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六三號
上 訴 人 丙○○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0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張九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所立之自書遺囑(如附件一)為真正。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在原審所述相同外,補稱:㈠上訴人因與張九齡有同鄉之誼,張九齡生前即常至上訴人家中,上訴人持有之預
立遺囑(附件一)係因張九齡請求上訴人擔任遺囑執行人,而自行拿到上訴人丙○○家中給上訴人保管,當時上訴人妻殷念慈在家中亦見到上情,上訴人及證人殷念慈業於 鈞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到庭陳明。
㈡對照被上訴人持有之兩份張九齡死亡後由永康榮民總醫院輔導員常醒崗及許立芬
自張九齡病床抽屜內取出之預立遺囑(附件六、七),可知上訴人於本件請求確認之預立遺囑與被上訴人持有之兩份預立遺囑內容意思一致,字跡相同,堪勘認定上訴人持有之預立遺囑為真正,此參見證人常醒崗與許立芬於 鈞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證詞極明。又張九齡係自殺死亡,其留下遺囑以完成遺願,極符合常情,其遺物中僅有此三份內容相同之遺囑,並無其他不同之遺囑,其中一份交予上訴人持有,另兩份係於張君遺物中所發現,顯示此遺囑係於張君過世前之管領範圍之內,如非真正,則張君不至於自殺前將遺囑置於遺物之中。㈢再據被上訴人庭呈 鈞院遺物清點清冊中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簽呈說明第三點,被
上訴人載「經檢視所留各項資料筆跡,查對遺囑相似,判斷似為自書遺囑。」等語,即被上訴人清點張九齡遺物時就上訴人所提出之預立遺囑,再觀察比較張九齡生前筆跡,亦判斷為自書遺囑。
㈣又原審法院認定卷存「更換印鑑、密碼、住址、姓名申請書」(附件十)上「張
九齡」之簽名與認證請求書、認證書(附件二、三、四、五)上「張九齡」之簽名相符,而與系爭遺囑上之簽名不符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已略稱,上開郵局資料更換印鑑、密碼、住址、姓名申請書」
上「張九齡之簽名字跡與上訴人所持遺囑字跡有點相像(見原審地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忽略被上訴人前揭陳述,逕認定申請書與預立遺囑字跡不一,應有疑義。
⒉再被上訴人於 鈞院提出之「財物自行保管自願書」(附件八)文件係由張九
齡自行填寫此節,兩造均不爭執(見 鈞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該自願書與被上訴人提呈 鈞院之「更換健保卡委託書」簽名字跡一致(附件九),亦與上訴人持有之預立遺囑即被上訴人持有之兩份預立遺囑上「張九齡」三字簽名相同,可證上訴人持有之預立遺囑應屬真正。
㈤再者,張九齡於預立遺囑後,本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往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公證處,請求為預立遺囑之認證而觀,顯見系爭遺囑確係由張九齡於意識清醒下,自書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於上,符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之規定,屬有效成立之自書遺囑至明。
㈥又細觀上開認證書、認證請求書上「張九齡」三字簽名字跡與上開兩造均不爭執
之「財物自行保管自願書」上「張九齡」簽名字跡相符,更足證認證書、認證請求書確為張九齡親書,足認張九齡生前確有預立遺囑之舉無訛。
三、證據:援用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訊問證人殷念慈、常醒岡、許立芳,另提出許立芬出具之收到預立遺囑二份之收據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被上訴人所持有之二份遺囑及上訴人所持有之一份遺囑是否張九齡所書立,被上訴人無法確認,在職責上本造應予以否認其真正,因此是否真正請鈞院判定。
三、證據:提出附件六、七、八、九之文件,及永康榮民醫院函送附件八「財物自行保管自願書」之公函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殷念慈、常醒岡、許立芬。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張九齡與上訴人有同鄉之誼,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自書附件一之遺囑全文,並記明年、月、日,且親自簽名,並親書附件二、三、四、五之「認證請求書」、「認證書」,擬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其遺囑之認證,後因故未辦理認證,嗣張九齡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死亡,其生前設籍並住在高雄市,上訴人因其張九齡之遺囑指定上訴人為其處理遺產,乃委請李合法律師發函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張九齡之遺產,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亦持有張九齡名義書立之二份遺囑,其內容與上訴人所持有之張九齡名義之遺囑相同,被上訴人之能力並不能確認此等遺囑是否真正,爰否認其真正,請鈞院予以判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張九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係退除役榮民,設籍並住高雄市○○區○○路○○○號三樓,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在永康榮民醫院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張九齡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上訴人執有張九齡名義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書立之「預立遺囑」一份(附件一)及張九齡名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期之認證書三份、認證請求書一份(附件二、三、四、五),此有其提出之上開文件在卷可憑,又上訴人持有上開預立遺囑一份係張九齡生前親至上訴人在台南市住處交給上訴人,業據證人殷念慈(上訴人之妻)在本院證述明確,而關於上開認證書三份、認證請求書一份,上訴人主張,係張九齡於書立「預立遺囑」後,本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請求為預立遺囑認證而書立,嗣因故未辦理認證。
又,被上訴人亦持有張九齡名義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書立之「預立遺囑」二份(附件六、七)、財物自行保管自願書、更換健保卡委託書各一份(附件八、九),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持有之上開預立遺囑二份係張九齡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死亡後永康榮民醫院輔導員常醒岡會同被上訴人之輔導員許立芬在永康榮民醫院張九齡病床抽屜內起出而由許立芬帶回交給被上訴人保管,此經證人常醒岡、許立芬證述明確,並有許立芬出具之收據一紙在卷可憑堪以認定,另被上訴人持有之「財物自行保管自願書」,原係由永康榮民醫院護理站保管,張九齡死亡後,才由永康榮民醫院交付被上訴人,此並據證人常醒岡證明屬實,並有永康榮民醫院函送被上訴人之公文在卷可憑,常醒岡並證稱更換健保卡委託書原係放置於永康榮民醫院張九齡之病例資料等語。
五、查,上開被上訴人持有之「財物自行保管自願書」(附件八)「更換健保卡委託書」(附件九)依其書立之目的及上述被上訴人取得之經過及前者除有立自願書人張九齡名義外,並有永康榮民醫院輔導員常醒岡及護理站人員於其上蓋章證明為真正,且此二紙文件上張九齡之簽名相同,是可見此二文件均為真正,並均為張九齡所親自簽名,又其上張九齡簽名與上訴人持有之附件二、三、四、五之認證書、認證請書及被上訴人所持有之附件六之預立遺囑上張九齡之簽名明顯相同,是亦可見上訴人持有之附件二、三、四、五之認證書、認證請求書及被上訴人所持有之附件六之預立遺囑亦均為張九齡親自簽名無誤。又,上訴人持有之附件一之「預立遺囑」及被上訴人持有之附件七之「預立遺囑」上張九齡之簽名相同,而與其他附二、三、四、五、六、八、九文件上張九齡之簽名略有差異,惟此三份預立遺囑意思相同,若附件六之遺囑為張九齡所親自簽名而為真正,則他人並無偽簽其他二份(附件一、七)之必要,且如前所述,該附件一之預立遺係張九齡生前親自交付上訴人,是可見該附件一、七之預立遺囑亦係張九齡所親自書寫簽名,至其簽名較為工整,顯因該三紙預立遺囑字數頗多,加以張九齡當時健康不佳,故前後書寫時間拉長所造成,復參以附件十張九齡在郵局辦理更換印鑑等資料之「申請書」上之簽名,亦可見上述附件一至九之文件上之簽名與附件十之簽名仍可認屬同一人所為,是附件一、七之預立遺囑仍是張九齡親自書寫、簽名堪以認定。又,原審向陸軍總司部人事署所調借之張九齡之志願書其製作日期為民國三十八年六月,年代較為久遠,且其上簽名係以毛筆書寫,字跡工整,與本件附件上張九齡之簽名會有差異,合乎常理,原審以系爭遺囑上之簽名與上開民國三十八年六月志願書之簽名筆跡有異而認定本件遺囑上之簽名非張九齡所親簽,自不可取。
六、又,依原審向陸軍總司部人事署所調借之「陸軍軍官資歷表」所載,張九齡係於四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即填寫該表,當時所填寫之「緊急通知人」即為丙○○「關係」為同鄉,是可見上訴人與張九齡為同鄉,二人關係密切,情感良好,張九齡始會填載上訴人為其緊急事故時之通知人。又張九齡係自殺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上開檢察官相驗證明書可憑,則其生前預立遺囑交付上訴人亦極合乎常理。
七、又查系爭三張遺囑係由張九齡自書全文記明年、月、日,並簽自簽名,可認合乎自書遺囑之要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持有之附件一之遺囑為真正,應堪採信。
八、又按遺囑,自遺囑人死時,發生效力;而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此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第一千二百零九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之表示,苟依遺囑之內容,可推測遺囑人有為遺囑執行人之指定即可,並不以於遺囑中使用「遺囑執行人」字樣為限。另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掌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指退除役官兵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遺產。」、「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三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三、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張九齡為退除役官兵,生前設籍於高雄市,為被上訴人所屬,而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死亡,其在台灣並未結婚,亦無子女及其他繼承人,有卷存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張九齡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本件依上訴人陳稱被繼承人張九齡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書立之預立遺囑:上載「
一、不動產公寓一間位於高市○○區○○路○○○號三樓(約二六坪)若生前不能出售,委請五峰之友社長同鄉丙○○全權處置..。二、動產之存款現金提撥其中台幣六十萬元捐給五峰之友社為其同鄉活動及支助同鄉急難外,剩有餘款則用於辦理余之喪葬各項支出費用(含火化骨灰專人送金門拋入金門海域等)..後事請由五峰之友社社長與總幹事協助辦理,一切從簡,不發訃文、不登報、不公開悼,火化骨灰送金門海域..」等語,是如系爭遺囑為真,則依上開內容所載,可認上訴人為被繼承人張九齡之遺囑執行人,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致上訴人遺囑執行人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故上訴人即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其所持有之張九齡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所立之自囑遺囑(如附件一)為真正,自屬正當,原審未察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十、本院原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附件兩造所持有之預立遺囑上之指紋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張九齡之指紋卡上之指紋是否相同,惟據該局函稱兩造所持有之預立遺囑上之指紋均因紋線模糊不清,無法比對,故本件已無法以指紋為判斷之依據,併此敍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 官 周慶光~B3法 官 黃科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蘇恒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AH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