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丁○○○鄧胡决戊○○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律師被上訴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住台北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區○○路○號訴訟代理人 黃錫耀律師
周中臣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遷讓房屋、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肆年。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甲○○給付部分,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就該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朝威,現已由乙○○接任,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一一六至一一八頁),經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之被繼承人王積坤,上訴人鄧胡决、丁○○○、戊○○、丙○○○之配偶鄧成廣、劉玉澤、洪先開、黃志君等人(如附表所示),原為駐伊高雄煉油廠或烏材林儲運站之駐衛保警,渠等駐廠期間,伊提供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供渠等作為宿舍使用。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法律性質乃屬使用借貸關係,借用者因死亡、退休或調職而離職時,應將該借用房地遷讓交還。王積坤等原配住人均已死亡,系爭房地使用借貸之目的已消滅,伊自得請求收回。惟系爭房地仍由上訴人無權占用中,且於系爭土地上另行增建或搭蓋建物如附圖所示,屢經催討,仍拒不遷讓,或回復原狀交還。爰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地,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暨法定遲延利息,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房地止,按法定租金計算之金額。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改制前為臺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以下簡稱保二總隊)於原配住人派駐被上訴人高雄煉油廠擔任駐衛警時所配住,應係保二總隊中隊長楊農耕籌資、由原配住人每月扣款七百元之房屋津貼所興建,土地則由被上訴人無償提供使用,被上訴人並未出資興建而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原配住者與保二總隊間,並經保二總隊同意上訴人續住至經濟部訂定所屬事業公有宿舍房地處理辦法時,被上訴人無從主張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或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且未受有任何損害,不得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並定上訴人之履行期間為二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五、兩造對於王積坤等人原為派駐被上訴人高雄煉油廠及烏材林儲運站之保二總隊員警,於駐廠期間乃分別配住使用如附表所列房地,該房屋分別坐落被上訴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右沖小段第九八五號及高雄縣○○鄉○○○段第四四八號等土地上,而原配住者王積坤等人均已死亡,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中,及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上經占用人另行增建或搭蓋建物如附圖一⑤⑦所示,並不爭執,並有借用房地標示表、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及經原審法院履勘現場,並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及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一、二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堪認屬實。兩造所爭執者,乃: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宿舍房屋之所有權人;㈡被上訴人與附表所示原配住者間是否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其使用借貸關係是否業已消滅;㈢被上訴人依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或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是否有理由;㈣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上訴人主張返還所受利益。
六、被上訴人對系爭宿舍是否有所有權?系爭宿舍房屋因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無從自建物登記謄本之登載查明所有權之歸屬,惟非無從認定其所有權人。經查,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主張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為原始納稅義務人,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原審卷㈠第二十六、二十八、三十二、三十五頁),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函稱:該坐落後昌路五四六巷等房屋(含附表編號一至四),原始納稅義務人為高雄煉油廠,迄無變動等語(原審卷㈢第一八八至一九五頁),經本院函查其中附表編號一、三、四號所示房屋(即前開稅籍證明書中,以人工補填部分)之納稅義務人,亦為被上訴人,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函可憑(本院卷一二六、一二七號)。再者,保二總隊亦函稱:本總隊派駐中油公司煉油廠員警配住之如附表所示宿舍,均非本總隊所興建,應為中油公司所起造;該宿舍係原配住人自行向該廠申請配住,與該廠之關係屬私人借貸關係,且該廠宿舍之所有權、處分權等均屬中油公司所有,本總隊對該宿舍並無處分權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函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之答覆書可參(原審卷㈢第一0三至一0五頁;本院卷第一四九、一五0頁)。而公家機關或國營事業均會將所屬土地財物為固定資產之編列,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製有財產清單及宿舍固定資產編號,亦有被上訴人提出附卷之宿舍編號及固定資產明細表可證(原審卷㈡第二四五頁)。綜合各該事證觀之,系爭宿舍為被上訴人所配住,既坐落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上,被上訴人且為原始納稅義務人,復經駐衛警派駐單位之保二總隊函稱宿舍所有權及處分權均歸中油公司,按之職務宿舍一般均由配住單位興建提供之經驗法則,已足認系爭宿舍係被上訴人所有。至於上訴人固陳稱:系爭宿舍乃由保二總隊楊農耕中隊長籌資興建,資金來源為配住人按月扣款七百元之房屋津貼,及一些未發放之福利金云云。惟按公務員領取之房屋津貼,乃行政機關對公務員賃屋居住之開支所為補貼,配住宿舍者,因無租屋之開支,乃未發放房屋津貼,至實施單一薪給機關依規定向配住宿舍員工扣收宿舍使用費,係由於單一薪給待遇已將房屋津貼因素併計在內,為貫徹薪給制度並達到公允起見,始有扣收宿舍使用費之規定,易言之,扣收宿舍使用費,乃就其單一薪給中收回其給與之房屋津貼性質,非得據此減少之津貼謂係配住宿舍者之付款。是上訴人主張有出資興建系爭宿舍,要屬無據。
七、附表所示原配住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存在使用借貸關係?是否仍然存續?㈠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屬使用借貸之性質(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
0二號判例參照)。附表所示之原配住者王積坤等五人,均為保二總隊前派駐被上訴人所屬高雄煉油廠等之員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前揭保二總隊函文可稽,且據該函文稱:該宿舍係原配住人自行向該廠申請配住,與該廠之關係屬私人借貸關係,且該廠宿舍之所有權、處分權等均屬中油公司所有,本總隊對該宿舍並無處分權等語,足認系爭宿舍係由被上訴人配住。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係由保二總隊所配住予王積坤等人云云,核無足採。是應認附表所示原配住人與被上訴人間存在使用借貸關係。
㈡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
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貸與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借用人若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無待乎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當事人退休亦屬離職之原因,或借用人於在職中死亡,其公務員之職位業已喪失,實際上已無占用宿舍之情形,較之借用人已離職不應續住宿舍之情形,更形明顯,依舉重明輕之法理,當無不許貸與人請求返還宿舍之理。於此情形,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宿舍,自屬無權占有。查本件原配住者王積坤等五人業已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除戶戶籍謄本可查,依兩造間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應認其使用借貸關係已歸於消滅。其眷屬或繼承人,自亦不得主張使用借貸關係仍然存在。
㈢上訴人雖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前台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等單位相關函示及行
政院事務管理規則、經濟部所屬事業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等資為可續住之依據,惟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及函件皆係行政命令之範疇,僅可作為政府機關內部處理宿舍問題之參考,因不得牴觸法律,是以政府機關援以同意借用人及其眷屬續住宿舍前,借用人及其眷屬續住宿舍,仍屬無權占有,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被上訴人曾同意渠等續住,則上訴人引用上開行政函件主張有權繼續使用宿舍房地,洵屬無據。況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六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六四人三字第二0三三七號之函文固記載:「保警二總隊員警派駐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服務,並配住該機構之宿舍者,於退休後准予暫時續住至經濟部訂定所屬事業公有宿舍房地處理辦法時,再從其規定辦理」(見原審卷㈢前開保一總隊函文),惟經濟部所屬事業公有宿舍房地處理辦法早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頒佈,其內容僅有關是否改建,並無得予續住之規定,自難以之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而上訴人另援引之行政院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示: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而於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然此係行政院對於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員續住其任職之「一般行政機關」眷屬宿舍所為之函示,本件被上訴人既屬事業機構,其所有之宿舍自不適用上述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行政院函令關於公務人員暫時續住所配宿舍之規定。再者,該函示係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退休人員所為之,「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是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宿舍既起訴請求返還,顯已有處理方案,上訴人占用上開宿舍已至「處理」時,此後即無續住權源,其執上開理由謂有續住權源,尚非有理。至上訴人另提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局住福字第二六九二二號函頒:「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行政院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八十六局住福字第二六九二二號函對合法現住人定義,為其等有權繼續占有使用宿舍之權源,惟前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之適用對象應限於「國有眷舍」,又上開八十六局住福字第二六九二二號函系針對「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改建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中有關可優先輔購住宅之合法現住人所為認定標準,而本件宿舍房地所有權人均為事業機關即被上訴人,自無適用餘地,是上訴人辯稱有續住權源云云,為不可採。
八、被上訴人是否得依物上請求權或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中段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之原配住人均已死亡,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因使用目的不存在而歸於消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者,即屬無權占有。又系爭宿舍另經劉蔡紗娟、鄧胡决增建或搭蓋建物如附圖一⑤⑦所示,業經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原審卷㈡四五四頁背面)並有成果圖在卷(原審卷㈡四六九至四七二頁)。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上訴人遷讓宿舍並拆除上開增建及搭建之建物,並返還基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已足達其請求之目的,其另主張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行使權利,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九、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上訴人主張返還所受利益?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丁○○○、鄧胡决、甲○○、戊○○、丙○○○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亦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所明文。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丁○○○、鄧胡决、戊○○、甲○○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宿舍,其占用高雄市○○區○○段右沖小段九八五號土地,八十三年七月及八十六年七月份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五千二百五十元及五千五百元(原審卷㈠第二○、二一頁),丁○○○使用宿舍之現值為十萬二千七百八十三元(000000÷6=102783)(原審卷㈠第二六頁);鄧胡决使用如附表宿舍之現值為十萬二千八百元(原審卷㈠第二七、二八頁);戊○○、甲○○使用如附表所示宿舍之現值為十五萬五千七百五十六元(0000000÷16=1557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審卷㈠第三二、三三頁);丙○○○使用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宿舍,其占用高雄縣○○鄉○○○段第四四八號土地,八十三年七月及八十六年七月份之公告地價均為五百二十元(原審卷㈠第一八、一九頁),宿舍之現值為七萬四千五百五十元(000000÷6=74550)(原審卷㈠第三五頁)。又丁○○○、鄧胡决、甲○○、戊○○占用之系爭宿舍,由○○○區○○○○路○○○巷至後昌路約二百至三百公尺,而由該後昌路口至左楠路復約一百五十公尺,再由左楠路口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約三至四公里;丙○○○所占用之宿舍,由該宿舍至大門約三百公尺,而大門經由水管路至國道十號快速道路仁武交流道約一至二公里;業經原審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地圖三紙在卷可證(原審卷㈡第一○至三二頁)。爰審酌上開宿舍房地附近繁榮程度,及系爭房地利用之情形,認為丁○○○、鄧胡决、甲○○、戊○○、丙○○○就土地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計算為相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收狀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惟被上訴人請求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算,自應以被上訴人請求為準)起算前五年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屬有據。爰分別計算如下:
丁○○○占用七十二平方公尺部分:
1、八十三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共計三年。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一萬六千二百零七元(計算式:【5250×0.8×72】+【102783】×4%=162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計四萬八千六百二十一元(計算式:16207×3=48621)。
2、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六月三十日止,共計二年,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一萬六千七百八十三元(計算式:【5500×0.8×72】+【102783】×4%=167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計三萬三
千五百六十六元(16783×2=33566)。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一千三百九十九元(16783÷12=13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合計為八萬二千一百八十七元(48621+33566=82187)。鄧胡决占用八十四平方公尺部分:
1、八十三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共計三年。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一萬八千二百二十四元(計算式:【5250×0.8×84】+【102800】×4%=18224)。共計五萬四千六百七十二元(計算式:18224×3=54672)。
2、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六月三十日止,共計二年,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一萬八千八百九十六元(計算式:【5500×0.8×84】+【102800】×4%=18896)。共計三萬七千七百九十二元(18896×2=37792)。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一千五百七十五元(18896÷12=15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合計為九萬二千四百六十四元(54672+37792=92464)。戊○○、甲○○各占用六十五平方公尺部分:
1、八十三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共計三年。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一萬七千一百五十元(計算式:【5250×0.8×65】+【155756】×4%=171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計五萬一千四百五十元(計算式:17150×3=51450)。
2、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六月三十日止,共計二年,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一萬七千六百七十元(計算式:【5500×0.8×65】+【155756】×4%=176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計三萬五千三百四十元(17670×2=35340)。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一千四百七十三元(17670÷12=14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合計為八萬六千七百九十元(51450+35340=86790)。丙○○○占用一百二十三平方公尺部分:
八十三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共計五年。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五千零二十九元(計算式:【520×0.8×123】+【74550】×4%=50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計二萬五千一百四十五元(計算式:5029×5=25145)。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四百十九元(5029÷12=4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甲○○、丁○○○、鄧胡决、戊○○、丙○○○自如附表所示之宿舍遷讓,返還所占用之土地;請求丁○○○、鄧胡决分別將如附圖一⑤、⑦所示B、C之增建及搭建棚架部分拆除,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甲○○、丁○○○、鄧胡决、戊○○、丙○○○,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序各為八萬六千七百九十元、八萬二千一百八十七元、九萬二千四百六十四元、八萬六千七百九十元、二萬五千一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宿舍及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依序各給付一四七三元、一三九九元、一五七五元、一四七三元、四一九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命上訴人遷讓房屋、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並給付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依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劉蔡紗娟、鄧胡决、戊○○、侯黃寶物之聲請,為附條件准予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所命拆、遷房屋、返還土地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者,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三項所明定。則定履行期間之判決,如經宣告假執行者,其履行期間應自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抗字第一九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受分配宿舍之員警固然已去世,但其家屬或配偶仍居住於宿舍,其或年事已高、或資力薄弱,重新覓屋搬遷不易,茲欲現居住於宿舍之上訴人遷移,自當基於人道之考量,使有充分時間尋找新居;原審判決命上訴人遷屋還地等,並宣告假執行,該判決先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十四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㈤第四一、四六、四七、五○、五五頁),自斯時起算,至本院判決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止,已近一年六個月,原審酌定履行期間為二年,僅餘六個月餘,尚嫌短暫,本院衡量上情,認以酌定履行期間四年為適當,爰改定之。末按上訴人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之上訴人業經原審酌定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其再為聲請,乃重複為之,自無庸再為諭知)。又定履行期間部分,係包括遷讓房屋、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此觀諸原判決理由欄第七項之記載自明,是原判決主文第十九項固僅記載「遷讓房屋、返還土地」,惟應包括拆除地上物部分,此顯然錯誤之情,應由原審以裁定更正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百九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B2 法官 李炫德~B3 法官 謝肅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B法院書記官 邱麗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FO~t48;附表:上訴人配住被上訴人宿舍房地標示表┌──┬────┬────┬────────────────────┐│編號│原配住者│現住者 │ 房屋門牌標示 暨 ││ │ │ │ 建物坐落土地標示 │├──┼────┼────┼────────────────────┤│1 │王積坤 │甲○○ │高雄市○○區○○路○○○巷○○弄四之三號││ │ │ │高雄市○○區○○段右沖小段九八五號 │├──┼────┼────┼────────────────────┤│2 │鄧成廣 │鄧胡决 │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 │ │ │同上地號 │├──┼────┼────┼────────────────────┤│3 │劉玉澤 │丁○○○│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 │ │同上地號 │├──┼────┼────┼────────────────────┤│4 │洪先開 │戊○○ │高雄市○○區○○路○○○巷○○弄四之二號││ │ │ │同上地號 │├──┼────┼────┼────────────────────┤│5 │黃志君 │丙○○○│高雄縣仁武鄉烏林村維新巷四十二號 ││ │ │ │高雄縣○○鄉○○○段○○○○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