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更㈠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新瑞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伸夫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四三五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八十九年仲聲信字第0二八號仲裁判斷書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就上開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鈞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八五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上開仲裁判斷之執行力於鈞院九十年度仲訴字第二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業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提供擔保金,依法相對人所執之仲裁判斷執行力業已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或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被暫時停止阻斷,自此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及程序均屬違反規定,故本件對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一之土地所為之查封登記自應予以塗銷;又本件相對人之債權額約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且抗告人已提存現金足供相對人取償,然相對人卻查封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價值數億元之土地,顯有查封過當情事云云。
二、經查:
(一)按仲裁判斷,除有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但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停止執行,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仲裁判斷須經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具執行力,而法院所裁定停止執行者,亦係該仲裁判斷之執行力,並非強制執行程序。從而法院所為停止仲裁判斷執行之裁定,自以該仲裁判斷業經法院裁定准予執行時,始產生其停止之效力,仲裁判斷是否應准予執行,即不應受停止執行裁定之影響(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九號裁定參照)。足見債務人取得停止執行之裁定,並不影響債權人聲請准予執行之裁定。本件兩造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仲聲信字第0二八號成立仲裁判斷書,原審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仲執字第一號裁定對上開仲裁判斷書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提出抗告,主張其已取得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上開裁定違法不當等情,亦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抗字第四三二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抗告人雖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八五號取得暫予停止執行之裁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裁定更正),惟揆諸上開意旨,仲裁判斷是否應准予執行,既不受停止執行裁定之影響,該停止執行之裁定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暫予停止執行程序而已,是相對人以上開仲裁判斷聲請強制執行,尚無不合。
(二)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惟所謂「停止執行」,係指暫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繼續進行,或以暫時停止執行力之方式暫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停止執行對執行法院已進行之執行處分並無影響,因該停止執行之程序,未來仍有繼續執行之可能,故執行法院不得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又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後,須經宣示或送達,惟裁定經宣示或送達,雖發生裁定之羈束力,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惟裁定之執行力則須當事人依該裁定之內容,向執行法院提出,執行法院始得據以執行,此如同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亦須當事人向執行法院提出聲請始得發動意義相同,此乃因強制執行以實現私權為目的,其開始及停止,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故為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當然結果,並非限制裁定發生效力之始點,是該停止執行之裁定並不當然發生停止執行之效力,須向執行法院提出裁定,執行法院始須停止執行。準此,抗告人將裁定之羈束力與執行力混為一談,認應有法律規定始得限制裁定發生效力之始點,尚有誤解,自難採取。
(三)抗告人復認法院為停止仲裁判斷執行之裁定,不以已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不同,故法院所裁定停止者,為仲裁判斷之執行力,並非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仲裁判斷之執行力業已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或五月十四日被暫時停止阻斷,自此以後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及程序皆違反強制執行規定而有瑕疵,且為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屬違法執行,及依仲裁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七條及五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抗告人已供擔保,應撤銷已執行之查封登記云云。惟仲裁判斷是否應准予執行,既不受停止執行裁定之影響,前已述之,則相對人依仲裁判斷准予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自應准許,執行程序並無瑕疵,而停止執行之裁定僅停止仲裁判斷之執行力,並非強制執行程序,是強制執行程序並非當然停止,依前開論述,仍應由抗告人提供擔保將停止執行之裁定提出於執行法院,以主張其停止執行之權利,執行法院始得據以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至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實體事項,自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並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而仲裁法準用民事訴訟法係性質相同者始得準用,本件既非保全程序,即無從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七條及五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抗告人認其已供擔保,應撤銷已執行之查封登記云云,亦不足採。
(四)至抗告人雖以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就相對人聲請准予執行之裁定(原審九十年度仲執字第一號),向原審提出抗告,於該抗告中亦已提出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八五號停止執行之裁定,最遲於五月十四日抗告人提供擔保後,該停止執行之裁定已發生完全之效力云云,惟抗告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提出該裁定時尚未提供擔保,其提出之目的,係為對於准予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理由,並非主張停止執行,尚不生提出之效力,亦無從以其後供擔保為停止條件,於供擔保後生提出之效力,是自難謂於四月二十四日或五月二十四日,即已提出。
(五)再抗告人以就本件而言,抗告人無從得知相對人何時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向執行法院提出停止執行一節,惟抗告人於取得停止執行之裁定,如認有速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本即應迅速提供擔保,提出於管轄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七條之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豈能因其不知或不及提出,技術層面有所困難,而由法院為當事人主張權利,依職權執行該裁定而停止執行。
(六)本件相對人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具狀向原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原審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分案為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四三五號,並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即批示辦理調查、查封、拍賣、及其他執行行為,有該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可稽(原審卷第一三四頁),則強制執行程序於是時業已發動,亦即強制執行即已開始,抗告人認本件尚未開始進行強制執行,尚不足採。而執行法院於同月十四日囑託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對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之土地為查封登記,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登記完畢,抗告人固於九十年三月十三目取得原審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八五號准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並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提供擔保金,惟抗告人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始向原審執行法院提出上開裁定及提存書,依上開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之效力係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抗告人向原審提出裁定及提存書後始發生,停止執行發生效力後,原審固應停止執行程序,惟對停止執行前已為之執行處分並無影響,是抗告人以本件應停止執行為由,主張應塗銷停止執行前所為之查封登記,尚無理由。
(七)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債權額約為二千五百萬元,然相對人卻查封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價值數億元之土地,且抗告人已提存同債權金額之現款,可完全滿足清償執行名義表彰債權所需金額,相對人並無受損或無法清償之可能,顯有查封過當情事云云。惟查,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價值究為多少?須經專業機關鑑定始可得知,而附表二所示土地可得換價之金額究為多少?亦須經拍賣程序始可得知,退步言之,若以土地公告現值為衡量土地價值之標準,附表二所示土地總面積為一六一四九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三千三百元,則附表二所示土地總價值為五千三百二十九萬一千七百元,參以現時不動產景氣低迷,法院拍賣不動產多須三拍、特別減價拍賣始得拍定,甚至無人投標,無法拍定,若以五千三百二十九萬一千七百元為附表二所示土地第一次拍賣之價額,則特別減價拍賣之價額為二千七百二十八萬五千三百五十元,扣除執行費用、土地增值稅等,則債權人約二千五百萬元之債權是否得完全受償亦非無疑。又抗告人所提存之金額係擔保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並非僅為債權額,而兩造撤銷仲裁訴訟仍進行中,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是否受有其他損害,尚難斷定,自難遽認無損害,是抗告人主張本件顯有查封過當情事云云,即非可採。
(八)另本件經原審執行法院通知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查封之土地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二十四筆,此有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函附之查封登記明細表可稽(原審卷第一五三頁、第一五四頁),抗告人抗告意旨認經查封之土地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三十二筆,一併請求撤銷查封,亦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B2 法官 吳登輝~B3 法官 魏式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法院書記官 林靜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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