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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重上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

丙○○被 上訴 人 甲○○

己○○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二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二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上訴人己○○、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二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己○○、乙○○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十六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已由李文雄變更為戊○○,有財政部函附卷可稽,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甲○○及己○○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定情形,此部份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即主債務人信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源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邀同原審共同被告吳陳月蘭、被上訴人書立連帶保證書(系爭保證書),表明就信源公司於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暨借據以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新臺幣(下同)八千萬元為限額,願與信源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嗣信源公司分別於:

㈠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邀同吳陳月蘭、許志明、吳文進及吳桂萩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貸八百萬元,年息為百分之八.七。

㈡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邀同吳陳月蘭、許志明、吳文進及吳桂萩等人共同簽發本

票,向上訴人借貸四百萬元,其中三百二十萬元,年息為百分之九.六二五;其餘八十萬元,年息為百分之十.三七五。

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邀同吳陳月蘭、許志明、吳文進、吳桂萩及甲○○等人共同簽發本票,向上訴人借貸一千一百萬元,年息為百分之九.八七五。

㈣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邀同吳陳月蘭、許志明、吳文進、吳桂萩及甲○○等人共同簽發本票,向上訴人借貸一千二百萬元,年息為百分之九.八七五。

㈤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邀同吳陳月蘭、許志明、吳文進、吳桂萩及甲○○等人共同簽發本票,向上訴人借貸一千七百萬元,年息為百分之九.八七五。

右揭五筆借款 (下稱系爭五筆借款),均約定以一年為期,利息按月繳納,到期全部清償,如遲延履行時,除喪失期限之利益外,其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各該約定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各該約定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信源公司就第一筆借款自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第二至五筆借款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均未再依約繳息,各筆借款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同到期,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如數連帶清償。

二、被上訴人甲○○、己○○未到庭答辯,依其於原審所為陳述則以:系爭保證書係未定期限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顯與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有背,於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五筆借款均係上訴人就原借款於清償期屆至後允許主債務人信源公司延期清償所訂立之借款契約,既未經伊之同意,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伊自不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乙○○則以:㈠信源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邀伊簽立系爭保證書時,金額欄為空白,而金額之約定為成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必要之點,伊既未約定金額,契約自不成立。㈡信源公司為擔保債務之清償,自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止,前後邀同伊與吳陳月蘭、黃榮生、甲○○、己○○、許志明等人與上訴人簽立六份連帶保證書,伊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所簽之系爭保證書係第二份連帶保證書,此後未再簽立其他連帶保證書,而上開六份保證契約之日期、金額均不同,當可認定上訴人已將後契約取代前契約而變更保證人,自應以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所簽訂之最後一份連帶保證書為準,伊因未列名其上,當不負保證之責。㈢系爭保證書係未定期限最高限額保證契約,顯與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有背,於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應屬無效。㈣系爭保證書約定保證人不得主張延期免責之抗辯,違反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㈤系爭五筆借款均係上訴人就原借款於清償期屆至後允許主債務人信源公司延期清償所訂立之借款契約,既未經伊之同意,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伊自不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上訴人乙○○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至被上訴人甲○○、己○○均未為聲明。(至於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未據原審共同被告信源公司、許志明、吳陳月蘭、吳文進、吳桂萩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五、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信源公司與上訴人間有系爭五筆借款,信源公司尚欠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借款契約、本票及借據附卷(見原審卷第十至十四頁)為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以信源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邀同被上訴人書立系爭保證書,表明就信源公司於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暨借據以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八千萬元為限額,願與信源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主張被上訴人應就信源公司所欠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被上訴人則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事項,厥為下列諸點:

㈠系爭保證書成立與否?性質如何?被上訴人所應負之法律責任為何?㈡系爭保證書是否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而

無效?㈢系爭保證書約定保證人不得主張延期免責之抗辯,是否違反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

之一規定而無效?㈣被上訴人就系爭五筆借款債務,所為延期免責之抗辯,是否可採?

六、系爭保證書成立與否?性質如何?被上訴人所應負之法律責任為何?㈠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信源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邀同原審共同被告吳陳月

蘭、被上訴人書立系爭保證書,表明就信源公司於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暨借據以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八千萬元為限額,願與信源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業據提出系爭保證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三頁),被上訴人乙○○雖辯稱伊於簽約當時,金額欄為空白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乙○○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查乙○○雖以甲○○、己○○及吳陳月蘭可以證明,然被上訴人甲○○、己○○、原審共同被告信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吳陳月蘭於原審均不爭執系爭保證書上記載八千萬元之限額為真正,並自承系爭保證書係「未定期『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見原審卷第一六九頁),復依系爭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簽章欄」內簽章順序觀之,乙○○之簽章係在甲○○、己○○與吳陳月蘭等人簽章之後,是乙○○抗辯:簽約當時,保證書之金額欄為空白云云,顯非真實。本件被上訴人既簽章在系爭保證書上,足證兩造間之保證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故被上訴人乙○○抗辯保證契約未合法成立云云,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

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又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及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者,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存在期間內,已發生之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七四三號著有判例。

㈢經查系爭保證書上載明:「立連帶保證書人:今向臺灣省合作金庫(改制後為上

訴人)連帶保證凡貴庫持有信源食品(股)公司於現在(包括改組前)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暨借據(包括透支契約)以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新臺幣八千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等語,已明白表示被上訴人為擔保信源公司對上訴人現在已存在及將來陸續發生之債務能獲得清償,而同意以八千萬元為最高限額、未定期間,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旨,足見系爭保證書性質上即屬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又被上訴人均未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向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從而主債務人信源公司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未逾最高限額八千萬元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連帶保證責任。

㈣被上訴人乙○○雖另辯以:上訴人嗣後再要求其他連帶保證人重新簽立保證書,

當可認為後契約已取代前契約,應以最後一份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由吳陳月蘭、吳桂萩、許志明、吳文進、甲○○等人所立之連帶保證書為準,而伊未在該保證書上具名為連帶保證人,自不再負保證之責云云。惟系爭保證書性質上既屬未定期間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且未經被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主債務人信源公司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未逾最高限額,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自不待保證人另行締約保證即應負擔保清償之責。又就藉由貸放、回收金錢賺取中間利息之金融機構而言,「資金」本身即為公司之生財工具,為避免貸放之資金無法回收,莫不致力於使其債權獲得多重之保障。是以金融機構之債權人要求連帶保證人重複為主債務人簽立連帶保證書,其目的無非在使自身債權獲得更充分之保障,如無特別約定,自難藉此推定債權人另有免除先前保證人責任之意思。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簽立系爭保證書後,雖再要求其他保證人另立四份連帶保證書,惟該四份保證書上既無特別約定免除被上訴人乙○○就系爭保證書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自難以上訴人交易習慣上單純要求重複保證之行為,逕認上訴人有以後約取代前約而免除被上訴人乙○○所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意。從而,被上訴人乙○○抗辯上訴人已以後契約取代前契約,變更保證人而免除伊之保證責任云云,顯無依據,尚難採信。

七、系爭保證書是否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而無效?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固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固亦有明文。

㈡惟被上訴人簽立系爭保證書後,如認為主債務人積欠債務過多而無法負擔,仍得

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之規定,隨時終止保證契約,免除嗣後可能發生之保證責任,自無何顯失公平之重大不利益,亦無違反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之可言。又消費者保護法上所謂之消費者,依該法第二條之立法解釋,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任何報償,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有關消費之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再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惟系爭連帶保證書上由上訴人事先印刷之內容不多,被上訴人簽立保證書時,非不易詳閱其內容,若有意見,非不得要求刪改,其未此之為,自不得於事後指系爭保證書不利於保證人。本件系爭保證書,締約時並無前揭顯失公平或違反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之情形,亦非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對象,自難遽認為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

八、系爭保證書約定保證人不得主張延期免責之抗辯,是否違反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為延期免責之抗辯,是否可採?㈠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

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固規定:「本節所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並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惟查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所擔保之對象為現在已存在及將來連續發生之「不特定債務」,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此與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所擔保之對象為「特定債務」,如該主債務消滅或債權人允許主債務延期清償,保證人未表同意時,保證人之保證責任即隨同消滅或免除,性質不同,不得混為一談。又最高限額保證契約,約定保證人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則在此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所延展之清償期仍在該一定期間內者,保證人自不得援引前開法條,而主張不負保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一四七0號著有判例可參。同理,未定期限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既未約定保證期間,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詳如前述,則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論是否定有期限,或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所延展之清償期如何,保證人亦不得援引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主張不負保證責任。則民法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於未定期間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未經合法終止前,應無適用餘地,即保證人並無主張延期免責之權利。從而,系爭保證書上雖約定:「..付款人有遲延付款或請求延期償還時,貴庫得酌情允准,保證人仍願負連帶清償之責,決不因此主張延期免責之抗辯。」,並無違反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而無效之問題。

㈡又主債務人信源公司尚欠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合計四千七百七十五萬三千元之債務

,究係屬新債清償或上訴人允許延期清償所生之債務,兩造雖各執一詞,惟縱認係上訴人允許信源公司延期清償所生之債務,惟被上訴人所簽之系爭保證書,係未定期限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被上訴人既未終止該保證契約,且系爭債務在最高限額保證八千萬元範圍內,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援引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主張不負保證責任,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允許主債務延期清償,未經伊同意,伊自不負保證責任云云,為不足採。

九、綜上,被上訴人所辯上開各節,均不足採,其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簽訂之未定期限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仍有效存續,且主債務人信源公司積欠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債務金額,未逾最高限額八千萬元,信源公司又未依約清償,被上訴人既仍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另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據,不影響上開結論,不再一一詳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2法 官 張明振~B3法 官 徐文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黃一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Q附表:

┌──┬────────┬─────┬──────┬────────────┐│編號│本金(新臺幣元)│利息起迄日│利 率│違 約 金│├──┼────────┼─────┼──────┼────────────┤│ │ │九十年五月│ │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一 │三百七十五萬三千│十一日起至│ 八‧二六七 │日止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 │ │清償日止 │ % │率百分之十;逾期越六個月││ │ │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九十年三月│ │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二 │ 四百萬 │十五日起至│ 八‧二五三 │日止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 │ │清償日止 │ % │率百分之十;逾期越六個月││ │ │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九十年三月│ │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三 │ 一千一百萬 │十五日起至│ 八‧二七八 │日止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 │ │清償日止 │ % │率百分之十;逾期越六個月││ │ │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九十年三月│ │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四 │ 一千二百萬 │十五日起至│ 八‧二七八 │日止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 │ │清償日止 │ % │率百分之十;逾期越六個月││ │ │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九十年三月│ │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五 │ 一千七百萬 │十五日起至│ 八‧二七八 │日止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 │ │清償日止 │ % │率百分之十;逾期越六個月││ │ │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