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九一號
上 訴 人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
蔡陸弟律師複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被 上訴人 乙○○
丙○○丁○○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複代理 人 林維毅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縮減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乙○○、丙○○、丁○○均各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佰伍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乙○○、丙○○、丁○○每人提供擔保新台幣叁佰壹拾柒萬元,就各該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佰伍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就其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認購訴外人「長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長銘公司)八十七年度第一次現金增資股份二百萬股,每股認購價格新台幣(以下同)十三元,共計二千六百萬元。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間共同立具承諾書,承諾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前,上訴人所認購之上開股份如尚有未處分之部分,自該期日屆至之日起十四日內得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接獲通知後十四日內,按原認購價格加計百分之十之金額買回,如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履行者,自逾期之日起,上訴人有權但無義務得以任何方式或任何價格處分該批股份,並以實際出售所得額與被上訴人承諾買回之價格差額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視為上訴人之損害,由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止,上訴人尚有前述所認購之全部股份未處分,乃先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及同年九月十一日以函文及存証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依約定價格買回,詎被上訴人收受上開催告後逾十四日,仍未依約履行買回承諾。而長銘公司股票業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公告自同年六月十二日起停止交易。爰依兩造所簽訂之承諾書第一、二條,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求命被上訴人給付。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即認購本件長銘公司股票,竟於八十九年十月始要求當時之董事出具本件承諾書,被上訴人並無出具承諾書之原因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且被上訴人丁○○係因受雇於長銘公司,以員工代表身分出任董事,從未參與認購案承諾書任何細節之討論,係為維護工作機會被迫以公司董事身分而成為承諾人,由此可知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之承諾,除重複使人負擔無義務之責外,且將本應由長銘公司負擔之買回之責任轉嫁於毫無承諾原因基礎之被上訴人。又上訴人認購長銘公司股票,係屬依修正前銀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財政部核准之對「企業」投資,當然有其風險,不得以要求他人出具承諾書之方式,而將風險轉嫁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三人於八十九年所出具之承諾書請求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顯屬脫法行為且違善良風俗及誠信原則。再被上訴人乙○○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分別簽發三百九十萬及二百六十萬元支票給付上訴人,就此部份上訴人之損失已獲有賠償,應自損害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起訴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千八百六十萬元,並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二百八十六萬元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在本院將聲明減縮,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九百五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丙○○應給付上訴人九百五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丁○○應給付上訴人九百五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並均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丁○○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乙○○、丙○○則未作何聲明。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認購長銘公司八十七年度第一次現金增資股份二百萬股,每股認購價格十
三元,共計二千六百萬元。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共同立具承諾書,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止,上訴人尚有前述所認購之全部股份未處分,乃先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及同年九月十一日以函文及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依約定價格買回,被上訴人收受上開催告後逾十四日,仍未依約履行買回。
㈡長銘公司股票業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公告自同年六月十二日起停止交易。
六、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立具承諾書,記載:「立承諾書人(以下簡稱立書人
),茲因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參與認購訴外人『長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度第一次現金增資股份二百萬股,每股認購價格十三元,合計共二千六百萬元,為避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上開認購招致損害,立書人特立本承諾書,承諾內容如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認購上開股份後,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前,尚有未處分之股份者,自該期日屆至之日起十四日內,得以書面通知立書人,要求立書人於接獲通知後十四日內承買上開未處分股份之全部或一部,承買之價格按原認購價格加計百分之十之利息計算之。立書人未於期限內履行前條之約定者,自逾期之日起,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有權但無義務得自行決定以任何方式或任何價格出售上開認購之股份,並以其出售所得額與依前條承買之價格計算之差額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視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之損害,由立書人負連帶賠償之責。此致,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上訴人在原審陳述依承諾書第二條之約定為請求金額計算,於本院又陳述另依承諾書第一條之約定請求,乃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被上訴人指上訴人所為乃追加訴訟標的,並聲明不同意追加,要無可取,合先敍明。
㈡查兩造所訂該承諾書第一條之約定係獨立之契約請求權,即倘上訴人有未處分之
股份而通知被上訴人承買時,被上訴人有依約定條件承買之義務,該承諾書第一條約定賦予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承買之請求權,係相對應的,被上訴人被課予承買之義務,雙方對於承買之時間及承買之價格均約定明確,並非承諾書第一條之約定係第二條約定之要件,亦即上訴人可選擇第一條或第二條之約定方式行使權利,又依該承諾書第一條約定內容觀之,被上訴人必須於上訴人通知日起十四日內,提出所約定承買之價金向上訴人買回系爭股票,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認購長銘公司股票二百萬股,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止全部尚未處分,乃先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及同年九月十一日催告被上訴人依承諾書第一條約定之價格買回上開股份,有各該信函、掛號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六頁至第十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該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均於同年月十二日收訖通知(原審卷第十頁),被上訴人收受上開催告後逾十四日,迄未提出約定之價金給付上訴人,上訴人依承諾書第一條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履行契約,即共同給付買回上開未處分之二百萬股股票按二千六百萬元加計百分之十股票價額二千八百六十萬元,自屬自當。
㈢上訴人銀行經財政部於六十七年一月間核發該行儲蓄部營業執照,設有儲蓄部,
有財政部金融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台融局㈡字第0九二000六八七0號函在卷可稽,上訴人依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前銀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認購投資前述長銘公司股份,且上訴人亦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以世管字第二0二三號函向財政部補報,亦獲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以台財融字第八七二九一0三二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三0頁),是上訴人認購投資前述股票,並未違反銀行法規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認購投資前揭股票,違及銀行法規定,其投資行為無效,自非足取。況修正前銀行法七十四年所定商業銀行原則上不得投資於他企業,乃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被上訴人執以主張上訴人投資長銘公司之行為無效,進而認其無庸負本件給付之責云云,要非的論。
㈣被上訴人乙○○在原審抗辯其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
八日,給付上訴人三百九十萬元、二百六十萬元支票,上訴人之損失已獲有賠償,應自損害額中扣除云云。惟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依約定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前對尚未處分之股份,經通知後十四日內承買,但被上訴人乙○○申請延期買回,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到期,又請求延展一年,第一次給付之三百九十萬元是依照承諾書約定按原認購價格以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之延展對價,第二次給付二百六十萬元則是依百分之十計算之延展對價等語,此有承諾書及申請書影本在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一頁),且依上訴人認購之前述股份價額為二千六百萬元,分別依百分之十五及百分之十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與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相符,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為上開陳述後,亦無反對之陳述,上訴人上述主張,應屬可取。至於被上訴人丁○○固係以員工代表身分出任董事,及另一董事如何與被上訴人丁○○溝通,然此均為被上訴人立具該承諾書之身分背景與動機之問題,渠等既基於自由意思對上訴人為該承諾之意思表示,自為有效之法律行為,與被上訴人基於何等考量為此承諾,乃為此承諾前被告有無此承諾義務,對此法律行為之效力均無影響。另投資行為固然可能有盈虧,然投資者採取相關之規避或減低風險之措施,係屬常見之事,並不違背善良風俗,本件被上訴人為避免上訴人認購之風險,自願簽立承諾書予上訴人,上訴人因此減低投資之風險,此乃屬正常之避免投資風險之方法,而被上訴人自可自由選擇承諾與不承諾,若不願為此承諾,上訴人亦可考慮是否為本件認購股票之行為,是被上訴人立具該承諾書自無任何違背善良風俗之情事,上訴人據承諾書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係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與誠信原則無涉。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諾書第一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給付承買前述股份之價金,求命被上訴人乙○○等三人均各應給付上訴人九百五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並均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收受上訴人請求履行承諾書第一條約定存證信函,加上該承諾書約定接獲通知十四日內最後買回期限)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丁○○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敍。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B2法 官 謝肅珍~B3法 官 張明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呂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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