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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重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丁○○乙○○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二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法定代理人謝慶雄已離職他調,由丙○○接任,茲丙○○聲明由其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台灣省政府糧食管理局屏東管理處(以下簡稱屏東糧管處)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因精省政策而調整政府組織,經裁併改隸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本件因屏東糧管處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與訴外人陳蔡惜即大𢊯碾米廠訂立委託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並與上訴人訂立保證契約,約定如陳蔡惜即大𢊯碾米廠於辦理上開業務期間發生違約情事,致屏東糧管處受有損害者,上訴人對屏東糧管處因此所受損害願負保證責任。上訴人並同時提供不動產為屏東糧管處設定抵押權。嗣屏東糧管處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盤磅大𢊯碾米廠的倉庫庫存公糧,發現短少及不合格稻穀共計九十八萬七百九十二點八公斤後,乃向原法院具狀起訴主張訴外人陳蔡惜即大𢊯碾米廠與其夫陳春穆共同侵占,以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為由,請求陳蔡惜即大𢊯碾米廠,陳春穆及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陳春榮、李蔡美鳳、許蔡阿寶連帶給付合格公糧新期蓬穀九十八萬七百九十二點八公斤,及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千分之一計算合格公糧新期蓬穀之違約金。如均無實物時,應按清償日政府核定當期計劃收購農民稻穀價格折算,並給付盤磅費用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四萬七千六百五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案經原法院以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判決屏東糧管處全部勝訴後,復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八三號判決駁回陳蔡惜即大𢊯碾米廠等人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八一四號判決廢棄第二審判決關於駁回陳蔡惜即大𢊯碾米廠等人對命渠等給付盤磅處理費用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本院,並駁回陳蔡惜即大𢊯碾米廠等人之其他上訴。末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一號判決駁回上開經廢棄部分之陳蔡惜即大𢊯碾米廠等人上訴後,該案終告確定。而被上訴人對前揭確定判決所示對主債務人陳蔡惜即大𢊯碾米廠之債權已為部分受償,其中就請求給付合格公糧新期蓬穀九十八萬七百九十二點八公斤部分,尚欠五十六萬六千四百零二點八二公斤,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合格公糧新期蓬穀五十六萬六千四百零二點八二公斤,如無實物時,應按清償日,政府核定當期計劃收購農民稻穀價格折算之保證債權存在。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甲○○、乙○○二人係應訴外人陳春穆之要求,同意提供不動產為被上訴人對於大𢊯碾米廠之債權一百十二萬三千二百十五元之擔保,設定抵押權,並將辦理登記所需之文件及印章交其辦理登記手續。上訴人丁○○則係為辦理另件抵押權塗銷登記,將印章交付訴外人吳榮吉辦理,不知本件抵押權設定之事,亦從未看過系爭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等文件。至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合之題為「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之文件第四條雖記載:「提供擔保人(即上訴人)所擔保之債權,應依被保證人(即被上訴人)實際短少之米穀等食物為準,不受設定金額之影響」,然此仍應於與抵押權性質之範圍內解釋,解釋為被上訴人所可對抵押物實行之範圍係在兩造所設定之一百十二萬三千二百十五元範圍內,不應曲解為上訴人應負擔保權利總金額以外之一般債務保證責任。被上訴人依該條內容,認為上訴人併為一般債務保證人,應就擔保權利總金額以外之債併負一般保證責任,顯然有誤。又本件確認之訴,被上訴人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保證債權存在之訴,與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即大𢊯碾米廠之抵押債權無關。而查該抵押債權一百十二萬三千二百十五元,已因拍賣共同擔保物之一即訴外人吳榮吉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三0五八號土地,以拍賣所得價金受償完畢,其抵押權已不復存在,被上訴人就提起本件確認保證債權存在之訴,並未主張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非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合法理由。況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被上訴人非不得提起其他訴訟即給付之訴以取得執行名義,竟不提起而提起確認之訴,於法不合。且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基礎事實,不論是寄託關係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均已罹於一年或二年時效而消滅,則縱使上訴人係大𢊯碾米廠之保證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保證債權已不復存在,上訴人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亦有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屏東糧管處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因精省攻策而調整政府組織之故,經裁併改隸屬被上訴人。而屏東糧管處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與訴外人陳蔡惜即大𢊯碾米廠訂立委託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詎屏東糧管處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盤磅大𢊯碾米廠倉庫庫存公糧,竟發現短少及不合格稻穀共計九十八萬七百九十二點八公斤,乃向原法院具狀起訴主張訴外人陳蔡惜即大𢊯碾米廠與其夫陳春穆共同侵占,以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為由,請求陳蔡惜即大𢊯碾米廠,陳春穆及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陳春榮、李蔡美鳳、許蔡阿寶連帶給付合格公糧新期蓬穀九十八萬七百九十二點八公斤,及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千分之一計算合格公糧新期蓬穀之違約金,如均無實物時應按清償日,政府核定當期計劃收購農民稻穀價格折算,並給付盤磅費用一百四十四萬七千六百五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以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判決屏東糧管處全部勝訴後,復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八三號判決駁回陳蔡惜即大𢊯碾米廠等人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四號判決廢棄第二審判決關於駁回陳蔡惜即大𢊯碾米廠等人對命渠等給付盤磅處理費用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本院,並駁回陳蔡惜即大𢊯碾米廠等人之其他上訴,末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一號判決駁回上開經廢棄部分之陳蔡惜即大𢊯碾米廠等人上訴後,該案終告確定。被上訴人對該確定判決所示對主債務人陳蔡惜即大𢊯碾米廠之債權已為部分受償,其中就請求給付合格公糧新期蓬穀九十八萬七百九十二點八公斤部分,尚欠五十六萬六千四百零二點八二公斤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裁併改隸屬相符之行政院農委會與被上訴人函文一件,委託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原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本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八三號、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四號判決及原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與屏東糧管處訂立保證契約,約定如陳蔡惜即大𢊯碾米廠於辦理受託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期間發生違約情事,致屏東糧管處受有損害者,上訴人對屏東糧管處因此所受之損害願負保證責任,上訴人並同時提供不動產為屏東糧管處設定抵押權等情,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又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而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被告就此抗辯後,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閱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三十二年上字第四一九八號判例)。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為: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與訴外人大𢊯碾米廠即陳蔡惜訂立「公糧委託倉庫合約」(按即係「委託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上訴人等為保證大𢊯碾米廠承辦公糧委託業務發生之債務,乃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提供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一九八八號、第三0九三號、第三0九一號等土地全部所有權設定一百十二萬三千二百十五元之抵押權,並辦理登記完畢,惟依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所附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四條特別約定:「提供擔保人所擔保之債權,應依被保證人實際短少之米穀等實物為準,不受設定金額之影響」。詎大𢊯碾米廠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經公證盤磅倉庫庫存公糧,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侵占鉅額公糧稻穀,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大𢊯碾米廠應賠償合格新期蓬萊稻穀九十八萬零七百九十二點八公斤,並經原法院以八十一年重訴字第四四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至九十年一月一日止,尚欠五十六萬六千四百零二點八二公斤,為確保被上訴人之債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見原審卷第四頁、第五頁、第六頁),是依本件確認法律關係即保證債權存在之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被上訴人非不得提起給付之訴而為請求,乃被上訴人竟遽予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難認係有理由。

㈢次按關於寄託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寄託關係終止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六百零一條之二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姑不論上訴人抗辯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合題為「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之約定,係欲於抵押權範圍內負擔有限之物保責任,而不負擔保權利總金額以外之一般債務保證責任。該約定不得遽採為認定上訴人係陳蔡惜即大𢊯碾米廠之一般債務保證人云云。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發現寄託於陳蔡惜即大𢊯碾米廠保管之稻穀因遭其侵占而短少,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後,即終止與大𢊯碾米廠之寄託關係,並於同年起訴主張陳蔡惜與其夫陳春穆共同侵占,以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為由,請求陳蔡惜即大𢊯碾米廠,陳春穆及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李蔡美鳳、許蔡阿寶、陳春榮等人連帶賠償,但未對上訴人等一併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原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八頁),是被上訴人自八十一年九月間起,即得依寄託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等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甚明,乃被上訴人竟遲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始訴被上訴人賠償,依前揭法律規定,其請求權均已罹於一年或二年之時效而消滅,是縱認上訴人係大𢊯碾米廠之保證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保證債權已不復存在,被上訴人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閱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四一九八號判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難認有理由。雖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負擔之數額,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始確定為本件之請求數額,其時效並未逾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經公證盤磅倉庫庫存公糧後,即發現寄託於大𢊯碾米廠保管之稻穀短少,並知短少數量後,即已至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並即於同年告訴陳蔡惜及陳春穆共同侵占,及對陳蔡惜即大𢊯碾米廠,陳春穆及連帶保證人李蔡美鳳、許蔡阿寶、陳春榮等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所主張,並有其提出於原審之上揭民事判決暨所附「公證盤磅大𢊯碾米廠庫存公糧稻穀及實際虧短公糧情形一覽表」(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在卷可憑,縱如上訴人為本件損害之保證人,則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一年九月間即得向上訴人行使請求權,亦即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八十一年九月間起算。是以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即屬無據,應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合格公糧新期蓬穀五十六萬六千四百零二點八二公斤,如無實物時,應按清償日,政府核定當期計劃收購農民稻穀價格折算之保證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B2法 官 魏式璧~B3法 官 吳登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劉金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HA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