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再易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 丁○
丙○甲○再審被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家上易字第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及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原確定判決雖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但如該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或該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二)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與該案之共同上訴人王誠共同於九十年五月六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係以再審被告撤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家訴字第五十三號「確認遺囑無效」之訴(以下簡稱系爭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為條件,是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並非本案兩造訟爭焦點,兩造爭執者,應為再審被告是否已依約撤回系爭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為有效為再審被告勝訴之理由,顯未斟酌上開訟爭焦點,自屬理由矛盾。
(三)再審被告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即已提起系爭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其於該案主張兩造之父王璞中生前所書立之遺囑無效,則依據無效之遺囑所作成之協議書自無由成立,再審被告既表明遺囑無效在前,嗣復為相反之主張,已違反證據法中之「禁反言原則」,其於明知遺囑無效之情形下,又據無效之遺囑與再審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顯無締約之法效意思,兩造意思表示並未合致,系爭協議契約應不生效力,原確定判決不查,認協議書之約定吻合遺囑中之規定,即認定系爭協議書有效,而判決再審被告勝訴,則主文與理由互相矛盾。(四)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先給付再審被告一百五十萬元,作為再審被告撤回確認遺囑無效之訴之停止條件,惟依系爭協議書之規定,再審被告既尚未依約撤回系爭確認遺囑無效之訴,自不得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其一百五十萬元,原確定判決所為再審被告勝訴之確定判決,核其理由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相違背。(五)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今協議後撤銷九十年五月七日之告訴」,係指再審被告應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撤回系爭確認遺囑無效之訴,是系爭協議書除附有停止條件外,尚另附有「撤回」系爭確認遺囑無效之訴之期限,同時訂明於同一契約,茲再審被告不依協議書之規定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撤回起訴,自屬違約,再審被告違約在先,自不能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原確定判決就系爭確認遺囑無效之訴之起訴書及該案開庭通知書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致生相反之判決,亦有再審之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九十六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一)鈞院九十一年度家上易字第四號確定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中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前審程序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三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述第二項再審理由中之第(二)點至第(四)點,僅係表達其個人法律上之觀點及陳述其對原確定判決理由不滿之處,均未明確指出原確定判決理由有何與主文顯有矛盾之處,且觀諸原確定判決之理由亦無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故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之上開再審理由,不足採信。
五、次按對於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今協議後撤銷九十年五月七日之告訴」,係指再審被告應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撤回系爭確認遺囑無效之訴,是系爭協議書除附有停止條件外,尚另附有「撤回」系爭確認遺囑無效之訴之期限,同時訂明於同一契約,茲再審被告不依協議書之規定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撤回起訴,自屬違約,再審被告違約在先,自不能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原確定判決就系爭確認遺囑無效之訴之起訴書及該案開庭通知書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致生相反之判決,亦有再審之理由云云。查,本院九十一年度家上易字第四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八項記載,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觀之,再審被告放棄確認訴外人王璞中系爭遺囑無效之訴(即系爭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等訴訟權之義務,係在再審被告與該案共同上訴人王誠及訴外人王正履行系爭協議第三條之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予再審被告之後,因此再審被告與該案之共同上訴人王誠及訴外人王正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再審被告始有撤回系爭確認遺囑無效之訴之義務,故認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未撤回系爭確認遺囑無效之訴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委無可取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書查核屬實,準此,足認原確定判決已就系爭協議書及再審被告尚未撤回系爭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等事項詳加斟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系爭確認遺囑無效之訴之起訴書及該案開庭通知書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亦無足取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之再審事由,洵非有據,自難採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2 法官 張明振~B3 法官 鄭月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楊茱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