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律師
蔡淑媛律師吳敏蕙律師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其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光復後即向被上訴人承租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二六0之五地號(重測後地號○○鄉○○段第二0七地號、第二0七之一地號),同段第二六0之一七地號(重測後地號為灣北段第二0九地號),同段第二六0之六六地號(重測後地號為灣北段第二八二地號),同段第二六0之四0地號(重測後地號為灣北段第九一0地號),同段第二六0之四三地號(重測後地號為灣北段第二八三地號),同段第二六0之七地號(重測後地號為灣北段第二七八地號、第二八一地號)等地目「田」之部分土地,從事農耕種植水稻,由上訴人自任耕作,按年向被上訴人繳納租金,且三年簽訂租約一次,上開租約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及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耕地租用之規定。惟被上訴人竟以與上訴人所訂之書面為「使用准可書」非租賃契約,而否認有租賃關係,致使本件租賃關係不明確,有確認之必要。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就上開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確認在原審未主張之土地即坐落灣北段二六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七十四點五三平方公尺及二0六之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三百三十一點九五平方公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該部分訴之追加不合法,另行裁定駁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坐落灣北段二0七之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五百三十二點三三平方公尺、同段二0七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一千一百九十三點二二平方公尺、同段二0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四十一點三平方公尺、同段二七八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七點一八平方公尺、同段二八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七百七十一點五平方公尺、同段二八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三十七點五平方公尺、同段二八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面積二百四十六點四平方公尺,及同段九一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面積二千零二十三點二一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訴人在原審請求確認土地之面積,於本院為部分減縮、部分擴張,其中原坐落灣子內段第二六0之五地號土地,其面積由一千八百五十七平方公尺減縮為一千七百二十五點五五平方公尺;同段第二六0之一七地號土地,其面積由六百二十二平方公尺減縮為四十一點三平方公尺;同段第二六0之六六地號土地,其面積由二百四十八平方公尺減縮為三十七點五平方公尺;同段第二六0之四0地號土地,其面積由一千六百四十三平方公尺擴張為二千零二十三點二一平方公尺;同段第二六0之四三地號土地,其面積由三百九十二平方公尺減縮為二百四十六點四平方公尺;同段第二六0之七地號土地,其面積由二百八十一平方公尺擴張為九百零八點六八平方公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之使用係由被上訴人單方發給上訴人使用准可書,其目的並非供上訴人
農耕使用,而係基於管理農田水利事業之目的所為之行政行為,應屬公法關係,而不具有私法上耕地租賃之性質。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訂立有埤池水路使用准可書,依第四條約定,同意在不影響灌溉
、排水範圍內,指定為農作之用,但不得侵害被上訴人水權,亦不得作為其他用途,可見系爭土地並非直接供被上訴人為耕作使用,自無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之適用。
㈢耕地租賃除承租人自任耕作外,需以兩造有訂立耕地租約之合意為前提。上訴人
雖主張有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意思,然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立耕地租賃契約,縱認上訴人有自任耕作之事實,亦無法推論兩造間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再者,系爭土地雖於五十年間變更地目,然兩造並未因此重新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仍由被上訴人發給使用准可書,可見兩造並無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合致意思表示,更無逕以地目變更而擬制兩造意思表示之理。
㈣系爭土地既位於曹公圳改善工程範圍內,依高雄市政府所附之都市計畫圖,該區
域係位於「澄清湖特定區」計畫範圍,並且編定「水溝水利行水區用地」,且依前開准可書規定可知系爭土地係以蓄水灌溉或排水為主,而高雄縣政府為鳳山溪排水整治計畫而進行曹公圳改善工程,即係將該部分系爭土地用於「排水」,仍舊以排水或灌溉為主,於不影響排水灌溉範圍內,始准予作為農作之用,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耕地租佃係以耕作為目的不同,上訴人訴請確認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自民國六十七年一月間起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就
系爭灣子內段第二六0之五地號(重測後地號為灣北段第二0七地號、第二0七之一地號),同段第二六0之七地號(重測後地號為灣北段第二七八地號、第二八一地號)土地,及自七十九年一月間起,就灣子內段第二六0之五地號,同段第二六0之一七地號(重測後地號為灣北段第二0九地號),同段第二六0之六六地號(重測後地號為灣北段第二八二地號),同段第二六0之四0地號(重測後地號為灣北段第九一0地號),同段第二六0之四三地號(重測後地號為灣北段第二八三地號),同段第二六0之七地號土地,訂有使用准可書,約定由上訴人耕作使用,期間為三年,期滿續訂,並應按年繳納使用補償費,最近一次係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均有依約繳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使用准可書及繳納收據為證(原審卷一○、一一頁、本院卷一一○至一一八頁)。
㈡上訴人占有使用之部分,分別為系爭灣北段二0七之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
B部分面積五百三十二點三三平方公尺、同段二0七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一千一百九十三點二二平方公尺、同段二0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四十一點三平方公尺、同段二七八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七點一八平方公尺、同段二八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七百七十一點五平方公尺、同段二八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三十七點五平方公尺、同段二八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面積二百四十六點四平方公尺,及同段九一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面積二千零二十三點二一平方公尺之事實,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地政人員測量後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㈢系爭土地為「澄清湖特定區」計畫於五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發佈實施,灣北段二
0七、二0七之一、二七八地號土地編定為綠地,二0九地號編定為第二種住宅區,二八一、二八三、九一0地號土地編定為第三種住宅區,二八二地號土地編定為道路用地。灣北段二0七、二七八地號土地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次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綠地為行水區,嗣後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第二次通盤檢討變更行水區○○○區○○段二0七之一地號土地係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次通盤檢討變更綠地為農業區之事實,此有高雄縣政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府建都字第0九二00七五五一三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二0、一二一頁)。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所訂立之契約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耕地租約,而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故本件之爭點應在於:被上訴人以「使用准可書」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從事耕作使用,是否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耕地租佃?經查:
㈠按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法院於探求真意時應斟酌意思
表示當時之一切情事,統體觀察,而為公平合理之認定。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書面,名稱雖為「使用准可書」,且其中第四條記載「該地仍舊以蓄水灌溉或排水為主,在不影響權溉排水範圍內指定為農作之用,但不得侵害本會水權亦不得作其他用途」,第六條記載「本准可書有效期間內,若為公益或本會認為必要之事業須利用該土地時,無論何時本會均可命其暫行停止使用或撤銷使用,並註銷本准可書,使用人因上項情事之發生雖受損失,仍不得異議或請求賠償」,第十一條記載「關于埤池暨灌溉排水渠道及埤池、溜地等水源田地之管理或使用問題,將來政府另有辦法頒布或指示時,本會得隨時撤銷使用並註銷本准可書,使用人不得異議或請求賠償」,及第十二條記載「使用人如有違背本准可書各條款之一或違抗本會對予灌溉排水上之指導者,本會得隨時撤銷使用並註銷本准可書,使用人不得異議並放棄在法律上一切之抗辯權」之約定,均使被上訴人在一定情況下取得單方撤銷、註銷或停止許可使用之權利,然就兩造間訂立使用准可書之主要經濟目的,係在於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供農耕使用,而上訴人則需按年以乾穀繳納使用補償費用,此從第四條係記載「在不影響灌溉排水範圍內指定為農作之用」等語觀之,亦可得佐證,否則如系爭土地僅單純供蓄水灌溉或排水之用,則被上訴人即無與上訴人訂立使用准可書供上訴人為農作使用之必要,再參以被上訴人亦因其許可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而取得上訴人所繳納之使用對價,可見訂立本件使用准可書之目的,係以供農作使用為主,而具有私經濟行為之性質,並非被上訴人本於其公法人之特殊地位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僅因系爭土地兼具有蓄水灌溉或排水之功能,而在訂約之內容上須受此功能之限制,而約定讓被上訴人享有在一定情況下得單方行使撤銷、註銷或停止許可使用之權利,此與一般耕地租約中得就雙方之權利義務為特別約定之情形相同,自不能以系爭土地在使用功能上之特殊狀況,即否定其為私法契約之性質,則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契約為公法關係,即不足採,本件使用准可書具有私法契約之性質,當可認定。是被上訴人抗辯係公法關係云云,殊無可採,本件確認之訴,本院有審判權。
㈡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
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亦為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就「耕地」所為之定義,係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記載為田、旱地目之土地;另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就耕地之定義,亦有與上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再者,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換言之,雖以耕作之目的承租他人土地,然如該土地之使用編定,並非屬於上開條文所示之農、漁、牧用地者,即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耕地租佃之適用。經查,系爭土地係屬於澄清湖特定區計畫範圍,其中灣北段二0
七、二0七之一、二七八地號土地編定為綠地,二0九地號編定為第二種住宅區,二八一、二八三、九一0地號土地編定為第三種住宅區,二八二地號土地編定為道路用地。灣北段二0七、二七八地號土地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由綠地變更為行水區,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復變更行水區○○○區○○段二0七之一地號土地係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變更綠地為農業區之事實,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之地目雖均為「田」,然於訂立本契約前既已編定為綠地、第二種住宅區、第三○住○區○道路用地,顯已不具有前開條文所稱「農地」或「耕地」之性質,依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故上訴人縱係以從事農作之目的而向被上訴人承租,並支付對價,亦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耕地租佃之定義,自無該條例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㈢又灣北段二0七之一地號雖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由綠地變更為農業區,然查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規範地主與佃農間的權義關係,就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加以公權力之制約,明定其地租最高額度及租期至少六年等限制,以期耕地之生產效益得以發揮,承租人(佃農)之權益賴以維護,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成立,除該土地須為耕地外,並以「農作」為其契約之目的,不能作其他之用途,綜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內容,當作如是解釋。本件兩造間沿用多年,多次換約之使用准可書,其開宗明義即表明係埤池水路地使用准可書,已彰顯其非一般之農地耕地租賃。又其內容第四條更明示:該地仍舊以蓄水灌溉或排水為主,在不影響灌溉排水範圍內指定為田作之用,但不得侵害被上訴人之水權,亦不得作其他用途。第六條則規定:本准可書有效期間內,若為公益或被上訴人認為必要之事業須利用該土地時無論何時,被上訴人均可命其暫行停止使用或撤銷使用,並註銷本准可書,使用人因上項情事之發生雖受有損失仍不得異議或請求賠償。第八條亦明定:使用人於使用有效期間內,應負該埤池水路地所有水利營造物一切之維護修復及所屬水路泥土疏濬之責任,並保持使用土地之完整。(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至一一八頁)。綜觀前開使用准可書契約內容,顯見本系爭土地使用准可係在不妨礙蓄水灌溉及排水之主要目的範圍內准可作為佃作即耕作之用。此應係被上訴人擁有水利設施之土地,就臨近排水溝渠之可耕作土地,如任其荒廢可惜,因此應附近農民之請求,而作此埤池、水路地使用准可書之約定,一方面增加土地之利用價值,一方面亦約束承耕之使用人,若為公益或被上訴人認為必要之事業須利用該土地時,得隨時撤銷使用,並註銷准可書。且約明若因此而受有損失,仍不得請求賠償,且使用人尚另負有對被上訴人之水利營造物一切之維護及疏濬水路泥土之責,顯然與前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耕地租佃有別,況被上訴人自始即無與上訴人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縱以從事農作之目的而向被上訴人承租,並支付對價,亦不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耕地租佃之定義,自無該條例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㈣上訴人之父江登盼分別自五十二年一月間起至六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就系爭
灣子內段第二六0之一地號土地訂有租賃契約及使用准可書,約定由其耕作使用,以及自六十一年一月間起至六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就灣子內段二六0之五地號、二六0之七地號土地訂有使用准可書約定由其耕作使用,其間為三年等事實,有江登盼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台灣高雄農田水利會埤池水路租賃契約一紙(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台灣高雄農田水利會埤池水路使用准可書二紙(見本院卷第一二六、一二七頁),江登盼於澄清湖特定區計畫發佈實施前所租用之土地,依該租賃契約觀之,對於該土地使用之限制,亦與前述使用准可書之約定相同,依其契約之文字觀之,不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耕地租佃之定義,並無該條例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業如前述。職是,上訴人主張其父江登盼與被上訴人訂立使用准可書使用系爭土地係在澄清湖特定區計畫發佈實施前,其係繼承自其父江登盼之承租權,而與被上訴人訂立使准可書使用系爭土地,不影響原租賃關係,僅係是否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經依法編定或變更非耕地使用時得終止之情形,被上訴人並未終止租約,原租賃關係仍存在云云,亦無可採。
㈤再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前段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第
六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本件兩造並未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向主管機關辦理任何三七五耕地租約之登記,此有高雄縣仁武鄉公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仁鄉民字第0九一000四0六一號函一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四九頁)。且上開准可書第二條所約定之土地使用期間,係以三年為限期,且期滿經被上訴人核准繼續者,並應另辦准可使用。倘兩造間確有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合意,則上訴人豈會從未依上開規定向被上訴人主張另訂耕地三七五租約、或延長租期為每六年一期、甚至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等事項,反而仍每三年與被上訴人重訂「使用准可書」,由此實難推認上訴人係出於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意思向被上訴人申請使用准可。況兩造所訂立之書面,僅載明為「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水路、埤池使用准可書」而已,其上並無任何有關耕地租佃字樣記載,更難認為被上訴人係以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意思而為承諾。上訴人雖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達零點五五八三公頃,對照台灣省各縣市局私有耕地田生產物收穫總量標準表,系爭土地地目田,等則九,一甲全年收穫量為七千六百台斤,折合四千五百三十五點六八公斤,則一公頃全年收穫量為四千六百七十六點三六公斤,折算系爭土地零點五五八三公頃全年收穫量為二千六百十點八一公斤。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條規定,耕地地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計算,全年租額應為稻穀九百七十九點零五公斤,與使用准可書所定上訴人應繳之費用九百八十四點三公斤乾穀大致相符云云,惟此僅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使用系爭土地所應支付之使用補償費標準,尚難據此而推論兩造間所訂定者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耕地租賃契約。㈥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准可之土地經政府依法徵收時,曾於七十八年間依平
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耕地承租人,發給使用人補償費,可認兩造間有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訂有耕地租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契約內容以及系爭土地之性質而為綜合判斷,尚難以行政機關發放補償費即推論兩造間所訂之契約為耕地租約,此僅為行政機關發放補償費合法與否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使用許可書,雖屬私法契約,但因系爭土地並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耕地之性質,且兩造所訂定之使用准可書其契約內容係在於准許申請人在不妨礙系爭土地蓄水灌溉以及排水之情形下使用系爭土地從事農作,此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耕地之租佃有別,自無從成立該條例所定之耕地租約,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佃關係存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於本院擴張部分面積之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B2 法官 沈建興~B3 法官 陳真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高惠珠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