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0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複 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五一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壹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四千五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在屏東縣○○鄉○○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易右轉,撞及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足跟深裂傷、左脛骨平台骨折及左側足跟挫傷併肌腱裂傷等之傷害,經檢察官依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並由鈞院刑事庭依過失傷害罪判決確定在案。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金額說明如後:
⒈醫葯費部分:
原告受傷後自行支出之醫葯費計在屏東枋寮醫院支出醫療費用一萬八千一百二十元,有該醫院九十一、九、二六枋醫字第0六七號函可稽,在屏東民眾醫院支出二千八百九十元,有該醫院九十一、九、二十五、民眾字第一一二號函可稽,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支出一千一百四十元,有該醫院收據六紙可憑,在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支出一千二百零二元,有該醫院門診費用證明書及收據可憑。在坤益中葯行支出二萬一千六百五十元,有該中葯行收據三紙可稽。以上合計為四萬五千零二元。
⒉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查上開原告之傷害,業經屏東民眾醫院診斷為左側踝關節功能喪失,可能範圍為十度,膝關節餘存障礙,有民眾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並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四二項第八等級殘廢,亦有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核定通知書可稽,因此,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百分之六十一.五二。而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受委任擔任徐淑婷之小孩陳沛旻之保姆,每月報酬二三、000元,有徐淑婷出具之收據可稽,另受僱謝金元料理家務,每月薪資一0.000元,亦有謝金元出具之收據可稽,合計每月所得為三三、000元,年所得為三九六、000元,因此,原告每年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二四三、六一九元(計算式:三九六、000元×六一.五二%)。另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車禍發生時間為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計算至原告滿六十五歲退休時為止,尚有勞動年數十五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一次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總額為二、七七九、五四八元(計算式:二四三、六一九元×年數十五之霍夫曼係數一一.0000000)。
⒊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部分:
按原告之女林翠環自得知原告車禍後,即向其任職單位世界基督教統一神靈協會請假返家照顧原告生活起居達三個月之久(即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止),有該任職單位出具之證明可憑。按此雖屬親屬間之看護,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僅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按此亦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判決所肯認,經查職業看護每日費用為二千元,而原告之女林翠環照顧原告三個月,原告自得比照職業看護之情形,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十八萬元之損害(2000×30×3=180000)。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無法工作,精神上甚感痛苦,爰請求二百萬元之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㈢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五百萬四千五百五十元。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關於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部分:
被告對原告之女林翠環在世界基督教統一神靈協會任職,每月薪資三萬元一事,原不爭職,嗣又爭執林翠環在上開單位應係義務無償云云,惟查林翠環係擔任「教牧志工」,並非義工,有該單位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可憑。
⒉關於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⑴被告所提出之錄影帶雖可看出原告可行走,但此並不能證明原告之勞動能力
未減損,事實上原告經此傷害,已無法正常跑、跳或蹲,按此亦有殘障手冊(詳原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擴張聲明狀之證八)、枋寮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函復 鈞院之意見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張志任醫師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詳原告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陳報狀所附證十)可資佐證,足見原告之勞動能力確有減損,僅醫師間就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程度若何存有不同看法而已(詳後述)。至被告質疑原告既能行走,為何能取得殘障手冊乙節,應係其不了解殘障手冊請求程序所致,蓋依身心障礙鑑定表有關肢體障礙下肢部分係分成四個等級,即重度、中度、輕度及未達列等標準,其鑑定項目及標準均有不同,故縱使能走路但如確實已無法正常跑、跳及蹲,其機能誠難謂無顯著障礙。是原告申領殘障手冊之過程自始並無被告所質疑之不法。
⑵枋寮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函復 鈞院之鑑定意見雖認為原告勞動能力
減少百分之三十云云(詳卷),但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張志任醫師診斷結果則係認為原告之左下肢喪失正常功能百分之五十(詳原告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陳報狀所附證十),故原告認為應以不論儀器設備或醫師經驗均較優良之後者鑑定意見為可取。被告所提衛生局函(詳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並無法證明原告已復原,因該函係稱有復原之可能等語,足見衛生局出具上開函文當時,原告確實尚未復原,否則其豈會謂「有復原的可能」等語;更遑論衛生局僅屬一般衛生行政單位,其回函所據以作為判斷之基礎亦未見隻字片語之說明,原告茲否認其具有鑑定原告傷勢已否復原之能力。
⒊原告已自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得強制保險之保險金八萬四千九百二十二元無誤。
三、證據:提出屏東民眾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屏東枋寮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坤益中葯行出具之收據、民眾醫院診斷證明書、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核定通知書、徐淑婷、謝金元出具之收據、各一件、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影本、林翠環在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件及聲請訊問證人林翠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並沒有過失,被告並沒有違反交通規則,原告甲○○○逆向行駛來撞被告車子,此種情形非一般駕駛人所能注意,故被告並無過失。
㈡原告所提出之在坤益中葯行支出之費用並非必要費用。
㈢原告受傷後現已行動正常,不能認為有減少勞動能力,此經被告錄影為證,勘驗錄影帶即可明瞭。
㈣原告之女林翠環在世界基督教統一神靈協會係義務職,並未支領薪資。
㈤原告已領取強制保險應予扣除。
三、證據:提出錄影帶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林翠環及依職權訊問證人謝金元,及向枋寮醫院函查原告甲○○○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止之㈠掛號費㈡健保部分負擔㈢其他自付金額若干﹖及是否須特別護士照顧及減少之勞動能力若干等情及向民眾醫院原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止之掛號費、健保部分負擔及其他自付金額若干等情及當庭勘驗原告之肢體活動及被告提出之錄影帶。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屏東縣○○鄉○○路與中山路交岔路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易右轉,撞及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足跟裂深裂傷、左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足跟挫傷併肌腱裂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屏東民眾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紙附於刑事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三八號偵查卷)可證,被告對於在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原告騎乘之腳踏車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述傷害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本件車禍係原告逆向行駛來撞被告車子,此種情形非一般駕駛人所能注意,故被告並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屏東縣○○鄉○○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為一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而被告乙○○於警訊時、檢察官偵訊中均供稱:伊當時只注意左側有無來車,未注意告訴人(即本件原告)騎腳踏車沿中山路逆向行駛過來等語(見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五頁反面),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供稱,伊行駛至道路交岔口,在交岔路口剛好停放一部箱型車,沒有料到告訴人會逆向行駛,一般行車習慣要右轉會先看左方方向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於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中亦供稱,伊當時並未注意告訴人之腳踏車會從右側過來等語(見刑事案件二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於本件肇事時確有未注意車前右方人車動態之情形,有違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本件肇事當時,為晴天,現場路況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被告若稍加注意即可避免事故之發生,故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具有過失,又參諸本件車禍原因經刑事庭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亦認定「一、甲○○○騎腳踏車,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一件附於刑事卷可稽,至原鑑定機關臺灣省高屏澎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被告無肇事因素,顯因疏未審酌本件肇事地點為一無號誌口,出入人車(腳踏車、機車)甚多,係屬易發生車禍之危險路段,故自路口駛出轉彎之前,更應看清車前(包括左、右前方)各種狀況後,始得前行駛入。本件原告逆向行駛,固亦有過失,惟被告在此危險路段僅注意左方無來車即貿然前行駛入,尚難以信賴原則主張免責,故被告抗辯其無過失云云,尚難採取。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正當,茲就原告之請求逐項審酌如後: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自行支出之醫療費計在屏東枋寮醫院支出一萬八千一百二十元,在屏東民眾醫院支出二千八百九十元,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支出一千一百四十元,在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支出一千二百零二元,有屏東枋寮醫院、民眾醫院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收據在卷可憑,被告對上開收據及函件之真正並不爭執,是此部分合計二萬三千三百五十二元,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向坤益中藥行購買中藥材支出二萬一千六百五十元,固提出該中藥行之收據三紙為證,惟查,原告購買上開中藥材並非依據醫師之處方箋所購買,尚難認係治療上所必須之醫藥費用,此部分不予准許。
㈡關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後經屏東民眾醫院診斷左側踝關節功能喪失,可能範圍為十度,膝關節餘存障碍,並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四二項第八等級殘廢,因此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百分之六一‧五二等情,並提出民眾醫院診斷證明書、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核定通知書各一件為證,惟查,原告係從事家庭幫傭及褓母工作,為其所自認之事實,並經證人謝金元證述明確,經本院函屏東枋寮醫院鑑定依原告身體現狀及所從事家庭幫傭及褓母工作之性質、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該醫院認原告勞動能力仍減少約百分之三十,有該醫院⒓⒛枋醫字第0九八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五頁),被告雖稱,由伊所提出之錄音帶可見原告之動作及照顧小孩之能力與常人無異,所以上開醫院認定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三十,並不可信云云,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帶結果,原告係在原告屋前照顧小孩,走路姿勢自在,與常人無異,手牽小孩一同行走,走路姿態亦甚正常,抱起小孩與鄰居聊天或手提包裝好之禮物,或右手抱一小孩,左手牽另一小孩行走,其走路及姿態均自在正常,與常人無異,此固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一0八頁),惟在上開錄影帶中,並未見到原告有蹲下或坐下之動作,原告自陳,目前可以蹲下撿東西,但若馬上起來可以,若蹲下太久,就不可以,坐太久也不可等語,且於本院審理中仍可當庭蹲下(見本院卷第一0九頁),並參諸原告之診斷書,則原告陳述其目前不能久蹲或久坐一節應可採信。準此,參諸原告從事家庭幫傭及照顧小孩之工作性質,較少需要久蹲或久坐之情形,本院認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程度仍以百分之三十為適當,原告雖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認定原告之左下肢喪失正常功能百分之五十(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從而主張,枋寮醫院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三十左右顯然過低云云,惟查,左下肢喪失正常功能百分之五十,並不等於整體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五十,且判斷勞動能力減少之程度,尚需參酌個人之工作性質,非可一概而論,是尚難持上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即認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大於枋寮醫院所認定之程度。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車禍發生時間為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計算至原告滿六十歲退休時為止(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勞工滿六十歲得強制退休之規定)尚有勞動年數十年六月,而原告受義務教育,車禍前以家庭幫傭及褓母為生,依其工作經驗,每月以二萬五千元計算其勞動能力損害為適當,(原告雖提出收據證明其從事家庭幫傭及擔任褓母工作之每月工資為三萬三千元,惟審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可參),從而依月別複式霍夫曼式扣除未到期之中間利息(十年六月為一二六月,月別複式霍夫曼係數為101.1067)原告得請求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應為七十五萬八千三百元(25000×101.1067×30%=758300 ),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㈢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
原告主張自本件車禍受傷後,因行動不便,由其女林翠環看護,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止三個月業據證人林翠環證明屬實,又親屬間之看護雖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惟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經本院向枋寮醫院函詢結果,該醫院認原告因左側足跟大裂傷及脛骨骨折及跟腱裂傷,故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同月三十日共九日住院期間需請特別護士,出院後可由熟悉護理之家屬或一般看護繼續再照顧約二至三個月,有該醫院⒐枋醫字第0六七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五頁正、反面),則原告主張其女林翠環照顧之期間三個月應可採為計算之基準,查特別護士每日看護費為二千元,前九日為一萬八千元,自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止,病情較穩定,則每日以一千五百元計算為適當,則該段期間看護費為十二萬三千元(1500元×82(日)=123000 )合計為十四萬一千元。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精神上甚感痛苦,請求賠償精撫金二百萬元等語,經查,原告受義務教育,平日以家庭幫傭及褓母為業,本件車禍其左腿所受之傷非輕,至本件辯護終結時,尚留有難以久蹲、久坐之後遺症,屬輕度肢障領有身心障碍手冊(見本院卷第四三頁),其肉體、精神上確受有痛苦,被告亦受義務教育程度,車禍前以打零工為生,每月工資約三萬元,所得不高,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以五十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四、以上合計准許之金額為一百四十二萬二千六百五十二元(23352+758300+141000+500000=0000000),惟如前所述,原告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次因,本院認原告應有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應依此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四十二萬六千七百九十六元(0000000×(1-70%)=426796),惟原告已領八萬四千九百二十二元之強制保險,此為兩造所不爭,扣除此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三十四萬一千八百七十四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三十四一千八百七十四元,及自擴張之訴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被告不得上訴即告確定,原告無假執行之必要,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一併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 官 林健彥~B3法 官 黃科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蘇恒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AQ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