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三五號
原 告 丙○○被 告 甲○○
丁○○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七一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至民主進步黨高雄市黨部,就原告之刑事告訴案件,向被告甲○○陳述案情後,由甲○○先行受理接案,再轉由被告丁○○及甲○○律師受任,並於同年五月十五日交付丁○○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四萬元,惟被告等於受委任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續字第二七三號、八十六年偵續一字第四二號案件偵查過程中顯未善盡職責:渠等未依約撰狀及開庭。該刑事案件前後連續兩次不起訴,原告均自撰再議狀等,被告等顯有負原告委託,延誤前揭案件,原告不得已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致電丁○○律師事務所解除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並請求退費,同年月三十日再傳真丁○○,但均未見覆。另被告丁○○在系爭刑事告訴案件解除委任關係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冒用原告之名代撰抄襲原告前寫之再議狀部分內容,及代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續一字第四二號再議狀,嗣後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顯有偽造文書之嫌,致嚴重侵害原告之法益,包括姓名權及名譽權,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原告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聲請高雄市前金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惟被告丁○○等均置之不理,致調解不成立。原告另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致被告存證信函五九三號載明:「查本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就本人之刑事告訴案件委任丁○○及台端律師,並於同年五月十五日交付丁○○律師酬金新臺幣四萬元。:::本人曾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致電丁○○解除台端等之委任,並請求退費:::。本人前曾致電及當面敘明告知台端緣由,台端深知,惟嗣後在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竟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七一三號丁○○涉嫌背信等案件,在法庭上顯然作不實之證述,致上訴駁回:::」。又雖四萬元酬金已經判決確定,但丁○○不肯還。基上,被告甲○○顯應與丁○○負連帶責任。爰依不當得利,共同侵權行為及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四萬元(包括財產上損害四萬元,精神上慰藉金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其未受原告委任,原告清求被告返還律師費用四萬元,惟四萬元律師費用之收受者為丁○○,並非被告甲○○,此有原告所呈丁○○律師收據可證,且該案件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雄小字第一五八七號判決確定在案,依法不得更行起訴。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答辯狀誤載為三十一萬元)部分,原告未說明其請求權基礎,且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倘法無明文,亦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而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丁○○則以:原告對被告提起案件刑事自訴,均遭刑事判決無罪或駁回上訴,原告訴請退還報酬四萬元已判決確定,現在又重複起訴,其無非利用訴訟程序騷擾被告,其提起本件之訴,毫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而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就刑事告訴案件至被告丁○○律師事務所委任,並交付丁○○律師酬金四萬元,嗣原告解除委任契約,另案訴請被告丁○○退還該四萬元本息,已獲勝訴判決確定,惟被告丁○○迄未退還,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雄小字第一五八五號小額民事判決及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二號裁定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㈠被告甲○○有無受原告委任。及原告可否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丁○○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三十萬元之本息。
㈡被告二人對原告有無共同侵權行為?㈢被告二人有無不當得利?
七、關於被告甲○○有無受原告委任,及原告可否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丁○○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三十萬元本息部分:
㈠被告甲○○辯稱: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伊在民進黨高雄市黨部作法律服務時,原
告有來跟伊談過一次,當時伊建議原告去找黃律師,至於他們如何談的,伊並不清楚等語,有接案記錄單為證,原告亦主張其先與被告甲○○在民進黨高雄市黨部談,嗣至丁○○律師事務所與丁○○接洽,並給付酬金四萬元給丁○○等語,而原告對魏征一、顏素珠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案件(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三號),原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事宜,係被告丁○○與原告接洽,當時被告甲○○僅在丁○○律師事務所幫忙而已,委任關係是丁○○與當事人的關係,該案沒有交由甲○○辦理等情,業據被告丁○○在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號刑事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號刑事卷第四三、四四頁),且原告亦陳明其找丁○○時,不知道被告甲○○有無在場,當場其也沒有看到她:::不過後來到律師事務所有看到她等語(見同上卷第二九頁)。又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三號原告對魏征一、顏素珠二人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之偵查案卷,該卷內並無原告委任甲○○為告訴代理人之委任狀,且該妨害自由案件,亦無甲○○代理出庭之記錄,亦有該卷可稽,是被告甲○○所辯:伊未受原告委任上開刑事告訴案件等語,堪予採信。
㈡被告甲○○既未受原告委任處理上開刑事告訴案件,即無違反委任契約約可言,原告以被告違背委任,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丁○○違反委任契約,其已解除契約,被告丁○○侵害其姓名權及
名譽權,而請求被告丁○○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三十萬元云云。查被告丁○○違反其與原告之委任契約致遭原告解除委任契約,並不構成對原告姓名權或名譽權之侵害。被告丁○○於委任契約解除後,又以原告之名代撰聲請再議狀之行為,亦不構成對原告姓名權或名譽權之侵害(詳後述),因此,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三十萬元本息,亦無理由。
八、被告二人對原告有無共同侵權行為?㈠被告甲○○部分:
原告已指稱:被告丁○○擅自冒用原告之名代撰抄襲原告前寫之再議狀部分內容,及代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續一字第四二號再議狀,嗣後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云云。則該再議狀原告既稱係丁○○冒其名代撰代遞,即與被告甲○○無關。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丁○○共同冒其名代撰代遞再議狀,即無理由。
㈡被告丁○○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以原告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該署八十六年偵續一字第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提出聲請再議狀之事實,固為被告丁○○所不否認,堪予採信,惟查該聲請再議狀之內容,係為原告主張權利,即指該案之被告魏征一、顏素珠之行為已構成侵入住宅之妨害自由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五七四號案卷核閱屬實,該聲請再議狀之內容並無違反原告告訴之意旨,因此被告丁○○為上開行為對原告之姓名權或名譽權,尚難認有何侵害,其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九、被告二人有無不當得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有無不當得利,分述如次:
㈠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既未受原告委任,亦未收受原告酬金,已如上述,即未受利益,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利益,為無理由。
㈡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對受原告委任而收受原告酬金四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而其後委任經原告解除,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雄小字第一五八七號小額民事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二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八頁)。被告丁○○受原告之委任既經解除,則其收受酬金四萬元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之規定,固應返還其利益予原告,惟原告已依委任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丁○○應返還原告四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則原告之債權已獲確保,其再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丁○○給付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仍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均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亦不予准許。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2法 官 鄭月霞~B3法 官 黃清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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