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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抗更(一)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更㈠字第三號

抗 告 人 許元常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凃榆政律師吳文淑律師複 代理人 謝英士律師

戴仲懋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源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公司解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更字第四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源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係相對人源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源富公司)之股東,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股份,因源富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爰依公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解散源富公司,詎原法院以抗告人非源富公司之股東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該公司解散,公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聲請公司解散之首要條件,即為聲請人須具有持有相當股數之股東身分,倘聲請人於聲請公司解散之程序中,喪失股東之身分,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經查源富公司於八十五年間成立時,共發行股份二百九十萬股,而抗告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向原法院聲請解散源富公司時,共持有源富公司之股份五十八萬股,占源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此有股東名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憑 (見原法院聲字第七頁、第一二頁)。故首應審究者,厥為抗告人於聲請公司解散之程序中是否仍具有源富公司股東之身分乙節。雖依高雄市政府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函送原法院之源富公司股東名簿中,抗告人並未列名其中 (見原法院聲更字第九八頁),惟查:

㈠按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推定其為股東,對公司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

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固著有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決,惟非可反面解釋,遽謂未列名股東名簿之人即非公司之股東,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轉讓,參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僅須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為已足,毋庸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辦理過戶手續時,應依公司規定辦理,所蓋股東印章應與留存於公司之印鑑相符;如有遺失,應登報聲明作廢並改用新印鑑,轉讓書應經本人簽名,如有虛偽,應負法律上之責任 (經濟部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商○五三七九號函參照) 。本件抗告人主張伊至今從未出售其股份,亦從未向源富公司申報轉讓股份,而據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覆本院之資料顯示,抗告人自源富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核准設立登記時起,迄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變更登記時為止,仍為源富公司之股東,惟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源富公司申辦變更登記所附之股東名冊已無抗告人持股之登記資料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高市府建二字第○九一○○二八九四三號函,見本院更㈠卷第六○頁) ,並將原全屬記名式股票中之半數即一百四十五萬股改為無記名式。依上說明,抗告人如果確有買賣或移轉源富公司股份之情事,則源富公司必留有蓋用抗告人印鑑之股份轉讓登記申請書,源富公司既主張抗告人現非該公司之股東,卻不能提出抗告人辦理股份轉讓或變更登記之申請文件及印鑑以為證明,故源富公司辯稱抗告人未列名源富公司之股東名簿中,應非該公司之股東云云,要無可採。且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公司得以章程規定發行無記名股票,但其股數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公司得因股東之請求,發給無記名股票或將無記名股票改為記名式。是以公司設立登記時尚無已發行股份總數,自不得發行無記名股票,股東得請求將無記名股票改為記名式,尚不得請求將記名式股票改為無記名式,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並據以函請本件相對人儘速更正上開錯誤之股票名冊,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高市建設二字第一八四五四號函附所調取之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卷宗可稽,並經該局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九一0九0一八三00號函覆本院在卷(本院更㈠卷三八─五七頁)可稽,自不得僅憑相對人嗣後擅自更正之股票名冊記載,遽認本件抗告人已非相對人公司之股東。

㈡次查源富公司曾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股權不存在並請求移轉股權,該事件業經本

院判決源富公司敗訴確定(見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八號民事判決),該確定判決之理由欄內明確認定抗告人為源富公司之股東(按:該判決之作成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已據本院調閱該事件全卷核閱屬實。惟源富公司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申辦變更登記時所附之股東名冊並無抗告人持股之登記資料,是倘若抗告人真有移轉股份之情事,則於前開訴訟中源富公司豈會允許抗告人為股份之移轉變更申請,而自招敗訴之危險?足見源富公司辯稱抗告人現已非該公司之股東云云殊與常情有違,抗告人現應仍為源富公司之股東無疑。

三、次按公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展開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將導致難以彌補之虧損的情形而言。本院查:

㈠源富公司之監察人藍偉文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以書面向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

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二樓房屋稅變更為自用住宅稅率使用,其理由為:向其承租上開房屋之源富公司經營不善,歇業倒閉,已不知去向(見原法院聲更字第八五頁)。查源富公司之股東大都為藍偉文之家人或所投資之公司,藍偉文更為源富公司之監察人,其對源富公司之營業狀況極為了解,其既指源富公司:「經營不善,歇業倒閉,已不知去向」,則源富公司應已符合公司法第十一條聲請公司解散之規定。雖其後藍偉文復具更正函表示:「其所有之房屋僅提供五坪作為源富公司設籍之用」 (見原法院聲更字第八六頁),惟該更正函至多僅能認源富公司名義上設籍於該處,尚不足以為源富公司能繼續妥善經營之有利證據。

㈡源富公司之會計溫少萍於接受法務部查局訊問時供稱:「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

入源富投資公司擔任會計工作,處理公司雜務事項,及承老板藍偉武、藍偉文指示處理公司事務,迄八十七年十二月因為沒領到薪水,就沒去上班,但到目前 (八十八年一月廿日) 也無辦理離職手續」、「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我曾向藍偉武請假未准,他指示我們不要留駐在源富公司位於中正三路五四號二樓址處,要我們到遼寧一街靠博愛路某公寓的二樓 (貼有法院封條)幫忙接聽電話,處理一些股票交易」,此有筆錄在卷可稽 (見原法院聲更字第一一○頁至第一一三頁),源富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已無法發放公司員工薪水,則抗告人主張源富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即非無據。

㈢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八十八年五月廿七日函復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謂其派員

實地勘查源富公司登記所在地「已自歇他遷不明」 (見原法院聲字第五六頁),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亦於八十八年七月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稱源富公司八十七年度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見原法院聲字第五五頁)。原法院依公司法第十一條規定徵詢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意見,據經濟部委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實地訪查,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乃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派員赴相對人處查訪,其結果為:「該公司登記地址大門深鎖,無人應門且無營業跡象」,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亦對上開處所實地調查,其結果為:「門窗深鎖,無人應門」,惟屋主藍偉文曾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去函稱該地五坪作為源富公司設籍之用 (其不足為源富公司繼續妥善經營之有利証據,已如前述) ,經濟部函文亦稱因無法與源富公司連繫,故未能進一步了解案情及提供相關意見,有經濟部九十年四月六日經 (九○)商字第○九○○二○六二一八○號函及所附訪談紀錄、現場照片、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函在卷為證 (見原法院聲更字第七九頁至第八三頁);財政部賦稅署委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辦理 (見原法院聲更字第三八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復原法院稱源富公司自八十七年度起即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見原法院聲更字第三九頁) 。復參酌源富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致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之函,就其未申報八十七年營利事業所得稅,說明係因「公司營運虧損所致」 (見原法院聲字第四七頁) ,足見源富公司之經營有顯著之困難。雖源富公司檢附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七紙證明其營業之事實,惟各該交割憑單日期是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至廿三日,交易之股東數量,僅大眾銀行二張計新台幣 (下同)一萬七千六百元、矽統二張計卅萬二千元、鴻運電六張計五十二萬四千元、華邦二張計十八萬一千四百元、台積電二張計廿四萬四千五百元、明電一張計七萬元 (見原法院聲字第四八頁至第五四頁) ,其數量、金額均甚微,甚至不及個人戶股票之進出交易數額,而源富公司資本額達二千九百萬元,所營事業乃對各種生產事業、證券公司、銀行、保險公司等「投資」之投資公司,則此營業狀況,實難謂經營無顯著困難之情。又法院曾准抗告人之聲請准選任勤業會計師事務所龔俊吉會計師為源富公司之檢查人,檢查源富公司財務狀況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二五八號) 。據檢查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勤高會四三七號提出之檢查報告略載:該公司拒絕檢查人進入及拒提出相關帳冊供檢查,惟據大亞會計師事務所提供源富公司八十七年八月卅一日之資產負債表及自國際票卷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源富公司八十六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影本,就主要會計科目執行分析、比較,以八十六年度財務報告中有重大關係人交易,真實性待確定,八十七年八月卅日資產負債表、現金科目高達九千二百零五萬二千零九十一元,保存如此鉅額現金,與一般投資公司營運常態不同,預付款項金額達七千四百六十萬元,八十六年底帳向關係人預付購買股票款至八十七年八月卅一日仍在「預付」狀態未過戶,合理性令人質疑,預付房地款達一千六百十萬元,亦同(見原法院聲字第一○、第一一頁)。是相對人拒絕提供帳冊、憑證供法院選任之檢查人查核之情況下,其實際營運狀況毫無所悉,抗告人指摘曾聲請源富公司監察人藍偉文召開股東會,經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五○六號裁定准許 (見原法院聲字第一三頁),惟源富公司並未召開。是源富公司又再取得資金後無論係未使用於營運上,或已被挪為他用,對源富公司之經營,均有顯著困難並重大損害,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源富公司有未申報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他遷不明 (實為遷出公司登記地址)、營運狀態有異常情、拒絕法院選任檢查人之檢查、拒開股東會等情,經查皆與事實相符。又源富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即無法支出公司員工薪水且自承其未申報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因公司營運虧損。另於九十年二月時,源富公司之監察人又自承公司「經營不善,歇業倒閉,已不知去向」,足見源富公司之經營,確有顯著之困難,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後,認應將源富公司裁定解散,始足妥適保護交易秩序及股東權益。原法院疏未詳查,僅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所附之股東名簿中抗告人非源富公司之股東,即遽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尚非允洽。抗告意旨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 法官 林健彥~B3 法官 周慶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郭蘭蕙

裁判案由:聲請公司解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