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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家上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上易字第一0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兩造簽定協議書時有保留現存之五米道路供其通行,不予移轉與被上訴人之合意。

㈡被上訴人請求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其共有龍肚段第五○八四地號之土地為法律不能。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之記載相同,玆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高雄縣○○鎮○○段○○○○○號土地現場。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黃松茂、黃松園係兄弟,就父親黃錦逢現有財產之分割因有糾紛,父子五人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召開協調會,由兩造之叔父黃錦葵當見證人簽訂協議書,上訴人同意將其「所有之龍肚段第五○八四地號面積○、一五五○公頃放棄屬於沿祖堂之曬穀場邊緣至盡頭至甲○○先生之房屋後那塊空地 (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經測量後面積為三百二十三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賜與甲○○先生」,詎協議書簽訂後,上訴人竟拒絕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伊自得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按系爭土地所佔龍肚段第五○八四地號土地面積 (一千五百五十平方公尺)之比例 (即應有部分一五五○分之三二三) 移轉登記與伊。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固應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惟當初於協調會時兩造曾言明應保留現存五米道路供伊通行,故系爭土地中之五米道路伊不能同意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況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為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所明定,被上訴人主張與伊共有龍肚段第五○八四地號之土地,實屬法律不能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兄弟關係,為解決其父之分產糾紛簽訂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賜與被上訴人,然上訴人迄未按系爭土地所佔龍肚段第五○八四地號土地面積之比例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共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上訴人亦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協議時曾言明系爭土地中應保留現存五米道路供通行之用,故伊不能將該五米道路亦一併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且耕地依法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是被上訴人主張與伊共有龍肚段第五○八四地號之土地即屬法律不能等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簽訂協議書時是否有保留現存之五米道路不予移轉與被上訴人之合意?㈡被上訴人請求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與上訴人共有龍肚段第五○八四地號之土地是否為法律不能?玆將本院之判斷說明如後:

㈠兩造簽定協議書時是否有保留現存之五米道路不予移轉與被上訴人之合意?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所訂協議書第一項係約定,上訴人應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賜與被上訴人,並未明定就現存供通行之用之五米道路 (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應保留與上訴人所有而不一併移轉,且細繹該協議書之內容,關於分配乃父財產之各項細節諸如:供應水源灌溉田地、地上物收成之時間及使用地收回之條件等,均鉅細靡遺地規定於協議書中,而該五米道路於兩造簽訂協議書當時即已存在,業據證人即兩造之表叔黃錦葵陳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三一頁),故倘果真如上訴人所稱,兩造於訂定協議書當時即曾言明應保留該五米道路為上訴人所有以供通行之用,則衡情豈有不將如此重大之事項明訂於協議書中之理?是上訴人所辯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且據簽訂協議書時之見證人黃錦葵證稱:「 (簽定協議書時)我確實在場,確定當時沒有聽到有說要保留五米路」、「談的內容都是照協議書的內容,沒有講到要保留五米道路的事,協議書寫完後有覆誦給大家聽,大家都同意,也沒有說要保留五米道路給被告 (即上訴人)通行的事」 (見原審卷第三○頁) 。足見兩造簽訂協議書時之真意係上訴人應將包括該五米道路在內之系爭土地一併移轉予被上訴人,從而當事人之真意既已明確表達於協議書中,而協議書之文字亦無不明確致須探求當事人真意之處,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真意係應保留該五米道路供通行之用,顯屬曲解協議書之文字,要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與上訴人共有龍肚段第五○八四地號之土地是否

為法律不能?次按所謂耕地係指依區域計劃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劃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高雄縣○○鎮○○段第五○八四地號土地,地目為「田」,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龍肚段第五○八四地號之土地應屬耕地。而農業發展條例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新法既將舊法第三十條禁止耕地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刪除,則上訴人辯稱龍肚段第五○八四地號之土地不得移轉為共有而為法律不能云云,即非可取。

㈢綜上所述,兩造簽定協議書時並未有保留現存之五米道路不與移轉與被上訴人之

合意,且農業發展條例於修正後並未禁止耕地移轉為共有,故被上訴人請求與上訴人共有龍肚段第五○八四地號之土地,並非法律不能。

三、末按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讓與他人,固為共有物之處分,其讓與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然受讓人得對於締約之共有人,依據債權法則而請求使其就該一部取得單獨所有權,對於不履行之締約人除要求追償定金或損害賠償外,亦得請求使其取得按該一部計算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關係 (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將龍肚段第五○八四地號之土地所有權按系爭土地所佔面積之比例 (即應有部分一五五○分之三二三),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將龍肚段第五○八四地號之土地所有權按系爭土地所佔面積之比例 (即應有部分一五五○分之三二三),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林健彥~B2法 官 黃科瑜~B3法 官 周慶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郭蘭蕙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