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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家上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六九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辦理結婚登記,惟係因其同情被上訴人之遭遇,始同意被上訴人前去辦理。但兩造之結婚證書,非其所寫,且結婚登記亦係被上訴人自己去辦理,其完全不知情。況九十年七月七日花東之旅,純係遊玩,當時其親人皆未在場,蛋糕亦不是其切的,且未播放結婚進行曲,智懋師父當天雖然在場,但是並未講祝福兩造結婚的話,不能認為兩造有舉行公開儀式,是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兩造之婚姻不存在云云(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有同意伊辦理結婚登記,當天係上訴人開車載伊去辦理,但是其在戶政事務所樓下等候。兩造於九十年七月七日在花蓮有補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並有被上訴人之妹妹及親友等十餘人為證,故兩造間婚姻應係存在。再本件已經為結婚登記,即推定兩造已結婚,是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欠缺公開儀式、二人以上證人,倘若上訴人無法證明,則不容再爭執結婚之效力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辦理結婚登記,當時並未舉行結婚儀式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八、十頁),核屬相符,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亦不爭執同意被上訴人辦理結婚登記一情屬實,足認兩造確有結婚之合意,至上訴人所稱係基於同情被上訴人之遭遇云云,係其內心之動機,既未表現於外,自無足為其無結婚之意思之認定。另被上訴人主張於九十年七月七日在花蓮宏卿山莊舉行結婚儀式一情,上訴人雖不否認當日至宏卿山莊遊玩,但否認當時有舉行結婚典禮,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衹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九十年七月七日在花蓮宏卿山莊為兩造舉行結婚儀式,係由被上訴人已出家之妹

妹吳鳳螢(智懋師父)所籌畫及主持,業據證人即智懋師父到庭證實並證稱略以:典禮在宏卿山莊一個開放的空間舉行,先由伊致詞說,今天吃蛋糕之目的係因為被上訴人結婚,才會有結婚蛋糕,上訴人大家本來都認識,從今以後要改口叫姐夫,並且祝福他們白頭偕老、永浴愛河。然後由吳淑玲帶著小孩等合唱由慶祝生日的歌所改成慶祝結婚的歌,接著要求兩造親吻後再切蛋糕,及儀式之目的在於公告週知兩造結婚之事實,使之接受親友之祝福等語,核與證人吳淑玲、吳淑惠所述相符(原審卷二六至二八頁),且上訴人亦不否認智懋師父之在場,智懋師父之證言尚堪採信。依智懋師父所述儀式之進行,尚與通常結婚儀式無異,足認兩造已舉行定式之禮儀。

㈡被上訴人主張前述切蛋糕之地點在花蓮宏卿山莊之福利社旁一個可以吃東西唱歌

之空間一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該處既非房間等密閉之場所,為不特定人可自由進出,且前開儀式係由出家人之智懋師父主持,除兩造之外,尚有被上訴人親友多人在場,其中尚有唱慶祝結婚的歌及切蛋糕,足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共見共聞,辨識其舉行者係結婚典禮甚明,足認該儀式係屬公開無疑,被上訴人主張已舉行公開儀式,堪信為真。

㈢上訴人雖否認智懋師父有說祝福的話,但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尚無足採。又上訴

人辯稱未播放結婚進行曲,不能認係舉行結婚儀式云云,然法律並未限定儀式之方式或規定應播放結婚進行曲,而當場既有以口頭唱出慶祝結婚的歌,已如前述,即足使不特定之他人得知儀式之目的,已達法律對於公開儀式之要求,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至上訴人抗辯其親人皆未在場及在花蓮舉行部分,雖屬實在,然結婚時有親人到場祝福及在親人住居之城市舉行,固為結婚者大多數之希望,但非結婚舉行公開儀式之要件,上訴人該部分所稱,亦無足為未舉行公開儀式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從而,兩造確實有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在場並有二位以上之親友為證,是依首

揭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兩造之婚姻確屬有效存在,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係不存在云云,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結婚未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等情,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有舉行公開儀式且有二人以上證人之事實,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兩造間之婚姻不存在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婚姻不存在,請求確認婚姻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B2法 官 曾錦昌~B3法 官 陳真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鄭靜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