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複代 理人 尤挹華律師被 上訴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祖裕律師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七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因執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四八號、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十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0六八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新台幣(下同)八百二十二萬八千八百元及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返還五張定期存單(金額共四百九十萬元)予以強制執行,並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五九五一號受理在案。惟前開確定判決之所以判令被上訴人應負返還股金之責,乃係認被上訴人業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概括承受訴外人高雄五信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然被上訴人與高雄五信間之概括承受契約因未完成法定程序,已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六號判決高雄五信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所為之八十六年度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予撤銷,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判決駁回高雄五信之上訴而告確定,茲上開高雄五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既經撤銷確定,則被上訴人與高雄五信間之概括承受契約當溯及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自無依上開執行名義給付上訴人退股金八百二十二萬八千八百元及遲延利息並返還定期存單五張之義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五九五一號兩造間因返還股金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高雄五信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所為之八十六年度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固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然此並非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且並不影響板橋信用合作社(即改制前之被上訴人)與高雄五信於同年九月三日所簽訂之概括承受讓與契約之效力,況且高雄五信上揭八十六年度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雖經判決撤銷,然高雄五信並非不能另行召開社員大會以決議審查通過上揭與板橋信用合作社概括承受讓與契約之事宜。是被上訴人遽認上開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一經撤銷,即發生概括承受契約溯及無效之法律效果,顯屬無據。參以被上訴人亦曾於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五0號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中自承上開概括承受讓與契約已合法生效。是其於本件再事爭執,實無理由。另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係發兩份主旨及對象均不同之執行命令,而被上訴人訴之聲明係主張就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五九五一號兩造間因返還股金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則其聲明是否妥適亦值斟酌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認被上訴人就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五九五一號民事執行事件,就有關被上訴人為債務人部分之執行程序請求撤銷之真意應係請求就被上訴人為債務人部分之執行名義不得為強制執行,乃判決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五九五一號民事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為債務人部分之執行名義不得為強制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因執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四八號、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十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八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八百二十二萬八千八百元,及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返還五張定期存單(金額共四百十萬元)予以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五九五一號受理在案。又訴外人高雄五信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所召集之八十六年度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固決議將高雄五信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被上訴人之前身即板橋信用合作社,並於辦妥全部之讓與手續後,再申請辦理高雄五信之註銷登記,惟該決議因決議之方法違反章程,乃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六號判決該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予撤銷,並經本院於前訴訟(即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十號)言詞辯論終結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號判決撤銷該臨時代表大會之決議,嗣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裁定駁回高雄五信之上訴而告確定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六號、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裁定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核閱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五九五一號民事執行卷宗無訛,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主張高雄五信之系爭臨時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既經撤銷確定,則被上訴人與高雄五信間之概括承受契約當溯及無效。因而被上訴人自無依上開執行名義給付上訴人退股金及定期存單之義務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減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以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如債務人所執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實,係於前訴訟(指為執行名義之訴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者,即得據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查本件上訴人持以為執行名者,乃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四八號、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十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八號判決。又訴外人高雄五信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所召集之八十六年度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固決議將其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被上訴人之前身即板橋信用合作社,並於辦妥全部之讓與手續後,再申請辦理高雄五信之註銷登記,惟該決議因決議之方法違反章程,而於前訴訟(即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十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號判決撤銷高雄五信上開臨時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裁定駁回高雄五信之上訴而告確定,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上揭說明,即應准許。上訴人抗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異議事由,其原因事實係發生在上訴人所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且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訴外人高雄五信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召開之八十六年度第一次臨時社員代表
大會之決議係:「本大會決議通過概括讓與資產、負債或合併辦理,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如有修改或更正,及其相關細則之辦理,授權理事會處理」,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台財融㈢字第0九一八0一一二六0號函,及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六號、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號民事判決各一份存卷可稽,足見上揭臨時社員代表大會就高雄五信究係辦理資產、負債之讓與或合併,及讓與、合併之對象,條件為何,均未確定,且該次大會所授權理事會所處理之權限亦僅限於「如有修改或更正,及其他相關細則之辦理」,並未授權理事會包括合併對象之選定及一切簽約手續之概括委任甚明。又八十六年七月三日高雄五信理事會第十一次會議同意概括讓與資產負債予板橋信用合作社,翌日雙方簽訂「讓與意向協議書」,同年八月二十九日,高雄五信理事會第十二次會議決議將全部資產負債讓與板橋信用合作社,授權理事主席代表該社簽署讓與契約書,並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為讓與基準日,此有原審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七七六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嗣高雄五信之理事主席劉炎於同年九月三日代理該社與板橋信用合作社簽立受讓,讓與契約書,尚難認其已經上開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授予該特定之簽約行為之代理權。而高雄五信之理事會僅為執行機關,簽約之行為涉及法效之意思,自應經意思機關即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始符合法律要件。況依高雄五信與板橋信用合作社所簽立之受讓、讓與契約書第十九條約定:「本契約於雙方法定代理人簽字時成立,並於雙方完成法定程序後生效」。旋高雄五信乃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召開八十六年度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追認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十二次理事會議之決議。是以該次大會始為正式決議將資產負債概括讓與板橋信用合作社,並授權理事會相關人員處理,應可認定。則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高雄五信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有效通過前,該概括讓與契約之停止條件,自尚未成就而不發生效力。是以上訴人所辯高雄五信既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與板橋信用合作社簽訂概括承受之受讓、讓與契約,應已發生民法上概括承受之法律效力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又高雄五信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所召開之八十六年度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因決議之方法違反章程,嗣經法院判決予以撤銷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則系爭概括承受之受讓、讓與契約自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不發生效力。則上訴人所辯前開高雄五信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雖經撤銷,應僅視同未決議,而不影響已生效力之受讓、讓與契約發生溯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云云,亦非可採。又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已於他案自陳系爭概括受讓、讓與契約已合法生效,且高雄五信並非不能另行召開社員大會以決議審查系爭契約之事宜等語,因之,被上訴人認上開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一經撤銷,即發生系爭概承受之受讓、讓與契約溯及無效之法律效果,應無根據云云,惟查高雄五信迄未有另行召開社員代表大會就系爭受讓、讓與契約為合法決議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況高雄五信八十六年度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是否因決議之方法違反章程而應予撤銷,因事涉公益,本不得僅憑被上訴人於他案之主張而逕為事實之認定;且被上訴人於本案亦執首揭理由而主張系爭契約尚未生效力,是上訴人前開抗辯亦不足採信。至於財政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台財融㈢字第0九二八0一一二六八號函固稱:「最高法院判決僅撤銷高雄五信社代會決議,若以高雄五信全體社員概括承受讓與後之事實行為觀之,如一般社員股金均已領回,則似可認為該等社員已有承認該決議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九頁所附該函)。然查本件上訴人甲○○及訴外人李勝雄、洪平朗、林宗賢等四位高雄五信社員,確對高雄五信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召集八十六年度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表示不同意,並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經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據此已難遽認全體社員均已領回股金,而可認該等社員已有承認該決議之事實,且一般社員領回股金之事實行為,亦不能變更該決議被撤銷致生系爭受讓、讓與契約法律效果之判斷。是財政部前揭函釋,亦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系爭概括受讓、讓與契約於前揭高雄五信八十六年度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經法院確定判決撤銷而溯及無效後,既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發生效力,則被上訴人執此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五九五一號民事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為債務人部分之執行名義不得為強制執行,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依被上訴人聲明之真意,判決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五九五一號民事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為債務人部分之執行名義不得為強制執行,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B2法 官 魏式璧~B3法 官 吳登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梁美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F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