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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重上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吳建勛律師黃淑芬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莊雯琇律師複 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右當事人間塗銷預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四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㈡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其於民國( 以下同 )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由高雄市前鎮地

政事務所以鎮登字第七七二五號,就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鎮一三四六地號,面積五五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鎮一三四六地號,面積五五三平方公尺土地

壹筆(以下稱系爭土地 )確係上訴人獨資購買,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伊曾共同出資,被上訴人既係主張因共同出資購買,認有必要,而為預告登記,則其為預告登記之目的,無非在保全將來系爭土地之登記請求權,而上訴人既一再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曾有任何出資,自不可能同意被上訴人為預告登記,是被上訴人應有先舉證證明伊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義務,否則其預告登記即係在無權源下,私自盜用印章所為。

㈡上訴人否認為辦理預告登記而由梁文乾交付文件資料,而係被上訴人假藉為梁

萬福計算全部土地經重測,重劃後面積是否錯誤為由,向梁萬福拿取者;該委託代書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乃被上訴人個人所為,上訴人未曾出面與代書接洽,則以委任代書處理事務,尤其是委由不認識之代書處理事務,依法依情均應由委託人親自委任,要無併由第三人代理委任之理,否則代書如何知悉究竟委託人係要辦理何事?而且,委託代書辦理土地登記事件,相關書類固常併委由代書代填寫,然此僅僅止於相關表格文件,至於較特殊之同意書之類文件,理應由委託人親自書寫,至少亦應經簽名,否則內容如何符合委託人之意思,而觀之本件預告登記之委託,非但係被上訴人逕自代理委託,同意書亦係代書撰擬,並由被上訴人逕自代上訴人核閱及修正,嗣由代書代簽上訴人姓名,上訴人非但自始至終無緣置喙,甚至毫不知情,益證委任代書辦理系爭預告登記,確係被上訴人盜用上訴人印章所為。

㈢系爭土地於六十二年間購入時,確已屬「二苓都市計劃」範圍,自六十一年十

月三十日起至六十三年十月三十日止實施禁建,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一年八月七日高市工務都字第0九一00二一一四九號函影本可證,是該土地在當時即屬都市土地,原審認非屬都市土地顯非正確。從而,於購買系爭土地時,根本無須自耕農始得登記為所有人,被上訴人以購買系爭土地時,因地目為田,而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係屬推詞,絕非正確;況依原審認定,系爭土地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業經公告為商業區,土地移轉已無須自耕能力證明,且可逕為分割,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十一月間,如因合資購買,而想到要保全自己之權利,應係逕予登記為共有人或分割,對兩造均最為有利,也最清楚,以上訴人當時如同意預告登記,當無不同意登記共有或分割之理,竟僅為預告登記,將來還要再辦理共有及分割登記,非但尚須多支出費用,且更留下不清楚之糾紛因子,徒增困擾,此益足證明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預告登記確屬虛偽。

㈣被上訴人稱除系爭土地及上開同段一四五一、一五二八地號土地外,尚與上訴

人之夫梁萬福於六十五年九月間,共同出資合買高雄市鎮一四二二、一三四五、一四五0、一五二九等地號土地四筆,登記為被上訴人乙○○名義等情。則苟如被上訴人稱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底,合買人認有辦理預告登記之必要,應非僅辦理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而係全部均辦理預告登記,以使合資者權利公平受保全,惟上開一四二二、一三四五、一四五0、一五二九等地號土地四筆,除其中一四五0、一五二九等地號二筆土地出售外,餘一四二二、一三四五等地號土地二筆並未同時為預告登記,且迄今仍然未為登記,而上開一四五0、一五二九等地號土地二筆出售之價金亦是被上訴人獨得,未曾分配予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夫分毫,被上訴人所述非實極明。

㈤退萬步言,縱系爭一四三六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夫梁萬福合資購買

,惟購買時地屬農業用地,被上訴人與梁萬福皆無自耕能力,不符自耕農身份,依當時法律不能買受農地,無法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渠等名義,而登記為上訴人名義等情,乃被上訴人在原審及 鈞院均坦承之事實,揆諸最高法院七三年台上字第四0七二、七三年台上字第四一四七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係屬無效行為,其為逃避土地法規定,將系爭土地以形式上「信託」方式,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亦同屬無效行為,根本無從再向上訴人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任何債權請求權得以為預告登記所保全,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預告登記。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重測前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八之一二號土地,於六十二年三月二十二

日登記所有人為上訴人後,於六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分割成為一八之一二、一八之七九、一八之八地號三筆,上訴人既自承被上訴人有合資購買店鎮段一五二

八、一四五一號土地,而該兩筆土地,係因七十年間重劃而由原店子後段一八之一二、一八之八0號土地轉換而來,而六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之店子後段一八之一二、一八之八0號土地,係由六十二年三月間之店子後段一八之一二號土地分割而來。由此可以推知,被上訴人確有出資合買重劃前六十二年三月間之店子後段一八之一二號土地全部,而六十二年三月間店子後段一八之一二號土地,經六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分割並七十年間重劃結果,係轉換成為店鎮段一五

二八、一四五一號及系爭土地三筆;易言之,系爭店鎮段一三四六號土地,係由重劃前六十二年三月間之店子後段一八之一二號土地轉換而來,準此,被上訴人確有出資合買系爭店鎮段一三四六號土地,應可確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個人所有之不動產

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以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又倘所有人將前揭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他人使用,他人有權使用為常態,他人無權使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其交付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已自承辦理本件預告登記所使用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蓋用於登記申請書、登記名義人同意書上之上訴人印章係屬真正,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遭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所稱本件辦理土地買賣過戶之文件,應係指出售之店鎮段一五二九、一

四五○、一五二八、一四五一號四筆土地之過戶文件,當然不包含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在內;因為本筆土地並不在出賣予陳增華或翁國振之範圍。衡諸常情,上訴人若係交付辦理過戶之文件,豈可能交付上開四筆土地以外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益徵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利用辦理上開四筆土地過戶之機會,盜用過戶文件、印章,而私自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乙情,殊與事實不合。由於上訴人並無法合理解釋其若交付辦理上開四筆土地過戶登記之文件,則被上訴人又如何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乙事,因此,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中一再辯稱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不必提供店鎮段一三四六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而迴避交付系爭店鎮段一三四六號土地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㈣上訴人除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供辦理本件預告登記外,並未

曾交付其名下其他土地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上開店鎮段一五二九、一四五○、一五二八、一四五一號四筆土地,兩造共同出售予第三人之後,有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手續,係約定由買方自己委請土地代書辦理之事實,業於買賣契約第三條明白約定,而被上訴人係將印鑑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過戶資料備齊交給梁萬福,連同其他共有人許瑞人、吳安然、李老得、洪萬成之印鑑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過戶資料,交給買方自行辦理過戶登記。至辦理系爭預告登記與上開四筆土地過戶登記所使用之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其申請日期均同為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僅能證明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同時申請兩份印鑑證明書及兩份戶籍謄本而已,尚難作為「盜用」事實之證據。

㈤按「關於耕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

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足供參照。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過戶登記,自屬有效,即甚顯然。從而,上訴人所辯梁萬福與被上訴人均無自耕能力,合買土地而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移轉登記,應屬無效云云,尚有誤解。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鎮一三四六地號土地、面積五五三平方公尺( 以下稱系爭土地 ),係上訴人於六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向訴外人余聖章買入(當時地號○○區○○○段一八之十二號),被上訴人並未出資,亦無任何權利,其竟利用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上訴人出售同段一四五一號、一五二八號土地,交付移轉登記所須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予被上訴人之機會,未經上訴人同意,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盜用上訴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於系爭土地上向高雄市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虛偽辦理移轉所有權二分之一請求權之預告登記。再者,本件預告登記所保全者係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係屬債權性質,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該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系爭土地購買於六十二年三月間,倘被上訴人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亦應於購買後十五年內請求上訴人為移轉登記,然距今已二十九年,被上訴人從未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甚且自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辦理預告登記,迄今亦已逾十五年。是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亦得請求塗銷該預告登記。縱被上訴人有出資與上訴人之夫梁萬福合買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與梁萬福均無自耕能力,買賣契約無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無任何請求權,不得為預告登記。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經前鎮地政事務所以鎮登字第七七二五號所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配偶梁萬福與被上訴人係屬兄弟,自六十餘年間起即合資購買土地,至七十五年十一月間止,陸續與梁文乾、李順正等人合資購買土地,嗣七十五年十一月間,兩造將合資購買之部分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且全體合買人均認有辦理預告登記之必要,乃要求登記名義人提供印章、印鑑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向前鎮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①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鎮登字第七七二五號(請求權人被上訴人,登記義務人上訴人);②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鎮登字第七七二六號(請求權人乙○○、梁文乾、李順正、余金川,登記義務人洪萬成),辦理預告登記完畢。被上訴人確有與梁萬福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且經上訴人同意提供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等文件,以辦理本件預告登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用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聲請由前鎮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權利移轉請求權為預告登記,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紙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經查:

㈠經上訴人承認其上印文為真正之預告登記「同意書」上記載:「本人(即上訴

人)所有坐落高雄市鎮一三四六地號、地目田、面積0.0五五三公頃,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間與乙○○(即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並以本人甲○○○名義辦理登記所有權全部在案,為保全乙○○對該筆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爰依土地法第七十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立同意書人甲○○○同意將該筆土地之所有權持分二分之一預告登記予乙○○屬實,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據,且立同意書人甲○○○與登記簿所載之甲○○○確實同一人。謹呈,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立同意書人: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址:高雄市○○區○○里○鄰○路○○○號,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有該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七九頁),按依當時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二條、一百二十四條規定,辦理預告登記,應提出①登記申請書、②登記原因證明文件、③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④申請人身分證明、⑤登記名義人同意書。而一般土地登記作業慣例,土地代書受託辦理土地登記事件,相關登記書類之書寫及當事人姓名欄等資料,均係由代書填寫而蓋用印鑑章,並附具印鑑證明為憑,上訴人既自認曾提供印鑑章、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及戶籍謄本等資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前揭證件交由土地代書,製作辦理預告登記所需之申請書類及同意書,並蓋用上訴人印鑑章,符合當事人委任之目的,雖非上訴人親自簽名,並不影響其效力。上訴人主張預告登記同意書並非其親自簽名,而係他人代簽,若上訴人同意辦理預告登記,為何該同意書未親自簽名﹖顯係代書私下擬稿製作,盗用上訴人印文等語,要難採信。上訴人復主張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出售同區鎮一四五一號、一五二八號土地予陳增華,簽約後被上訴人表示需印鑑證明二份,上訴人乃申請二份印鑑證明(二0一五四號、二0一五五號),詎被上訴人竟持二0一五四號印鑑證明辦理系爭土地預告登記,二0一五五號印鑑證明用於辦理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時自承:當初有提供被上訴人印鑑證明一份,但不是要辦理系爭土地的,是要辦理其他筆土地的過戶事宜等語,是上訴人是否曾交付被上訴人二份印鑑證明書,即有可疑;又上開店鎮段一五二九、一四五○、一五二八、一四五一號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依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係由買方委請土地代書辦理,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是上訴人主張上開四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係交由被上訴人辦理過戶,上訴人並交付二份印鑑證明予被上訴人云云,尚屬無據。上訴人復對於辦理預告登記之申請書及同意書上上訴人之印文係屬真正並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盜用其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云云,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二分之一信託登記上訴人名義,上訴人並立預告登記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向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為預告登記,足資認定。

㈡上訴人出具之預告登記同意書明確記載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

購買,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於六十二年間由上訴人獨資購買云云,尚非可採,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現經營停車場,由上訴人使用收益並繳交地價稅,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主張分配利益一節,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營業,以獲取租金或營業收入,而由上訴人繳交地價稅,自屬合理;至權利人是否行使其權利,此涉及行使權利所需負出之成本、收益及感情等主客觀因素,權利人自有其考量,而有選擇行使權利與否之自由,是尚難以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並繳交地價稅,被上訴人從未主張分配利益,亦未向上訴人主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遽認被上訴人並未投資合買系爭土地。

㈢系爭土地與同地段一四五一、一五二八號土地,均係由店子後段一八之一二號

、一八之七九號、及一八之八○號土地重劃而來,而店子後段一八之七九、一八之八○號土地,則係由一八之一二號土地分割而來,有系爭土地異動沿革一覽表附卷可參,上訴人主張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一八之一二號編定使用種類係「道」,另二筆則編為「商」,承買人無須具備自耕農資格等語。惟原審就系爭土地於六十二年三月間起,其編定使用種類屬何種用地,購買該土地是否依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須具備自耕能力乙節,分別函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高雄縣政府、鳳山地政事務所等,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覆以:系爭土地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告實施「二苓都市計劃案」劃為商業區,故無農業發展條例(按應為土地法)適用情形等語,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年四月六日九十高市工務字第六0五九號函附卷可稽;經鳳山地政事務所覆以:本所於六十五年間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規定,就所轄都市土地,依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圖,並編定各種用地,報准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公告確定,而系爭土地,既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即已實施都市計畫,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二規定應為都市土地,故系爭土地並未依區域計劃法編定使用分區,至六十四年修正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惟當時並無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乃由申請人檢附承受人具有自耕能力之證明文件辦理登記等語,有該所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九0鳳地所三字第二0一五一號函附卷可佐;另高雄縣政府函覆以:系爭土地於六十二年三月間尚未實施都市計劃,當時係非都市土地等語,有該府九十年八月七日九十府地字第九000一二六七七六號函,及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府地籍字第九000一五0一一0號函附卷可稽,依上開函綜合判斷,系爭土地於六十二年三月為非都市土地,而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實施都市計畫,惟鳳山地政事務所於六十五年間始製定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圖,並編定各種用地,故系爭土地於六十二年三月間,並未依區地計劃法編定使用分區,至為明確。而系爭土地於六十二年三月間地目為「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四七頁),是於六十二年三月間承買系爭土地需具備自耕能力,至為明確,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六十二年三月間即已編作「道」之用途,承買人不必具備自耕能力等語,顯屬無據。至上訴人另主張縱認系爭土地於六十二年間係屬農地,惟土地法第三十條於六十四年修正前係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因當時並無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乃由申請人檢附承受人具有自耕能力之證明文件辦理登記,僅須檢附村里長之證明文件即可,十分寬鬆,倘被上訴人真有出資二分之一,自可登記為共有人等語,惟被上訴人於六十二年三月間係屬公務人員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當時依法自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且參以上訴人與洪萬成等人合資購買之高雄市○○區○○段○○○號等八筆土地,亦因洪萬成具有自耕能力,才將土地登記予洪萬成名下(詳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倘出資二分之一,自可登記為所有權人,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另主張本件預告登記,遍查地政機關之卷宗,並無通知原告之文件,足

證地政機關根本並未通知等語。惟依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九十高市地鎮一字第一九四九號函,略謂「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時,應通知申請人及登記名義人,本所實務作業係於登記完畢後以函通知當事人,並於登記案件上註明該文號(見原審卷第二九四頁);及依現有留存之登記資料中,因事隔多年故無法明確查知有無通知當事人,惟依案件內容確認,該案(本件預告登記)係經雙方當事人檢齊相關文件並認章後,委託代理人到本所申請辦理預告登記者(見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三日九十高市地鎮一字第000六0七八號函,原審第四二九頁背面)。則縱有無通知上訴人無法確認,因本件預告登記是否通知上訴人,乃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後是否有依法定程序通知上訴人而已,並不影響該預告登記之效力。

㈤上訴人另主張本件預告登記所保全者係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係屬債權性質

,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該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系爭土地購買於六十二年三月間,迄今已逾二十九年,且自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辦理預告登記,迄今亦已逾十五年,被上訴人從未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亦得請求塗銷該預告登記等語。按本件預告登記所保全者乃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係屬債權性質,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時效為十五年,並無疑義。惟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上訴人名下,已如前述,則本件預告登記所保全之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請求權,於信託關係消滅前,尚不可行使,即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消滅開始起算,而本件信託關係現仍存續中,自無消滅時效起算之問題,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亦得請求塗銷該預告登記,委無足採。

㈥至上訴人提出最高法院七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七二號、四一四七號、八0年度

台上字第二七00號判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夫梁萬福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乙事,因被上訴人與梁萬福皆不具自耕農身分,而應屬無效行為,渠等將系爭土地以形式上信託方式,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亦同屬無效行為,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預告登記云云,姑不論上開三判決之案例與本件不同(上開三案件當事人為買賣雙方,本件為買受人與登記名義人),尚難逕予適用;又按「關於耕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著有決定足供參照。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與梁萬福合資購買後,信託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上訴人名義,其買賣債權行為及登記物權行為自均屬有效,上訴人主張梁萬福與被上訴人均無自耕能力,合買土地而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移轉登記,應屬無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本件預告登記云云,尚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信託登記上訴人名義,上訴人並同意預告登記,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系爭土地,前鎮地政事務所七十五年十二月三日鎮登七七二五號之預告登記,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2法 官 鄭月霞~B3法 官 張明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呂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塗銷預告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