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五號
抗 告 人 龍慶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LUNG CHING STEEL ENTERPRISE CO.,)法定代理人 謝平發代 理 人 石宗立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巴拿馬商得瑞加航運有限公司(DOLEGA COMPANIA MARITIMA S. A.)間聲請承認英國仲裁判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仲認字第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之仲裁協議書僅二頁,不能認定兩造間有仲裁協議;兩造間無仲裁契約,更未合意由「英國倫敦海事仲裁(人)協會」仲裁,亦未同意由相對人單方指定之「英國倫敦海事仲裁(人)協會」仲裁人PATRICKANTHONY HOPKINS ODONOVAN(中文譯名:派翠克.安東尼.霍甫金斯.歐多諾文,下稱PATRICK)進行仲裁,且相對人所聲請之仲裁未經「英國倫敦海事仲裁(人)協會」主持或進行,抗告人亦未曾收受該協會進行仲裁之適當或合法通知及任何書面通知;再仲裁人或仲裁法庭未曾指定期日開庭,進行訊問或調查,仲裁判斷書以傳真方式送達,顯有未合,抗告人亦未收受該傳真,故本件仲裁不生效力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兩造間之爭執,相對人先以抗告人為被告,向我國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經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五五號判決認本院八十一年度國貿上更㈠字第一號判決認定兩造船舶買賣契約於七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四十四分已成立,該契約第十五條約定應以仲裁解決,其仲裁判斷應被視同法院終局裁判一樣被接受,相對人應由英國倫敦仲裁,抗告人妨訴抗辯,自屬有據等語,於法並無違背,而駁回相對人第三審上訴(原審卷二0七至二一三頁)。依該買賣契約第十五條既規定兩造之糾紛應向英國倫敦聲請仲裁,該契約之效力及解釋均應準據適用英國法,而本件之仲裁人係倫敦海事仲裁人協會之正式會員(原審卷二七頁),倫敦海事仲裁人協會並未由任何組織或機關主管(原審卷卅三頁),兩造僅約定於倫敦仲裁,相對人選擇倫敦仲裁人協會正式會員之PATRICK 為本件仲裁人,經其同意,該仲裁人因抗告人未選定仲裁人,乃傳真通知抗告人提出如須仲裁人提供英國倫敦海事仲裁機構任何有關仲裁程序進行之資料,亦可與該仲裁人連絡,但抗告人仍未為之,只與該仲裁人連絡一次(詳下述),故相對人聲請倫敦仲裁人協會仲裁,並由該協會正式會員PATRICK 擔任本件爭執之仲裁人,於法尚無不合。
㈡英國一九五0年仲裁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本條第二項所載任何通知得依下
任何方式送達:(A)交付預定送達之人。(B)於前開人士一般或最後得知之英格蘭居所投遞。(C)以掛號信函郵寄前開人士一般或最後得知之英格蘭居所住址。另外亦得依仲裁契約規定之其他送達方式送達,且通知依本項(C)款所載方式郵寄送達者,於信件一般郵寄過程應已送達之時間,視同生效,惟經証明情形並非如此者,不適用之」(原審卷二五二頁)。上開規定之送達方式係「得」為之方式,故本件仲裁不限於以上開方式送達。而本件仲裁人於實施仲裁期間,曾告知抗告人書狀可經由信函、傳真或電報方式送達(原審卷卅頁),並多次以傳真或郵寄資料通知抗告人提出防禦或反請求,或依仲裁進行程度,要求抗告人為一定行為,該等傳真均已傳送成功,而抗告人於收受仲裁人通知將為「終局確定命令」之傳真後,即對仲裁人回應,並對相對人聲請仲裁之內容陳述其主張(原審卷卅三頁),足見仲裁人判斷書所載其傳真予抗告人之文件,抗告人均已收受,核屬可採。仲裁人傳真予抗告人之文件中已表示其不經言詞聽証,除非經任何一方請求(原審卷卅二頁),而抗告人於收受仲裁人之上開文件後,未要求開庭或調查証據,已生失權效果。仲裁判斷書雖以傳真送達予抗告人已收受(此亦可証明抗告人有收受仲裁人所傳真之其他文件),該仲裁判斷書已發生送達之效力。
三、綜上,原審裁定承認英國倫敦獨任仲裁人PATRICK ANTHONY HOPKINS ODONOVAN(中文譯名:派翠克.安東尼.霍甫金斯.歐多諾文)於西元一九九五年元月二十三日,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爭議所作成終局仲裁判斷及仲裁費用判斷,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B2 法官 謝肅珍~B3 法官 李炫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黎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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