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上易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戊○
丁○丙○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王正同為被繼承人王璞中之子女,渠等曾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六日簽訂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上訴人與王正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及王正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命上訴人及王正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及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就「連帶」之請求。上訴人及王正均提起上訴,嗣王正撤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㈠丁○、丙○、甲○:⑴兩造固曾訂有系爭之協議書,惟系爭協議書附有「需經加
拿大之鄧律師依據被繼承人王璞中之平安書,將財產完全分配完畢之後始發生效力」之停止條件,而王璞中全數之遺產並未分配完畢,條件未成就,系爭協議書未發生效力。⑵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分配王璞中之遺產,屬處分遺產之行為,惟處分公同共有之遺產需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系爭協議書未經同為繼承人兩造之母王林寶珍簽名,該協議書不生效力。⑶又縱認該協議書有效,依系爭協議書第十二條約定,在被上訴人未撤回另案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前,上訴人即無先給付上開款項之義務云云,資為抗辯。
㈡戊○未到庭陳述,其提出書狀謂:系爭協議書第三條所載,係上訴人同意由兩造
之母林寶珍應分得之金額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非上訴人同意給付云云置辯。
四、兩造於本院之聲明:㈠上訴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前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上訴駁回。
五、兩造與王正同為被繼承人王璞中之子女,共同於九十年五月六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於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經所有兄弟(即上訴人與王正)協調同意另給乙○○(即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第九條約定:「以上協議需經加拿大溫哥華鄧律師執行父親王璞中平安書財產分配下來之後,此協議書才發生效力。」,系爭協議書未經兩造之母王林寶珍簽名,且被上訴人曾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郵局第四七三四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與王正給付上開款項等情,有卷附之系爭協議書、存證信函影本為證(原審家調卷十三至十八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所爭執者為:㈠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是否有效?㈡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所附條件是否已成就?㈢上訴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茲分述之。
六、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是否有效?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及王正等人提起確認王璞中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八十
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立代筆遺囑無效之訴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之確認遺囑無效之訴起訴狀影本一件、代筆遺囑影本二件可憑(本院卷一三三至一四二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再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經所有兄弟(即上訴人與王正)協調同意另給乙○○(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第十一條約定:「因乙○○對於父親王璞中第二份、第三份平安書有異議,今協議後同意撤銷九十年五月七日之告訴」;第十二條約定:「前述條約已履行後,乙○○放棄法律訴訟權」等情觀之,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王正係因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王璞中遺囑無效之訴之事實,才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另共同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以此換取被上訴人撤回確認王璞中遺囑無效之訴,應屬可採。又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照父親王璞中在台灣與加拿大溫哥華所立之平安書內(容)之分配,乙○○分得加拿大財產淨額十六分之一」,亦與王璞中上開代筆遺囑所載被上訴人分得百分之六點二五財產(即十六分之一)相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所稱平安書係指遺囑分配書,應為可信。另綜觀系爭協議書全文,並無推翻王璞中之平安書所為財產分配之約定,且在系爭協議書第九條約定:「以上協議內容經加拿大溫哥華鄧律師執行父親王璞中平安書財產分配下來之後,此協議書才發生效力。」,益見王璞中遺產之分配悉以平安書(遺囑分配書)為準,且需依照平安書將系爭財產分配後,系爭協議書所為之其他約定才會生效,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係兩造就遺產分配外所另為之協議,應可採信。
㈡上訴人丁○、丙○、甲○雖抗辯:系爭協議書第一、二、八、九條約定涉及王璞
中之遺產及被上訴人應得之遺產淨額若干,故系爭協議係處分王璞中之遺產之約定,未經共同繼承人王林寶珍簽名同意,不發生效力云云。查,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係就王璞中在加拿大產業等預估其價值,第八條係就王璞中在加拿大財產總值需扣除費用、稅金及律師費之說明,另第二條及第九條之約定如上述㈠,足認系爭協議書約定王璞中之遺產處分(分配),悉按王璞中之平安書(遺囑分配書)為之,並未另就遺產為處分之約定。而上訴人丁○、丙○、甲○既簽立系爭協議書,其抗辯不知平安書指何物云云,委無可取。又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由上訴人與王正協調同意另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與王璞中本身遺產之處分無關,該約定既由上訴人等人同意另給付,非遺產之處分,又與王林寶珍無涉,自無須得王林寶珍之同意,上訴人丁○、丙○、甲○之上開抗辯,委無可取。又上訴人戊○抗辯:應由兩造之母林寶珍分得之金額給付被上訴人,非其同意給付云云,亦無足採。
七、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所附條件是否已成就?上訴人丁○、丙○、甲○抗辯:系爭協議書第九條所約定「財產分配下來」係指財產分配完畢而言,被上訴人既自承尚有百分之十財產未分配,系爭協議書之停止條件未成就,尚未生效云云。經查:
㈠爭協議書第九條約定:「協議內容經加拿大溫哥華鄧律師執行王璞中平安書財產
分配下來之後,始發生效力」,故系爭協議書係以鄧律師執行王璞中之遺囑將「財產分配下來」為停止條件,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已自承:已分得部分之財產,尚有百分之十在加拿大律師那裡,要支付稅
金及律師費等語(原審卷三十六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王璞中於加拿大之財產,已經鄧律師依平安書分配百分之九十予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剩下百分之十財產未分配係要支付稅金與律師費用之事實,堪信屬實。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九條約定之目的係便於上訴人以所取得之分配額,負
擔協議書所約定之義務,兩造已受取分配額百分之九十,足以敷履行協議書之義務,協議書第九條約定之目的已達,協議書約定已生效等語。上訴人雖抗辯:協議書所載「財產分配下來」係指財產分配完畢云云。然查,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約定:「若需課稅或有其他費用,各人也需按照實際所得比例,現行扣繳」;第八條約定:「加拿大溫哥華財產總值,需扣除所有費用,含稅金及溫哥華律師費用,以實際結算金額為準」,足見系爭協議書所謂「財產分配下來」之財產,係指扣除稅金、律師費用等所有費用後之財產淨值。而依前述系爭財產已分配百分之九十予兩造及其他繼承人,未分配之百分之十係為支付稅金與律師費等,再參以被上訴人已收受分配款為一百二十萬零七百九十一元(以匯款時之加幣折算新台幣),有外匯水單二紙為證(本院卷八十九、九十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九十五頁),則以被上訴人應分配王璞中財產十六分之一,且已分配百分之九十計算,王璞中加拿大財產(未扣除稅金、律師費等)約為二千一、二百萬元,百分之十約為二百十餘萬元(因加拿大幣換算為新台幣之匯率變動而有差異),縱稅金、律師費等費用之數額無法確知,惟即使將此全部金額分配予上訴人、王正、被上訴人、兩造之母等七人,依上訴人丁○已分得五百零四萬元、丙○、甲○各分得一百二十六萬元比例計算,該三人能分得之數額各約為五十餘萬元、十餘萬元、十餘萬元,再依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按分得金額比例分攤稅金、律師費,則所得金額應不多,足認王璞中財產淨值幾乎已全數分配予兩造與其他繼承人,故應認系爭協議書第九條所約定「財產分配下來」之停止要件已成就,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已發生效力,上訴人丁○、丙○、甲○上開抗辯,尚無足採。
八、上訴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有效,且第九條約定所附之停止條件已成就,上訴人負有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之義務之事實,應信為實在,已於前述,而上訴人丁○、丙○、甲○雖又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第十一條約定,在被上訴人未撤回前述確認王璞中代筆遺囑無效之訴前,上訴人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不給付所約定之款項云云。然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須無先為給付義務之一造,始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查,系爭協議書第十一條固約定:「因今協議後(上訴人誤將『後』字視為『復』)同意撤銷九十年五月七日之告訴」,惟系爭協議書最後一條即第十二條約定:「前述條約已履行後,乙○○放棄法律訴訟權」,可知第十二條所約定「前述條約已履行後」,係指系爭協書第一條至第十一條所約定有關上訴人與王正所應履行之義務全部履行後而言,故依第十二條之約定,可認被上訴人放棄確認王璞中遺囑無效之訴等訴訟權之義務,係在上訴人與王正履行系爭協議第三條之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後,因此上訴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始有撤回前開確認遺囑無效訴訟之義務,上訴人丁○、丙○、甲○以上訴人未撤回上開訴訟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委無可取。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與王正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法有據。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非就遺產之處分之訴訟,上訴人與王正無須一同應訴,非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之上訴效力不及於王正,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B2法 官 陳錦昌~B3法 官 陳真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