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宇○○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上訴人 癸○○○上訴人 亥○○上訴人 戌○○上訴人 天○○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複代理人 許瑜容律師被上訴人 地○○ 住被上訴人 丑○○ 住被上訴人 辛○○ 住被上訴人 卯○○ 住被上訴人 巳○○ 住右四人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複代理人 許瑜容律師被上訴人 甲○○ 住被上訴人 未○○ 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被上訴人 申○○ 住兼右三人訴訟代理人 庚○○ 住被上訴人 子○○○ 住被上訴人 壬○○ 住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午○○ 住被上訴人 寅○○ 住被上訴人 辰○○ 住被上訴人 酉○○ 住被上訴人即黃金生之承受訴
乙○○ 住被上訴人即黃金生之承受訴
丁○○ 住被上訴人即黃金生之承受訴
丙○○ 住被上訴人即黃金生之承受訴
戊○○ 住兼右四人訴訟代理人 己○○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第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癸○○○、亥○○、戌○○、天○○連帶給付宇○○超過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陸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㈡駁回宇○○後開第三、四、五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㈠部分,宇○○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甲○○、庚○○、未○○、申○○應連帶給付宇○○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陸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己○○、丁○○、丙○○、戊○○應連帶給付宇○○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陸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地○○、丑○○、辛○○、卯○○、巳○○應分別給付宇○○各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陸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均自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癸○○○、亥○○、戌○○、天○○其餘上訴駁回。
宇○○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癸○○○、亥○○、戌○○、天○○、甲○○、庚○○、未○○、申○○、乙○○、己○○、丁○○、丙○○、戊○○、地○○、丑○○、辛○○、卯○○、巳○○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宇○○負擔。
本判決宇○○就一、三、四、五項勝訴部分各提供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癸○○○、亥○○、戌○○、天○○提供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陸仟伍佰柒拾壹元供擔保;甲○○、庚○○、未○○、申○○提供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陸仟伍佰柒拾壹元供擔保;乙○○、己○○、丁○○、丙○○、戊○○提供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陸仟伍佰柒拾壹元供擔保;地○○、丑○○、辛○○、卯○○、巳○○分別提供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陸仟伍佰柒拾壹元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宇○○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地○○、寅○○、辰○○、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宇○○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黃金生於本院審理訴訟中死亡,由其繼承人乙○○、己○○、丁○○、丙○○、戊○○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又宇○○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因請求之基本事實,均係本件之買賣契約所生,其基本事實同一,應准予追加,合先敘明。
二、宇○○起訴主張:緣祭祀公業黃五六公管理人黃國棟未依祭祀公業規約,取得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祭祀公業黃五六公名義與宇○○訂立買賣契約,出售祭祀公業黃五六公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二二○、二二○之三及二二○之四地號土地,並由丑○○、巳○○、黃金生、地○○、卯○○、辛○○、黃丙全擔任出賣同意人,宇○○亦已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五千七百零九萬一千四百元,惟嗣後祭祀公業黃五六公派下員主張上開土地所有權處分未經派下員同意,向法院提起訴訟,經本院判決管理人黃國棟無權處分上開土地,該買賣契約對祭祀公業不生效力,並經判決確定,宇○○已依該確定判決返還土地所有權給祭祀公業黃五六公,則由丑○○、巳○○、黃金生、地○○、卯○○、辛○○、黃丙全、黃國棟、黃金源九人(下稱辛○○等人)於簽訂買賣契約時收受上訴人宇○○交付之買賣價金五千七百零九萬一千四百元,即無法律上原因,但辛○○等人卻僅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返還三千萬元,另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返還四十萬元,尚有二千六百六十萬九千一百四十元未返還。辛○○等人既為實際受領利益之人,受領利益又無法律上原因,應負返還利益之責,且應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平均分擔返還利益。而收受買賣價金之黃國棟、黃金源、黃丙全、黃金生已經死亡,其應分擔返還之利益,由其繼承人依繼承關係連帶負返還利益之責,即黃國棟由癸○○○、亥○○、戌○○、天○○繼承;黃金源由子○○○、午○○、寅○○、辰○○、酉○○、壬○○繼承;黃丙全由甲○○、未○○、庚○○、申○○繼承;黃金生於訴訟中死亡,由乙○○、己○○、丁○○、丙○○、戊○○承受訴訟並繼承。爰依不當得利與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丑○○、巳○○、黃金生之繼承人(即乙○○、己○○、丁○○、丙○○、戊○○)、地○○、卯○○、辛○○、黃丙全之繼承人(即甲○○、庚○○、未○○、申○○)、黃國棟之繼承人(即癸○○○、亥○○、戌○○、天○○)、黃金源之繼承人(即子○○○、寅○○、辰○○、酉○○、午○○、壬○○)給付二千六百六十九萬一千四百元及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受領價金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聲明:原判決不利宇○○部分廢棄。丑○○、巳○○、黃金生之繼承人(即乙○○、己○○、丁○○、丙○○、戊○○)、地○○、卯○○、辛○○、黃丙全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甲○○、庚○○、未○○、申○○)、黃金源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子○○○、寅○○、辰○○、酉○○、午○○、壬○○),應與黃國棟之繼承人(即癸○○○、亥○○、戌○○、天○○)給付宇○○二千六百六十九萬一千四百元及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癸○○○、亥○○、戌○○、天○○之上訴駁回。
三、丑○○、辛○○、卯○○、巳○○則以:系爭三筆土地之買賣係經黃登興公祭祀公業數次召開派下員大會討論,並經過半數會員決議通過後出售,並為達監督管理之目的,於開會時推舉黃金源、黃金達、黃金生、黃丙全、辛○○、卯○○、黃沐鴻、地○○、巳○○及黃五六公管理人黃國棟共計十位委員代表處理土地等相關事宜,是辛○○等人係基於上開祭祀公業之決議,而以黃登興公祭祀公業代表人身分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以見證監督系爭土地之買賣,辛○○等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且辛○○等人亦無任何利得收入,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而宇○○未能舉證證明辛○○等人有何利得。另系爭協議書立協議書人即標明上開人員為黃登興公祭祀公業之委員代表,均非以其個人簽署,且系爭協議書係因系爭不動產買賣受部分公業派下員故意刁難,訴訟中應宇○○要求需資金週轉,因黃登興公與黃五六公派下員多屬重複,為表誠意由黃登興公出具三千萬元支票(實際款由黃登興公支出並非買賣契約出賣人黃五六公支付),先交宇○○週轉,並約定宇○○就系爭不動產買賣訴訟案應全力以赴,並於不須塗銷登記確定時應返還三千萬元予黃登興公,但宇○○於更一審高分院判決敗訴後就放棄上訴,雖經辛○○等人多次要求上訴均置之不理,應可歸責於宇○○,宇○○依契約書、協議書請求應屬無據。辛○○等人既非土地所有權人,亦非管理人,更未取得任何買賣之價金,是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款項,於法無據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子○○○、午○○、壬○○、寅○○則以:伊等之被繼承人黃金源並未於簽訂買賣契約時收受宇○○交付之價金,且丑○○等八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與宇○○達成協議,亦與黃金源無涉,黃金源並未以祭祀公業委員身分簽訂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內雖有模糊印章,亦不能證明為黃金源所有之印章,黃金源並未蓋章,自無須負履行契約或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甲○○、庚○○、未○○、申○○則以:伊等為系爭土地出賣契約書內出賣同意人黃丙全之繼承人,本件都是伊等父親在處理,伊等均不知情,況依買賣契約,宇○○給付之價金係給祭祀公業黃五六公,並無給付伊等之被繼承人黃丙全個人任何價金。再依黃丙全以祭祀公業委員代表身分與上訴人宇○○簽訂之協議書第四點約定,宇○○於上訴最高法院中審判決若敗訴時,始有履行本協議之義務,惟宇○○並未上訴到最高法院終審判決,僅於上訴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經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二號判決敗訴後即未再上訴,其可歸責於宇○○。況伊縱有不當得利,惟本件買賣已被法院判決塗銷買賣登記,顯見當初給付價金為不法之給付,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不能請求返還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六、乙○○、己○○、丁○○、己○○、丙○○、戊○○則以:伊等被繼承人黃金生並未收取任何價金,且未得到利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七、癸○○○、亥○○、戌○○、天○○則以:黃國棟有向黃五六公祭祀公業派下員說明系爭土地之買賣,並依法取得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此有派下員簽具之同意書、承認書、及派下員領取五萬元時所簽具之協議書可證,足認整個買賣過程確是經派下員合法授權,而依據祭祀公業黃五六公管理及組織規約第七點規定「本公業處分財產之方法,依土地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又按祭祀公業財產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乃目前實務所採之見解,故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處理,惟因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存在,即處分祭祀公業所有不動產僅需派下員過半數同意即可。本件祭祀公業黃五六公派下員全體總數共為一百二十三人(八十一年之派下人數),其中一百零三人出具授權書,其中九十七人立同意書授權黃國棟全權處分該公業所有系爭三筆土地,是黃國棟確經黃五六公派下員合法授權,並非無權代理。且黃五六公派下員簽名蓋章前,該授權書、同意書及承諾書上即已寫明出售系爭土地之買賣之用,且文件上方亦蓋有騎縫章,可知派下員確實有授權黃國棟並同意出售土地之情。況變更管理人登記並不需要派下員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資料等,故不可能是以變更管理人名義取得派下員之簽署及印鑑資料,又系爭三筆土地實際上為黃登興祭祀公業所有,故宇○○所給付之五千多萬元之買賣價金雖先暫時存入黃五六公祭祀公業所有,但登記名義人為其管理人黃國棟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內埔分行帳戶內,嗣扣除辦理過戶程序及兩造糾紛之訴訟費用後,黃國棟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將所剩餘之買賣價金即四千六百三十六萬二千九百九十一元全部轉交予黃登興公祭祀公業所有而登記名義人為其管理人地○○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內埔分行第帳戶內,此時因系爭土地之買賣與宇○○間發生糾紛,黃登興公祭祀公業乃自前開帳戶內提出三千萬元返還予宇○○,並將部分之存款轉入黃金國(黃登興公監事)與地○○(管理人)二人所聯名開立之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內埔分行帳戶內,嗣再轉至地○○在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內埔分行帳戶內,是黃國棟僅於買賣之初,受登興公及五六公祭祀公業之託,代為管理買賣價金,嗣後並已將該買賣價金全部轉交予地○○,是以黃國棟並無任何利得。況系爭買賣契約實際之當事人為黃登興公祭祀公業與宇○○,其買賣價金最終實際上亦是由黃登興公祭祀公業取得,並存放於黃登興公祭祀公業管理人地○○之帳戶內,黃國棟確未取得任何價金,此為宇○○所明知,此由系爭買賣土地發生糾紛時,宇○○均向黃登興公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協商,並向其管理人地○○請求返還價金,有宇○○與黃登興公祭祀公業派下員所簽訂之協議書為憑。縱認黃國棟等人有任何不當得利之情,惟當初黃五六公祭祀公業欲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係由宇○○之合夥人黃文瑞與黃登興公祭祀公業管理人地○○及代書等人與黃五六公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說明處理,取得黃五六公祭祀公業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並簽訂同意書,縱前開取得派下員同意過程中,有何不法之行為,亦為黃文瑞所為,宇○○本於其合夥人黃文瑞所取得黃五六公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將土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而支付買賣價金,該價金顯為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依法自不得請求返還。況縱黃國棟有得利,業已將前開代為管理之買賣價金交付與黃登興公祭祀公業管理人地○○,是其得利顯早已不存在,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另宇○○自承曾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民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中,與卯○○等八人(即黃登興公祭祀公業委員代表)達成協議,若官司敗訴,卯○○等八人應負責返還宇○○如訴聲明金額。上開協議係針對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土地買賣契約是否有效,繼續履行或返還價金之約定,亦即在協議書當事人間已產生原買賣契約之糾紛,專依該協議書所約定之條款來解決,不得再依原有之買賣契約主張黃國棟應負任何賠償責任,又因黃國棟並未列名該協議書,黃國棟不負連帶給付剩餘價金之責任。又買賣契約書追批第四點係專指出賣同意人願與黃五六公負出賣人之一切責任,黃國棟並非出賣同意人,而係出賣人黃五六公之管理人,因此該約定之效力不及於黃國棟。另宇○○為價金給付時,主觀上係給付契約相對人即祭祀公業黃五六公之管理人及管理委員代表收受,並將價金及價金支票存入為管理祭祀公業黃五六公所設之高雄企銀內埔分行帳戶內,嗣後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黃國棟病重時,將帳戶內之全數款項移交予新任管理人地○○為祭祀公業黃五六公帳戶,是本件因宇○○給付而受有利益者為祭祀公業黃五六公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宇○○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八、宇○○主張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黃國棟以祭祀公業黃五六公名義與宇○○訂立買賣契約,並由丑○○、巳○○、黃金生、地○○、卯○○、辛○○、黃丙全擔任出賣同意人,出售祭祀公業黃五六公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二二○、二二○之三及二二○之四地號土地。上訴人宇○○已給付價金五千七百零九萬一千四百元,惟嗣後祭祀公業黃五六公派下員主張上開土地所有權處分未經派下員同意,向法院提起訴訟,經本院判決管理人黃國棟無權處分上開土地,該買賣契約對祭祀公業不生效力並判決確定,上訴人宇○○已依該確定判決返還土地所有權給祭祀公業黃五六公,辛○○等人僅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返還三千萬元,另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返還四十萬元,尚有二千六百六十萬九千一百四十元未返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協議書、本院八十六年重上更一字第四十二號判決書各一份為證,並為辛○○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宇○○主張本件買賣宇○○既已依法院判決返還土地,辛○○等人當然須返還買賣價金,則當時由黃國棟、丑○○、巳○○、黃金生、地○○、卯○○、辛○○、黃丙全、黃國棟、黃金源九人於簽訂買賣契約時所收受宇○○交付之買賣價金,自須返還,辛○○等人數人負同一債務,該利益為可分,應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平均分擔返還利益等語。癸○○○、亥○○、戌○○、天○○則抗辯本件係經黃五六公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同意簽訂,黃國棟並非無權代理,且於扣除辦理過戶程序及兩造糾紛之訴訟費用後,將所剩餘之買賣價金即四千六百三十六萬二千九百九十一元全部轉交予黃登興公祭祀公業所有而登記名義人為其管理人地○○之銀行帳戶內,是黃國棟僅於買賣之初,受登興公及五六公祭祀公業之託,代為管理買賣價金,嗣後並已將該買賣價金全部轉交予地○○,是以黃國棟等並無任何利得。另宇○○與卯○○等八人(即黃登興公祭祀公業委員代表)達成協議,若官司敗訴,卯○○等八人應負責返還宇○○如訴聲明金額。則該協議書已取代原買賣契約,宇○○不得再依原有之買賣契約主張黃國棟應負任何責任等語。丑○○、辛○○、卯○○、巳○○則認為伊等係以黃登興公祭祀公業委員代表之身分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以見證監督系爭土地之買賣,並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另系爭協議書立協議書人即標明伊等為黃登興公祭祀公業之委員代表,均非以其個人簽署,則伊等既非土地所有人,亦非管理人,更未取得任何買賣之價金,宇○○請求不當得利,於法無據等語。甲○○、庚○○、未○○、申○○則認為本件係伊等父親在處理,伊等均不知情,依宇○○給付之價金係給祭祀公業黃五六公,並無給付伊等之被繼承人黃丙全個人任何價金,自無不當得利。且宇○○當初給付價金為不法之給付,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返還等語。乙○○、己○○、丁○○、己○○、丙○○、戊○○則認為伊等之被繼承人黃金生,並未收取任何價金,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子○○○、午○○、壬○○、寅○○則認為其等之被繼承人黃金源並未於簽訂買賣契約時收受宇○○交付之價金,且黃金源並未以祭祀公業委員身分簽訂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內雖有模糊印章,亦不能證明為黃金源所有,黃金原亦未於協議書上簽名,自不須負任何責任等語。是本件之爭執點在於㈠本件之買賣契約是否仍存在?㈡宇○○依法院判決,將系爭土地回復為祭祀公業黃五六公所有,宇○○是否受有損害?受有多少損害?㈢本件買賣何人受有利益?祭祀公業黃五六公有無受利益?㈣上開協議書是否已取代本件之買賣契約?宇○○未依協議書繼續上訴,是否有可歸責?㈤宇○○是否為不法原因之給付?㈥宇○○主張之無權代理,是否有適用?茲分述如下:
九、本件買賣契約是否仍存在?查,黃國棟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祭祀公業黃五六公之名義與宇○○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辛○○、地○○、黃丙全、丑○○、巳○○、黃金生、卯○○擔任出賣同意人,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移轉給宇○○,而宇○○於訂立契約時八十一年八月十日給付二千萬元,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給付土地餘款三千七百零九萬一千四百元之支票二張由黃國棟、巳○○、黃金生、丑○○、地○○、卯○○、辛○○、黃丙全簽收,並於契約上註明簽收人:黃國棟、巳○○、黃金生、丑○○、地○○、卯○○、辛○○、黃丙全並蓋章及有黃金源之印章印文之事實,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惟經祭祀公業黃五六公派下員黃森期、黃森鵬、黃興輝、黃富謙、黃春生、黃滿雄、黃克昌、黃聰光、黃聰華、黃三成、黃博文、黃滿鴻、黃金雄、黃欽津、黃欽能、黃耀宏、黃光仁、黃忠次、黃炳奎、黃光衡、黃聰榮之同意,委由黃麗華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塗銷系爭土地之登記,經該院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判決宇○○須將系爭土地塗銷登記,回復為祭祀公業黃五六公所有,經上訴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重上更一字第四十二號判決宇○○須將系爭土地塗銷登記,回復為祭祀公業黃五六公所有後,宇○○未再上訴,即告確定,宇○○必須依判決返還系爭土地,事後宇○○亦已依該確定判決,將系爭土地塗銷登記回復為祭祀公業黃五六公所有,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判決書與本院八十六年重上更一字第四十二號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參,是本件八十一年八月十日買賣契約,已經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二號判決確定無效而不存在,至為明確。
十、宇○○依法院判決,將系爭土地回復為祭祀公業黃五六公所有,宇○○是否受有損害?受有多少損害?查,稱買賣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財產於他方,他方支付金錢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是財產之移轉與價金之交付係有對價關係,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既經法院判決確定無效而不存在,已如前述,而宇○○依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價金合計五千七百零九萬一千四百元,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取回三千萬元,另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取回四十萬元,有協議書一份在卷可參,則宇○○既將系爭土地移轉返還祭祀公業黃五六公所有,是宇○○既無法依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其已支付買買價金,尚有二千六百六十萬九千一百四十元未取回,其未取回之金額,即係其因本件買賣契約所受之損失,其損失金額為二千六百六十萬九千一百四十元,堪予認定。
、本件買賣何人受有利益?祭祀公業黃五六公有無受利益?查,本件之買賣契約已經法院判決確定無效而不存在,則當時訂立買賣契約,有出面收受價金之人,現買賣契約已不存在,系爭土地已返還祭祀公業黃五六公,則當時收受價金之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收受價金,當然須負返還已收領之價金,即出面收受價金之人於收受時即受有利益,至為明確,次查,黃國棟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祭祀公業黃五六公之名義與宇○○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辛○○、地○○、黃丙全、丑○○、巳○○、黃金生、卯○○擔任出賣同意人,於契約追批第四點約定:本約出賣同意人連帶負出賣人應負之一切責任。且宇○○於訂立契約時八十一年八月十日給付二千萬元,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給付土地餘款三千七百零九萬一千四百元之支票二張由黃國棟、巳○○、黃金生、丑○○、地○○、卯○○、辛○○、黃丙全簽收,並於契約上註明簽收人:黃國棟、巳○○、黃金生、丑○○、地○○、卯○○、辛○○、黃丙全並蓋章及有黃金源之印章印文之事實,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一份在卷可參,則訂立買賣契約當時買受人即宇○○要求出賣同意人負出賣人連帶責任,顯係擔任出賣同意人須連帶負出賣人應負之一切責任之約定,並由其等共同收受買賣價金,亦即當時約定時係要求出賣同意人一起負責,甚而連買賣價金亦由出賣同意人一起簽收,至為明確。故本件買賣契約既經本院判決無效而不存在,即對祭祀公業黃五六公不生效力,則共同簽收人黃國棟、巳○○、黃金生、丑○○、地○○、卯○○、辛○○、黃丙全當時所收受之價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負返還之責任,至於出面共同收受價金之人,將該價金交付由何人保管或匯入何人之帳戶,均係出面收受價金之人內部間協議由何人保管之關係,並不影響其等共同出面已收取價金,受有利益,事後應返還價金之責任。又癸○○○、亥○○、戌○○、天○○辯稱宇○○應向祭祀公業黃五六公請求返還買賣金額云云,惟查,本件買賣契約已無效不存在,對祭祀公業黃五六公並不生效力,則祭祀公業黃五六公自不應負出賣人之責任,至於宇○○是否可依其他法律關係向祭祀公業黃五六公主張其權利,係屬另一問題,癸○○○等人不因此而免責。另巳○○、丑○○、卯○○、辛○○辯稱:其等為祭祀公業黃登興公開會所選出本件買賣之委員代表,係代表黃登興公出面在契約書上擔任見證而已,並提出祭祀公業黃登興公之開會記錄一份為證,惟查,巳○○、丑○○、卯○○、辛○○確實係祭祀公業黃登興公開會所選出本件買賣之委員代表,惟本件買賣契約書上巳○○、丑○○、卯○○、辛○○記載為出賣同意人,約定連帶負出賣人應負之一切責任,且共同簽收宇○○所交付之買賣價金,是依契約書所載已明確記載其等應付之責任,若其等擔任見證人,應記載見證人之字意,豈會記載連帶負出賣人之責任,是其等並非擔任見證人,至為明確,其雖係黃登興祭祀公業之代表,並不因此免除其等於契約書上所約定應付之契約責任,辛○○等人上開所辯,實難採酌,
、上開協議書是否已取代本件之買賣契約?宇○○未依協議書繼續上訴,是否可歸責?查,丑○○、巳○○、黃金生、地○○、卯○○、辛○○、黃丙全等人為黃登興公祭祀公業委員代表,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塗銷登記訴訟進行中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本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六六號判決後)與宇○○達成協議,約定由宇○○上訴最高法院,彼等願與宇○○各負擔訴訟費用二分之一,如敗訴應返還剩餘價金。有該協議書一份在卷可參,又該協議書係於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十三號判決及本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六六號判決後協議,係針對八十四年重上字第六六號判決後是否上訴最高法院所簽之協議,宇○○確已依約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三號判決發回更審,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經當初製作協議書黃光宇律師於原審到庭證稱:製作協議書時雙方僅針對該次上訴最高法院而為協議,並未想及如將來發回更審時如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二九頁),則辛○○等人自不得要求宇○○繼續上訴,是宇○○未繼續上訴,實難認有何可歸責之事由。且宇○○與辛○○等人簽署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右當事人間因祭祀公業地買賣訴訟經雙方當事人協議條件如左」,故雙方係針對訴訟程序是否上訴所為之協議,並未約定宇○○不得再主張原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是該協議書既就祭祀公業之買賣訴訟所做之協議,於某特定條件下負擔金錢給付,是尚難認定上開協議書有取代本件買賣契約之效力,癸○○○、亥○○、戌○○、天○○辯稱已取代原買賣契約云云,尚難採酌。
、宇○○是否為不法原因之給付?按所謂不法原因之給付,係指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有違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稱之。本件係基於買賣系爭土地而為給付價金,並無違法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強制、禁止之規定,故無所謂不法原因之給付,至於本件是否有偽造文書等刑責,僅係對於買賣契約是否有發生效力之問題而已,故本件基於買賣契約而為給付,並非不法之給付,辛○○等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酌。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買賣契約已不存在,宇○○已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塗銷登記,回復為祭祀公業黃五六公所有,則宇○○確實受有二千六百六十萬九千一百四十元之損害,訂立契約時買賣價金之簽收人:黃國棟、巳○○、黃金生、丑○○、地○○、卯○○、辛○○、黃丙全,則買賣契約既已不存在,其等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國棟、巳○○、黃金生、丑○○、地○○、卯○○、辛○○、黃丙全應返還其利益,即屬有理由,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則宇○○聲明請求九人(包括黃金源,詳如後述)應平均分擔,準此,黃國棟、巳○○、黃金生、丑○○、地○○、卯○○、辛○○、黃丙全應各返還二百九十五萬六千五百七十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協議書亦已約定雙方願意於某條件下負擔金錢給付,宇○○部分有記載應於判決確定後三日內「息返還」,乙方應負責返還甲方(指宇○○)之買賣餘款,顯見就返還餘款部分,宇○○已同意於該判決確定三日內無息返還,該判決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確定(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訛),則宇○○請求返還餘款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算。又甲○○、庚○○、未○○、申○○係黃丙全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應負連帶責任,自應繼承被繼承人黃丙全上開應分擔返還之利益;被上訴人乙○○、己○○、丁○○、己○○、丙○○、戊○○係黃金生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自應繼承被繼承人黃金生上開應分擔返還之利益;癸○○○、亥○○、戌○○、天○○係黃國棟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自應繼承被繼承人黃國棟上開應分擔返還之利益。
、宇○○主張黃金源亦有收受買賣價金應返還利益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書上黃金源並未於出賣同意人上簽名,該買賣契約之簽收人上雖有黃金源之印章印文,惟經卯○○到庭陳稱:他(指黃金源)沒有親自蓋章,當時他已經出去了,這章不是他蓋的,這章是否是他的我不知道。黃金源當時有交印章給我,因為他都沒有叫我蓋,所以我都沒有拿出蓋,回頭我就還給他了,印章是何人蓋的我不知道等語。另巳○○到庭陳稱:他(指黃金源)沒有親自蓋章,他當時因為叫的代書不同很生氣就走了,所以沒有親自蓋章。這個章是何人蓋的我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五九頁),則上開印章顯非黃金源所有,亦非其所蓋用,堪予認定。雖證人黃文瑞到庭證稱:當時訂立買賣契約書時,黃金源確實不在現場。
事後有補蓋,補蓋情形我沒有看見。但是黃金源事後有告訴我說他有蓋章等語。(見本院卷㈣第十頁),則證人黃文瑞既未在現場,其亦未親眼看見黃金源親自蓋章,則其證詞,顯難認定黃金源有親自蓋章,況宇○○亦無法證明上開黃金源印章之真正,是其主張黃金源亦有共同收受買賣價金,顯難採酌,其依此主張請求黃金源之繼承人子○○○、寅○○、辰○○、酉○○、午○○、壬○○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本件宇○○主張之無權代理,是否有適用?關約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限乙節經查並無法令暨明確之習慣規定,一般言之,除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有特別授權外,僅限於公同共有祭產收取租谷,繳納稅捐,及辦理祭祀等通常之管理事務(內政部六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臺內民字第七一九三○○號函參照)。查,本件買賣契約訂立之時間為八十一年八月十日,黃國棟為祭祀公業黃五六公之管理人,而祭祀公業黃五六公派下員大會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當時並未特別授權黃國棟處分公業之財產,則本件訂立買賣契約後,事後是否有經過本人即祭祀公業黃五六公之承認或同意,即是否有經派下員之同意或有經有會份之派下員同意?兩造雖有不同主張,及現在祭祀公業黃五六公管理人黃麗華到庭陳述雖有不同,惟經祭祀公業黃五六公派下員委由黃麗華提起民事訴訟與刑事告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以八十六年重上更一字第四十二號判決認定黃國棟出售系爭土地為無權處分,宇○○須將系爭土地塗銷登記,回復為祭祀公業黃五六公所有,宇○○亦依法院確定判決返還土地給祭祀公業黃五六公,則宇○○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黃國棟等人(黃金源除外)應負返還利益部分已有理由,是宇○○追加主張依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即無須再審酌。另黃金源並未於買賣契約上之出賣同意人處簽名或蓋章,且未於價金之簽收人處簽名,宇○○又無法證明簽收處之「黃金源」印章為真,已於前述,故宇○○依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黃金源即其繼承人子○○○、寅○○、辰○○、酉○○、午○○、壬○○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宇○○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癸○○○、亥○○、戌○○、天○○連帶給付二百九十五萬六千五百七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甲○○、庚○○、未○○、申○○應連帶給付二百九十五萬六千五百七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乙○○、己○○、丁○○、丙○○、戊○○應連帶給付二百九十五萬六千五百七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地○○、丑○○、辛○○、卯○○、巳○○應各分別給付二百九十五萬六千五百七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甲○○、庚○○、未○○、申○○、乙○○、己○○、丁○○、丙○○、戊○○、地○○、丑○○、辛○○、卯○○、巳○○部分之判決,於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宇○○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四、五項所示。另原審就上訴人癸○○○、亥○○、戌○○、天○○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癸○○○、亥○○、戌○○、天○○敗訴之判決,癸○○○、亥○○、戌○○、天○○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癸○○○、亥○○、戌○○、天○○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兩造宇○○、癸○○○、亥○○、戌○○、天○○、甲○○、庚○○、未○○、申○○、乙○○、己○○、丁○○、丙○○、戊○○、丑○○、辛○○、卯○○、巳○○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地○○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宇○○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B2 法 官 周慶光~B3 法 官 沈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明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