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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家上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 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八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一日結婚,婚後不久,上訴人即因吸食安非他命而入監服刑,出獄後又屢犯毒品罪,又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入監服刑,至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始假釋出獄。期間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不名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更㈠字第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訴請離婚。另上訴人於每次刑滿出獄後,均於短期內結交女友,對被上訴人不忠,且上訴人長期在監,兩造感情因長期分離、上訴人經常出言恐嚇而難以維持,是上開犯不名譽罪之事實縱不構成裁判離婚之事由,被上訴人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二者選擇合併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從未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亦未恐嚇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拿走其朋友錢財,卻無出面對帳,在朋友欲提出詐欺告訴下,當時(假釋出獄後)係要被上訴人出面與其朋友商討解決債務,因被上訴人不從,故罵被上訴人,但並非恐嚇。又其確有違反藥事法之罪行,但此均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並非不名譽之罪。且被上訴人之弟向地下錢莊借款,上訴人始從事販賣安非他命非法行為,代為償債,被上訴人對此尚心存感激,是販賣安非他命既為被上訴人所默許,被上訴人即不得認轉讓安非他命為不名譽之罪。再者,轉讓安非他命縱屬不名譽之罪,惟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中秋節時,至澎湖監獄探視,上訴人曾告知被上訴人該罪,當時被上訴人還幫忙催促指揮書,故其方可申請假釋,故被上訴人亦不可訴請離婚。另對被上訴人尚有感情,希望維持婚姻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罪而言。至所謂「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其犯罪環境等情事,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夫妻之一方有此犯罪行為,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者,始足當之,非以犯罪種類為唯一憑據,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再字第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兩造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結婚,為夫妻關係。詎上訴人明知安非他命為禁藥,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七、八月間起,在高雄市不詳賓館,連續轉讓安非他命予訴外人廖曉萍非法吸用二、三次;最後一次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經警授意廖曉萍聯絡其安非他命之來源上手,廖曉萍乃與上訴人聯絡,廖曉萍告知上訴人提供安非他命,並約於同日下午十六時許,至高雄市○○區○○街○號「西班牙汽車旅館」見面,上訴人乃攜帶二小包安非他命至上開汽車旅館,欲轉讓予廖曉萍吸用,為警當場查獲,而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更㈠字第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因上訴人未上訴而於九十年七月九日確定等事實,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更㈠字第四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上訴人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被上訴人戶役政資料附卷可稽,並經上訴人自認在卷,堪信為真實。

(二)查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及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劑量增大時,甚至會導致死亡,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極為嚴重,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而轉讓安非他命與人使用,其行為雖屬無償,惟造成被轉讓者吸食成癮,戕害健康,其罪行更甚於吸食安非他命者,爰審酌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被上訴人教育程度則為高職,二人均無業,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受(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載述甚詳(原審卷第八三頁),依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等主觀情事,及其犯罪環境,復參以上訴人犯罪之動機,本院認兩造之教育程度及生活階層雖非甚高,惟就社會一般觀念而言,上訴人轉讓安非他命,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之行為,且其轉讓安非他命並無不得已之動機,是應足使他人對其行為產生鄙視、唾棄之情,亦使被上訴人甚感難堪,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而難以忍受,應屬不名譽之罪甚明。

(三)至上訴人以其於七十四年間因強盜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年,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另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上開上訴人之犯罪紀錄,被上訴人均知之甚詳,被上訴人自無因上訴人之犯罪而認為不名譽,及精神上感受痛苦云云。惟上訴人一再犯罪,入監執行,身為其妻者衡情應難以向人啟齒,是縱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而隱忍未訴請離婚,自難遽而認定被上訴人主觀上認上訴人所犯之罪非不名譽之罪,或精神上未有何痛苦。'

(四)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結婚前經濟狀況不佳,被上訴人之弟亦向地下錢莊以高利借貸,上訴人基於夫妻情誼代為償債,始有從事非法行為賺取不法利益之偏差行為,而上訴人從事非法行為如販售安非他命之事被上訴人皆知悉,亦明瞭上訴人是為負擔家庭生活經濟,且代其弟償還債務,故上訴人再三犯罪,被上訴人仍對上訴人心存感激而無埋怨,即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係被上訴人所默許,被上訴人自不得認上訴人轉讓安非他命即為不名譽之罪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表示對上訴人之罪刑均不知情,亦不知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事等語,上訴人上開抗辯自難採取。況且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服刑中所寄給之書信,再三強調對上訴人有信心,會請律師幫上訴人平反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所寄之書信為證,惟此尤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判決確定前,仍誤認上訴人受有冤屈,難謂被上訴人有何默許上訴人犯罪之情,亦難認被上訴人認轉讓禁藥非屬不名譽之事,是上訴人上開辯解殊非可採。

(五)上訴人雖再辯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中秋節時,至澎湖監獄探視上訴人時,上訴人曾告知被上訴人該罪,當時被上訴人還幫忙催促指揮書,其方可申請假釋,故被上訴人亦不可訴請離婚等語。惟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之規定觀之,縱被上訴人雖已知悉上訴人違反藥事法之罪行,但被上訴人若於知悉判決確定後一年內提起訴訟,尚屬合法,不能因被上訴人已知悉該違反藥事法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均不可提起,是上訴人所辯,難以採信。況該上訴人違反藥事法之判決係因上訴人未上訴而於九十年七月九日確定,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提起離婚訴訟,縱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當日即知悉判決已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起訴亦未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定之一年期間。是被上訴人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訴請離婚,應屬合法。

(六)從而,上訴人所辯轉讓安非他命非屬不名譽之罪等語,應不可採。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之主張已足構成犯不名譽之罪之離婚事由,且經判准離婚,故被上訴人另選擇之合併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離婚事由及上訴人就此之抗辯及陳述,本院即不再逐一審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兩造離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B2 法官 吳登輝~B3 法官 魏式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靜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