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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重上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九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高雄縣私立華德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乙○○上 訴 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德福律師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複 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原以華德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為被告(即上訴人),嗣後變更被告為財團法人台灣省高雄縣私立華德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固已為訴之變更,然均係以上開被告為被告(即上訴人)甲○○之僱用人此一原因事實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依首揭規定,准予訴之變更。又私立學校已為財團法人之登記者,即取得法人之資格,而有當事人能力,私立學校應由董事會選舉董事長對外代表學校,因此私立學校由私權爭執涉訟,應由董事長代表學校起訴或被訴,自不待言。然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校長依據法令綜理校務,其在私法上之地位,與民法上之經理人相當。如因其所任事務發生私權爭執而涉訟,亦認校長有代表學校起訴或被訴之權限(參閱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三三號判決),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受僱於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高雄縣私立華德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以下簡稱華德高職)擔任校車司機,上訴人華德高職就上訴人甲○○侵害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以該校之校長乙○○為法定代理人,而選任及監督校車司機乃屬學校之一般行政事務,為校長執行校務之職權範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之原因事實,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既屬校長所任之事務,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華德高職之校長乙○○為其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權即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係上訴人華德高職之校車司機,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該校車牌00-000號大客車,沿台南市○○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明興路一一八一巷之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及轉變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右轉進入一一八一巷時,未提前變換至外側車道及讓直行車先行,而撞上同向由被上訴人騎乘正行駛於其右側,車號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致被上訴人受有創傷性肝臟破裂合併大量腹腔出血,兩側血胸合併多處骨折及橫隔膜破裂,粉碎性骨盆腔骨折合併後腹腔出血及左側下肢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上訴人華德高職為上訴人甲○○之僱用人,上訴人二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如下所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先後於台南市立醫院、永康榮民醫院、長庚基隆分院、高雄榮總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零一百九十一元,其中包括健保職業傷病給付十八萬三千零八十四元。②增加生活上需要:被上訴人因重大傷病,為日常生活所需購買氣墊床、輪椅、枴杖、醫材,共支出一萬六千一百四十五元。③看護費用: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殘廢不能自理生活,需僱用專人照料,由被上訴人之母代為照料,上訴人自應支出看護費,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明定每日看護費用以一千二百元計算,依長庚醫院函表明被上訴人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其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受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至長庚治療,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出院,故被上訴人可請求之看護費用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共計六百七十二日,每日一千二百元,共計為八十萬六千四百元。④工作損失:被上訴人本任職致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二萬三千六百九十元,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發生本件車禍,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在長庚醫院開刀依長庚醫院函覆尚需二年治療,始可從事輕便工作,即須至九十二年六月始有工作能力,則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期間為四十五個月,計可請求一百零六萬六千零五十元。⑤減少工作能力:被上訴人為000年00月0日生,於九十二年六月為二十九歲七個月,以三十歲計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尚有三十年,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金額為五百二十九萬五千九百四十元,被上訴人減少百分之四十之勞動能力,計可請求二百十一萬八千三百七十六元。⑥慰撫金:上訴人甲○○之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上揭所列重大傷害,目前尚因骨髓炎持續於長庚基隆分院治療中,因須遠赴台北治療,加上行動不便,須有人陪同,所費時間、金錢非外人所能體會,且被上訴人值年輕即受此一重大傷害,一生幸福毀於一旦,所受精神痛苦難以言諭,爰請求三百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七百三十五萬七千四百九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以:兩造已就本件車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成立和解,由被上訴人之弟郭俊賢出具收據載明收到理賠墊付款三十萬元,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請求損害賠償。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認:因為明興路為台南市透過南區聯絡高雄縣○○鄉○○○○道,交通量頻繁,估計此段道路交通量南往北單向每小時約在一千至一千三百輛車左右等語,上訴人甲○○因外側車道有超過十輛之機車行駛,乃因超車改在內側車道行駛,並在離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右轉方向燈,且無違規之處,是本件車禍刑事庭委託鑑定之結果,應有違誤。另依本件車禍刑事案件委託長庚醫院基隆分院鑑定結果,該院認被上訴人之病非不治之疾,而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稱:端看醫院及醫師醫療水準,來決定患者存活及痊癒的機會等語,是與此內容相違背之函件均非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六百六十七萬二千五百零八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就前揭被上訴人勝訴部分,諭知被上訴人、上訴人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且就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上訴人甲○○因本件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時即自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訴人華德高職之校車撞傷被上訴人之事實,並供承當時右轉時沒注意到右前方之被上訴人來車,及右轉時弧度太小,僅小轉彎確有過失等語(見八十九年岡調字第一五一號卷第十九頁),且有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照片十張及被害人(即被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附於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交易字第三九三號刑事卷宗可憑。而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以觀,上訴人甲○○車行之明興路為四車道以上道路,上訴人甲○○為右轉彎車卻違規行駛於內側快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逕自內側快車道右轉入一一八一巷內,亦未於距路口前十公尺變換至外側車道再行右轉,而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為直行車,即於該交岔路口前遭上訴人甲○○車撞擊。而本件行車事故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上訴人甲○○駕駛自大客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號誌路口,未依規定右轉,且右轉時未注意右側直行車輛,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丙○○無肇事因素。」此有該二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南鑑字第八九0三九二號鑑定意見書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三0一號函各一件附卷可資佐證(見岡調字卷第十頁至第十四頁),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送由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轉請成功大學交通管理學系「肇事分析與諮詢中心」代為鑑定結果亦同上認定,有該基金會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成大研基建字第一一三四號函附於該法院八十九年交上易字第二一二六號過失傷害卷可稽。綜上各情,本院認上訴人甲○○於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上訴人前揭抗辯,自不足採。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致受上揭重大傷害,已如前述,且上訴人甲○○並因本件車禍事故,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其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有罪確定,此亦有該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二六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四頁)。上訴人甲○○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甲○○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揭重大傷害,又上訴人甲○○受僱於上訴人華德高職擔任校車司機,因執行職務而發生本件車禍,則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上訴人等二人連帶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雖上訴人抗辯稱兩造已就本件車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成立和解云云,並提出收據一份(見岡調卷第六十三頁)為證。然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所謂和解,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而觀諸上揭收據,除載明被上訴人之弟郭俊賢收到本件車禍理賠墊付款三十萬元外,並未記載兩造有成立和解契約之合意或被上訴人有拋棄任何權利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執上開收據抗辯兩造已達成和解云云,即屬不足採信。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逐一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於台南市立醫院、高雄榮民總醫

院、永康榮民醫院、長庚基隆分院住院治療,經原審向上開醫院函查被上訴人之醫療費用明細,依各該醫院所函覆資料(見原審卷附台南市立醫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九一)南市醫字第0二七號函、高雄榮民醫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高總行字第0九一00000四五號函、永康榮民醫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永醫字第0九一0000一五六號函、長庚基隆分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九一)長庚院基字第00二二號函)而就其屬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其中僅十六萬五千五百三十七元為被上訴人所自付,另十八萬三千零八十四元為健保職業傷病給付,此有上開醫院函附醫療費用明細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免除,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參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而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健保職業傷病醫療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及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既得由保險人代位求償,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健保職業傷病之醫療給付部分,是被上訴人僅得就醫療費自付部分即十六萬五千五百三十七元之範圍內向上訴人請求,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重傷,為維持日常生活所需

而購買氣墊床、輪椅、杖、醫材等支出共一萬六千一百四十五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三張為證,而該等物品確屬被上訴人醫療上所必要無訛,亦經長庚基隆分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九0)長庚院基字第二三八0號函覆原審在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重傷,於住院期間須僱用專人照顧

其生活等情,業據長庚基隆分院前揭函文稱:於住院期間須專人看護等語屬實,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受傷,其間歷經上開四家醫院住院治療,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始至長庚基隆分院出院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可請求之看護費用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共計六百七十二日,另被上訴人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險所明定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每日看護費用一千二百元計算,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八十萬六千四百元,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參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判決),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由其母照顧,不得請求看護費云云,即屬不足採信,併予敍明。

㈣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原任職於致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二萬

三千六百九十元,業據其提出職員任用書一紙為證,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至長庚基隆分院住院治療,據該院前揭函覆:「病患其左下肢功能殘廢,故確定治療期間喪失勞動力,傷勢至少須二年之治療,但不可能完全復原,亦為治療好後,可從事較輕便之工作。」等語,是被上訴人主張至九十二年六月始有工作能力,應屬可採。則被上訴人因自八十八年八月至九十二年五月不能工作,其請求四十五個月之工作損失,共計一百零六萬六千零五十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空言抗辯長庚基隆分院之函覆不足為憑云云,尚非可採。

㈤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健康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參閱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而本件被上訴人於發生車禍前每月工作薪資為二萬三千六百九十元,業如上述,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相當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下肢機能障礙」之第一百三十六項第七條規定「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喪失機能者」,其勞動能力喪失約百分之四十。此有長庚基隆分院上揭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二一五頁),上訴人雖據本件車禍刑事案件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時,長庚基隆分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所為之鑑定結果抗辯稱上開長庚基隆分院於原審之鑑定結果有不實之處。然揆諸高雄榮民總醫院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之病歷資料函覆表僅稱:「至於是否難治,端看醫院及醫師之醫療水準,來決定患者存活及痊癒的機會,由患者厚重的病歷紀錄,漫長的就醫時間來看,當然難治等語,此有該醫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九十)高總行字第九00六八0四號函附病歷資料函覆表一份附卷可稽,其並未論及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是否有回復之可能。另長庚基隆醫院係稱:病人之左脛腓骨折因為合併骨髓炎及骨缺損,癒合不良,所以無法完全痊癒,故此病屬於治療上之重傷害(亦即並非不治之疾病,但亦非輕傷,需要至少一至二年以上的治療之重傷害),此亦有該院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九0)長庚院基字第一七二0號函在卷足憑,是該醫院前亦係指被上訴人無法完全痊癒,與該院函覆原審之鑑定結果亦無矛盾之處,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並無減少勞動能力云云,即不足採。而被上訴人為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於九十二年六月為二十九歲七個月,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參照)尚有三十年又五個月,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以三十年為基礎計算,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其金額應為二百十一萬八千三百七十六元(其計算式為23,690元×12×18,00000000×40%=2,118,376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創傷性肝臟破裂、合併大量腹腔

出血、兩側血胸合併多處肋骨骨折及橫隔膜破裂、粉碎性骨盆腔骨折合併後腹腔出血及左側下肢脛骨及腓骨骨折等重傷害,雖經二年之多次手術治療,仍患有左側脛骨慢性骨髓炎,且現仍骨瘦如柴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被上訴人屬實。是以被上訴人二十餘歲之年齡,本應屬人生最美好之階段,竟遭此重創,二年來歷經多次手術,身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折磨自不待言。又上訴人甲○○原為上訴人華德高職之校車司機,另上訴人華德高職財產總額為九千五百零一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含校舍及設備等)此亦有法人登記證書一份附卷可按,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精神損害以二百八十萬元為適當,而上訴人空言抗辯,原審判令此部分應給付二百八十萬元,應嫌過高云云,即不足採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藉金二百八十萬元之部分,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足徵須保險人已為保險金之給付,加害人始得主張扣除。而本件承保之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給付保險金予上訴人之事實,已據該公司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九二)華產台南理字第一一七0八一00四0三號函覆本院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又依同法第一條規定:「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受害人而非加害人,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得向保險公司領取之機車或汽車強制險六十四萬及汽車強制責任險中之第三責任險五十萬,共計一百十四萬元既不領取,上訴人應可扣除云云,即屬無據,亦不足採信。

七、又被上訴人之弟即訴外人郭俊賢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自上訴人處受領三十萬元,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收據一張在卷可憑,而被上訴人車禍後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均在高雄榮民總醫院加護病房急救,且該期間因氣管插管及氣管造口,完全喪失語言表達能力,乃由訴外人郭俊賢為代理被上訴人等情,亦有上揭八十九年交上易字第二一二六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是訴外人郭俊賢當時應有代理被上訴人受領該三十萬之權,則被上訴人受領三十萬元金額範圍內,已免除上訴人之部分損害賠償責任,是此部分自應予以扣除。

八、綜上所述,原審因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六百六十七萬二千五百零八元(即165,537元+806,400元+1,066,050元+2,118,376元+16,145元+2,800,000元-30,000元=6,672,5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判決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以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被上訴人勝訴之範圍內,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於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此部分之訴已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案之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B2法 官 魏式璧~B3法 官 吳登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梁美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HA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