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承租林地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兩造所訂立租地造林契約書第七條規定:若出租地為政府政策需要撥用,得終止租約,並應依約分收(即由放租機關分收百分之二十樹代金)及按實予以補償地上物之損失及第十四條規定:若未約定事項得比照相關法規辦理,承租人均不得異議。依前揭契約書第七條固規定終止租約後,應補償地上物之損失,惟並未明確記載應由出租人負擔補償之責。本件出租土地屬國有林地,上訴人係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委託代管上開土地之代管機關,依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六點規定「申請撥用機關應切實調查所需之國有不動產使用狀況及使用人之姓名、住所,且改良物必須拆遷補償時,除法有規定者外,申請機關應負責協議處理,撥用後如有糾紛應自行解決」(原證一)。另行政院五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台(五一)內字第五三一四號令「該省政府50.10.27府民地丁字第三一九二五號呈為公有出租土地應奉准撥用終止租約,需用土地機關應補償原承租人為該土地改良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原證二)。
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台財產南字第0900034559號函「國有出租土地因奉准無償撥用而辦理終止租約,依規定原承租人為該土地改良所支付之費用應由撥用機關墾管處補償」(原證三)。依前述要點、命令、函示,公有出租地如因政策需要而終止租約時,對於承租人所需補償費用應由撥用機關負責補償。且租地造林契約書用紙係由上級主管機關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局統一製定,有關地上物補償應類推比照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出租公有耕地,所需地上物補償費,如為無償撥用者,由需地機關負擔,如為有償撥用者,則由「原」土地管理機關負擔,上訴人為代管機關,非屬「原」土地管理機關亦非需地機關,依前揭條例規定,上訴人對於承租人即被上訴人並無補償義務。
(二)原審再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地上物補償金額已達成協議而認雙方已成立和解契約,應屬誤認;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乃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墾管處)於八十三年申請無償撥用九九三之一號土地時,因該機關疏失,並未辦理地上物補償,為研商被上訴人甲○○承租前揭林地補償案,所召集包括上訴人等相關機關尋求解決之道,經協商結果為:本案終止租約後之林木補償以造林撫育費用為補償基準,並請屏東縣政府即上訴人依實核算後函送該處辦理核發。是以,所謂協商乃墾管處為補償被上訴人因無償撥用終止租約所造成之損害而舉行之會議,其他機關僅是基於協助的立場,幫忙墾管處與被上訴人間之補償紛爭。而協商,也是存在墾管處與被上訴人之間的事,和其他機關無關。上訴人基於該協議,僅是代墾管處核算補償費的數額,所計算的補償金額新台幣(以下同)七百九十九萬四百七十六元,全部應由墾管處負責補償,上訴人依法並無補償之義務。且上訴人所核算之上述補償費,僅是需地機關即墾管處與被上訴人所作初步的協議,該協議墾管處仍應依照行政程序規定層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核定始可確定成立。事後,該協議不僅被上級機關即內政部營建署否決,且經被上訴人撤銷;協議既已被否決撤銷,原審再引該協議判決上訴人應負補償被上訴人之責任,顯然不當。
(三)另墾管處因自認撥用前揭九九三之一地號土地,在林木補償作業上有疏失,故自始自終願意補償被上訴人之損失,且徵收經費已編列入九十一年預算,被上訴人就其損失部分,從墾管處當可獲得補償,被上訴人反向上訴人求償,於法不符。
(四)再者,國有出租土地因奉准無償撥用而辦理終止租約,係屬行政處分,所為地上物補償,性質上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如有爭執,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被上訴人向普通法院起訴,顯非救濟之所。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另補提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行政院函令、國有財產局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鍾如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在原審言詞辯論筆錄中自承:「補償費只限於林地租約第七條,其餘沒有關係。對於土地是否為有償或無償撥用我們不清楚。我們是續租時才發現土地的登記管理人已經變更為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上訴人在原審言詞辯論筆錄中復自承:「我們與原告(即被上訴人)訂立公用地租約沒有爭執。我們與原告終止系爭土地的合約沒有爭執。我們依據契約沒有補償的約定,若需要補償要有需地機關補償。本件是無償撥用。依據我們與原告訂立的租約第七條,所協議七百多萬餘元是根據全民造林的補助綱領」等詞在卷。故而上訴人於鈞院另行追加主張依同一契約第十四條規定「若未約定事項得比照相關法規辦理,承租人均不得異議」,並類推比照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其對於被上訴人無補償義務一節,應無可採。蓋本件契約第十四條係明指「本契約書之未定事項」而言。核契約第七條業已明定終止租約後之賠償地上物損失應按實辦理在案,自非未定事項之一,應無類推比照其他法令之理由與必要甚明。況查上訴人引用之證一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證二行政院函令及證三國有財產局函等文件皆為其他機關往來之函文或內部文件,並非對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均無拘束被上訴人之理由至明。
(二)本件應給付補償金為七百九十九萬零四百七十六元,係出於上訴人自由意識下所為之核算結果,其計算方式要非上訴人事後所能輕易反悔拒認了事。況查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在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小型會議室所召開研商本件林地補償案之結論為「經協商結果,本案終止租約後之林木補償以造林撫育費用為補償基準。有關前項補償費用之計算,請屏東縣政府依實核算後函送本處辦理核發。」,且上訴人則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八屏府農林字第一八四三○二號函(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覆墾管處在案。故而本件補償費七百九十九萬零四百七十六元係由上訴人親自核算之結果,不容上訴人事後任意爭執。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向上訴人承租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二○.九四○七公頃之林地,種植相思樹,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雙方再度續約九年,租約期間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止。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申請辦理續租前揭土地時,發現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前揭九九三地號土地,已於八十二年逕行分割,增加地號為九九三之一,面積二○.四八八一公頃土地一筆(即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為墾管處(原審同案另一被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租約已經終止;三方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就系爭土地林木補償研商和解結論略為:以造林撫育費用為基準,由屏東縣政府(上訴人)依實核算後送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核發。上訴人即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依全民造林運動綱領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七點第一項規定核算補償金額為七百九十九萬零四百七十六元,依協商結果之和解契約關係及租地造林契約第七條之約定,並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規定,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土地地上物之補償。爰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七百九十九萬零四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上訴人原請求一千二百零七萬零四百七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駁回超過上開數額之請求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依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訂租地造林契約書第七條約定「租地若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或公共事業業務上需要為公共使用時,得終止租約由政府收回,承租人不得異議,所造林木得依約分收或按實予以補償地上物損失」。系爭土地已由墾管處依該契約書第七條規定辦理地上物徵收作業中,上訴人依法無何給付義務,而依據法令撥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應由需地機關給付,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約已經因該土地撥用而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自不應另外請求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前開向上訴人承租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二○‧九四○七公頃之林地種植相思樹,租期自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止;該土地於八十二年逕行分割,增加地號為九九三之一面積二○‧四八八一公頃土地即系爭土地,並經墾管處於八十三年申請撥用,管理機關變更為墾管處;及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約已經因土地撥用而終止;又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補償,業經上訴人依全民造林運動綱領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七點第一項規定,核算補償金額為七百九十九萬零四百七十六元等情,已據提出屏東縣政府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屏東縣政府八八屏府農林字第一八四三○二號函影本一件等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兩造所訂租地造林契約書第七條約定,向上訴人請求地上物補償,但上訴人則否認有給付義務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出租人知其情事不為反對之表示者,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而該費用以現存價值為限,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此為承租人之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本件兩造間之公用山坡地租地造林契約,性質上為土地租賃契約無疑,依該契約第七條約定內容記載:「出租土地,若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或公共事業業務上需為公共使用時,得終止租約,由政府收回,承租人不得異議,所造林木得依約分收或按實予以補償地上物損失」,有上訴人所不爭之該租地造林契約書影本一件附卷可憑,而墾管處申請撥用系爭土地並成為管理機關等情,亦經證人鍾如田在本院結證屬實;足證墾管處之申請撥用系爭土地一事,為構成兩造間系爭租約約定之終止事由甚明,而兩造對此終止事由及契約之終止均不爭執,則依兩造間土地租賃契約,足以認定上訴人應負上開地上物損失之補償義務,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已經撥由墾管處使用,其無依約給付義務云云,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約定,對上訴人既有地上物賠償請求權,而兩造對於現存地上物之補償給付標準亦已達成協議,並經上訴人核算為七百九十九萬零四百七十六元,業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租地造林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地上物補償金七百九十九萬零四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 官 周慶光~B3法 官 林健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葉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