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上 訴 人 庚○○
戊○○丁○○辛○○丙○○甲○○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林振豐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總公司)、乙○○、庚○○、戊○○、丁○○及甲○○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定情形,此部份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庚○○、戊○○、丁○○、辛○○、丙○○及甲○○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四日出具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表明就上訴人宏總公司對於被上訴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以新臺幣(下同)六億元為限額,願負連帶保證責任。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宏總公司再邀乙○○、丁○○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一千五百六十四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依年利率百分之八.五五按月計付利息,本金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屆期一次清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系爭借款到期後,宏總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展期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到期一次清償,約定利率調降為年利率百分之六,按月付息,每月一期,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宏總公司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止,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一千五百六十四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清償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判決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答辯:㈠宏總公司、丁○○及丙○○則以:不爭執前開借款及保證之事實,惟目前公司經營環境困頓,暫時無力全部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㈡乙○○、庚○○、戊○○、甲○○則以:系爭借款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屆期
後,被上訴人未徵得伊之同意即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雖保證書內載明被上訴人無須徵求保證人同意即得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惟此約定違反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而無效,故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自不再負保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㈢辛○○則以:宏總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四日為向被上訴人申貸五億元,由伊與其
他具董監事資格之上訴人簽具系爭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嗣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宏總公司董監事改選時,未獲選任而解除董事職務,伊因董事身分而簽具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效力,應歸於消滅;又伊簽具保證書後,被上訴人實際核貸予宏總公司之金額僅為一億四千萬元,故兩造簽立系爭保證書之真意,係就被上訴人核貸一億四千萬元之特定債務約定為保證範圍,而該筆借款業經宏總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清償完畢,伊所簽保證書之效力即因所擔保之債務已清償而消滅,系爭借款自與伊無涉,否則伊終生受制於系爭保證書之定型化約款,顯失公平,保證書之約定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表明被上訴人之債權已獲得清償並據以拋棄擔保物權,且系爭借款到期後,被上訴人亦未徵得伊之同意即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雖系爭保證書第三條載明被上訴人無須再徵求保證人同意,得逕自拋棄擔保物權之一部或全部,並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惟此約定違反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應認無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伊自不再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乙○○、庚○○、戊○○、丁○○、辛○○、丙○○及甲○○等人於八十
二年五月四日出具保證書,表明就上訴人宏總公司對於被上訴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以六億元為限額,願負連帶保證責任,並由上訴人宏總公司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等二十四筆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六億元之抵押權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五億元,經被上訴人評估審核後,實際僅核貸一億四千萬元。嗣宏總公司清償上開一億四千萬元後,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並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此復有保證書、借據、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批覆書、清償債務證明書、華南商業銀行抵押物抵押權全部塗銷申請書、授信戶抵押物抵押權塗銷申請書及華南商業銀行不動產抵押登記簿影本附卷(原審卷第一三頁、第六七至六九頁、第五四至五五頁、第一五四至一五九頁)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及申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相關資料查明無訛(本院卷第一六三至一八三頁、第一九八至一二三頁)。
㈡上訴人宏總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再邀乙○○、丁○○及丙○○為連帶保
證人,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並有宏總公司於八十五年間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五百六十二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二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0三0四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巷○○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一百二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上訴人,以資擔保。系爭借款到期前,宏總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再以乙○○、丁○○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增補條款契約書,申請延展清償期限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到期一次清償,約定利率調降為年利率百分之六,按月付息,每月一期,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惟宏總公司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即無力清償,依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一千五百六十四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並有借據、變更計息利率用增補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原審卷第九至一二頁、第一三四頁、一三五頁)足憑。
六、上訴人宏總公司、丁○○、丙○○部分:上訴人宏總公司、丁○○、丙○○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四六、八九頁),被上訴人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宏總公司、丁○○、丙○○依約對於被上訴人自應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任。至上訴人宏總公司、丁○○、丙○○另稱;因目前經營環境困頓,暫時無力全部清償云云,並無理由。
七、上訴人乙○○、庚○○、戊○○、甲○○及辛○○部分:㈠爭執事項:
⒈系爭保證書之性質如何?上訴人所應負之法律責任為何?⒉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務,所為延期免責之抗辯,是否可採?⒊辛○○抗辯系爭保證書之約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是否可採?⒋辛○○所為被上訴人拋棄擔保物權,其已免責之抗辯,是否可採?⒌辛○○簽具系爭保證書是否以董監事之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㈡系爭保證書之性質如何?上訴人所應負之法律責任為何?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又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及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者,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存在期間內,已發生之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九四三號著有判例。
⒉經查系爭保證書上載明:「立連帶保證書人乙○○等人,今向華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即華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貴行)連帶保證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對貴行(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臺幣陸億元正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原審卷第一三頁),已明白表示上訴人為擔保宏總公司對被上訴人現在已存在及將來陸續發生之債務能獲得清償,而同意以六億元為最高限額、未定期間,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旨,足見系爭保證書性質上即屬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又上訴人均未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從而主債務人宏總公司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未逾最高限額六億元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履行連帶保證責任。是上訴人辛○○抗辯兩造簽訂系爭保證書之真意,係就被上訴人核貸一億四千萬元之特定債務為保證範圍,該筆借款既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清償完畢,系爭保證書之效力因而消滅云云,並不足採。
㈢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務,所為延期免責之抗辯,是否可採?
⒈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
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固規定:「本節所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
」,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並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惟查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所擔保之對象為現在已存在及將來連續發生之「不特定債務」,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此與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所擔保之對象為「特定債務」,如該主債務消滅或債權人允許主債務延期清償,保證人未表同意時,保證人之保證責任即隨同消滅或免除,性質不同,不得混為一談。又最高限額保證契約,約定保證人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則在此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所延展之清償期仍在該一定期間內者,保證人自不得援引前開法條,而主張不負保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一四七0號著有判例可參。基於同一法理,未定期限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既未約定保證期間,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詳如前述,則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論是否定有期限,或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所延展之清償期如何,保證人亦不得援引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主張不負保證責任。則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於未定期間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未經合法終止前,應無適用餘地,即保證人並無主張延期免責之權利。從而,系爭保證書上雖約定:「..付款人有遲延付款或請求延期償還時,貴庫得酌情允准,保證人仍願負連帶清償之責,決不因此主張延期免責之抗辯。」,並無違反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而無效之問題。
⒉又系爭借款雖經被上訴人允許宏總公司延期清償,惟上訴人所簽之系爭保證書
,係未定期限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被上訴人既未終止該保證契約,且系爭債務在最高限額保證六億元範圍內,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援引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主張不負保證責任。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允許主債務延期清償,未經伊同意,伊自不負保證責任云云,為不足採。
⒊況查系爭借款到期前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乙○○係代表宏總公司向被上
訴人申請延展清償期限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之事實,有增補條款契約書附卷(原審卷第一一頁)可稽,並經乙○○簽名蓋章於對保簽章欄內,顯見乙○○有同意被上訴人允許宏總公司延期清償之意,乙○○竟執詞抗辯其未同意被上訴人准宏總公司展期云云,顯無足採。
㈣辛○○抗辯系爭保證書之約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是否可採?
上訴人辛○○雖辯以:系爭保證書係定型化契約,伊終生受制於該保證書,顯失公平云。惟查系爭保證書固係被上訴人事先印就,然系爭保證書上由被上訴人事先印刷之內容不多,辛○○於書立保證書時,不難於短時間內詳閱其內容,若有意見,非不得要求刪改,尚難單憑該保證書係事先印就之事實,即認其約定內容不利於保證人。且辛○○簽立該保證書後,如認為主債務人積欠債務過多而無法負擔,仍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之規定,隨時終止保證契約,免除嗣後可能發生之保證責任,自無顯失公平之可言。然辛○○於簽保證書時,未要求刪改,亦迄未終止保證契約,自不得執該保證書之約定顯失公平而主張無效。
㈤辛○○所為被上訴人拋棄擔保物權,其已免責之抗辯,是否可採?
⒈按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
免其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本條所謂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係指債權人在債權尚未獲償之前,既有行使擔保物權取償之權利,而竟拋棄不行使之謂。若其債權已依行使擔保物權以外方法獲償,因而塗銷該擔保物權(如抵押權等)登記者,即與拋棄擔保物權有別。(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八號、七十五年台再字第一四號判決參照)。是保證人依本條規定,得為免責之主張,應係指債權人於拋棄擔保物權時,仍有主債務之存在,則保證人自得援引該條文主張免其責任。如斯時已因清償債務,致債權人拋棄其擔保物權,而嗣後主債務人又發生新債務,自難認保證人得援引該條文主張免除其就新債務所負之保證責任甚明。
⒉經查上訴人宏總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等二十四筆不動產
,曾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經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六億元之抵押權與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五億元,經被上訴人評估審核後,僅核貸一億四千萬元,嗣宏總公司清償上開一億四千萬元後,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並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等情,除為兩造所自認,並經本院函查屬實,足證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固曾同意塗銷前揭不動產之抵押權,惟此係於當時宏總公司所積欠之一億四千萬元借款已為清償使然。惟系爭借款,係宏總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另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發生之新債務,與前述被上訴人塗銷擔保物權,並無關連。況此項債務亦有宏總公司於八十五年間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五百六十二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二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0三0四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巷○○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一百二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上訴人,以為擔保,及該抵押權未經塗銷現仍存在之事實,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附卷(原審卷第一三四頁、一三五頁)可查,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揆諸前開說明,難認有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拋棄前揭抵押權,執而抗辯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云云,無足採信。
㈥辛○○簽具系爭保證書是否以董監事之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
上訴人辛○○雖辯以伊係因董事身分而與其他具董監事身分之上訴人簽具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嗣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宏總公司董監事改選時,未獲選任而解除董事職務,伊之保證責任,應歸於消滅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系爭保證書之內容,並無保證人係以董監事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記載,及保證人欄及對保簽章欄內亦僅顯示保證人之姓名,當係以個人為保證之意,則不論辛○○訂立保證書時或宏總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時,辛○○是否為宏總公司之董事身分,既無從認辛○○有以董事身分為保證之約定,自不因辛○○是否已解除宏總公司之董事身分,而得免其保證責任。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宏總公司、丁○○、丙○○均不爭執其對於被上訴人應負清償借款及連帶保證之責任。上訴人乙○○、庚○○、戊○○、甲○○及辛○○所辯上開各節,均不足採,均仍為連帶保證人,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清償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五百六十四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物,不影響上開結論,不再一一詳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2法 官 鄭月霞~B3法 官 徐文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黃一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