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即附帶被上訴人 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複代理人 鄭明達被上訴人 瑞鋒營造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號九樓即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
吳芝瑛律師鄭勝智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逾期罰款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承攬上訴人之「台十一線111K+400~112K+757三仙隧道及引道新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合約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億零五百七十七萬元,依合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原應完工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上訴人結算驗收時認實際完工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扣除核准延展之工程天數為二百三十五日,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共逾期三百五十四天,而係爭工程之結算總金額為一億零七十四萬九千零九元,依合約第十六條第二項每逾期一日按結算總金額千分之一罰款之約定計算,共逾期罰款三千五百六十六萬五千一百四十九元,合每日為十萬零七百四十九元,顯已過高,且本件工程雖未依約定日期完工,惟部份路段早已通車,縱認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酌減為每日按結算金額千分之零點零一計算違約金,即以每日一千零七元為適當等情,求為命兩造間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簽訂之係爭工程合約關於違約金約定,酌減為按結算總金額每逾一日以千分之零點零一計算之判決。(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備位聲明,酌減為按結算總金額每逾一日以萬分之二點八計算,被上訴人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並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三千五百六十六萬五千一百四十九元逾期罰款債權不存在,此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嗣上訴本院後又撤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請求判決兩造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簽訂之係爭工程合約關於違約金約定,酌減為按結算總金額每逾一日以千分之零點零一計算。㈢對造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約定之違約金標準,以國內各機關營繕工程合約之逾期每日違約金,皆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上訴人之工程合約係以最後決算金額為計算之標準,其金額已較一般工程合約低,且上訴人機關每年發包之道路、橋樑工程甚眾,無一非與人民有切身關係,約定違約金意在督促承攬廠商積極施工,如逾期罰款約定未能達其預定之效果,承攬廠商豈可能加派人力儘速完工,是被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兩造間所定台十一線111K+400~112K+757三仙隧道及引道新闢工程合約關於違約金,酌減為按結算總金額每逾一日以萬分之五計算。㈢對造附帶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承攬上訴人之台十一線111K+400~112K+757三仙隧道及引道新闢工程之系爭工程,依合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原應完工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核准延展之工程天數為二百三十五日等情,業提出工程合約書一件為證(原審卷第七至一三頁),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被上訴人上述主張自可信為真實。
四、原審將兩造合約第十六條第二項約定每日違約金按結算金額千分之一計算,酌減為按結算總金額每逾一日以萬分之二點八計算,上訴人主張應按結算總金額每逾一日以萬分之五(即千分之0.五)計算,被上訴人則主張應按結算總金額每逾一日以千分之零點零一計算,究如何適當,茲說明如下: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違約金應酌減按千分之零點零一計算等情,業提出高
雄新市鎮綜合示範社區A區公共工程契約書、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區資源回收廠工程契約、台灣省南區水資源局工程合約等為證,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前述各機關之工程合約所約定違約金中,關於逾期罰款除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外,其餘係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並約定最高罰款金額之上限為不超過結算總價十分之一為限;而本件被上訴人承包之工程為交通建設工程,如期完工與否自影響人民通行之便利,與當地之建設及開發,然審酌本件實質上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之時已開放通車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東部濱海公路改善工程工務所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八九三工濱字第八九○○○七三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一0八頁),是本件於未全部完工之日已供通車,且審酌契約條款十六條之記載,關於總工期提早完工時得予以抵銷分段之罰款,則本件逾期罰款違約金之約定,應屬督促債務人儘速履約之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而審酌上述各機關關於工程逾期罰款之約定,及本件實質上早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可供通車等事實,認本件之逾期罰款總額應以不超過結算總額十分之一為妥適,逾此部分顯屬過高,自應由本院依法予以酌減之。而本件結算之總金額為一億零七十四萬九千零九元,則逾期罰款以不超過上述金額十分之一即一千零七萬四千九百零一元為限,由本院予以酌減為每逾一日按結算金額萬分之二點八計算之。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工程虧損四千七百二十三萬八千二百四十三元,乃勉力將本件工程完成,請求違約金按千分之零點零一酌減之,並提出其公司損益表為證。惟查,被上訴人於投標之初,已得根據招標公告及設計圖評估完工所須時間,其既承攬系爭工程,而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違約金,自當按期完成工程,其上開辯解,尚無可採。至上訴人主張依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發布之「採購契約要項」中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即明文規範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云云,然查上開契約要項係於兩造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訂約後始發布,且被上訴人轉包工程由允達公司承作,亦祇是被上訴人主張因遭誣告偷竊土方偵辦期間即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之二百十八日停工期間是否應計入逾期天數之問題,上訴人據此主張違約金按萬分之五(即千分之0.五)酌減之,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將兩造合約約定每日違約金按結算總金額每逾一日以萬分之二點八計算,並無違誤。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於其上訴聲明範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 官 黃科瑜~B3法 官 曾錦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文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