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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重上國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唐小菁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蔡清育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複 代理 人 李亭萱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國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向訴外人陳標宗購買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0‧三二四0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七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因南二高工程排水問題發生土地糾紛,向被上訴人聲請土地複丈,始知地籍圖上並無此坵塊,系爭土地有簿無圖,經被上訴人告知係因系爭土地於六十二年間地籍圖修測發生瑕疵所致,被上訴人竟怠於執行職務,迄今仍不依法辦理更正地籍圖,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法回復,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喪失所有權之損害。又伊買受系爭土地後,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尚核發地籍圖謄本,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則不予核發,其間伊未曾請領過地籍圖謄本,故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之翌日作為損害發生日。並按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之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四十三萬二千八百元。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千零四十三萬二千八百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六十二年間修測後發生有簿無圖之情形,遠在國家賠償法施行之前,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又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並辦妥登記,雖係發生於國家賠償法公佈施行之後,惟上訴人並未說明伊究有何不法行為,實與適用國家賠償法無涉。又當時修測之主管機關為高雄縣政府,伊非賠償義務機關,且修測後發生有簿無圖,係修測作業疏失所造成之錯誤,伊或上級行政機關須有原始資料始得逕行或授權伊逕行更正,惟事隔二十餘年,已查無原始資料可據以辦理更正,難指為伊怠於執行職務。況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始請求賠償,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查系爭土地於六十二年間修測前,登記簿謄本登載之面積有0‧三二四0公頃,呈東西長,南北窄之狹長地形,北邊緊鄰寬度約略同一之未登錄國有土地,修測後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載之面積仍為0‧三二四0公頃,然系爭土地在地籍圖已消失,原北邊緊鄰寬度約略同一之未登錄國有地變成寬窄不一,面積亦顯然增加,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修測前後地籍圖謄本(原審卷㈠證物袋)可資比對,足見系爭土地於六十二年之修測,顯然發生錯誤。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岡所二字第四二五八號函覆稱:「經本所分別於同年(八十五年)六月及八月派員查處及會勘結果,始發現地籍圖修測發生瑕疵」;高雄縣政府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協議紀錄記載:「本案歷六十二年修測錯誤,七十一年買賣,八十、八十二年字第九八四二號函覆高雄縣政府稱:「本案經核對修測前後地籍圖結果發現,修測前面前埔段八五三地號於地籍圖內北邊毗鄰土地為未登錄地、南邊毗鄰為同段七九號,北邊未登錄地修測前寬度約七公尺,修測後約為十三公尺,南邊七九地號修測後約北移六公尺,致八五三地號被上述南北兩筆土地併除,致修測後地籍圖上已無八五三地號位置。綜上所述,建請先修正未登記土地寬度以保有修測前之圖形為原則,另面前埔段七九地號恢復至修測前地籍圖位置(經檢測結果七九地號修測前地籍圖上位置正確,並與使用現況相符),騰出之圖面填載為面前埔段八五三地號」,益見系爭土地修測後發生有簿無圖之情形,為修測作業疏失所造成之錯誤,堪予認定。

四、經查:㈠按「修測」為現今地籍圖重測之前身,修測之測量工作及有關圖冊繕造係轄區地

政事務所執行,有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八九府地籍字第五九四七七號函可按。又「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前項原測量錯誤經查明純係技術引起者,地政事務所得依法逕行更正。」、「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七條(即現行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技術引起者』,係指複丈時,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言。」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及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九點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於六十二年間修測後發生有簿無圖,為修測作業疏失所造成之錯誤,已如前述,固有上開規則可憑辦理更正,然被上訴人因修測作業疏失造成有簿無圖之錯誤,並非關於毗鄰土地之所有權人間之經界糾紛,上訴人如因被上訴人未辦理更正地籍圖,請求被上訴人更正地籍圖,被上訴人拒絕更正,不能謂非消極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九七號判例參照,該判例認為請求更正基地分割登記遭拒絕,不能謂非消極之行政處分,則請求更正地籍圖遭拒絕,亦不能謂非消極之行政處分。),上訴人對之不服,應以提起行政爭訟以資救濟。況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可以依原始資料更正等語(本院卷第一一0頁),自應依行政程序請求救濟,非屬單純私法上回復原狀之爭執,而得訴請國家賠償。

㈡又按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

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參照)。且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於六十二年修測(重測)後,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載之面積不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本院重上國字卷㈡第一0九、一二三頁)。則系爭土地有簿無圖及地籍圖更正與否,均與其所有權之得喪變動無關,被上訴人迄未辦理更正地籍圖,僅上訴人無法由地籍圖確定系爭土地之位置及形狀,而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資救濟之問題,於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無影響,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未消失不存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辦理更正地籍圖前,其受有喪失所有權之損害云云,並非可採。

㈢至關於修測致有簿無圖之補救方式,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十月地一字第六一五五

一號固函示:系爭土地有簿無圖之原因,倘經查明係被上訴人於六十二年辦理該土地地籍圖修測時,因作業疏失所造成,自應依上開規則辦理更正。至倘因辦理更正致善意第三人權益受損時,再由當事人依法向被上訴人申請賠償。此所稱申請賠償,乃指辦理更正地籍圖致善意第三人權益受損時,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辦理更正地籍圖前,其受有喪失所有權之損害,請求賠償乙情不同,上訴人執而為其請求之依據,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主張系爭土地修測後有簿無圖,被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迄今仍不依法辦理更正地籍圖,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法回復,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喪失所有權之損害,即按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之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賠償伊系爭土地之價值一千零四十三萬二千八百元云云,即非正當。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零四十三萬二千八百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2 法官 鄭月霞~B3 法官 徐文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黃一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