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申○○
巳○○○未○○辰○○寅○○亥○○戌○○子○○壬○○庚○○辛○○己○○癸○○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呈祿律師複代理人 酉○○被上訴人 戊○○
乙○○訴訟代理人 邱江隆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二審為擴張之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本院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並擴張之訴(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審原告洪國翰、被告賴慶鄉、賴慶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洪國翰由丙○○○、丁○○、甲○○、乙○○聲明承受訴訟,賴慶鄉由巳○○○、未○○、辰○○、寅○○、亥○○、戌○○聲明承受訴訟,賴慶逢由午○○○、子○○、壬○○、庚○○、辛○○、己○○、天○○○、卯○○、丑○○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及本院擴張訴之聲明,請求將原審未予判決如後附附表一編號五、六號所示之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二0四-一一地號分割出來之同段第二0四-一七號,重測後為屏東縣佳各石光段第五一0地號、同段第五一0-一地號之土地二爭一併予以判決,經查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再者,比較原審判決附表與本院後附之附表,就後附附表編號一至四七至三十六號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所增減,亦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或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無不合。至賴慶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分割繼承登記為子○○、壬○○、庚○○、辛○○、己○○分別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賴慶逢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死亡,其繼承人午○○○、子○○、壬○○、庚○○、辛○○、己○○、天○○○、卯○○、丑○○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0號卷㈡一八一頁),子○○、壬○○、庚○○、辛○○、己○○並於本院聲明代為承當訴訟,且得兩造之同意(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茲改列彼等為當事人,併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二0四-一、二0四-二、二0四-四、二0四-五、二0四-六、二0四-七、二0四-八、二0四-九、二0四-一0、二0四-一一、二0四-一三、二0四-一四、二0六等地號十四筆土地(新舊地號如附表所示),為被上訴人洪國翰之先人洪阿祥、被上訴人戊○○之先人葉順賢、上訴人申○○、巳○○○、未○○、辰○○、寅○○、亥○○、戌○○等人之先人賴秀通、上訴人子○○、壬○○、庚○○、辛○○、己○○之先人賴慶陞、上訴人癸○○與訴外人賴秀寬、賴立昌、洪再賜、洪阿來及原審被告賴讓財等人所共有,上開共有人訂立分管契約,由賴慶陞、賴秀寬、賴慶逢、癸○○、賴秀通(下稱賴慶陞等五人)共同分管原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二0四-四、二0四-九、二0六等地號三筆土地。另坐落同段第二0四-七地號土地一筆,則由賴讓財之先人賴順金所分管。上開四筆土地於四十二年間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規定,依法予以徵收放領予承租人黃阿安及溫珍梯,徵收補償費由賴慶陞等五人及賴順金領取,其他共有土地則由其餘共有人分管,因其餘共有人未將分管之土地出租而自行耕種,故未被徵收放領。上開共有十四筆土地,嗣經分割為二百餘筆土地,因其中部分土地已出售他人並辦妥移轉登記,地號之分割,重測變更如附表二所示,故僅餘如附表一所示三十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名下。依被徵收土地面積換算結果,被上訴人保留自耕未被徵收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即因該三筆出租土地之被徵收而喪失,又因地政機關誤未依內政部六十五年十月九日台六十五內地字第六九七二一五號函令,將系爭保留自耕之共有土地上訴人之應有部分逕為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而迄仍維持該三筆土地徵收前之共有關係及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侵害被上訴人未被徵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各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一編號五、六號部分,係於二審擴張請求)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不存在,並命上訴人應將其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將其應有部分按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審被告賴讓財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而確定又被上訴人於二審就一審請求上訴人部分,於應有部分等,有部分減縮,並有擴張,故本院僅就除賴讓財及減縮部分,暨擴張部分予以審理)。
三、上訴人則以:政府係向原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二0四-四、二0四-九、二0六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徵收,其徵收補償費亦由全體共有人領取,而非由上訴人或其繼承人所領取。況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並非均為四十二年間上開土地被徵收放領時之共有人或其繼承人,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後,將被塗銷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除上訴人外之共有人,亦缺法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下列之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二審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按出租共有之耕地,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七條所稱徵收及保留耕地之地主,包括一部分出租,一部分自耕之耕地所有權人在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第三兩款共有耕地之徵收,應向共有耕地登記之代表人為之,徵收共有耕地地價之補償,除共有人中申請將其持分整數地價發給時,應予核付外,依照習慣向共有耕地登記之第一人為之,徵收耕地完成移轉登記後,由縣市政府以書面通知原地主向土地銀行領取地價,此觀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七條、第八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五條、第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故共有耕地之徵收,其徵收之標的物係共有人所共有之耕地而非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縱令共有耕地一部分出租,一部分自耕亦然。而被徵收耕地地價之補償金,係向耕地共有人全體為補償,僅於徵收程序向共有耕地登記之代表人為之,補償金之發給係向共有耕地登記之第一人為之而已,非謂僅徵收共有耕地登記之代表人之應有部分,補償之地價款亦非屬共有耕地登記之第一人所有。故其餘共有人可分享地價款。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二0四-四、二0四-九、二0六地號三筆土地,因被政府徵收而由政府發給之地價款及實物債券等均由賴秀通、賴秀寬、癸○○、賴慶逢領取等語,姑不論其真實性如何,政府發放之補償金應屬被徵收共有耕地之全體共有人所有,並非以分管耕地之共有人為發放之對象,已如前述,縱令補償金由賴秀通、賴秀寬、癸○○、賴慶逢所領取而未分發予該三筆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亦應由未取得補償金之共有人向賴秀通、賴秀寬、癸○○、賴慶逢或其繼承人請求給付,此與上訴人就自耕保留共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存否,不生影響。
五、次按系爭土地既為兩造所共有,過去雖曾分管,在法律上仍不能認為分割,故在合法分割前,共有關係猶無稍變,且政府徵收放領之對象,又係向共有人全體為之,則因徵收所生之損失,自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負擔,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八六一號著有判例。故共有土地既未分割,在法律上仍屬共有,政府徵收共有土地亦係以全體共有人為對象,被徵收之土地及因自耕保留之土地,應由共有人各按其持分比例分擔及分有,申言之,被徵收之共有土地,如經分管人出租而被徵收,該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因政府徵收而喪失,非謂分管人除喪失被徵收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外,其餘自耕保留共有土地分管人之應有部分亦一併喪失,分管人就自耕保留之共有土地,其共有權並不因徵收行為而受影響,自不生分管人就自耕保留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應予塗銷,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非分管人之其餘共有人,從而亦不生分管人就自耕保留共有土地其應有部分存在與否之問題。準此以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其先人分管之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二0四-四、二0四-九、二0六等地號三筆土地,因出租予他人耕作,致被政府徵收,使被上訴人損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認已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除上開三筆土地以外之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塗銷,將其應有部分按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請求確認上訴人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不存在,即嫌無據。
六、內政部六十五年十月九日台六十五內地字第六九七二一五號函雖稱:「關於民國四十二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時,部分出租部分自耕之共有耕地,其地籍上雖未辦理分割,但實地(際)上其共有人間均已自行協議分管,由各分管之共有人自耕或出租,其屬出租部分,已就分管出租面積依法辦理分割徵收放領予現耕農民承領,該出租部分之土地所有權全部,並由出租之共有人受領該項徵收補償地價。由於出租共有人對上開共有耕地之權利持分已因徵收而喪失,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自應全部歸自耕之共有人所有,並應於上述出租部分經徵收放領移轉登記之同時,將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一併依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為自耕共有人單獨所有:::」等語,惟查,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稱:「耕地承領人辦竣承領手續後,縣(市)政府應即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發給土地所有權狀,前項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免繳契稅及監證費」。按謂耕地承領人辦竣承領手續後,縣(市)政府應即逕行將承領之耕地由出租人名下辦理移轉登記予承領人名下,並發給承領人土地所有權狀部分,固無不當,但應不包括將自耕保留之耕地因分管人將分管之耕地出租,致被徵收而將分管人就自耕保留地之應有部分為塗銷登記,使分管自耕保留耕地之共有人取得單獨所有權之行為在內。上開內政部函顯係誤解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立法意旨,況本院函請內政部查明該部六十五年十月九日台內地字第六九七二一五號函係依據何項法律之授權而發佈抑係未經法律授權之單純行政命令,則據內政部以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台內地字第0九一00六八三七八號函覆稱:該六十五年十月九日台內地字第六九七二一五號函係內政部邀請司法行政部、財政部、台灣省政府、台北市政府等有關機關會商之結論,報經行政院核示在案云云,顯見該函僅屬行政機關單純之行政命令,並無法律依據,核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有違,自無適用該命令之餘地。
七、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確認癸○○、賴慶鄉、申○○及午○○○等九人之被承受訴訟人賴慶逢(下稱癸○○等四人)各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二十一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不存在,癸○○等四人應將上開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按應有部分比例所有,嗣於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十號及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號受理時,將其聲明請求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範圍擴張及減縮,其擴張及減縮如附表一,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均無不合,已如前述,本院此次判決亦已將正確之應有部分更正如判決附表一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七至三十六號部分,因原審判決附表所載地號有部分再分割為新地號,詳如附表一所載,另附表一編號五、六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於二審擴張請求確認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不存在,並應將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塗銷且將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節,其擴張聲明,固無不合。惟如前述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八六一號判例意旨,無論該二筆土地是否為兩造所共有,政府徵收土地之對象係全體共有人,亦即所徵收者為土地所有權而非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因徵收所生之損失,應由土地所有人全體共同負擔,不應由分管之共有人負擔損失,則分管人就其他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自不受影響,不生應有部分不存在,應予塗銷及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他共有人之問題。
八、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法律關係,因原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二0四-四、二0四-九及二0六地號三筆土地由政府徵收致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蒙受損失,而訴請確認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其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塗銷,並將其應塗銷之應有部分按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部分,自非正當,其在一審經減縮部分應有部分,面積之訴及二審擴張之訴均無理由,原審不察,就一審請求部分遽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一審之訴,及駁回二審擴張之訴。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B2法 官 沈建興~B3法 官 周慶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郭蘭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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