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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家上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四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兩造並無結婚之事實。

⒈上訴人對兩造於八十七年農曆五月三日(或五月四日)並無舉行結婚儀式之事

實,業經證人即上訴人之祖父洪啟宗、父親林耀亭、祖母林魏說、伯母黃玉詩、舅舅洪忠正及鄰居謝麗琴、陳賜義於原審結證屬實,可知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兩造確無結婚之事實,應無疑義。

⒉又八十七年五月三日為農曆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為星期四,(農曆五月四日

則為星期五)該日並非例假日,上訴人當時仍在軍中服役,並未請假返家,兩造又如何舉行結婚儀式,顯有悖事理。

⒊上訴人之父親林耀於「入厝時尚宴請近二十桌之客人(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

月七日在鈞院,亦自承入厝時宴請十幾桌),從而在農曆五月三日果有宴請滿月及補請結婚之宴席,焉有可能僅宴請五、六桌,且兩造之大部分至親好友及上訴人之鄰居均未宴請,亦有悖情理。

㈡有關兩造究有無結婚乙節,被上訴人前後供述均有歧異,足證被上訴人之主張顯非實在,兩造確無婚姻關係存在,分陳如後:

⒈八十九年十月間被上訴人於刑案陳報狀謂:「伊與甲○○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

十日上午十時在其位於高雄縣大寮鄉翁園村五十八之十六號住處舉行結婚,後又宴請兩造之親屬共置酒席『五桌』於住宅外面之走廊舉行婚禮」云云。

⒉(經上訴人抗辯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伊在軍中服役未回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

五日被上訴人在刑案遂改稱:「我們(與甲○○)是(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結婚,我們在外面請吃海產,共請二、三桌,第一次結婚被告(即上訴人)並沒有到場」「但五月份補請三月份沒有請到的人時,第二次被告他有到:::

我們之間曾有訂婚過:::結婚時我們沒有照相、穿禮服,但我有結婚證書」云云。

⒊(被上訴人得知第一審刑事庭以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於九

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於刑案二審)竟謂:「:::後來三月二十幾日左右,就在被告甲○○家請客,是自己煮的,約『五、六桌的』客人,我的親戚也有去,有舉行結婚儀式,男方由男方的外公證婚,我也是由我外公為證婚人」云云。

⒋於九十年五月九日被上訴人(於刑案二審)復改稱「訂婚是在海產店請三桌,

在結婚前一個多月,結婚是在三月二十幾號,那天沒有請客,在家裡,只有請自己的親戚當時我『媽媽、外公、外婆、大姨、姨丈』,男生那邊有他們的外公、外婆、阿姨、爸爸、媽媽、弟弟、沒有辦桌,只有一桌大桌當天有到樓上拜祖先,跟雙方父母親行鞠躬禮,有捧茶、壓紅包,請客只有在孩子滿月農曆五月四日的時候,在男方家裡的走廊,共請六桌,『當天沒有再舉行結婚儀式』,因為當天有請外人,有介紹我是甲○○的太太。五月五日我們去登記,登記當時結婚證書填上三月三十日。訴狀誤載為三月二十日。以前我開庭說被告沒有到,是指被告三月三十日那天沒有到。」云云。(惟所謂第一次結婚沒有到,則其日期應係在前,而三月廿幾日在三月卅日之前,從而第一次結婚沒有到,應係指三月廿幾日,焉有可能係指三月卅日,顯有悖事理)。

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被上訴人在原審則稱:「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只是結婚

證書寫的日期,而三月二十幾日有補請客,是在被告的家裡辦的。當時有結婚儀式,有到樓上拜祖先,請客時被告的舅舅、阿姨、姨丈及外公、外婆也都有到場。而雙方的家長也都在,請客時『只有辦一桌』,樓下客廳宴客的。」云云。

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原審履勘現場時則稱:「我懷孕三、四月時訂婚,八十

七年三月下旬我們有寫結婚證書,但沒押寫日期,這個日期是我們五月份宴客後報戶口時才寫上三月三十日的。結婚證書可能是甲○○或他父親林耀亭寫的,而那一天在客廳,有辦一桌,當時我及我母親和我外公、外婆、共四個人來的。」云云。

⒎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在鈞院則稱:「在雙方寫結婚證書的時候還有請客,當時

有我和我母親、外公、外婆等人有去對造家裡,對造家裡有擺桌請客,並且有在對造家裡拜拜,並且填寫結婚證書,當天宴請是在對造客廳裡面,所以只有一桌,當時認為小孩快生下來了,雙方的家長約定等小孩滿月的時候再補結婚的請客」、「(後來是否有在小孩滿月時即八十七年農曆五月三日的時候請滿月酒及補結婚的請客﹖)有,就是在小孩滿月的那天」。

⒏綜上,被上訴人先謂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在上訴人住處與上訴人結婚,宴

客五桌,經上訴人抗辯當時伊在服役,焉有可能回來結婚,遂改稱我們是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結婚我們在外面請吃海產共請二、三桌,第一次結婚被告沒有到,但有在農曆五月四日兒子滿月補請結婚,嗣經一審刑事庭依證人李淑薇、李淑燕、李淑貞、洪榮生及被上訴人自承未進行儀式認定農曆五月三日並無公開儀式為上訴人無罪判決後。復於二審(刑事)改稱:「係在三月廿幾號結婚,是自己煮,『約五、六桌』的客人,並有公開儀式」云云,嗣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在二審(刑事)竟翻異前謂:結婚是三月廿幾號,那天沒有請客,在家裡,只有請自己的親戚,當時「我媽媽、外公、外婆、大姨、姨丈(有參加),沒有辦桌,只有一桌大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在原審履勘時則:那一天(即三月二十幾日)在客廳『有辦一桌』當時,我母親和外公、外婆共四人來的,亦與九十年五月九日稱其大姨、姨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幾日有參加婚禮,並不相同,可知被上訴人對於①在何時結婚(或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或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幾日或農曆五月三日或五月四日)②在何處請客(或家裡或海產店)③宴客幾桌(或五桌或二、三桌或五、六桌或一大桌)④被上訴人及親戚幾人參加婚禮(或六人或四人)供述一再改變,均不相同,足證被上訴人嗣後謂:「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幾日,有結婚並在客廳請一桌」、或「於八十七年農曆五月三日或四日有補請宴各五、六桌」云云,顯非實在,矧所謂在客廳宴請一桌,亦不符結婚要有公開儀式之要件甚明。

㈢有關為何去辦結婚登記及立下悔過書乙節

上訴人之父林耀亭係因兩造之子常常之生病,無法支付龐大醫藥費用,而未辦理結婚登記無法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故由林耀亭去辦理結婚登記,矧被上訴人之母李淑薇亦供稱:後來因當兵問題,小孩先入戶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刑事審判筆錄),自不得以此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之依據,甚明。至立下悔過書係因兩造之子遭被上訴人帶走,林耀亭欲帶回孩子且向上訴人表示沒有做簽悔過書也沒關係,上訴人因愛子心切,不解簽立悔過書之法律意義,上訴人遂在被上訴人事先已書立好之悔過書上簽名,當亦不得以此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㈣至證人李淑薇、李淑燕、李淑貞、洪榮生、李葉敏玉均為被上訴人之至親,渠等

證詞自有所偏頗,且上開證人於另刑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三0號)均稱補請時,有宴客,並未穿結婚之禮服,其等亦均未證稱有見到何種結婚儀式,而上訴人亦供承補請時未有請帖、亦未有進行儀式,現場亦未照相留下相片等,從而,縱認農曆五月三日確有有補請(上訴人仍否認之),惟僅係一種宴客性質,與結婚之儀式不同,至證人施賜福請於原審雖謂:現場有結婚儀式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另案,已表示沒有結婚儀式,且其親戚亦未足有任何結婚儀式,其證詞顯屬子虛,應非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已舉證人證明並無結婚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之供述前後有諸多矛盾不符之處,原判決未參酌上開情形,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不當。

三、證據:援用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所載相同予以引用。

三、證據:援用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上易字第六五九號妨害婚姻等案件。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戶籍上登記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結婚,兩造並有結婚之公開儀式,惟上訴人主張,兩造並未曾舉行公開儀式,不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結婚形式要件,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兩造間之婚姻無效,上訴人此主張,並經刑事庭所採認,而判決上訴人通姦罪部分無罪,被上訴人此法律關係不明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提起本訴,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僅為結婚之登記,並未有結婚之公開儀式,故兩造間並無婚姻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九百八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第二項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為:「實務上當事人對於曾否舉行公開儀式,如有爭議,舉證殊為困難,對於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有欠公允。依戶籍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結婚後必須為結婚之登記,故如已為結婚之登記,倘無反證以證明未具備第一項之要式者,即不容再行爭執其結婚之效力。如此當可消除舊法規定之缺點。」。準此,如已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主張婚姻關係不存在者,依法即應負舉證之責。

四、本件二造已依戶籍法登記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結婚,此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是二造已依戶籍法規定為結婚之登記,依法即推定二造已結婚,自應由上訴人就未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要式之事實舉反證予以證明。

五、經查,原審為了解雙方是否確有結婚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乃通知兩造所舉之證人均到上訴人住所當場勘驗,訊問與對質之結果,上訴人所舉之證人即上訴人之外公洪啟宗、父親林耀亭、祖母林魏說、伯母黃玉詩、舅舅洪忠正及鄰居陳謝麗琴、陳賜義,雖均證稱沒有舉辦宴客,只有入厝,或不知有宴客之事。然經被上訴人之祖母李葉敏玉當場指認並陳稱:「當天甲○○(被上訴人)的爸爸林耀亭吃素食一個月,而當面向客人宣佈是他兒子娶媳婦及孫子滿月補請客人。那天新郎及新娘並沒有穿白紗及西裝,當時宴客共有六桌::宴客時沒有掛彩,亦沒有放鞭炮,是叫外燴煮好送來現場的,桌子並舖有紅桌布。」,經原審命其指出當日坐在何位置,其亦能迅速而明確的指出,並經原審攝有現場照片一張附卷可稽。若當日並未宴客,被上訴人之證人何能舉出當時上訴人之父林耀亭吃素一個月之事實,而被上訴人之母親亦能就在現場之人,當面指認出當日與何人同桌。而被上訴人方面之證人李淑薇、李淑燕於上訴人鄰居陳賜義證稱不知上訴人家宴客事時,當場即指認並反駁宴客時有和陳義賜喝過酒。綜此,足見上訴人在原審所舉之證人,均有迴護上訴人及避重就輕匿飾事實之情形,然經對質及當場指認後其證詞之不實,乃可證明。再參諸與兩造並無親屬關係之證人施賜福證稱:「我確定有參與宴客,即坐在門口的那一桌::我來受宴客時,只知他們是補請結婚及孩子滿月的喜宴:::當時是原告(被上訴人)告知我是補請結婚的訊息,而現場也是結婚的模式:::我們來的人都知道他們是在補請結婚及請小孩之滿月酒。」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六七頁),益足證八十七年五月某日,上訴人確實有於住處走廊處宴客無訛。

六、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對於在何時結婚(或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或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幾日或農曆五月三日或五月四日),在何處請客(或家裡或海產店),宴客幾桌(或五桌或二、三桌或五、六桌,或一桌),被上訴人及親戚幾人參加(或六人或四人),前後陳述不一,可知兩造並無婚姻關係云云,惟查,對此,被上訴人嗣後陳稱,在海產店宴客那次是訂婚宴客,上訴人到伊家下聘後並帶完戒指,兩家人雙方到海產店請客,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幾日寫結婚證書,但並未押日期,當時有請客,伊與伊之母親、外公、外婆等人有去對造家裡,並在對造家拜拜,並且填寫結婚證書,當天宴客是在上訴人家客廳裡面,所以只有一桌,當時認為小孩快生下來了,雙方家長約定等小孩滿月的時候再補結婚之宴客,後來在小孩滿月時請小孩滿月酒及補結婚之宴客,只有五、六桌,小孩是國曆000年0月000日出生,農曆是四月四日,後來伊與上訴人在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去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的時候,就在結婚證書上押上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等語,參諸前項論述,應屬合理可採,且被上訴人並於甲○○被訴通姦之刑事案件審理中已澄清謂「登記當時結婚證書填上三月三十日,訴狀誤載為三月二十日,以前開庭說被告(指甲○○)沒有到是被告(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那天沒有到」「(為何結婚證書上會填寫三月三十日﹖)因為當時忘記是二十幾日,所以才會填載三十日的日期,以前狀紙寫三月二十日是錯誤的」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上易字第六五九號刑事卷九十、四、二十五、及九十、五、九筆錄),且一般人對數目字之陳述或因記憶模糊,或因認為無關緊要,常有不精確之情形,尚難以被上訴人關於日期及請客之桌數或參加人數有不精確之情形即認其主張為不可採。

七、查上訴人住處係透天屋,其在屋外走廊宴客,足以使不特定人共見共聞,屬公開之場合乃可認定。而席開六桌,雙方親友均受邀前來,自有二以上之證人。而二造當時雖因被上訴人剛坐完月子,上訴人尚在服役,自軍中回來,而未著禮服或西裝,然就當時宴客之佈置,二造乃有舉辦結婚與孩子滿月、宴客之意。而在宴客時,上訴人父親宣布是他兒子娶媳婦,並帶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向親友賓客敬酒,此不失為象徵結婚行為之舉動,足以使在場之人及不特定人認知渠係在舉行結婚之行為,否則未婚生子,恐引人議論,焉有再宴客並再向人宣佈兒子娶媳婦及向賓客敬酒之理,渠自係認為乃正當之結婚,始公開接受親友之祝福,否則孩子滿月請客,亦無再另行介紹兒子娶媳婦之必要。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結婚有結婚之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較為可採,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其所舉證據較不可取,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自屬正當,原審予以准許,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 官 周慶光~B3法 官 黃科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蘇恒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