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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重上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九六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律師

蔡淑媛律師吳敏蕙律師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三十八年間即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面積0.0六二0公頃,地目田之系爭農地從事農耕,並按年向被上訴人繳納租金,定期換約,兩造間之租約應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耕地租賃之性質,詎被上訴人竟以系爭土地之使用,係被上訴人單方發給上訴人之准可使用書,其主要目的並非供上訴人農耕使用,而係基於管理農田水利事業目的而為之單方行政行為,顯屬公法關係,否認該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其承租使用之範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提起上訴,並就所承租使用部分,因曹公圳改善工程及上開土地因土地重測而地段地號變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兩造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一七二.四0六平方公尺,及同段二0七-一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二三、九七九平方公尺土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水利法第十二條規定,被上訴人為公法人,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單方發給上訴人准可使用書,且依使用書內容所載,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不得妨礙灌溉,排水等限制,係基於管理農田水利事業目的而為之單方行政行為,主要目的並非供上訴人農耕使用,顯屬公法關係而非私法契約之事。縱認本件仍屬私法上契約關係,惟兩造係沿用土地使用准可書,主要目的為供「灌溉、排水」使用,並非以「農作」為主要目的,應認兩造並無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合意。縱然其對價與鄰近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租金相當,亦係兩造決定系爭使用准可之議價收取標準問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向高雄縣仁武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耕地租佃爭議調解,其調解之土地標示為○○○鄉○○○段○○○○○號土地」,而經鈞院測量結果,如附圖所示A部分系灣北段二0六號,重測前為灣子內段二六0-四號,既不在被上訴人核發之使用准可書範圍內,亦未經調解程序,上訴人在鈞院所為變更聲明之灣北段二0六地號,顯屬訴之追加,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㈠上訴人依准可使用書使用土地標示所載之土地為重測前高雄縣○○鄉○○○段○○○○○號部分土地,經重測後,上訴人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之範圍包○○○鄉○○段○○○○號,同段二0七-一地號部分土地(即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二部分。C部分坐○○○鄉○○段四三-一地號內,上訴人在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勘測現場時雖主張亦為其承租範圍內,惟地屬國有財產局所有,見本院卷五0頁土地登記謄本,上訴人在其聲明中,對於附圖C部分不為請求)。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續發給上訴人之最後一次土地使用准可書期間為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止㈢系爭灣北段二0六號、二0七-一號土地,係屬澄清湖特定區計劃範圍,編定為農業區等,自堪信實。兩造所爭執者為:㈠本件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究係公法關係,抑或私法上契約關係。㈡倘屬私法關係,系爭二0六地號、二0七-一地號土地是否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耕地性質﹖兩造有無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合意﹖㈢系爭二0六地號有無包含於本件使用准可書之土地使用範圍內﹖上訴人就該部分即附圖所示A部分有無先經調解程序﹖起訴是否合法﹖茲分論如下:

四、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書面,名稱雖為「使用准可書」,但其中第四條記載「該地仍舊以蓄水灌溉或排水為主,在不影響灌溉排水範圍內指定為農作之用,但不得侵害本會水權亦不得作其他用途」,第六條記載「本准可書有效期間內,若為公益或本會認為必要之事業須利用該土地時,無論何時本會均可命其暫行停止使用或撤銷使用,並註銷本准可書,使用人因上項情事之發生雖受損失,仍不得異議或請求賠償」。固約定被上訴人在一定情況下取得單方撤銷,註銷或停止許可使用之權利。惟依准可書之內容,除仍以蓄水、灌溉、排水為主要目的外,在不影響上開主要功能範圍內指定為農作之用,並由上訴人依使用面積之大小,每年繳交一定數量之乾穀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自其有私經濟之性質,並非被上訴人本於其公法人之特殊地位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性質上仍應認屬私法契約之性質,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屬公法關係,即不足採。

五、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訂埤池水路地使用准可書,依上訴人所提出七十年一月、八十二年一月、八十八年一月共三份(見一審卷一0、二四頁附件、五三頁)及被上訴人在本院所提出自六十七年一月起每三年換約一次之使用准可書共八份(見本院六四至七一頁)均載明其使用土地之坐落○○○鄉○○○段○○○○○○號內,面積0.0六二0公頃。此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實。查該灣子內段二六0-五號地,原似為草潭埤浮覆地,於無水時,被上訴人始與對造人訂立准可書使用迄今,其地目原為水,後因民國五十年地目普查始變更為田。業據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九一高農水財字第九一0三0000五五號函覆原審法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九一號在卷可考(見一審卷一二0頁)。按該地號面積為一.0九九九公頃(見一審卷第五頁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土地面積,及一審卷第八三頁,關於曹公圳改善工程用地占用面積清冊)又該地號除將其中0.0六二0公頃與上訴人簽訂使用准可書外,另與他人訂立多份使用准可書(見一審卷第二一-二六頁),其契約內容相同,均係「埤池、水路」地使用准可書,而非耕地租賃契約書。

六、依高雄縣政府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府水工字第0九一00八八三七七號函覆原審法院稱:本案工程使用土地部分地目為「田」,但依土地使用管制,其土地均位於都市計劃「澄清湖特定區」,而且編定為「水溝水利行水區用地」應作為該管制用途使用(見一審卷第七七、七八頁),另參考曹公圳改善工程施工單位鴻威國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相關函文及附件(含曹公圳改善工程用地占用面積清冊,曹公圳流域都市計劃圖見一審卷八一-八四頁)及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現場勘驗筆錄(見本院卷四二-四五頁)所示,系爭地應係曹公圳水溝水利行水區無誤,本院勘驗結果為系爭地一部分作成曹公圳堤岸,系爭地之現狀呈現施工中之狀態,為一片空地,其上無任何農作物,一邊則面臨馬路,且據上訴人稱系爭地原種植竹子,有該筆錄可稽。惟嗣後高雄縣政府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府水管字第0九二000九二三一號函覆本院則稱系爭地,係屬澄清湖特定區計劃範圍內,編定為農業區,另本府水利單位並未核定公告為曹公圳之行水區(見本院卷五一頁),本院另依職權傳訊高雄縣政府相關承辦人員。證人張展華證稱:「水利單位沒有依水利法的規定公告水利行水區的範圍」。黃吉田則證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是澄清湖特定區的農業區:::曹公圳以東為河川區,以西是農業區,水溝部分也是編列為農業區」證人蔡介峰證稱:「紅線是曹公圳工程改善施工範圍,黃線是排水渠道也是施工範圍,系爭A、B、C部分用紅色虛線特別標記」並當庭提出曹公圳改善工程地籍套繪圖一份(見本院卷八九頁),核與本院勘驗現場之筆錄及勘驗現場附圖(見本院卷四四、四五頁)相符。綜所述,系爭土地雖係依都市計劃編為澄清湖特定區農業用地,實際上係曹公圳堤岸用地,足堪認定。

七、系爭附圖所示B部分(A部分容後論述),其地目為田,又係依都市計劃編定為澄清湖特定區之農業用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其土地之租用似可成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關係。惟按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法院於探求真意時,應斟酌意思表示當時之一切情事,統體觀察,而為公平合理之認定。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精義,在於規範地主與佃農間的權義關係,就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加以公權力之制約,明定其地租最高額度及租期至少六年等限制,以期耕地之生產效益得以發揮,承租人(佃農)之權益賴以維護,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成立,除該土地須為耕地外,並以「農作」為其契約之目的,不能作其他之用途,綜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內容,當作如是解釋。本件兩造間沿用多年,多次換約之使用准可書,其開宗明義即表明係埤池水路地使用准可書,已彰顯其非一般之農地耕地租賃。又其內容第四條更明示:該地仍舊以蓄水灌溉或排水為主,在不影響灌溉排水範圍內指定為田作之用,但不得侵害被上訴人之水權,亦不得作其他用途。第六條則規定:本准可書有效期間內,若為公益或被上訴人認為必要之事業須利用該土地時無論何時,被上訴人均可命其暫行停止使用或撤銷使用,並註銷本准可書,使用人因上項情事之發生雖受有損失仍不得異議或請求賠償。第八條亦明定:使用人於使用有效期間內,應負該埤池水路地所有水利營造物一切之維護修復及所屬水路泥土疏濬之責任,並保持使用土地之完整。(見本院卷第六四-七一頁歷次使用准可書)。綜上使用准可書契約內容,顯見本系爭土地使用准可,其契約之主要目的為蓄水、灌溉及排水。在不妨礙上開主要目的範圍內准可作為田作即耕作之用。此應係被上訴人擁有水利設施之土地,就臨近排水溝渠之可耕作土地,如任其荒廢可惜,因此應附近農民之請求,而作此埤池、水路地使用准可書之約定,一方面增加土地之利用價值,一方面亦約束承耕之使用人,若為公益或被上訴人認為必要之事業須利用該土地時,得隨時撤銷使用,並註銷准可書。且約明若因此而受有損失,仍不得請求賠償,且使用人尚另負有被上訴人之水利營造物一切之維護及疏濬水路泥土之責,顯然與前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耕地租佃之精義有違,且被上訴人自始即無與上訴人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縱以從事農作之目的而向被上訴人承租,並支付對價,亦不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耕地租佃之定義,自無該條例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八、次就附圖所示A部分論述如下:查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七二.四0六平方公尺,其坐落地段固為灣北段二0六號(即重測前灣子內段二六0-四號見本院卷五二頁土地登記謄本),而兩造間之土地使用准可書自始即載明為灣子內段二六0-五號(見本院卷六四-七一頁歷次准可書之記載),上訴人在提起本件訴訟前依法聲請高雄縣政府及仁武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為調解(處)時固亦載明土地標示為○○○鄉○○○段○○○○○號土地田一.0九九九公頃內承租面積0.0六二0公頃(見一審卷五-九頁),而無灣子內段二六0-四號內土地之記載。

惟查被上訴人就其所有之灣子內段(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為土地重測,更改為灣北段)二六0-五號、二六0-四號多筆土地,與當地農民多人成立土地使用准可書(見一審卷七一-七六頁)並經多人訴請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並經原審判決(見一審卷第九七-一0九頁),應係當初契約成立時,未經地政機關之測量定界,此可由本件使用准可書之使用土地面積記載為0.0六二0公頃,即六二0平方公尺,經本院會同兩造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上訴人使用之土地範圍為如附圖所示A、B、C三部分,其中C部分尚非被上訴人所有,而屬國有財產局所有,上訴人就附圖C部分,即不為請求,而請求如附圖A、B部分為審判。查附圖A部分面積為一七二.四0六平方公尺,B部分為四二三.九七九平方公尺,二部分合計為五九六.三八五平方公尺,尚不足上訴人在使用准可書上所准可使用之面積(六二0平方公尺),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耕地租佃糾紛調解程序中,雙方當事人之認知範圍均係指附圖所示A、B二部分之土地,兩造之意思表示,均係就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成立使用准可,並以之為調解(處)之標的,足堪認定。被上訴人抗辯就附圖所示A部分係上訴人在本院為訴之追加,不予同意,且該部分亦未經調解(處)程序,逕行為訴之追加依法不合云云,不足採取。而本件附圖A部分乃係與B部分同時成立之土地使用准可,其情形完全與附圖B部分相同,B部分之土地,兩造間不成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關係,詳如前述,茲A部分即不予重複論述。尤有進者,系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七二.四0六平方公尺(重測前地號為灣子內段二六0-四號,其地目為水,詳見本院卷五二頁土地登記謄本),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意旨,該地既非農、漁、牧尤無成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耕地賃佃之適用。

九、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使用准可書,雖屬私法契約,但因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不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之性質,自無從成立該條例所定之耕地租約,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果仍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B2法 官 吳登輝~B3法 官 魏式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琳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