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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家抗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五七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履行同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九八三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戶籍固然在高雄市○○區○○○路三七之一號,惟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出境前往加拿大與三子團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始回國,回國後即居住上開戶籍地,因相對人惡意恐嚇並交代管理員,如有抗告人之文件,請不要代收並不得轉告,相對人又向法院隱匿抗告人與三子居住之事實,指抗告人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而製造公示送達之假象,本件公示送達應不合法,不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抗告人實際收受判決之日起算,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之戶籍雖在高雄市○○○路三七之一號六樓,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惟據證人即上址大樓管理員居亦誠於本院證稱:最近兩年都沒有看到抗告人,今年(即九十一年)四月她有回家,她家人都不幫她代收信件,她本人如果不在家,無人收她的信件,我才退給郵差,抗告人不在,沒有告訴我她去哪裡,也沒有找別人來代收;她先生沒有說她太太的文件不要代收也不得轉告,她先生不談家裡的事等語,足認相對人離開上開戶籍地已有二年之久,不知去向,且相對人並無惡意恐嚇並交代管理員如有抗告人之文件,請不要代收並不得轉告之情。參以抗告人聲請補發判決書、提起上訴、抗告,狀內所記載之地址均為上開戶籍地址,並無其他地址,是抗告人實際上既非住於戶籍地而遷移不明,其大樓管理員因其久未居住該處,又不知其確實地址,因而將信件退還郵差,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指相對人向法院隱匿抗告人與三子居住之事實,指抗告人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而製造公示送達之假象云云,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是原審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同年九月二十日、同年十月十八日因抗告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無法送達開庭通知書,有卷附之信封三件可稽(原審卷第十九頁、第三五頁、第四十頁),而依相對人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公示送達,原審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送達判決書,亦因抗告人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此亦有該信封可憑(原審卷第七五頁),原審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依職權公示送達,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將公示送達通知書黏貼於原審法院公佈欄,有公示送達公告稿、公示送達證書足按(原審卷第七六頁、第七七頁),其送達於法均無違誤。故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該送達判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發生效力,而於同月二十二日即告判決確定,惟上訴人延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足參(原審卷第八六頁),已逾二十日上訴之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B2 法官 吳登輝~B3 法官 魏式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靜霙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