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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重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能白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被上訴人 丙○

甲○○戊○○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己○○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甲○○、戊○○之利息起算日均減縮自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起算。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之坐落土地地號(現編為大樹房段一地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現已變更為林能白,有其提出經濟部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八0頁),上訴人具狀聲明由現任法定代理人林能白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丙○承租坐落屏東縣○○鎮○○○段『假』五一六及五一七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九七○公頃及○.○四八五公頃,被上訴人甲○○之父即訴外人吳明森(已於民國五十二年二月六日死亡)承租同段『假』五二八地號土地,面積為○.二九一○公頃,被上訴人戊○○之父即訴外人陳晉寶(已於六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死亡)承租同段『假』五三一地號土地,面積為○.三一○四公頃,被上訴人乙○○之父即訴外人吳本(已於六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死亡)承租同段『假』五二一地號土地,面積為○.二七一六公頃,上開各筆土地之承租均由訴外人屏東縣政府依據臺灣省公有出租耕地辦法而放租交付各承租人使用,承租之時均為未登記國有土地,所交租金均歸繳國庫,而被上訴人甲○○、戊○○、乙○○等人之父即原承租人雖已死亡,其等之承租耕地權限應由現仍續為耕作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甲○○、戊○○、乙○○等人繼承之。上開各筆土地於七十三年二月六日因新登錄分別登記為同段四九五(即假五一六、五

二八、五三一)、五0一(假五一七)、五0三(假五一七)、四九三(假五二一)等地號,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嗣於七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編定使用地為特定專用區事業用地,隨即經經財政部以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財二字第一○○三八號函核准以買賣為原因,於七十四年八月十二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於七十六年二月四日合併為同段一地號,再於七十七年六月六日分割增加同段一之一至十九,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同段一之十地號分割增加一之二十六地號,而被上訴人丙○、甲○○、戊○○所承租之土地均坐落在同段一之二六地號上,該同段一之二六地號復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核准徵收而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因徵收登記經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上訴人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十一條規定給付補償金,另被上訴人乙○○所承租之土地,坐落在同段一號內,係非徵收土地,亦無經合法終止自仍存在等情,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八千元、給付被上訴人甲○○二百七十一萬六千元、給付被上訴人戊○○二百八十九萬七千零六十七元,及均自台灣省政府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十四府地二字第一七九一四號函准徵收之公告期滿滿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就坐落屏東縣○○鎮○○○段「假」五二一地號土地上、面積零點二七一六公頃之耕地租佃契約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丙○、甲○○、戊○○於本院就其利息請求減縮自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起算;被上訴人乙○○請求坐落土地地號應更正為大樹房段一地號)。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丙○、甲○○、戊○○之租約已終止,不能請求補償費,况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補償費亦應由屏東縣政府發給,而非由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乙○○承租土地已經屏東縣政府終止租約,其請求確認租約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八屏府地用字第二○七四九三號函所附屏東縣放租公地歸戶卡片、戶籍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原審卷㈡第二六、二七頁、原審㈠卷第三六至五六頁、五九至六三頁、一二四至一四六頁),上訴人除以前揭情詞置辯外,餘均不為爭執(本院卷第一八三頁),經查:

㈠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其租賃契約既對於受讓人

繼續存在,則承租人與受讓人間,無須另立租約契約,於受讓之時當然發生租賃關係(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三年上字第三0九二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自該時起上訴人即取得出租人地位。而上訴人並未對承租人之被上訴人丙○、甲○○、戊○○為地目變更合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雖屏東縣政府分別於七十九年及八十二年間為停租之意思表示,然屏東縣政府斯時已喪失出租人地位,其通知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果。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經政府徵收時,被上訴人丙○、甲○○、戊○○等人仍有耕地租約存在,自可請求補償費。

㈡查依法徵收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

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於被徵收當時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原審卷㈠一四四頁)。依上說明該補償費自應由上訴人發給,上訴人既已自承收到全部補償費(本院卷第二七二頁),則依上說明該補償費自應由上訴人發給,上訴人辯稱應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由屏東縣政府發給云云,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經政府徵收時,被上訴人等人仍有耕地租約存在,則被上訴

人依據被徵收土地當年府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經臺灣省政府以八四屏府地二字第一七九一四號函度准徵收當期之土地地價即每平方公尺二千八百元計算補償地價標準等情,均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證明書可稽(原審卷㈠五七頁),即屬可採。而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有明定徵收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是以被上訴人依據所承租面積乘以上開復價後之三分之一為請求上訴人給付給付被上訴人丙○一百三十五萬八千元、給付被上訴人甲○○二百七十一萬六千元、給付被上訴人戊○○二百八十九萬七千零六十七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二七二頁),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乙○○主張承租坐落屏東縣○○鎮○○○段「假」五二一號(現編為同

段一號)地號土地上、面積零點二七一六公頃之耕地租佃契約存在,上訴人並未爭執,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經依法編定為國家公園區,本件系爭土地之出租人屏東縣政府於耕地編定為國家公園區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終止其與被上訴間之租約(上訴人於本院不再主張乙○○不自任耕作)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已於七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因受讓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可稽。系爭土地所有權已變更為上訴人,根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五條上訴人當然承受出租人的地位,系爭土地未被徵收為上訴人所不爭,雖編定為國家公園區,惟上訴人迄未向被上訴人乙○○終止租約,並為上訴人所不爭,租約自仍存在,至屏東縣政府既已非出租人其終止租約並不合法。被上訴人乙○○主張承租坐落屏東縣○○鎮○○○段「假」五二一號(現編為同段一號)地號土地上、面積零點二七一六公頃之耕地租佃契約存在,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丙○一百三十五萬八千元、給付甲○○二百七十一萬六千元、給付戊○○二百八十九萬七千零六十七元,及均自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就坐落屏東縣○○鎮○○○段「假」五二一(現編為同段一號)地號土地上、面積零點二七一六公頃之耕地租佃契約存在,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甲○○、戊○○之利息均減縮自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乙○○請求將確認租約存在坐落土地地號現已編定為大樹房段一地號。爰於本判決中為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宛~B2 法 官 林健彥~B3 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內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由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文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