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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七四四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九十一年附民九五號),經刑事庭裁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劉郭金對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六日,由其媳婦即丙○○○代理與訴外人李清淵簽訂房屋合建契約,約定由李清淵出資在劉郭金對所有座落屏東市○○段第七八八地號之土地上興建四層樓房四棟,興建完成後各分二棟,嗣李清淵又持該合建契約邀原告出資,願將分得之房屋一間登記予原告,並告知劉郭金對與劉藍美玉,劉郭金對及劉藍美玉亦均表示同意,原告乃於現場監工並出資支付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給李清淵。迨至同年十二月間,前開房屋陸續完工且前開土地地號亦經分割為同段第七八八、七八八之一、七八八之二、七八八之三等地號,被告丙○○○竟將其中原應歸由李清淵所有(實際應歸原告所有),暫登記於劉郭金對名下之分割後為同段七八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六一七○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房屋),拒移轉登記予原告,且明知劉郭金對與被告甲○○間就系爭土地房屋並無買賣關係,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以買賣為由,向屏東地政事務所聲請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以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之人員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以買賣為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物改良物登記簿上,將該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為被告甲○○所有,致使原告出資四百八十萬元,卻無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損害,被告二人共同故意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四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則以:本件合建契約係由劉郭金對與李清淵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簽訂,而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始由李清淵邀約原告及訴外人陳德木出資,相隔已三月,被告二人對於李清淵另與原告如何出資或約定均不知情,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四棟房屋陸續興建完畢,劉郭金對並取得其中二棟房屋暨基地之所有權,另一棟應李清淵之要求登記予陳德木,其餘一棟房屋,因李清淵與劉郭金對間尚有部分工程款及增值稅等款項待處理,劉郭金對為求自保,及當時劉郭金對身體健康日漸惡化,恐有不測,李清淵為避免日後辦理前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尚須繳付遺產稅,乃向被告丙○○○提議先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郭金對及丙○○○信賴之人,俟雙方紛爭解決後,再移轉登記為李清淵所有,即商請被告甲○○同意將前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名下,是被告二人並非意圖侵害原告之債權而為虛偽移轉登記,而係為保障劉郭金對對李清淵之債權及應李清淵之要求而為虛偽登記,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另系爭合建契約,依合約約定,合建完成後由李清淵取得二棟房屋,是以,系爭原登記於劉郭金對名下之土地及房屋原應屬李清淵所有,李清淵將屬於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即同意登記予被告甲○○,嗣後又同意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李惠珍,本可自由為之,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再則原告所支出之四百八十萬元並非直接交付予被告二人,且其是否有出資,及出資與否係其與李清淵間之合夥出資,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僅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事項登記及管理作業上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並未損及原告之權益,其二者之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劉郭金對與被告甲○○間就系爭土地與房屋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竟共同於以不實之買賣事由,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前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致使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人員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將此不實之買賣事由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而將前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被告二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已被判刑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七四四號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造成其投資金額無法取回之損害,侵害其權利等情,被告則認原告既使受有損害,亦與被告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亦無侵權行為可言。是本件爭執點在於㈠被告與原告間就本件合建契約有無權利義務關係存在?㈡被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㈢原告所述之損害與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經查:

㈠、被告與原告之間就本件合建契約有無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本件劉郭金對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與李清淵訂立合建契約書,約定劉郭金對提供系爭土地由李清淵出資興建,約定興建完成分配方式,雙方各取得二間,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繳交之費用(含土地增值稅)全部歸李清淵負擔,劉郭金對名義擬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予劉文隆、劉業展名義,其土地增值稅及各項費用全部歸李清淵負責繳納,惟劉郭金對應貼補李清淵三十萬元等語。有該合約書一份附卷可參,是本件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於劉郭金對與李清淵,至為明確。再參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給李清淵都是支票,我的部分是花了四百八十萬元,李清淵與劉郭金對訂立契約後,因沒有錢找我們合夥,賺的錢約定扣除本錢後大家平分,完成後因為房子沒有人買,我向李清淵提出過戶要求,他只過戶一間給陳德木,另外一間沒有過戶給我,卻由地主及李清淵向銀行借錢,我都不知道,被告說我有拖時間,可以看使用執照證明我沒有拖延完工,他們自己要求室內由他們自己施工的,卻說是我拖延,當時的材料費用也都是由我支出的,只是還欠工程工資二十幾萬元而已,合約書裡面有關所有的費用由我們負責但並沒有贈與稅的約定,所以贈與稅應該是由他們負責,他們所列的吊磚塊的費用以及地上鋪設大理石的部分也都應該是由他們負責,不應該向我們要等語。(見本院卷第九

五、九六頁),顯見本件係由劉郭金對與李清淵先訂立合建契約後,李清淵自己因資力不足,另外自行找原告合夥出資,原告在現場監工,支付部分材料費,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堪予認定,則劉郭金對與原告之間並無任何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應與李清淵另成立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至為明確。准此,被告丙○○○為劉郭金對之代理人,被告二人自與原告之間就本件合建契約並無存在任何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堪認定。

㈡、被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是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一)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二)損害之發生(三)損害與行為之間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經查,被告辯稱本件合建契約是原約定於一年之內完工,因李清淵資金不足,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與劉郭金對之代理人即丙○○○,針對未完成承建樓房工程乙事進行和解事宜,約定由劉郭金對提供預定移轉予李清淵之另一間門牌號碼屏東市○○街○○○號五樓房屋向銀行借貸三百萬元,其中一百萬元交付李清淵,其餘二百萬元由劉李金對保管,約定以該二百萬元作為後續未完成之建築費,雙方遂約定由訴外人劉來福為借款人,始順利向銀行借得三百萬元,惟又因當時劉郭金對年事已高,身體健康情況不佳,李清淵認其應得之另一間房屋尚登記予劉郭金對名下,倘劉郭金對不幸過世,其嗣後移轉房屋所有權將變複雜,遂要求將系爭房屋先過戶至渠或他人名下,雙方遂約定暫時以被告甲○○為登記名義人,待工程完工後,再將所有權過戶於渠名下,李清淵訂立前開和解書後未依約繼續進行建築工程,遂由劉來福自行僱工完成工程,工程費由保管之二百萬元支出,依兩造約定前開移轉系爭房屋所需之增值稅一百三十餘萬元由李清淵全數負擔,而劉郭金對分得之二間房屋依合建契約書第十二條規定係約定移轉予劉郭金對之孫子劉文隆、劉業展二人,其贈與稅五十二萬二千八百八十元亦由李清淵負擔,是以,劉郭金對保管之二百萬元,扣除前開增值稅一百三十餘萬元及贈與稅五十餘萬元,所剩已不足繼續完成建築。李清淵遂再以前開暫時移轉予被告甲○○之房屋,向訴外人李惠珍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同意將系爭房屋過戶予李惠珍。嗣將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及依合建契約第十二條後段規定應由劉郭金對補償李清淵三十萬元,共計一百八十萬元供劉郭金對未完成部分繼續施工,而系爭貸款之房屋則移轉予李清淵指定之第三人。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僱工完成後續工程,共計支出一百三十九萬六千五百五十一元,李清淵共計拿取貸款金額一百二十五萬元,移轉房地所有權之贈與稅、增值稅、契約及代書費用共計一百九十八萬六千四百二十六元,及留存三十萬元支付銀行貸款利息,被告總計共支出四百九十三萬二千九百七十七元。而被告僅取得第一次銀行貸款三百萬元及第二次私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及應補貼李清淵之三十萬債權,共計四百八十萬元,事實上前開不足之三十萬餘元,係被告自行支出等語,並提出李清淵訂立之和解書一份、同意書三份、切結書一份為證。而李清淵於被訴偽造文書刑事庭審理中供稱:原來我是邀乙○○投資,因為乙○○資金不夠,他才再邀陳德木投資,約定如有利潤各分一半,我一半,乙○○及陳德木二人共享另一半。又供稱:當時資金不夠,經徵得合建人同意後,將一間移轉登記在陳德木名下,向銀行辦理借款。又供稱:另一間移轉給甲○○,係因為劉郭金對住院病情危險,考慮到如果成為遺產,會有遺產稅,為了省遺產稅。又供稱:當時已經與地主有調解二次,地主揚言時間到要將我的錢沒收,我沒有辦法與地主和解,向金主李惠珍借錢一百五十萬元要給地主收尾,房子過戶給李惠珍,因為我利息沒有繳,房子讓李惠珍賣了等語(見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號刑事卷第八十三、第八十四頁)。則依上開李清淵所書寫之同意書、切結書與其於刑事庭審理中所述與被告上開所辯,互核相符,是李清淵之行為均係履行其對劉郭金對之合建契約,被告丙○○○為劉郭金對之代理人,其主張其合建契約之權利,向李清淵要求提供金錢以自行僱工繼續完成興建房屋,自無侵害原告之不法故意。至於被告丙○○○所提出自行僱工完成興建房屋所需之金額,是否與事實相符,則須被告與李清淵另行結算,而非本件所須審酌,併此敘明。是本件純係被告丙○○○與李清淵就履行合建契約,發生爭執,被告丙○○○為維護其代理劉郭金對之權益,所為之行為,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㈢、原告所述之損害與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經查,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雖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惟該罪刑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行政機關行政管理之正確性,原告所陳述受有損害係其與李清淵之間契約關係,其應如何分配所得利益之問題,自與被告無關,被告自無侵害之責任,且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失,並無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原告就本件合建契約,並無存在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原告係與李清淵存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且被告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原告之損害並無因果關係,被告所辯並無侵害原告權利等情,應可採信,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四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B2法 官 陳真真~B3法 官 沈建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張宗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