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丁○○
丙○○複 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甲、原告方面:
乙、被告方面: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及依職權訊問證人賴瑞斌。
一、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以金錢賠償四百九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追加先位聲明為回復原狀,請求被告丙○○應將系爭房地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雖不同意此追加,惟查,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告此追加毋庸被告同意。嗣因上開房地,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經法院拍賣由第三人拍定,情勢已變更,原告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撤回上開追加之先位聲明,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為訴外人賴寶泉向原告之潮州分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賴寶泉未依約繳息(第一筆借款七千萬元,繳息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筆借款一千萬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借,借後即未繳息),經原告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對賴寶泉及丁○○等人發給支付命令,並聲請對其等財產予以假扣押,嗣該院核發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九六四七號支付命令,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由其配偶劉貴瑕代為收受支付命令之送達,明知其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損害原告債權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出售予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丙○○,並於同年七月十五日辦妥登記,丁○○並將其所得之二百萬元價金用於清償少部分債權人,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二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系爭房地復經第三人拍定,已不能回復原狀,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就系爭房屋之買賣為真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㈡債務人(被告丁○○)處分其財產,是其責任財產減少,並非侵害各個單獨之債權,債權人(原告)僅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不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㈢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三百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即並無證據證明丙○○知悉丁○○將受強制執行而仍購買系爭房地。㈣縱被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之損害絕非四百九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丁○○為訴外人賴寶泉向原告所屬之潮州分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賴寶泉未依約繳息(第一筆借款七千萬元,繳息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筆借款一千萬元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借,借後即未繳息),經原告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賴寶泉及丁○○等人發給支付命令,並另聲請對其等財產予以假扣押,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由其配偶劉貴瑕代為收受支付命令(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九六四七號)之送達後,將系爭房屋辦理買賣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丙○○,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登記完畢等語,業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九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及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三件在卷可憑,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九六四七號支付命令影本一份附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三九號偵查卷可稽,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收受上開支付命令送達後,明知其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損害原告債權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將系爭房地以四百九十萬元之價格售予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丙○○,二人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債權,原告損失該房地之價值即四百九十萬元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㈠被告就系爭房屋之買賣是否真正﹖經查,被告二人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及本件審理中均供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四百九十萬元,其中二百萬元部分支付現款,其餘二百九十萬元部分則由丙○○承擔該房屋之貸款等情,此業經本院調閱刑事卷查明,且於本件審理中亦供述相同,又丙○○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匯款二百萬元給丁○○,此有匯款單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四一頁),又上開房地原由丁○○之子賴瑞斌(即丙○○之女婿)向萬通銀行屏東分行辦理抵押借款二百九十萬元(算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過戶予丙○○時,實際欠款為二百八十八萬五千零三十九元,此有萬通銀行屏東分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萬通屏東字第七三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二二三頁)),過戶於丙○○名下後,則改由丙○○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金額仍為二百九十萬元,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拍字第一0七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四三頁),是按依常理,若被告間係虛偽買賣,則渠等辦理過戶手續即可,而無庸大費周章,由丙○○更改貸款銀行,參以刑事部分亦未認定被告二人此部分行為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成立偽造文書之犯行,買賣為虛偽云云,自難採取。是被告辯稱,其等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屬真正一節,應屬可採。
㈡被告丁○○之行為是否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丙○○與被
告丁○○是否有犯意聯絡?查,被告丁○○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由其妻劉貴瑕代為收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九六四七號支付命令後乃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丙○○,且其出售所得之價金並未用於清償原告,其意圖逃避原告之追償至為明確。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解釋上被告丁○○此種行為合乎法律所規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精神,其行為自成立該條之損害債權罪。復依被告丙○○於刑事案件之供述,可見其於購系爭房地前未曾查詢房價、屋況,即依賴瑞斌之轉述立即答應購買,另依被告丁○○及其子賴瑞斌於刑事案件之供述可知該屋原有房屋仲介業及買主出價願意購買,顯見被告丙○○知悉丁○○所有上開房地將受強制執行遂與丁○○倉促成交,而未及等待房屋仲介及其他買主來購買,證人賴瑞斌證稱未將丁○○將受債權人追償之情形告知丙○○云云,與常理有違,難以採信。原告主張被告丙○○與丁○○有犯意聯絡,合乎經驗法則,堪以採信。
㈢被告之行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
按債務人之一般財產並非分別擔保各個單獨之債權,債權並非直接支配債務人財產之權利,故債務人若將其財產處分以致債務不履行自不得指為侵害債權,又債權不具公開性,外界難以知悉,縱屬知之亦難知悉範圍,又債之關係係社會經濟活動,為促進經濟活動及競爭秩序,在解釋上固應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並不包括債權在內,惟在特殊之情形,如本件被告於被告丁○○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丁○○之財產,在刑事上經評價為犯罪行為,成立損害債權罪,在民事上其行為應認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成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參王澤鑑前揭書第二二一頁)。
㈣原告之損害額:
查,原告之債權已難獲全數清償,其扣除有抵押物擔保部分,不足額尚約四千萬元左右,此有原告提出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鑑定書可稽,且本件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實難以精確計算,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本院仍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系爭房地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拍賣結果由訴外人潘昭貴以三百十八萬八千元拍定,並已由該處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該拍賣事件執行費為二萬六千四百零三元,此有該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二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分配表影本在卷可稽,是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自可以上開拍賣之拍定價格為準,又系爭房地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移轉予丙○○時有欠萬通銀行屏東分行抵押借款二百八十八萬五千零三十九元,此有該分行函可憑,則扣除此金額(餘額為三十萬二千九百六十一元)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原告始有權受分配,則審酌後原告得受償之金額本院認為以二十七萬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假執行部分: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查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上訴利益未達一百五十萬元,不能上訴最高法院而告確定,此部分無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 官 周慶光~B3法 官 黃科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蘇恒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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