記之日即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已到期部分),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塗銷離婚登記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五千元。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離婚係被上訴人主動提出協議而成,兩造當時均有離婚之真意,簽署離婚協議書時,證人郭正雄、郭王尾枝均在場見聞,並同意兩造離婚。離婚後兩造所生子女四人均為伊負責養育,且被上訴人離家時,已將伊所賺取存於被上訴人帳戶之存款五十萬元領出,另以其自己名義為定期存款,被上訴人尚有能力自行負擔生活費用,況伊一個月收入僅四萬元,除需負擔父母、子女之扶養、教養責任,尚積欠農會貸款五百萬之債務,實無資力負擔被上訴人之生活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為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為
訴之追加,求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萬三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塗銷離婚登記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五千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則求為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曾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結婚(同年五月六日辦理結婚登記),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辦理離婚登記;又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結婚(同年八月十三日辦理結婚登記),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辦理離婚登記;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結婚(同年十月十六日辦理結婚登記),並陸續於上開婚姻關係中育有子女郭哲銘、郭紋君、郭豐誌及郭永騏。嗣兩造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九十年九月五日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高雄縣阿蓮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阿鄉戶字第二三二七號函所附離婚登記申請書及兩願離婚協議書、同上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阿鄉戶字第八九三號所附兩造前後三次辦理結婚、離婚之申請書及審核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七至一○、一六、二五至二七頁、本院卷四二至五二頁),堪信為真。
六、兩造爭執事項所為論斷:㈠兩造之協議離婚是否符合法定要件?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
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故兩願離婚為要式行為,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三○六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參照)。是兩願離婚之證人雖不限於作成離婚協議書時簽名或協議離婚時在場,惟仍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始得為證人,亦即兩願離婚之證人須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前或同時,已知悉當事人有離婚之真意者,始足當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所列證人郭正雄、郭王尾枝即被上訴人父母之簽名及印文,均為上訴人自行簽名蓋章,且二名證人於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時並未在場,亦不知悉兩造離婚之事,自與協議離婚之法定要件有違等語,上訴人固不否認證人郭正雄、郭王尾枝之簽名及印文均為其本人簽名蓋章,然辯稱:伊父母均在現場,且同意兩造離婚並授權伊自行用印云云。惟查:證人郭王尾枝於原審證稱:「(證人是否當場見證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兩造簽字的時候,我沒有在場,簽名及蓋章均非我所為。(是否同意兩造離婚?)我不知道,我不知道兩造離婚,我也沒有同意被告使用我的印章,我不知道被告怎麼拿我的印章,我也不知道他們當時要協議離婚,但是我同意他們兩造離婚,因為兩造已經吵鬧很久」等語(原審卷三三至三四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何時知道兩造離婚你當證人?)他們辦過幾天後,我兒子才告訴我的」等語(本院卷三○頁),堪認郭王尾枝係於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後,始經由上訴人處輾轉獲知兩造離婚之事,其所稱「同意兩造離婚」等語,無非僅事後同意或知悉後未為反對之意思而已,益徵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上訴人離婚當日有告知伊兩造離婚之事諸語,無非其子在第一審受敗訴判決,因而知悉離婚所需之法律上要件,為迴護其子,乃附和上訴人之詞,尚無足取。而證人郭正雄於原審證稱:「(證人是否當場見證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兩造簽字的時候,我『應該』有在場,離婚協議書上的簽名是別人簽的,不是我的簽名,印章是我蓋的。(是否同意兩造離婚?)我有同意被告使用我的印章,印章在抽屜是隨便家人拿」等語(原審卷三三至三四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寫離婚協議書時,你在何處?)我在輪胎行,兩造在那邊鬧著要離婚,被上訴人逼上訴人蓋章,上訴人不蓋章,被上訴人一直在店裡鬧,我受不了了,我說印章在抽屜裡面,叫我兒子自己拿來蓋。(你太太當時在何處?)我兒子蓋好我太太的章後,我太太來到店裡,他們夫妻二人還在那邊鬧,但不久之後,他們去辦離婚的。」等語(本院卷七六至七七頁),綜觀證人郭正雄前後證詞,或有推測、不確定語氣,或對於是否親自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蓋章,所述不一,且關於郭王尾枝有無在場乙節,亦與上訴人之主張未盡相符,其證詞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綜上,上訴人主張郭王尾枝於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在場,且見聞本件離婚之事,尚難憑信。
⒉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二位證人之一郭王尾枝,於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時並未在
場,且未於兩造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為證人,縱其平日即授權上訴人使用其印章屬實,然其於上訴人持其本人印章於離婚協議書上蓋章前,或蓋章時,既均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而係事後經上訴人轉告始知兩造辦理離婚情事,則證人郭王尾枝即非親自見聞或知悉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而於兩造離婚協議書上擔任證人,縱其平日即授權上訴人代為蓋章用印或簽名,然其授權簽章之行為,係就一般事項概括為之,並非就兩造離婚協議書上擔任證人乙節為特定目的之授權,即難遽謂符合前述親見或親聞兩造離婚真意之證人,況證人郭王尾枝既係事後由上訴人轉述始知悉兩造辦理離婚情事,益難符和前述證人須親見親聞之要件。
⒊綜上各節,本件兩造協議離婚並未具備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揆諸首開
說明,兩造離婚既未具法定方式而無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堪採信,上訴人之抗辯,核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⒈按民法親屬編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大幅修正公布前,係以聯合財產制為法定
夫妻財產制,又於聯合財產制,家庭生活費用,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修正刪除前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定有明文。而家庭生活費用之範圍,係以夫妻及子女之生活費用為根本。而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為家庭生活保障義務之具體實現,自應包括一切家計所需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用品等費用、房屋整修費、醫療費、交通費、子女教育費用等均屬之。又民法親屬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刪除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將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規定增列於第一千零三條之一,並將第一項修正為「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立法理由謂「家庭生活費用乃維持圓滿婚姻共同生活基本需要之一,不因夫妻婚後採行何種夫妻財產制而有不同。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體之維持,均有責任。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爰於第一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期經濟能力強而從事家務勞動少者,得支付較多支生活費用;反之亦然,以兼顧夫妻權益,並肯定家事勞動之價值」,益徵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乃指本於婚姻家庭生活有所付出者方屬之。申言之,不論其支出之項目為何,均應以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目的為依歸,倘相關費用之支出,並非出於經營婚姻、維持家計所為,其性質自難謂屬家庭生活費用。
⒉次按夫妻法定財產制關於家庭生活費用,除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
部負擔外,以由夫負擔為原則,如妻有正當理由而與夫分居時,夫仍應負擔妻之生活費用即家庭生活費用,此與法定扶養義務不同,最高法院五十年上字第二七三七號固著有判例參照,惟所謂「妻有正當理由而與夫分居」,乃指妻雖有維持婚姻且有意願履行同居義務,然出於非自願之原因而不得已與夫分居者而言(如該判例事實所指夫與女子姘居,置妻之生活於不顧之情形)。被上訴人雖主張:伊因誤信兩造之離婚係有效,且遭上訴人迫使離家在外,伊與上訴人分居,自屬有正當理由,上訴人應負擔伊離家期間之生活費用云云。查:被上訴人自承其有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偕同上訴人辦理離婚登記等語(本院卷一一四頁),且被上訴人就離婚後子女之監護事項,曾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曾向高雄縣阿蓮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有聲請調解(書)筆錄、高雄縣阿蓮鄉調解委員通知附卷可佐(本院卷一一九至一二○頁),堪認被上訴人於簽署離婚協議書時,確有離婚之真意。又被上訴人陳稱:離婚後子女係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且上訴人住處目前已無伊個人之物品等語(本院卷五八至五九頁),足認被上訴人於辦理離婚登記後離家,乃因婚姻關係消滅,遂離開夫家自營生計,而屬當然之理,其雖辯稱係遭上訴人趕出家門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況其於本院審理中曾一度陳稱:「只要最小的孩子歸我監護,我願意離婚,‧‧‧我希望上訴人給我五百萬元,我要自己過自己的生活,我就同意離婚」等語(本院卷八九至九○頁),足見被上訴人無非欲爭取子女之監護,並冀望離婚後之生計有所保障,然難認其有維持婚姻之意願。準此,兩造有離婚真意,雖因未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之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而屬無效。其既有離婚之真意,則於離婚登記後離開夫家,自行租屋在外所需各項開銷費用,自屬其個人生活所支出,要與經營婚姻維持家計無關,並非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所指之「家庭生活費用」,不得要求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前開判例所指情形有間,自難比附爰引作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被上訴人之主張,核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兩造之協議離婚,核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之法定要件不符,其離婚自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辦理離婚登記後,離家在外為其個人生活所支出之費用,其性質難認係屬家庭生活費用,其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兩造離婚登記之日即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家庭生活費用十萬三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塗銷離婚登記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五千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爭點所涉論斷基礎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廿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B2 法官 謝肅珍~B3 法官 李炫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廿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玉珠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