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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重上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九二號

上 訴 人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樓嘉君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黃三福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農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前經上訴人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二0一號)拍賣黃三福所有該農地,並由被上訴人之父張福源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九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元拍定取得所有權。後因張福源之自耕能力證明產生爭議,上訴人無法向稅捐稽徵處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六百三十七萬零三百九十四元,致上訴人能獲取清償之金額即短少六百三十七萬零三百九十四元。因此,被上訴人乃出面與上訴人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簽立承諾書,約定以系爭農地拍賣有效為前提,被上訴人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增值稅之損失六百三十七萬零三百九十四元。惟因嗣後台南縣麻豆鎮公所仍然撤銷張福源之自耕能力證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據此乃宣告前述拍賣無效,並由地政事務所將張福源所取得之前述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債務人黃三福之名義,而上訴人之抵押權亦告回復。據此,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上開給付之原因因拍賣無效而不存在,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應返還上開金額予被上訴人。爰依承諾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百三十七萬零三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廿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出具之承諾書未以土地拍賣有效為前提要件。由承諾書最後二行觀之,承諾書內容雖名為賠償損失,本質上實係代上訴人之債務人黃三福清償債務。上訴人既已受領清償,即生效力,自不生不當得利之疑義。退步言,被上訴人之父張福源本為公司之負責人,並非專任農耕,依法並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被上訴人為免其父自耕能力證明遭受撤銷使其拍定人地位不保,乃請求上訴人配合隱飾,勿聲請撤銷該自耕能力證明,故願意無條件先支付土地增值稅之退稅款予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之給付亦係為不法原因之給付,依法毋庸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父張福源拍定取得之上揭農地,因張福源自耕能力尚有爭議以致上訴人無法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六百三十七萬零三百九十四元,伊乃出具承諾書予上訴人,由伊先給付上訴人上開退稅金額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承諾書一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十六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以信實,但上訴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

條定有明文。查前揭承諾書記載「有關貴行於台南縣○○鄉○○段○○○○○號土地拍賣案,向台南縣稅捐處佳里分處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六、三七0、三九四元乙案,茲因當事人張福源自耕能力證明尚有爭議以致影響貴行申請退稅,承諾人願無條件以負責任態度賠償貴行因此所產生之損失金額新台幣六、三七0、三九四元,惟若貴行(即上訴人)爾後得辦理退稅,上述得退稅金額,貴行應退還承諾人(即被上訴人),但若未能退稅,承諾人亦絕無異議。」等語,雖未載明以系爭農地拍賣有效為前提,但依其文義觀之,被上訴人所以賠償上訴人相當於土地增值稅之損失,究其立承諾書當時之真意,係以系爭農地拍賣有效為前提,蓋若拍賣無效,被上訴人之父張福源無法取得系爭農地所有權,則上訴人縱有任何損失,均非被上訴人所關心,被上訴人即無賠償之必要。參以證人即上訴人之本件承辦人謝西園於原審證稱:「我們有行文稅捐處詢問土地增值稅,稅捐處有函復並無可退土地增值稅,我們即函文要求麻豆鎮公所撤銷本件拍定(即張福源自耕能力證明),原告(即被上訴人)說對於無法退稅部分,願以現金代償,要求我們再函文麻豆鎮公所不要撤銷拍定。」(原審卷第三十六、三十七頁),顯見被上訴人立承諾書賠償上訴人相同於土地增值稅退稅款項之損失意在由張福源取得系爭農地,亦即以系爭農地拍賣有效為前提要件,是上訴人所辯:承諾書並未表示以系爭農地拍賣有效為給付上訴人款項之前提要件,亦無約定拍賣無效則應返還款項之明示或默示云云,有悖事理,即無可採。系爭農地拍賣,嗣經麻豆鎮公所撤銷張福源之自耕能力證明,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並宣告拍賣無效,由地政事務所塗銷張福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債務人黃三福所有,並回復上訴人之抵押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拍賣農地既屬無效,上訴人依承諾書受領之六百三十七萬零三百九十四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被上訴人依承諾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即有理由。

㈡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係代債務人黃三福清償債務云云,惟

查第三人清償,係以自己名義清償他人債務,不僅須認識所清償之債務係他人之債務,且須於清償時表明誰是債務人。觀之承諾書全文,被上訴人並無表明債務人黃三福,亦無清償黃三福債務之表示。再者,如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代債務人黃三福清償債務,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時,即應將上開款項予以扣除,惟其並未扣除,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代黃三福清償債務云者,非屬事實,自不足採。又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承諾書而為給付,不屬「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對黃三福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明知並無給付義務,仍願無條件為賠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不能請求返還等情,尤屬誤會,亦與前所辯代為清償云云矛盾,亦不足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本件被上訴人出具之承諾書僅係其單方意思表示,並非契約云云。

惟查上訴人已自認該承諾書係由上訴人打字打好後,拿給被上訴人簽名(本院卷第一0一、一0二頁),承諾書內容已經兩造達成合意,甚為明確,是該承諾書雖無「契約」之名,實已具契約性質,不容上訴人空言否認非契約。

㈣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之給付,係為求上訴人配合隱飾其父張福源不法取得自

耕能力之事由,乃為不法原因之給付,依法亦不用返還等語。但查被上訴人之父張福源因自耕能力有爭議,無法退土地增值稅六百三十七萬三百九十四元,致影響上訴人受償之金額,上訴人乃致函麻豆鎮公所撤銷張福源自耕能力證明,欲使該農地拍賣無效,被上訴人乃與上訴人成立合意,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出具承諾書,同日給付上訴人六百三十七萬零三百九十四元,上訴人亦於同日函麻豆鎮公所表示:「本分行前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農高(授)字第0五0八號函知有關張福源君為慈裕建設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應撤銷其自耕能力證明乙事,茲其相關說明文件尚有待查明,在未查明屬實之前,請貴所暫緩撤銷其自耕能力證明,俟本行查明後再行文通知貴所,請查照。」等情,有上訴人致麻豆鎮公所函二件(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農高(授)字第0五0八號、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農高(授)字第0五五九號)、承諾書、中國農民銀行轉帳收入傳票、存款明細分戶帳附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五-一八、二十頁),上訴人亦不爭執,由以上兩造協議之經過,暨被上訴人所立承諾書,上訴人先後兩次致麻豆鎮公所函之內容觀之,上訴人既致函檢舉張福源係公司負責人於前,嗣再致函麻豆鎮公所表明查明之前請暫緩撤銷自耕能力證明而已,並無不法情事,況上訴人既已致函麻豆鎮公所,以張福源為公司負責人請該所撤銷張福源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則麻豆鎮公所依法即應查明處理,上訴人已無配合隱飾之可能。足證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為求上訴人配合隱飾張福源自耕能力證明而給付,係不法原因給付云者,自乏依據。

㈤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又主張:其受領與得申請退還增值稅同額之補償,並無受有

何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不得逕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對上訴人直接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云云。查上訴人雖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致函麻豆鎮公所請暫緩撤銷張福源自耕能力證明,但該鎮公所仍然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撤銷張福源自耕能力證明,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據此乃宣告前述拍賣無效,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並予塗銷張福源取得前述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回復原有登記狀態,即回復原債務人黃三福所有之名義,上訴人經塗銷在該土地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亦告回復,上訴人因此未受有損失。張福源嗣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及台南縣稅捐稽征處返還不當得利,八十五年五月六日一審判決台南縣稅捐稽征處敗訴,應給付訴外人黃三福增值稅六百三十七萬零三百九十元(漏判四元),並由原拍定人張福源代位受領,另對上訴人請求部分,亦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確定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張福源六百四十七萬七千四百二十八元(法院分配款)及遲延利息等各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六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一號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七0-七四、一三八-一四0頁)。本件系爭拍賣既經宣告無效,回復原有登記狀態,已如上述,上訴人嗣後已無法律上受領原因而受有六百三十七萬三百九十四元之利益,被上訴人本於承諾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其受領無受有何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云者,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金額六百三十七萬零三百九十四元之原因,既以系爭農地拍賣有效為前提要件,茲農地拍賣經宣告無效,被上訴人之父張福源確定無法取得農地,上訴人依承諾書所載意旨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應返還所受領由被上訴人給付之前述金額,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六百三十七萬零三百九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2法 官 鄭月霞~B3法 官 黃清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金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