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丁○○上 訴 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複 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
丙○○被上訴人 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 設高雄縣鳳山市○○路一八四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吳建勛律師黃淑芬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魏陽春、簡姈娟、邱國財(以下合稱主債務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一,向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萬元、三千五百萬元及二千萬元,到期日均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各該債務屆期後,主債務人未清償本金,且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停止繳納遲延利息,計積欠本金九千萬元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而系爭債務供擔保之不動產,經鑑價結果,僅價值七千七百餘萬元,尚不足清償一千三百萬元。詎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及同年四月一日,先後將其名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上訴人丁○○,並分別於同年四月八日及五月五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已侵害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三筆、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各一筆所為上開贈與行為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債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到期後,被上訴人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惟未經伊同意,伊依法即不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而系爭借據上之「訂定遵守條件」第五條固記載:貴社如允許借用人展期或部分償還時,不必徵求連帶保證人之同意,連帶保證人仍負責任;及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第二款記載:如貴社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毋須再徵求立約人之同意,立約人仍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該等約定事項為被上訴人事先印製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乃金融機構狹其訂約優勢,所要求保證人訂定之不合理約款,對保證人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況伊縱拋棄前開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之權利,依修正後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及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亦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不爭執:㈠乙○○是基於贈與關係先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及同年五月五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丁○○;㈡本件主債務人財產經拍賣後,債務不足清償一千三百萬元,而連帶保證人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丁○○後,已無其他財產;㈢系爭借款期限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屆至,主債務人繼續繳息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而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開始計入違約金;㈣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召開之理事會會議紀錄末尾經以鉛筆加註「本件借款准予展期一年」;㈤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被上訴人之內部簽呈有記載本件繳息正常,借據到期;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通知乙○○儘速繳息,否則喪失期限利益。(本院卷㈠二0八至二0九頁)堪認兩造對於各該事實之主張為真正。兩造所爭執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同意本件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本院卷㈠第二0九頁);㈡乙○○與被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毋須徵求連帶保證人同意」約定之效力?乙○○是否仍須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四、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四項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受益人回復原狀。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務未經全額受償及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丁○○後並無其他財產足以履行其連帶保證債務,既未爭執,則乙○○之連帶保證債務若仍存在,自將因其無償之贈與行為,而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即得據以訴請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及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是本件之爭執乃乙○○對被上訴人是否仍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次按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未經伊同意,伊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故首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若被上訴人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次應審究者,為乙○○是否應依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五、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經查:㈠上訴人主張依下列事實,足以認定本件主債務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前並無違約事實,而得據以證明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借款屆期後,被上訴人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之事實:⒈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召開之理事會會議紀錄末尾加註「本件借款准予展期一年」;⒉系爭借款期限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屆至,主債務人繼續繳息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而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開始計入違約金,且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亦自其時起算請求違約金;⒊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被上訴人之內部簽呈有記載本件繳息正常,借據到期;⒋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通知乙○○儘速繳息,否則喪失期限利益。而上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各該清償查詢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通知書、第十五屆第八次理事會紀錄、被上訴人內部簽呈為憑(本院卷㈠第一一九至一二八頁、第一九0至一九五頁;原審卷第一六三頁)。㈡被上訴人為金融機構,其內部對於短期借款到期之處置,有其一定處理之流程,依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稱逾期放款為「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以約定日期定其清償期」;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凡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六個月內轉入催收款項;第五條規定,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項者,對內停止計息,對外債權照常計息並仍應在催收款項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備忘記錄;逾期放款未轉入催收款前應計之應收利息,仍未收清者,應連同本金一併轉入催收款項(本院卷㈠一九八至一九九頁),故被上訴人倘於系爭借款到期後未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即應依雙方借貸契約如數計算利息並加計違約金。惟自被上訴人上開電腦紀錄之查詢資料所示,主債務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前均正常繳納利息,而未有依借款契約加計違約金之記錄。且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始起算追討違約金,足認被上訴人並未認定主債務人在同年十月十八日以前有違約之事實。被上訴人固以:伊並未拋棄系爭借款之違約金請求權,至於是否追討違約金係伊之權利;且因主債務人原有還款之意,故未立即起訴請求,繼續收取利息,均不得據以推認同意展期云云,惟此違反上開逾期放款處理辦法,核難認被上訴人有此權限,不足採認。㈢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召開之理事會會議紀錄末尾經加註「另二案內部紀錄(放款展期件)」「一案簡春肇(玖仟萬元)准展期一年」「一案黃文林案(壹億陸仟萬元)准展期一年」(本院卷㈠第一九四頁背面)。該黃文林借款案,確經展期一年,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款申請書五件可稽(同上卷第二二五至二二九頁),及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申請書(如下述,原審卷第六十八至七十頁),於放款審核委員會欄第三項記載:「是否准予轉呈理事會核奪」,足認被上訴人會議記錄末尾加註事項非無端為之,且業經執行,確屬於會議紀錄之一部分,被上訴人稱係第三人擅自載入,不能證明有展期云云,核無足採。㈣被上訴人另稱:伊若同意系爭借款之展期,債務人即不須接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下稱第一次申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下稱第二次申請)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下稱第三次申請)提出展期申請,且均未經批覆准許展期云云,並提出申請書三件為憑(原審卷第六十八頁至七十頁、第一九一至一九六頁)。惟據乙○○稱:伊見過第一次申請之批覆書,上有批示同意展期,但伊並未同意申請展期等語。查被上訴人提出之第一次申請書,據批覆書上的記載,乃為申請展期,並經於放款審核委員會欄第三項記載:是否准予轉呈理事會核奪。而該次申請展期業經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召集之理事會准許如上,至於該次申請書並未有乙○○簽名,尚難認經其同意而為之。第二次提出申請者,乃為申請展期及名義變更(義務人變更),該授信會欄第一項記載:「原部分提供擔保物所有權人為乙○○,業已變更為簡春肇」,參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出具「地上權人同意移轉證明書」,同意乙○○將提供系爭借款擔保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該部分供擔保之土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核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該同意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原審卷第一00頁背面、第九十三頁至九十七頁),足認此次申請,主要係因供擔保之土地所有權人變更而申請准予變更義務人,被上訴人縱未同意變更乙○○之連帶保證人身分,核難據此推翻先前已核准展期之效力。而第三次申請書,乃為申請重估,增加金額及義務人變更,非為申請展期之目的。從而,尚不足據此借款主債務人先後三次提出之申請,推認被上訴人未曾同意展期。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至於證人簡春肇為系爭借款之實際債務人;李世昌、陳居圍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其等證詞難免偏頗,尚不足據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從而,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於到期日後經被上訴人同意延期清償等語屬實。
六、乙○○是否應依約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依乙○○出具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之記載,足認其已拋棄對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之同意權,而系爭借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屆期,縱認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曾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因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施行前,保證人即不得引用該修正規定,主張預先拋棄同意權之意思表示無效,亦不得援引同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主張免責,且前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固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然乙○○本得選擇不予簽訂,即無從主張該約定顯失公平而無效等語。上訴人乙○○則否認同意被上訴人對主債務人之延期清償,並以:系爭借據「訂定遵守條件」第五條及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第二款之約定,均屬被上訴人事先印製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乃金融機構狹其訂約優勢,所要求保證人訂定之不合理約款,對保證人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等語置辯。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規定,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若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前開借據「訂定遵守條件」第五條及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第二款之約定,均屬被上訴人事先印製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乙○○係因在明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且為供擔保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始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曾表示離職之後即不再當保證人;乙○○於八十七年年中離職,供擔保之土地實際係簡春肇所有,因乙○○離職,乃過戶還給簡春肇,並經被上訴人出具同意書等情,經證人簡伶珍證明屬實(本院卷㈠第一四九至一五0頁),並有前述同意書及過戶資料可查。則乙○○原得預期在離職或土地過戶還給簡春肇後,即可解除其連帶保證人責任,惟依上開約定條款之結果,被上訴人如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不必再徵求連帶保證人之同意,該連帶保證人仍須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則乙○○就該原定有期限,且基於特定關係始同意承擔之連帶保證人責任,縱使其後終止該特定關係,仍將因主債務人及債權人間之延期清償之合意,而可能終生不能解免其責任,顯然不當加重其保證人之責任。其次,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乃被上訴人同意貸放系爭借款條件之一,乙○○為貸得主債務人需用款項,自無選擇不依債權人要求簽訂前開約定條款之餘地,而各該約定條款,已違反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及第七百五十五條對於保證人之保護規定,自係對於經濟上之弱者,依預先印製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剝奪其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而顯失公平,應認該部分約定無效。故而,尚不得認乙○○已拋棄其同意被上訴人對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之權利;乙○○既未同意被上訴人對主債務人之延期清償,其主張不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乙○○對被上訴人並無債務,其與丁○○間無償之贈與行為,並未造成被上訴人債權之損害,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間無償行為,債權受有損害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命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撤銷上訴人間各該贈與行為並命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B2 法官 李炫德~B3 法官 謝肅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