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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重上更㈡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上 訴 人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丁○○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石宗立律師複 代理人 黃旭菁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台鳳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三八九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台鳳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參萬貳仟肆佰壹拾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葉冬梅,現已變更為丙○○,有其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二0四頁),台鳳公司具狀聲明由現任法定代理人丙○○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六之二、四三之

二、四六之二、四七之一、四八之五、五三之三、五五之二、五五之三、五八之

二、五八之三、五八之四、六八之二號、同縣○○鄉○○段第九五之二號○○鄉○○○段第七三之三、七六之五、七六之六、七六之七、七六之一八、七六之一

九、七六之二0、七六之二一、九0之四、九0之三、九0之五號○○鄉○○○段第三之一0號等二十五筆土地(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原為日據時期之日產企業「大鳳興業株式會社」所有(登記為其前身「台灣合同鳳梨株式會社」名義),台灣光復後,由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農林處(後改制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於民國三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接收管理,由台灣省政府「原始取得」所有權,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農林處接收管理系爭土地後,原欲籌設「台灣省鳳梨公司」替代日產企業「大鳳興業株式會社」,用以經營鳳梨事業,並欲將原屬該會社所有之系爭土地,撥歸擬籌設之「台灣省鳳梨公司」所有,乃於台灣光復後土地總登記期間,依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載權利人為「台灣省鳳梨公司」,並附記「民國三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農林處接收管理」辦理申報登記,惟事後台灣省政府並未成立「台灣省鳳梨公司」,而於三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另行成立「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統籌經營農產事業,並設立鳳梨分公司、茶葉分公司、水產分公司、畜產分公司四個分公司分別經營。由於籌設中之「台灣省鳳梨公司」並未成立,致使當時以上開公司名義申報辦理所有權登記之系爭土地無從辦理所有權登記,土地所有權人部分空白,事後又因擱置遺忘而未另行辦理所有權之登記,以致漏未登載,但系爭土地絕非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成立之被上訴人台鳳公司前身「台灣鳳梨股份有限公司」原始取得或繼受取得。詎台鳳公司明知其與前開「台灣省鳳梨公司」無關,且公司名稱不符、主體不同,竟利用地政機關之錯誤而領取所有權狀,並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一年五月五日分別申請「更名登記」,將地政機關誤依職權登記為「台灣省鳳梨公司」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申請更名登記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地政機關因審查疏失而准為更名登記。台鳳公司於更名登記後,旋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將系爭二十五筆土地其中二十四筆(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四號)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假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丁○○,嗣丁○○又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將其中如附表編號十四至二十三號等十筆土地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假買賣方式,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乙○○○所有,僅餘附表編號第二十五號土地現仍為台鳳公司所有。

台鳳公司自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將系爭土地以「更正登記」為由,向地政機關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及返還利益。丁○○、乙○○○就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四號土地,亦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塗銷登記之義務,國有財產局得代位台鳳公司行使塗銷登記請求權。縱經審理認丁○○、乙○○○二人為善意,且彼等間之買賣及丁○○與台鳳公司間之買賣為真實並非虛偽,而不負塗銷之義務,台鳳公司仍應將現留存之一筆土地之更名登記予以塗銷,另二十四筆土地已移轉善意第三人丁○○、乙○○○無從返還,台鳳公司亦應賠償國有財產局之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爰先位聲明求為:㈠台鳳公司應將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或仁武鄉如附表所示之二十五筆土地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為同年一月二十四日或五月五、六日)向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更名登記,予以塗銷。㈡丁○○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號及編號二十四號等十四筆土地,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以買賣為由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乙○○○應將如附表編號十四至二十三號等十筆土地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由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求為:台鳳公司應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新台幣(下同)九千五百八十七萬五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台鳳公司則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台灣省鳳梨公司」,該土地已於三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經申報公告確定為「台灣鳳梨有限公司」所有,國有財產局顯非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登記係由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自行先將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台灣省鳳梨公司」後,才通知伊前往領取所有權狀,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亦無任何侵權行為,即使有侵權行為,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伊雖將土地售與善意第三人丁○○,共得五千零九十五萬四千五百元,但因系爭土地中之十九灣段十六之二號土地存有租賃爭議,經協議由伊先行退還丁○○二千六百六十二萬二千零九十元,伊僅得價款二千四百三十三萬二千四百十元,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丁○○、乙○○○則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非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不論國有財產局與台鳳公司間爭訟之結果如何,伊二人因信賴登記,善意購買系爭土地而取得所有權,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應受保護各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於本院聲明:㈠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方面:

⑴先位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②台鳳公司應將坐落高雄縣仁武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二十四號等廿四筆土地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向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更名登記予以塗銷。

③被上訴人丁○○應將如附表編號第一至十三號及編號第二十四號等十四筆土地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以買賣為由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④被上訴人乙○○○應將如附表編號第十四至二十三號等十筆土地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由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⑤台鳳公司之上訴駁回。

⑥訴訟費用均由台鳳公司及被上訴人負擔。

⑵備位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②右廢棄部分,台鳳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四千四百九十二萬一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訴訟費用均由台鳳公司及被上訴人負擔。

④台鳳公司之上訴駁回。

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台鳳公司方面: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⑵右廢棄部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上訴駁回。

⑷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被上訴人丁○○、乙○○○方面:

⑴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上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於台灣光復後土地總登記期間,當時之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農林處鳳梨

有限公司籌備處主任李恩廉,曾出具土地申報代理人委任狀(本院重上更㈠卷㈠第八十二頁),記載「查本處奉令接收前台灣合同株式會社嗣經呈准劃歸省營更名為台灣省鳳梨公司籌備處,關於土地所有權申報事宜,應行改用本處名義辦理,茲委任李壽全為本處土地申報全權代理人,代理本人執行有土地申報之一切權限」。

㈡八十年間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於辦理地籍清理時,發現記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簿及現行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等均空白,乃依據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記載所有權人「台灣合同鳳梨株式會社」及台灣光復後總登記期間台灣省土地權利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權利人為「台灣省鳳梨公司」,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以「遺漏登記」為由,逕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所有權人為「台灣省鳳梨公司」,並通知台鳳公司領取權狀。台鳳公司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一年五月五日分別申請「更名登記」,將地政機關依職權登記為「台灣省鳳梨公司」名下之系爭土地,申請更名為台鳳公司名義,又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將系爭土地中之二十四筆(附表編號二十五號除外)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丁○○,丁○○又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將其中如附表編號十四至二十三號等十筆土地以買賣名義,移轉所有權予乙○○○,僅餘附表編號二十五號土地為台鳳公司名義。

七、本件兩造爭執點為:㈠「台灣鳳梨有限公司」是否成立?㈡系爭土地之權屬?㈢上訴人台鳳公司得否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而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㈣被上訴人丁○○、乙○○○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㈤上訴人台鳳公司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㈥上訴人台鳳公司是否受有不當利益?茲分述之:

八、「台灣鳳梨有限公司」是否成立:㈠查台灣省農林處於接收日資農林企業後,將其中接收之「大鳳興業株式會社」、

「大日本化學工業株式會社」、「明治商事株式會社」、「大日本罐詰株式會社」、「日本興業株式會社」及「林兼食品工業株式會社」等六單位(下稱「大鳳興業株式會社等六單位」),撥組「台灣鳳梨有限公司」(本院重上更㈠卷㈡第三十至三十九頁)。從而,兩造爭執「台灣鳳梨有限公司」是否成立?經查:

㈡「台灣鳳梨有限公司」籌組時間為三十五年五月起,此觀臺灣銀行金融研究室編

著、四十年五月出版「台灣之鳳梨」一書第一百十四頁附錄「台灣鳳梨事業年譜」記載「一九四六年(三十五年)一月,台灣行政長官公署派員接收大鳳興業合社;一九四六年五月台灣省鳳梨公司籌備處成立;一九四六年十一月,台灣鳳梨公司正式成立」可證(本院重上卷第六十一頁),而依三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修正公佈之公司法第十四條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官署登記後不得成立」,至於有限公司應向中央主管官署登記之事項,同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公司自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應將該條所列各款事項向主管官署申請為設立登記。準此,「台灣鳳梨有限公司」即應依上開規定,檢具章程向主管官署完成登記後始為成立。

㈢本件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農林處於三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代電當時接收日資農林企

業之鳳梨公司、農產公司、水產公司、畜產公司,謂「鳳梨、農產、水產、畜產公司:查該公司業已奉准自三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正式成立,組織章程尚未據送,茲據為執行法令,未便久延,令行電希遵照,前項章程無論已未送,仍應重新擬定一式二份送本處秘書室合轉法制委員會審議為要」(本院重上更㈠卷㈡第十五頁),惟「台灣鳳梨有限公司」之組織規程(即章程),業經該公司於三十五年七月以鳳總第一八七一號呈送台灣省農林處,並經該處函轉法制委員會審議(同上卷第十九至二十五頁),可知農林處所指組織章程未送之公司不包含「台灣鳳梨有限公司」,僅「台灣鳳梨有限公司」應依上開函示重新擬定章程,亦即所涉及者僅為「台灣鳳梨有限公司」應為章程之變更,而為變更章程登記事宜,尚非「台灣鳳梨有限公司」未檢具章程逕向主管官署登記。是依上開代電之內容觀之,足徵「台灣鳳梨有限公司」已應當時施行之公司法規定,完成登記,洵堪認定。故「台灣鳳梨有限公司」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均已成立並取得法人資格,至於「台灣鳳梨有限公司」未依公司法之規定使用「章程」之名稱,而記載為「組織規程」,對於「台灣鳳梨有限公司」已依公司法之規定完成設立行為,不生影響,並此敘明。

㈣至於,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主張台灣鳳梨有限公司僅有事實上之成立,並舉

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八五建三管字第三八六五五0號函、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經商㈠字第八五二一三七0三號函、經濟部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經(八七)商字第00000000函、同部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一八五四八號函、同部商業司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經

(八七)商一字第八七二二二六三九號函等為證(原審卷㈡一四六、一六一,本院重上卷一三六、一六四、一六五頁)。惟查,上開單位之所以查無「台灣鳳梨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係因該等單位僅調閱電腦資料庫中之資料,而「台灣鳳梨有限公司」係於三十五年間成立間成立,旋因台灣省政府於三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成立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時,併入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而「台灣鳳梨有限公司」成立年代久遠且存續時間極短,資料有無妥善保存,已無法查證,且當時台灣省公司登記之主管官署,應為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財政處,而該處之商業科業務嗣由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接管,此觀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八七建三甲字第一00三八六號函、同府財政廳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八七財總字第0六八二五0號函(本院重上卷一三一、一三四頁)即明,因此,依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七建三甲字第一00三八六號函所示,該廳無民國三十五年至三十六年受理全部「有限公司」之名冊及相關資料,自不得僅因上開單位查無資料,即謂「台灣鳳梨有限公司」並未成立。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上開主張,為不可採。

㈤綜上,「台灣鳳梨有限公司」於法律上已成立而取得法人資格。

九、系爭土地之權屬:㈠日據時期系爭土地之權屬:

查如附表所示二十五筆土地,其○○○鄉○○○段第七六之一八、七六之一九、七六之二0、七六之二一號土地,係於五十年間九月由同段第七六之七號土地分割而來。系爭上開土地原為日據時期之日產企業「大鳳興業株式會社」所有(登記為其前身「台灣合同鳳梨株式會社」名義),為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土地台帳、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八十五至一0九頁、本院卷㈠第二六0至二六四頁),則系爭土地為日人會社所有之土地,洵堪認定。

㈡光復時系爭土地之權屬:

⑴依內政部編印「台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節本內

載有「台灣光復後,原台灣總督府所管理之公地‧‧‧日人會社所有地及日人私有地等,均列為接收土地。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特設立台灣省接收委員會,統一接收日人在台之公私財產,並指定各有關機關分別接管,‧‧‧日人會社土地分別性質由中央在台機關、省公產管理處、省地政局、及現使用之機關學校、純官股之公營事業機構接管。」,另依「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改組為省政府交替辦法」規定:「一改組時一切政務業務,均照常進行,凡長官公署權利義務,均由省政府繼承,一切未了事宜,亦由省政府續辦,不使中斷。」(原審卷㈠第二十六、卷㈡第五十四頁)。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為日人會社土地,已說明如前,台灣光復後,由台灣省政府之前身台灣行政長官公署接收之事實,堪可認定,此觀台灣省土地權利人繳驗憑証申報書備註欄記載有「民國三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農林處接收管理」亦明。是系爭土地於光復後,由台灣省政府之前身台灣行政長官公署接收,而為省有土地。至於○○○鄉○○○段第五八之四號土地之繳驗憑證申報書上雖無「接收管理」之記載,惟觀諸其收件日期、驗證日期、權利關係欄等記載,均與同段第五八之三號等其他十一筆土地相同,且其繳驗憑證申報書之字號,予與其他同段第五八之三號等十一筆土地之繳驗憑證申報書字號亦相同,足認第五八之四號土地與其他十一筆土地之權利來源相同,故第五八之四號土地之其繳驗憑證申報書無「接收管理」之記載,應係漏載之故,且該土地為日人會社土地,此觀該筆土地之土地台帳記載即明(原審卷㈠第一00頁),依首開說明,當然由台灣省政府之前身台灣行政長官公署農林處接收管理,自不因其漏載,而影響該筆土地之權屬。上訴人台鳳公司空言抗辯未記載非屬漏載一事,委無可採。

⑵按「國家機關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而為接收,並

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反面解釋,既無須登記已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自得本其所有權對抗一般人,不能因接收前所有權之取得未經登記,而謂其仍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二號判例參照)。是系爭土地原既屬日人會社地產業,台灣省政府乃基於戰勝國之權力關係所為之接收,非基於法律行為而取得,屬原始取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反面解釋,自無須登記即於接收之日(三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

㈢土地總登記期間之系爭土地權屬:

⑴關於本省各省營事業公司管有土地,應先依行政院三十七年三月四日四內字第

一0四五四號訓令,由各該公營公司以管理機關名義辦竣公有土地囑託登記,俾資統一,完成公有土地囑託登記後,始由各該公營公司提繳公司之法人登記證件及行政院核准轉帳等證明文件,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台灣省政府四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四十戍哿府綱地丁字第二八一一號代電函釋所明示(原審卷㈡第六二頁、第六三頁)。又接管前屬日人會社所有之土地,接管後管理機關為公產管理處者,應先囑託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或純官股公營事業機構者,應先登記為省有,亦為台灣省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所明定(同上卷第六四至七二頁、本院重上更㈠卷㈡第九九至一0二頁)。台灣鳳梨有限公司於法律上成立,已說明如前,因其為純官股之公營事業,系爭土地又為政府接收日人會社之土地,依上開規定,台灣鳳梨有限公司欲取得所有權自應先辦理囑託登記為台灣省所有,方得再為移轉登記。

⑵經查,系爭土地於光復後土地總登記期間,依據行政院於三十六年間公布之「

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規定,土地權利人應於規定繳驗憑證期限內填具申請書,檢同日據時期法院或各州廳所發之不動產之登記證或土地謄本等,向各縣市地政機關提出申請,縣市政府接受申請書及證件後,應即審查,並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台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經核對不符者,應查明原委分別依法處理。」系爭土地係於三十五年七月一日依「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証申報書」辦理登記,申報書上記載「原所有權人台灣合同鳳梨株式會社,現所有權人台灣省鳳梨公司,現代理人李思廉總經理」,然之所以由「台灣省鳳梨公司」名義申報權利,係因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農林處(即改制前之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所屬「鳳梨有限公司籌備處」主任李恩廉於卅五年七月十三日出具土地申報代理人委任狀交由代理人李壽全以該公司名義申報,該委任書已明載:「查本處奉今接收前台灣合同鳳梨株式會社嗣經呈准劃歸省營更名為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農林處鳳梨有限公司「籌備處」,關於土地所有權申報事宜應行改用本處名義辦理,茲委李壽全為本處土地申報全權代理人,代理本人執行有關土地申報之一切權限。」,有土地申報代理人委任書可稽(原審卷㈡第七十七頁),惟查,省屬公營事業乃於三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以「台灣鳳梨有限公司」名義始正式成立,顯見三十五年七月間申報時該台灣省鳳梨公司尚在籌備中,並未完成設立取得法人地位,自無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台灣省鳳梨公司籌備處以台灣鳳梨有限公司完成設立登記,惟於三十五年七月一日申請土地總登記期間,因尚未取得法人格而未能辦理所有權登記,致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總登記期間之土地所有權人部空白,有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佐。另按公有土地劃分原則第三條第三款之規定:省公營事業管有之土地,其所有權屬於省。所謂「管有」與「所有」,並非同義,故如為公營事業所投資,而成立法人並已登記該法人名下之土地,顯不得認其所有權仍屬於省。台灣省政府為公法人,省政府所投資成立之公營事業機構台灣鳳梨有限公司為公司組織而屬私法人。系爭土地既因故無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仍屬省有土地,縱省政府已事實上移交台灣鳳梨有限公司管有,嗣後台灣鳳梨有限公司併入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而歸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管有,惟該公司仍未合法取得所有權,應足認定。

⑶依內政部六十六年六月四日訂頒「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第四條規定:

「會社土地未依法完成總登記程序者,應依照行政院台六二內字第二八六0號函規定「關於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申請補辦總登記。

」,依行政院六十二年三月四日訂立發布之「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四條第二款:「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日人所私有或「會社地」「組合地」,顯非一般人民漏未申報之土地,應由該管具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法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等有關規定辦理。」之規定,又依三十七年省政府頒布之台灣省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就原屬日人會社土地,規定「凡前日人會社土地除各機關奉准留用或委託放租由各該機關造冊囑託登記外,其餘之土地以地政局為管理機構,土地所有權人為台灣省政府」。再依三十七年四月廿一日國民政府頒布「公有土地劃分原則」第三條之第三款規定:「省公營事業管有之土地,其所有權屬於省。」,系爭土地因故未能辦理總登記完畢,然仍屬省有土地,應無疑義。上訴人台鳳公司辯稱本件土地業於三十五年七月間由台灣鳳梨公司籌備處申報為所有權人,經審查相符,至三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因公告確定無人異議,已確定土地權利歸台灣省鳳梨公司即台灣鳳梨有限公司(業於三十五年十一月完成設立登記)所有云云,委無足採。

㈣換發土地權利書狀時期之系爭土地權屬:

⑴查三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行政院所頒台灣地籍釐整辦法第四條規定:在光復

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前項換發土地權利書狀,祇收權利書狀費,免繳登記費,依照第一項規定,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區,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

而七十九年修正土地法施行法第十一條亦規定:土地法施行前,業經辦竣土地登記之地區,在土地法施行後,於期限內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編造土地登記簿者,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系爭土地於三十五年七月三十日雖以所有權人台灣省鳳梨公司籌備處名義書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為申報書上「權利憑證」欄及「申報繳證」欄均為空白,「辦理經過」欄內有部分土地「驗證」項下亦為空白,另「登記」及「還證」二項亦均為空白等情形;再者,申報書上所蓋「審查結果」、「公告經過」、「確定更正」三戳記之下,雖有審查日期及承辦人員印文,惟此亦不過僅有十二筆而已,其餘土地根本沒有公告經過如何之記載,可知該公司申報當時提出之權利憑證並不完整或不符合規定,以致未完成驗證及登記程序。從而,台灣省鳳梨公司亦無法依上開規定,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上訴人台鳳公司指主管地政機關已於三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通過驗證、三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經審查公告無人異議,即可認系爭土地已確定為台灣鳳梨有限公司所有,顯不可採。故系爭土地仍屬省有土地,應無疑義。

㈤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民營化時期之系爭土地權屬:

⑴查省府於卅四年十二月間接收日產大鳳興業株式會社等四十三個株式會社之後

,於卅六年一月十日籌設成立省營之「台灣省農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四十三個株式會社合併改組,三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該公司創立。嗣並成立茶葉分公司、鳳梨分公司、水產分公司、畜產分公司分別經營,鳳梨分公司乃卅六年四月間設立(卅九年七月間始辦理分公司登記),此有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之背景資料說明、三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新生報第四版及台灣省建設廳商業司三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函可考(原審卷㈡八十二至九十二頁),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時之資產雖包括大鳳興業株式會社所有之土地,而包括系爭土地在內,惟農林股份有限公司為省屬公營事業單位,自應依前揭行政院三十七年三月四日四內字第一0四五四號訓令、台灣省政府四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四十戍哿府綱地丁字第二八一一號代電函釋、台灣省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所定,先辦理囑託登記為台灣省所有,再為移轉登記,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辦理移轉登記,因而該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僅取得系爭土地事實上之使用權,並未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⑵嗣於民國四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行政院核定「實施耕者有其田案台灣農林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營實施分售辦法」,將農林公司所屬鳳梨分公司劃歸民營,另新設立「台灣鳳梨股份有限公司」(七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更名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所分售移轉民營之資產係「包括彰化、員林、南投、二水、鳳山、台南第一廠等工廠及各園場」,並不包括系爭十九灣農場等廿五筆土地在內,此有經濟部公布之該分售辦法及分售單位劃分表在卷可証(原審卷㈡九十三至九十六頁)。是自上訴人台鳳公司之設立緣起以觀,三十六年成立之農林公司及四十四年間成立之台灣鳳梨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均未包括系爭土地,足証系爭土地並非上訴人台鳳公司所有。且上訴人台鳳公司於四十四年間新設成立時其申請設立登記所附土地資產清冊並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為其所自承(原審卷㈡一六七頁),系爭土地確非上訴人台鳳公司所有,亦甚明確。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主張為系爭土地仍為省有土地一事,堪可採信。

㈥綜上,系爭土地自光復後,由台灣省政府之前身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接管以來,

為省屬公有土地,期間雖交付台灣鳳梨有限公司管理使用,嗣由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管有,惟並未依法移轉所有權予該公司,仍為省有土地無疑,而農林公司民營化分售移轉之資產並不包括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自未移交民營化後之台灣鳳梨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後為上訴人台鳳公司管理使用,因而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權復回歸台灣省政府,因精省而歸國有土地並劃歸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自無疑義。故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主張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並由其管理一事,自堪採信為真實。上訴人台鳳公司主張農林公司民營化後已由該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所憑僅為不符合規定之三十五年七月間之土地申報書,及農林公司民營化分售資產時,想當然應包括系爭土地,並未提出其他資以證明之證據,其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十、上訴人台鳳公司得否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而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㈠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

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㈡經查,系爭土地既屬台灣省政府所有,雖土地登記簿上所有權人欄未註明為省有

土地,與一般人民漏未申報之土地顯然不同,應由該管具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法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等有關規定辦理,即應以囑託登記方式為公有土地之登記,換言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欄內應註明「台灣省」名義。惟八十年間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於辦理地籍清理時,發現系爭土地其土地登記總簿及現行土地登記簿上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等均為空白,乃依據日據日期土地台帳記載所有權人「台灣合同鳳梨株式會社」及台灣光復後總登記期間台灣省土地權利人繳驗憑証申報書載權利人為「台灣省鳳梨公司」,即在未詳加查核該公司是否存在之情況下,率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以「遺漏登記」為由,逕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所有權人為「台灣省鳳梨公司」(如前述此公司未曾成立),並依上開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証申報書之住址通知所有權人領取權狀。上訴人台鳳公司領取權狀後,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一年五月五日分別申請「更名登記」,將地政機關誤依職權登記為「台灣省鳳梨公司」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申請更名登記為上訴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地政機關因審查疏失而准為更名登記,致系爭土地於土地登記簿上權屬之記載變為上訴人台鳳公司私有,承辦系爭土地登記案之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主任林宗懿、股長許來發、林萍、曾淑慎等人因處理本案違法失職,損及公產及承租人權益,經監察院提案彈劾,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予以分別懲戒等情,亦有監察院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院台內字第二五三三號函省政府影本、監察院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院台壹丙字第四五0六號函影本、監察院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院台壹乙字第五六五0號函影本、省府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府地三字第一五九五七五號函監察院影本、省府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府地三字第一0五七三九號函監察院影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六七七號議決書附卷可參(原審卷㈡一八九至二一一頁)。上訴人台鳳公司亦不不因此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揆諸首開判例意旨,上訴人台鳳公司不得以其係登記名義人為由對抗真正權利人即上訴人國有財產局。

㈢末按,土地登記,係指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標示、所有權、他項權利及其得喪

變更之情形,依法定程序登載於政府掌管之登記簿之謂。與政府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不同。又台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因登記取得之物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六七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台鳳公司辯稱土地總登記係行政處分,依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自應拘束普通法院,則本件土地既已完成土地總登記,在未經有權機關撤銷其效力或宣告無效前,民事法院不得逕予認定該處分無效,上訴人台鳳公司乃依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揆諸首揭判決意旨,上訴人台鳳公司之主張顯係誤解法律,所辯委無足採。

十一、被上訴人丁○○、乙○○○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㈠經查,被上訴人丁○○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向上訴人台鳳公司簽約購買如附表編

號一至二十四等系爭二十四筆土地,依契約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被上訴人丁○○負擔,價款共計五千零九十五萬四千五百元,被上訴人丁○○於簽約當日給付簽約定金共五百二十九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以高雄縣鳥松鄉農會二一四五五八、二一四五六0號支票付款),所剩價款四千五百六十六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由被上訴人丁○○以系爭土地向高雄縣鳥松鄉農會申請抵押貸款四千五百六十六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由農會直接匯入出賣人即上訴人台鳳公司帳戶事實,有買賣契約書二份、高雄縣鳥松鄉農會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鳥鄉農信字第四一0號函以及台鳳公司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繳款單可憑;卷附高雄縣鳥松鄉農會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85)鳥鄉農信字第五二八號函亦答覆:「丁○○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分別將其貸款金額二千萬元由其帳戶轉出一千四百六十六萬二千一百八十九元,黃清長貸款金額二千萬元由其帳戶轉出二千萬元及郭港貸款金額一千一百萬元由其帳戶轉出一千一百萬元匯入第一銀行營業部戶名台鳳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本會第0000000帳號第二一四五五八、二一四五六0號兩張支票均由台鳳公司提示領款‧‧‧」。

㈡次查,被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乙○○○間有關系爭土地(即烏材林段七六之

五、七六之六、七六之七、七六之十八、七六之十九、七六之二十、七六之二十

一、七三之三、九十之四、九十之三)之買賣,被上訴人乙○○○方面,係由訴外人邱炳錞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出面與被上訴人丁○○簽署契約書,約定土地總價款一千五百六十三萬五千二百元,分三期給付,分別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給付四百萬元、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給付八百六十萬元,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給付三百零三萬五千二百元,有買賣契約書、付款支票影本及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高一信社信字第八六五號、台灣省合作金庫高雄支庫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合金高存字第四六四九號函在卷可憑,上訴人台鳳公司與被上訴人丁○○及被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乙○○○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價金支付,經事後查證結果,均依序由買受人受領價金完畢,尚符正常交易程序,且查無任何事證足認前開買賣價金有事後復轉回原出賣人即上訴人台鳳公司手中情形。而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僅編號○○○鄉○○○段十六之二號土地於光復初期即放租訴外人陳明達、陳江中、黃有福三人耕作迄今,其餘土地均未放領耕作農戶,仍由高雄縣政府自行管理中,有高雄縣政府公地清冊可稽,況依卷附高雄縣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登記事項記載,亦未明確記載該筆土地業經放領第三人耕作使用情形,難認被上訴人丁○○於買受時已明知系爭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四號之土地已由高雄縣政府放租他人耕作使用。再則,系爭二十五筆土地於八十一年七月間之公告現值各為一千一百元(編號一至十二)、一千六百元(編號十四至

二十一、二十五)、一千五百元(編號二十二)、三千元(編號二三、二四)、四千元(編號十三),依當時公告現值計算之總價為六千零四十二萬三千三百元,上訴人台鳳公司與被上訴人丁○○間之買賣價金為五千零九十五萬四千五百元(二十四筆土地);被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乙○○○間之買賣價金為一千五百六十三萬五千二百元(十筆土地),衡諸當時公告現值並未差距過大。上訴人台鳳公司與被上訴人丁○○及被上訴人丁○○與被告乙○○○間所成立買賣契約,經查均依約支付價金且所約定價格並未低廉至不符市場行情程度,並依法辦理相關登記手續,被上訴人抗辯買賣係屬真正,堪可採信。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空言主張被告等間之買賣係屬虛偽云云,委不足採。

㈢復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故「土

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參照)。

㈣本件被上訴人丁○○、乙○○○二人依序買受系爭土地時係善意,且渠等間之買

賣契約屬真正,並非虛偽不實,則被上訴人丁○○、乙○○○二人係因信賴土地登記簿上權利人之登記而各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真正權利人之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不得訴請善意之被上訴人丁○○、乙○○○二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塗銷。

十二、上訴人台鳳公司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於台灣光復之初,既由台灣省政府所屬單位即農林處(現改為農林

廳)代表台灣省政府接收管理,依法自應由台灣省政府「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縱未辦理登記,亦與所有權之效力不生影響。上訴人台鳳公司雖對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因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錯誤認定為私人公司遺漏登記之土地,將系爭二十五筆土地擅行登記所有權人為「台灣省鳳梨公司」,交民營之上訴人台鳳公司派員領取權狀再行以辦理更名登記方式,更名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使上訴人台鳳公司成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致真正權利人之台灣省政府就系爭土地未能取得所有權人名義登記而受有損害,惟上訴人台鳳公司係基於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政違失而受通知前往領取所有權狀,並依相關土地法規申請更名登記,難認上訴人台鳳公司有明知對系爭土地無所有權利而故意施以不當方法朦蔽地政機關承辦人員或因過失而取得登記情事存在。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主張上訴人台鳳公司於四十四年設立登記時,所申報之公司資產無系爭土地之記載,自應明知系爭土地非上訴人台鳳公司所有,竟於受通知後隱瞞非所有權人之事實,而辦理登記並出賣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台鳳公司顯係故意,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云云,然上訴人台鳳公司主觀上誤以系爭土地乃農林公司民營化分售時漏未記載之資料,而依通知辦理登記,自難認定有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上開主張,並無理由,而顯不可採。

十三、上訴人台鳳公司是否受有不當利益: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於台灣光復之初,既由台灣省政府所屬單位即農林處(現改為農林廳)代表台灣省接收管理,依法自應由台灣省政府「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台鳳公司對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因地政機關承辦人員行政違失致得辦理更名登記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台鳳公司受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則依法上訴人台鳳公司自負有將所受利益返還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義務。

㈡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

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之規定,固應償還其價額,惟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既僅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金。」(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十號判例參照)。準此,不當得利制度既以調節當事人間之利益分配,不在填補損害,自需以受利人實際受之利益為準,為返還之客體,方能貫徹此制度目的。

㈢經查,上訴人台鳳公司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登記為系爭二十五土地之所有權人利

益,依法應返還所受利益,查附表編號第二十五號土地現仍登記為上訴人台鳳公司所有,則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請求上訴人台鳳公司將附表編號第二十五號座落高雄縣○○鄉○○○段第三之十地號、地目林、面積五九一八平方公尺土地於八十一年五月六日向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更名登記予以塗銷,於法自無不合。其餘附表編號第一至二十四號土地已經被上訴人丁○○、乙○○○二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所有權,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丁○○、乙○○○塗銷移轉登記,則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台鳳公司將附表編號第一至二十四號土地所為之更名登記予以塗銷,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台鳳公司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時係屬善意,而其所受利益中附表編號第一至二十四號土地已以買賣方式移轉被上訴人丁○○,而不能返還原物,依上說明,上訴人台鳳公司自應將所賣得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本件上訴人台鳳公司與被上訴人丁○○就附表編號第一至二十四號土地所為之買賣價金為五千零九十五萬四千五百元,其○○○鄉○○○段十六之二地號土地被高雄縣政府出租他人,發生「租賃爭議」,雙方協議在租賃爭議期間,因土地已過戶登記被上訴人丁○○名下,為兼顧台鳳公司權益,乃由台鳳公司於該筆土地上設定同額債權之抵押權,待他日租賃爭議解決後,再由雙方依約理處,而暫由台鳳公司退還被上訴人丁○○二千六百六十二萬二千零九十元(即該筆十六之二土地價款之百分之九十),雖該部分之價款已設定同額債權抵押,以資擔保,惟上訴人台鳳公司為實際受償該部分之價款前,即無受有利益,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訴人台鳳公司尚未實際受領之價金二千六百六十二萬二千零九十元扣除之。從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備位之訴部分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台鳳公司返還所受利益二千四百三十三萬二千四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於法即屬有據。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十四、綜上所述,關於先位聲明部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請求台鳳公司應將附表編號第二十五即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三之十地號、地目林、面積五九一八平方公尺土地於八十一年五月六日向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更名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請求台鳳公司應將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四筆土地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向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更名登記予以塗銷,及被上訴人丁○○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及編號二十四等十四筆土地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以買賣為由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暨被上訴人乙○○○應將如附表編號十四至二十三等十筆土地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由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台鳳公司敗訴判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敗訴判決,核無不合。台鳳公司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就上開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備位聲明部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請求台鳳公司給付二千四百三十三萬二千四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該備位聲明應准許部分,命台鳳公司給付,並無不合,台鳳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台鳳公司給付,為無理由,此部分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至於原審駁回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超過上開備位聲明應准許之部分,並無不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五、據上論結,本件台鳳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 官 林健彥~B3法 官 曾錦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文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