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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重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國泰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電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振明,嗣變更為乙○○,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電人字第九一一0一二六二號函在卷可稽,並經聲明承受訴訟在案,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二、台電公司起訴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國泰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化工公司)為伊之高壓需量電力用電合約客戶,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將國泰化工公司廠內原裝置之電表換裝成記錄型電表(下稱系爭電表),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派員抄表時,發現系爭電表之電子計量指數與機械計量指數相差懸殊而查覺有異。經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會同國泰化工公司加裝另一電表同步計量,並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及同月十九日、三十日及七月十日、十七日分別抄表比較結果,證實系爭電表之電子瓦時計量失準,並與機械計量指數所顯示之用電度數有大幅差異,再經送請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檢驗結果,亦確認電子計量失準,且就國泰化工公司於七十八年至九十年間之用電資料為比較,發現於系爭電表裝置期間之用電度數(即八十二年八月至八十九年六月間),較裝置前(即七十八年至八十二年七月間)及換表後(即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年一月間)之用電度數,均有明顯之減少,足以證明自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裝設系爭電表開始,即有短計用電度數而短收電費之情事,爰依國泰化工公司在系爭電表失準期間各月尖、離峰已計收電費度數之比例,分攤於各月後所計得之用電度數,而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命國泰化工公司給付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間,所短計之電費新台幣(下同)九千四百十三萬六千八百五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就其中二千九百三十八萬一千五百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算之本息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並駁回其餘請求後,提起附帶上訴,而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台電公司敗訴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國泰化工公司應再給付台電公司六千四百七十五萬五千三百四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國泰化工公司之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國泰化工公司負擔。㈤就附帶上訴請求命國泰化工公司再給付部分,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三、國泰化工公司則以:台電公司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所換裝之系爭電表,縱經檢驗有電子計量指數失準之情事,但台電公司並無法舉證證明其換裝系爭電表當時之機械計量指數亦有同時歸零,則其所據以計算短計用電度數之基礎即無法確立,自無從認定電子計量指數失準及推算短計之用電度數,況台電公司亦無法明確證明系爭電表係何時故障,依台電公司之營業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亦僅得請求一年期間,而非長達七年間之電費,且台電公司所供應電力之對價,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再者,系爭電表係由台電公司自行按裝,台電公司亦每月派員抄表,竟未查覺電子計量指數有異常現象,而於七年後始以系爭電表失準為由,請求失準期間之電費,亦與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相違背,且與有過失,則台電公司之請求,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命其給付二千九百三十八萬一千五百十七元之本息後,提起上訴,而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國泰化工公司敗訴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台電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台電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台電公司負擔。㈤就台電公司附帶上訴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台電公司主張國泰化工公司為其高壓需量電力用電戶,系爭電表係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安裝,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拆表,拆表時之機械計量指數為三一

二三七.九(每一數值代表四000度),電子計量指數為一八二一七,及將系爭電表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轉送請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測試結果,確認系爭電表之電子式計量器脈波顯示器異常,致電子式計量器計度失準,全載、輕載以電度表圓盤測得之器差值,無法代表此具電度表之器差等情,業據提出台電公司高壓需量電力用電戶登記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標檢(八九)高伍字第六二四二號函及所附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電度表檢驗報告、電表輔助抄表卡及電表資料卡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四、十七~

十九、廿三~廿五頁);又經原審將系爭電表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量測技術發展中心測試結果,亦證實系爭電表之電子式計量器計度失準,有該中心九十年十月八日(九0)工研量測字第九三二0號函及所附測試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二一~二二三頁),此均為國泰化工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八二頁),則台電公司主張之上開事實,可堪認為真實。又台電公司係主張系爭電表之電子計量指數失準,而機械計量指數則正常,故應以機械計量指數為計算用電度數之數據,並據以請求電子計量指數失準期間所短計之電費,而國泰化工公司則抗辯並無法證實系爭電表裝設時之機械計量指數確有歸零,亦無法證實系爭電表係何時故障,縱有故障亦僅得請求一年期間之電費,且供應電力之對價應有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況台電公司之請求亦與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相違背,且與有過失等語,則本件之爭點應在於:

㈠系爭電表之機械計量指數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裝置時有無歸零。

㈡系爭電表之電子計量指數失準是否有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㈢電費請求權有無二年時效之適用;如時效消滅後,是否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㈣台電公司之請求是否與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相違背,或與有過失。

五、系爭電表之機械計量指數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裝置時有無歸零部分。㈠依台電公司所提出之電表輔助抄表卡所示(見原審卷第一二四~一二九頁,本院卷第一一七、一一八頁),系爭電表自八十五年五月份起即有抄錄機械計量指數之數據,而其中八十五年六月份抄表時之數據為一一七三二,八十五年十二月份之抄表數據為一四二四三,此期間(八十五年七月至同年十二月)之用電數據應為二五一一(計算式:00000-00000=2511),又八十六年六月份之抄表數據為一六六一五,則此期間(八十六年一至六月)之用電數據應為二三七二(計算式:00000-00000=2372);另八十六年十二月份之之抄表數據為一九三二五(誤載為一0三二五),則此期間(八十六年七至十二月)之用電數據應為二七一0(計算式:00000-00000=2710);又八十七年六月份抄表時之數據為二一五七九,則此期間(八十七年一至六月)之用電數據應為二二五四(計算式:

00000 -00000=2254);另八十七年十二月份之抄表數據為二三八一一,則此期間(八十七年七至十二月)之用電數據應為二二三二(計算式:00000-00000=2232 );又八十八年六月份之抄表數據為二六0八一,則此期間(八十八年一至六月)之用電數據應為二二七0(計算式:00000-00000=2270);另八十八年十二月份之抄表數據為二八六0四,則此期間(八十八年七至十二月)之用電數據應為二五二三(計算式:00000-00000=2523);又八十九年六月份之抄表數據為三0九八五,則此期間(八十九年一至六月)之用電數據應為二三八一,則從此項機械計量指數之數據顯示,國泰化工公司在此期間,每半年之用電度數分別為二五一一、二三七二、二七一0、二二五四、二二三二、二二七0、二五二三及二三八一,此等數據均屬相當,而無異常變化;又自八十五年七月起計至八十九年六月止,合計四年期間之用電數據為一九二五三(計算式:00000 -00000=19253,此與前開九項數據總和相同),換算為每月之用電數據約為四0一(計算式:19253÷48=401),再參以系爭電表係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裝設,如以八十二年九月份計至八十九年六月份,合計八十二個月份,每月用電數據為四0一核算,計至八十九年六月份之用電數據應為三二八八二(計算式:401×82=32882),與上開實際抄錄之八十九年六月份用電數據三0九八五相較,僅有一八九七之差值,再以八十二個月平均計算,每月僅有二十三之差值(計算式:1893÷82=23),其數值應屬正常誤差而有相當之正確性,亦可佐證系爭電表在八十二年八月裝設當時,機械計量指數應屬歸零之狀態,否則在機械計量指數上應不可能在長達近七年之期間,仍呈現出如此規律成長之數據狀態。

㈡再者,證人即當時裝置該電表之伍榮資於原審證稱:「(系爭電表是否為你安裝

?)是我,我們有根據電表上機械指數,而輸入電表上之電子指數,使它們同一。」、「(是否記得當時的機械指數?)事隔太久,我有調閱資料(指原證六,見原審卷第廿三頁),那是以0000一,即一度開始使用,那是新的電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而系爭電表既經中央標準局檢驗合格,並製有封印鉛條(見本院卷第二二四頁),則就一般常情而言,在安裝前之機械計量指數應屬歸零之狀態,且機械計量指數係以時鐘指針之方式呈現(見本院卷㈠第一一四~一一六頁),如屬歸零之狀態,各指針均指在十二點鐘之位置(電表上顯示為0),明顯容易判別,伍榮資在安裝時,就此數據應無誤認之可能,況系爭電表在安裝後至拆裝期間之機械計量指數所呈現之數據,與國泰化工公司之平均使用電度數值相當,業如前述,亦可佐證伍榮資證稱電子計量指數0000一係依機械計量指數輸入,使其二者同一之證言,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至國泰化工公司雖抗辯其在八十二年八月間換表前之每月用電度數約在一百萬度

左右,而依台電公司所推算之用電度數每月高達一百七十三萬度左右,可見該推算錯誤,不得據為計算短計電度之依據等語。然國泰化工公司於八十二年八月間換裝新表前之每月平均用電量,在七十八年度約為九十三萬八千度,七十九年度約為九十二萬七千六百度,八十年度約為九十八萬六千度,八十一年度約為一百零四萬七千度,八十一年一至八月份之月平均用電度約為一百零九萬八千度,而換裝電子式計量之電表後,八十二年十月份之用電度數即降為八十九萬六千度,十一月份為九十萬八千度,十二月份為七十四萬度,八十三年度之月平用電度數約為七十四萬八千度,八十四年度約為七十二萬度,八十五年度約為五十八萬一千度,八十六年度約為七十七萬八千度,八十七年度約為七十七萬度,八十八年度約為七十五萬七千度,八十九年七月間再次換裝電表前之六月份之用電度數約為七十六萬八千度,至換裝電表後之九月份用電度數即昇高約為一百六十六萬四千度,十月份約為一百八十二萬四千度,十一月份約為一百九十萬四千度,十二月份約為一百七十三萬二千度,另九十年度之月平均用電度數則約為一百三十萬八千度,有台電公司提出之用電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且為國泰化工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六六頁),則以此換表前後用電度數觀之,在未換裝電子式電表前之用電度數已較換裝後之用電度數為高,此項數據明顯降低之變化,顯與一般用電經驗法則有違,況在換裝正確計量之新表後,用電度數即明顯回昇至較為正常之用電數據(與八十二年八月間換裝新表時之用電度數已約有一百十萬度相較,換裝後九十年度之月平均用電度數約一百三十萬度,應屬正常之提高),可見台電公司之推算用電度數並無不當之處。至此項數據雖在推算過程中會就各單月份之用電度數略有與實際用電度數不盡相符之可能,但在總用電度數上既仍相同,自難以各單月之用電度數之數據,而認定推算有誤,國泰化工公司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㈣又國泰化工公司雖抗辯台電公司係以拆表前二年間之用電量據以推算前七年期間

之用電量,此項推算顯難正確等語。然本件台電公司所據以推算之用電度數係參酌機械計量指數之數據為依據,並非憑空杜撰,業如前述,且所推算出之用電度數,亦與實際用電度數大致相符,況本件失準期間長達七年,其詳細各單月之用電度數本即難以明確界定,然總用電度數既無明顯誤差而屬相當,則國泰化工公司所為上開抗辯,亦難採信。

㈤另國泰化工公司雖抗辯其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曾請台電公司檢驗電表,經檢驗結

果為用電正常,可見電表在八十四年九月間檢驗當時並無失準之情形,然台電公司當次檢驗,係會同國泰化工公司查表,經查表後認為用電正常,此有該次用電初驗電表登記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既無以精密儀器以確認是否計量失準,亦未詳細推算各項數據間之關係,則僅以用電正常之用語,尚難認定電表確屬正常,況本件失準期間雖有七年,但台電公司於國泰化工公司為時效抗辯後僅得請求二年期間之電費(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則八十四年九月間之該次檢驗結果,即與台電公司得請求之本件電費不生影響,國泰化工公司此部分抗辯,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至國泰化工公司抗辯系爭電表已逾有效期限部分,雖據提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之工作委託單上記載有效期限至八十七年六月,為其論據(見本院卷㈠第一七八頁)。然查,系爭電表為具有電子式之電表,而依經濟部八十二年三月三月十六日修訂之度量衡器施檢規範第三百六十一條及度量衡器檢定檢查法第十五條規定,電子式之電度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八年,並自附加合格印證月份之次月始日起算(見本院卷㈠第二0四~二0七頁),系爭電表為八十二年間製造,經中央標準局檢定合格,原先鉛封之有效期限至八十七年六月,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㈠第二二四頁),則以此鉛封之有效期限為推算,系爭電表之檢定時期應在八十二年五、六月間,當時上開度量衡器施檢規範甫經修訂,將原訂有效期效五年改為八年,則依該檢定時期對照當時已修訂公布之規範,系爭電表之有效期限應至九十年六月,而非八十七年六月,甚為明確,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轉送請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測試時所作之電度表檢查記錄表上亦記載系爭電表未逾有效期限,有該檢查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二0八頁),則在八十九年七月拆表以前,系爭電表並未逾有效期限,國泰化工公司上開抗辯,亦難採信。

㈦依上所述,系爭電表在安裝當時,機械計量指數應有歸零,台電公司此部分主張

有歸零之事實,可堪採信,國泰化工公司認台電公司無法舉證證明確有歸零,並不足採。

六、系爭電表之電子計量指數失準是否有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部分。

㈠按「電度表之評定檢查依度量衡法規辦理。評定檢查結果如有電度表器差不合標

準,其失準或故障日期可確定並有確切證據者,按失準或故障期間重新核計應收電費;如失準或故障日期無法判定者,由本公司照檢查結果重新核計一年間之應收電費。」為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則依此規定,如電表之失準或故障日期可確定並有確切證據者,即應按失準或故障期間重新核計應收電費;如失準或故障日期無法判定時,始核計一年間之應收電費。經查,本件系爭電表係屬同時有機械計量指數及電子計量指數二項計量數據之電表,此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電表查明屬實,有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一~一

一六、二二四頁),且台電公司從八十五年五月份起即有將此二項數據抄錄,有電表輔助抄表卡在卷可證(見審卷第一二四~一二九頁,本院卷㈠第一一七、一一八頁),可見用電度數之核計,雖以電子計量指數之數據為主要依據,但並非唯一之依據,仍得參酌機械計量指數所呈現之數據為核計,僅台電公司在計算過程中忽略機械計量指數而未予參酌而已,而機械計量指數所呈現之數據,經與國泰化工公司之用電情形為比較判定結果,既無失準或故障情事,台電公司並據此數值為計算本件電費之依據,則本件國泰化工公司在此期間所短計之用電度數應可確定,並有確切證據可資佐證,即無前開營業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失準或故障日期無法判定之情形,自無該規則所規定僅得請求一年期間電費之適用,國泰化工公司此部分抗辯,本院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至國泰化工公司雖抗辯電子計量指數既已失準,即屬無法確定其失準日期之情形

,並不得再藉由機械計量指數之數據為認定之依據。然系爭電表之機械計量指數經與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加裝之另一電表同步測試結果,其中機械計量指數部分,系爭電表與供測試比對之電表所呈現之數據,均大致相符(如六月八日系爭電表之機械計量指數為三0六五九.二,六月十五日之指數為三0七五六.七,二者相差之數據九七.五,而供比對之電表在六月八日之指數為一.五,六月十五日為九八.三,二者相差之數據為九六.八,系爭電表與供比對之電表之差值僅為0.七,又如七月月十日之系爭電表與六月三十日之相差數據為一四六.三,供比對電表之相差數據為一四五.八,二者之差值僅為0.五),可見系爭電表之機械計量指數並無失準之情形,有該測試時所記錄之電表輔助抄表卡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九頁,本院卷㈠第一四一頁),自得以機械計量指數之數據為判定失準日期之依據,況上開營業規則就此部分係在規範能否判定失準日期以確定應收電費之期間,而所謂判定失準日期之憑據,本即得斟酌任何相關之資料,機械計量指數既為計算用電度數之資料,復與電子計量指數同時呈現在同一電表上,自得採為判定之憑據,國泰化工公司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七、電費請求權有無二年時效之適用;如時效消滅後,是否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部分。

㈠按「商人、製造人..... 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定有明文。本件台電公司雖為國營事業,,但仍係以生產電氣(電力)供應與一般人使用,以獲取利潤為其營業目的,則就供應電氣以獲取利潤之性質而言,與前開條款所稱之商人或製造人供給商品以取得代價之情形,並無不同。至電氣(電力)雖屬無形,但既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台電公司並因此項電氣或電力之供應而取得收取電費之代價,參以使用電氣(電力)為一般日常生活所需,且台電公司係以用電戶在二個月內所使用之電氣度數為計價收費之期間等情,無論依交易之型態或國民之認知,均應從速確定此項債權之請求時效,以避免日後雙方之困擾及錯愕,則電氣(電力)之供應代價,即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所欲規範短期時效之意旨相當,自應有該條款所定二年時效之適用,台電公司認此項供電行為與不符合上開短期時效規範之意旨,尚難採信,國泰化工公司所為之時效抗辯,應屬有據。

㈡又按「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

使受益人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八一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本件台電公司之電費請求權逾二年部分,既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國泰化工公司因時效消滅而免負給付義務所取得之利益,不論係積極財產之未減少(未實際支付電費),或消極財產之增加(應支付電費而不必支付),均屬因法律上之原因(即時效制度)而取得該利益,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別。再者,國泰化工公司係與台電公司簽約而受電氣(電力)之供應,則其使用該電力,係依據供電契約而合法使用,並非竊電或因其他侵權行為而取得,亦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單純受有利益之情形,並不相同。

㈢至台電公司雖陳稱國泰化工公司既因其短計用電度數,致應支出之電費而未支出

,即受有消極財產增加之利益,台電公司並因此而受有損害,應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且該短計用電度數之利益與因供電契約所獲電力之使用,二者並不相同,不能認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然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既取得拒絕給付之權利,就本件供電契約而言,即係取得免付電費之利益,此項免付電費之利益,與短計用電度數及享有電力之使用利益,均屬同一事實所生之利益,屬一體之兩面,故在法律上尚無區別之實益,則台電公司此項主張,即難採信。

㈣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台電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曾派孫培基、李榮義及陳來前往國泰化工公司,除說明短計電費之事證外,並將補收電費明細表交付與國泰化工公司廠務主任及電氣負責人請求繳納之事實,為國泰化工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二六一頁),則台電公司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此請求繳納之時起中斷,其二年之時效應回溯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止,故台電公司所得請求之本件電費期間,應為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即拆表前一日)之期間,其金額應為二千九百三十八萬一千五百十七元(見原審卷第二七四~二七六頁)。

八、台電公司之請求是否與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相違背,或與有過失部分。㈠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

項所明定,此項條文不僅在規範債權人行使權利時,亦在規範債務人履行義務時,均應以誠信原則為其主要依據,而不得以違反誠信原則之方式為之,以避免行使權利之方式與行使權利可享有之利益間,或履行義務之方式與履行義務應負擔之責任間,失其應有之衡平。經查,本件國泰化工公司主張台電公司請求本件短計之電費,有違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係以電表之維護及檢查,為台電公司之責任,而台電公司均疏於維修,且抄表時就電子計量指數與機械計量指數之比對,亦未為相當之注意,致在數年後始以電表失準為由,請求短計之電費,對股票上市之國泰化工公司將造成無法適時反應銷售成本之困擾,並影響投資大眾之權益。然查,本件兩造間本即有供電契約關係存在,台電公司供應電氣予國泰化工公司,並取得電費之給付請求權,而國泰化工公司則收受電氣之使用利益,並負有支付電費之義務,就權利之行使與義務之履行間,並無不平衡之情事,則台電公司在確認有短計用電度數後,依約向國泰化工公司請求短計之電費,亦屬有據,雖台電公司在查覺短計用電度數之時點上,因疏未能及時檢視機械計量指數與電子計量指數之不符,而確有疏忽之處,然國泰化工公司既已享有此項使用電氣之利益,自負有給付電費之義務,並不因台電公司之延緩查覺或請求而有差別,況法律上就台電公司之延緩查覺及請求,已設有時效制度以限制其權利之行使,並藉以保障國泰化工公司之權益,使其不須負擔逾二年時效部分之電費,就其結果而言,此項疏未注意機械計量指數與電子計量指數不符,並延誤請求權時效所生之不利益,應屬台電公司之不利益,而非享有時效制度下免除部分給付義務之國泰化工公司之不利益,則縱國泰化工公司在給付本件電費時將面臨無法適時反應銷售成本之困擾,但已藉由時效制度為適度之彌補,以取得其平衡,則台電公司在查覺短計電費後提起本件請求,即難認與誠信原則或信賴原則有所違背。

㈡至國泰化工公司抗辯台電公司之員工未於抄表時注意機械指數與電子指數不符,

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台電公司亦應負過失之責任,並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部分。經查,本件係台電公司請求國泰化工公司履行其給付電費之義務,國泰化工公司就其應給付之電費,並非因台電公司之任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害,就應給付之電費而言,並不具有損害之性質,與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係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含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並不相符,自無該條項之適用,國泰化工公司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台電公司本於兩造間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國泰化工公司給付之電費,在二千九百三十八萬一千五百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台電公司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台電公司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而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違誤。國泰化工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台電公司之請求部分,原審就其附帶上訴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即無違誤,台電公司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國泰化工公司請求分次履行部分,因未經台電公司同意,本院礙難准許,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國泰化工公司之上訴及台電公司之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B2法 官 陳真真~B3法 官 林紀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張宗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