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八六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律師被 上訴人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律師
呂富田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五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乙○○就附表一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與被上訴人甲○○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甲○○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具二份保證書予上訴人,各擔保訴外人七海修護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海修護廠公司)、高品福仕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品福仕汽車公司),就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債務,分別在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之限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七海修護廠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向上訴人借款一千萬元(如附表二所示)約定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到期清償,詎該借款已屆清償期,屢經上訴人催討,迄未清償。高品福仕汽車公司自九十年十月九日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合計一千零十一萬零九百九十四元(如附表三),約定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清償,詎高品福仕汽車公司利息僅繳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即未依約繳息,屢經上訴人催討,迄未清償,依據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惟其竟將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十五之一號,下稱系爭房地)贈與其夫即被上訴人甲○○,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該無償贈與行為顯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訴請撤銷上開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請求回復原狀。並聲明:㈠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就前開不動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恢復原狀等語。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本審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乙○○雖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具保證書,在三千萬元之範圍內,連帶保證訴外人七海修護廠公司、高品福仕汽車公司之借款債務,但被上訴人乙○○未於上開公司上班,對該公司借款、無力清償借款之事實,並不知情,應無詐害上訴人債權之意思。㈡又被上訴人乙○○係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七百五十八萬元之價金,向訴外人施月娥購買系爭房地,當時因資金不足,故向被上訴人甲○○借款五百五十三萬元,嗣房價低落,且被上訴人甲○○一再催促還款,故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甲○○,以抵付上開債務,惟為結稅之便,遂以『夫妻贈與』之方式辦理移轉登記,是被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雖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但該隱藏之買賣行為則屬有效。另目前房價低迷,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價金,自屬相當,且被上訴人乙○○處分系爭房地,一面減少積極財產,一方面減少消極財產,對被上訴人乙○○之資力並無影響,難謂有詐害債權之行為,上訴人訴請撤銷,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本審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具二份保證書予上訴人,各擔保訴外人七海修護廠公司、高品福仕汽車公司,就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債務,分別在三千萬元之限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七海修護廠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向上訴人借款一千萬元約定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清償,迄未清償,高品福仕汽車公司自九十年十月九日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合計一千零十一萬零九百九十四元,僅繳息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嗣後即未依約繳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乙○○將其名下之附表一之房地,以贈與名義方式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貸款本息攤還表、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原審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訴請撤銷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茲就本院判斷分述如後。
五、被上訴人乙○○是否明知主債務人七海修護廠公司及高品福仕汽車公司等兩家公司因負欠鉅額債務行將倒閉,才處分系爭房地?㈠查債務人七海修護廠公司、高品福仕公司及其關係公司七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
三家因負欠鉅額債務無力清償,而委託律師清理債務,經律師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發函通知各債權人召開清理會議,有華誠聯合律師事務所函可稽(見上證一),嗣經委任律師清理結果,總債權額高達六四0四萬四六六0元,而該三家公司資產處分之後,僅得款一、七0萬五七四二元,清償比例僅百分之二.六六,又有同事務所通知書及附件可憑(見上證二),是至遲主債務人七海修護廠公司及高品福仕公司於清理債務前之九十年十一、十二月間財務即已不良,被上訴人乙○○係該兩家公司之監察人,負責該等公司財務狀況之查核工作(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且為連帶保證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上證三)及保證書可證(見上證四)依常理,自不能諉為不知。
㈡又七海修護廠公司之董事長為邱永仁,董事為鄭道聚、葉淑女,監察人為被上訴
人乙○○,高品福仕公司亦同,有兩家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按(見上證三),而此兩家公司向上訴人貸款,則以邱永仁、鄭道聖、乙○○及彭福全為連帶保證人,亦有保證書為憑(見上證四),該兩家公司委託律師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發函通知債權人召開清理會議,連帶保證人卻於會議前辦理財產移轉或設定負擔,情形如左:
⒈邱永仁將其所有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及地上屏東市○○路○巷○
○○○號房屋,於九十年十一月廿二日提供予案外人邱怡琴設定一百萬元抵押權,並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提供予案外人曾廣雄設定一百萬元抵押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考(見上證五)。
⒉彭福全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六三五、六三五-六地號土地及地上
南投縣○里鎮○○○街○○○號房屋,於九十一年一月廿二日分別提供予案外人張績寶及吳靜怡設定三百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抵押權,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考(見上證六)。
⒊鄭道聖將其所有坐落鳳山市○○○段○○○○○○○號土地及地上鳳山市○○
路○○○巷○○○號房屋,先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提供案外人紀智萌設定二百萬元抵押權,然後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蔡麗雲,又有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足考(見上證七)。
⒋本件被上訴人乙○○將其所有附表一之房地,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夫即被上訴人甲○○。
據上觀之,該兩家公司全部連帶保證人即邱永仁(董事長)、彭福全、鄭道聖(董事)及乙○○(監察人)等四人,於公司倒閉前夕,自九十年十一月廿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廿二日止之短短二個月內,將名下所有房地或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或提供他人設定抵押權,尚難認屬巧合,被上訴人乙○○辯稱,未過問公司財務,不知公司即將倒閉,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時間上純屬巧合云云,顯難採信。
六、被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年四月間購買附表一之系爭房地,有否向被上訴人甲○○借款五百五十三萬元?㈠查,被上訴人間並未另訂有夫妻財產制,則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規定,
自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是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年四月間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為乙○○名義所有,自屬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乙○○之原有財產,乙○○保有其所有權。
㈡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時,價金當中之五百五十三萬元固自夫
甲○○之郵局及銀行帳戶提領支付,但夫妻二人名下各有不動產、股票及現金存款,有渠夫妻八十九年度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一審卷五七至六一頁)及乙○○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足考(見一審卷一一九頁以下),雖被上訴人主張乙○○無職業亦無收入,但其名下既有房地、股票及鉅額現金存款,顯見夫妻於婚姻存續期間即共同享用甲○○之收入,並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屬各人所有,要足證明。是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年間購買系爭房地,價金當中之五百五十三萬元雖提領自甲○○之帳戶以支付出賣人,但僅屬享用夫妻共同努力之成果,難謂其屬借貸。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該款係借款,但乙○○於十年來並無支付分文利息,甲○○亦無
催討,而乙○○持有不少股票及鉅額現金存款,可證頗具資力,竟迄未償還,待兩家公司倒閉前夕,始辦理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主張十年前該筆五百五十三萬元係屬借款,殊違常情,自不足採信。
七、被上訴人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究係夫妻贈與?抑為買賣?系爭房地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辦理移轉登記之時,係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一審卷八、九頁)及土地登記申請案可佐(見一審卷四七頁以下),被上訴人雖主張實際上係買賣,另為節稅及避免支付價金證明上之麻煩,而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登記云云,並提出夫妻二人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作為證明。依被上訴人所提買賣契約書,固載明買賣價金五百五十三萬元係以乙○○於十年前向甲○○借用購買系爭房地之五百五十三萬元抵付,但十年前該筆五百五十三萬元係乙○○享用夫妻共同努力取得之財富,並非借款,業如前述,所稱係借款一節已難置信。而被上訴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得輕易臨訟虛立,亦難認為實在。從而,該次移轉即係以「贈與」為原因堪以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乙○○係債務人七海修護廠公司及高品福仕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該等公司積欠上訴人本金債務分別高達一千萬元及一千零十一萬零九百九十四元,且無資力清償,乙○○竟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其夫甲○○,致上訴人無從向乙○○求償,其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至為顯然,上訴人訴請法院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其贈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該贈與行為既經撤銷,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甲○○將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正當,原審不察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又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即不再予以論述。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 官 曾錦昌~B3法 官 黃科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蘇恒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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