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重上更㈡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被 上訴人 乙○○○甲?

丙○○○甲?

己○○○甲??

戊○○○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被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證,茲據被上訴人乙○○○、丙○○○、己○○○、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在我國駐休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伊訂立不動產贈與契約,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面積0‧一五八五公頃所有權全部,同段五七六一號、面積0‧一六八0公頃所有權全○○○鄉○○段○○○號、面積0‧七六八二公頃應有部分七六八二0分之二六0三九,同段一八三|二號、面積0‧0六一六公頃應有部分四分之二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伊,詎甲○○○○事後竟否認有贈與行為,拒不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爰求為命甲○○○○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甲○○○○固不否認在前揭贈與契約及授權書上簽名(本院卷㈠第三十二頁),惟甲○○○○前於八十四年七月二日遭車禍後,罹患老年痴呆症,八十四年七月起之精神狀態,以及對於日常意識瞭解力、判斷力已明顯受影響,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書立贈與契約時,係在無意識狀態,贈與契約應屬無效。縱認贈與契約已成立生效,因上訴人對甲○○○○有刑法上故意侵害之侵占行為,甲○○○○已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撤銷贈與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命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又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乃於本院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兩造對於甲○○○○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與上訴人在我國駐休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訂定不動產贈與契約及簽立授權書,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該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授權書(原審卷㈠第七至十頁)可稽,惟被上訴人否認甲○○○○所為贈與契約及授權書之效力,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所爭執者,乃甲○○○○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為上開法律行為時,是否處於無意識之狀態而無為意思表示之能力,致系爭贈與契約不生效力;如認贈與契約已成立生效,甲○○○○是否得依民法第四日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撤銷之。經查: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七十五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之子某甲於買賣當時雖非無行為能力人,但其意思表示既係在無意識及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即非有效。至某甲當時曾否因心神喪失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而被宣告禁治產係另一事,要可不問(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四八號裁判參照)。是甲○○○○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為系爭法律行為時,固未曾因心神喪失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而被宣告禁治產,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其是否得為有效之贈與契約,則應以其為意思表示時,是否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以為斷。

㈡被上訴人主張甲○○○○於八十四年七月二日因車禍受傷致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意

識障礙,於同年七月二日至同年月十七日於大東醫院住院治療十六日;嗣因老年痴呆症,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至同年月十九日至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治療之事實,已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㈠第二十一頁),並有各該醫院函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同上卷第五十至六十五頁、第二三四至二六一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甲○○○○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即已罹有老年痴呆症。

㈢再據證人即甲○○○○之孫女己○○○(即甲○○○○已過世獨子之長女)證稱

:八十四年七月二日發生車禍後,奶奶變成有癡呆症現象,只會簽名,別人寫什麼文字叫她抄,她才會抄(見原審卷㈠第一0四頁背面至一0五頁);證人即甲○○○○之孫女(即甲○○○○已過世獨子之次女)戊○○○證稱:奶奶於八十四年七月二日車禍前很能幹,可以處理房租及自己的事務,車禍出院後偶而會認錯人,常把我認成我姐姐,且忘了有幾個房子及房租的事,連自已住的房子都不太記得,日常生活亦請了一個女佣人照顧;奶奶車禍後常語無論次,其不會計算簡單的數字或書寫文字,車禍前和車禍後差別很大,八十四年十月去美國前其精神狀態都如此(見原審卷㈠第一0六頁背面至一0八頁);證人即甲○○○○三女婿張智興(任職醫生)稱:甲○○○○於八十四年七月間車禍,住院期間意識比較不清楚,會認錯人、記錯房間,以為住在家裡,出院後漸有改善,但在與伊接觸期間,有時會失憶,有時跟正常人一樣(原審卷㈡第五頁),證人之陳述與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相符(詳如下述),堪可採信。是則甲○○○○之精神狀態顯然受到車禍及前述老年痴呆症嚴重之影響,且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與上訴人前往美國以前,並未改善。

㈣本件經囑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就甲○○○○自八十

五年一月起為法律行為之精神狀態是否正常無礙,及其老年痴呆症之病程,是否對其日常意識理解、判斷能力會有影響為鑑定。該醫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對甲○○○○本人實施精神鑑定,據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在心理測驗方面,認為:甲○○○○之智力功能確有退化,特別在於近期記憶,以及對於複雜事項的理解及分析能力(包括語文與非語文)方面;陳員過去習用日文,目前仍能書寫日文,但已無法自動書寫中文,只能模仿書寫;對外界刺激的接收與理解只限於簡單事項,無法接收多量或複雜之訊息,也不能深入分析整合,但日常生活的自我照顧在室內範圍應無太大困難;在綜合分析方面,認為:陳員之臨床診斷為痴呆症,可依時間約略區分在八十四年七月車禍前之程度為輕度,後因頭部外傷,認知功能曾有短期之顯著下降,後又稍有恢復;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五年夏天之間,其程度在輕度至中度之間;八十五年夏天曾顯著惡化,目前之程度約在中度至重度之間。於鑑定結論表示:「陳員自八十一年底車禍住院後,家人開始注意到其記憶力缺損之問題,唯當時自理日常生活事務及財務管理尚無困難,至八十四年七月二日再度車禍前,其痴呆症之病程約在初期階段。車禍後其認知功能、記憶力及定向感曾短期顯著下降,後定向感及認知功能有部分恢復。八十四年九月間於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醫院確定診斷為初老性痴呆症。重以頭部外傷之影響,陳員之病程進展至輕度至中度間之痴呆症,故八十四年七月起之精神狀態,以及對日常意識瞭解、判斷力已明顯受癡呆症之影響。八十五年夏季,陳員之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嚴重退化,並出現攻擊之行為問題,目前其行為問題似有所改善,故八十五年夏季至鑑定當日之癡呆症約在中度至重度之間」,有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該醫院之函文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一0二至一0五頁)。本院前審(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八號,下同)依鑑定結果,再函請台大醫院就甲○○○○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為法律行為之時,鑑定其老人痴呆症之病程為何種程度﹖是否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經先後覆以:查甲○○○○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於台大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依前開精神鑑定結果,陳員於民國八十一年底車禍住院後,已開始出現記憶力缺損,至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日再度車禍前,其認知、記憶之缺損約在痴呆症初期階段。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日再度車禍後,因再加以頭部外傷之影響,故陳員之病程有進一步惡化。至民國八十五年夏季,陳員於當地神經科門診就診紀錄顯示陳員之判斷、解決問題能力已嚴重退化並出現攻擊行為,應已達中度痴呆症。依此推斷,陳員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為法律行為之時,其老年痴呆症之病程應介於輕度至中度之間;當時陳員雖未達無意識之狀態,惟對日常意識之瞭解、判斷、解決問題及記憶能力應有嚴重之缺損而影響處理財務及個人事務之能力(本院前審卷第一八五頁);陳員當時應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同上卷第一八八頁),有各該函文在卷可稽。

㈤上訴人爭執台大醫院右揭二函文,一稱「未達無意識狀態」,一稱「已達於心神

喪失之程度」,顯然互相矛盾云云。本院乃檢附上訴人提出之甲○○○○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止所為信函、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刑事告訴及聲請調查證據狀、告訴理由補充狀等,計有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乙○○○催收地價稅款之書函、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新東興傢俱行梁明郁收取租金之收據、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向梁明郁表示終止委任關係,並指示支付租金方法之存證信函、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向法院聲請公示送達之裁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阻止上訴人辦理贈與登記之存證信函、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向張金榮等六人終止委任關係之存證信函、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與洪陳繡閣等三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高雄地檢署對上訴人按鈴提出侵占告訴之訊問筆錄及其後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親自出庭應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是出刑事追加告訴及聲請調查證據狀、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提出刑事告訴理由補充㈡狀、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親自書寫之存證信函,暨美國聖安東尼奧神經科診所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所出具之診斷書及甲○○○○自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十日止之病歷資料等(本院卷㈠第二0九頁至二六八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聖安東尼奧診所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之回函(同上卷第一九一頁),併送台大醫院,請依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對甲○○○○所為鑑定,斟酌各該文書資料,再為判斷甲○○○○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為贈與之法律行為時,其精神狀態是否達於無意識之情況,並就前揭二函文之疑義表示意見。據台大醫院再為函覆:一、依據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對甲○○○○之精神鑑定結果,判定其於八十五年二月之精神狀態,以及對於日常意識瞭解、判斷力應已明顯受痴呆症之影響;二、美國聖安東尼奧神經科門診出具之資料,雖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開立之診斷書中描述「甲○○○○經評估,她能夠管理她自己的事務」,但參照該醫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門診病歷記載,甲○○○○當時已有近期記憶不完整,把家裡整理得亂七八糟,精神狀態檢查發現她有明顯困難使用適當的字眼,不知台灣國旗顏色,並且不能齊全告訴所有兒女的名字,且因病歷註明甲○○○○不會說英語,其精神狀態難以評估,並沒有任何關於其能否管理自己事務能力之描述,亦無關於其痴呆嚴重程度之評估;三、綜合上述資料研判,甲○○○○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為贈與不動產之法律行為時,應無瞭解該法律行為之意義,並作成意思決定之能力;四、所謂「陳員雖未達無意識狀態」意指陳員未陷入昏迷,尚有可保持清醒,可以對外界刺激做出反應,而「應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意指陳員作決定時,其判斷、解決問題皆受痴呆症之影響,已喪失自由決定之能力(本院卷㈡第八十、八十一頁)。是就台大醫院之精神鑑定結果,已明確表示甲○○○○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為系爭贈與行為時,雖在清醒狀態,可以對外界之刺激作出反應,然因受痴呆症之影響,已無瞭解該法律行為之意義,並作成意思決定之能力。

㈥查失智症俗稱痴呆症,是指在意識清醒的狀態下,喪失心智正常的功能,尤其是

大腦皮質功能的喪失,產生記憶障礙,判斷力及思考能力衰退,個性改變及行為違常,因而影響到日常工作及生活;老年痴呆症屬「進行退化性病因」所致之失智症,目前尚無法阻止其惡化;目前衛生署對老人痴呆症的定義為:心智正常發展之成人,在意識清醒狀態下有明顯症候足以認定其記憶、思考、定向、理解、計算、學習、語言和判斷等多種高級腦功能礙,致日常生活能力減退或消失,工作能力遲鈍,社交技巧瓦解,言語溝通能力逐漸喪失,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失智症(痴呆)的認識與頭腦的保健」節文可參(原審卷㈡第一三三至一四0頁)。是就台大醫院上開鑑定結果,其固使用「未達無意識狀態」表示甲○○○○非在昏迷狀態,然就甲○○○○之精神狀態,既認定「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則已表明依甲○○○○之心智程度,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核與民法第七十五條所稱之「無意識」相當。從而,堪認甲○○○○之贈與行為及授權,係在無意識中所為,其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㈦甲○○○○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簽訂系爭贈與契約及授權書時,固經我國駐休

士頓辦事處領務人員認證,證明係甲○○○○親自簽名,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該辦事處函稱:文書之認證,係請求人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所作成之私文書,在領務人員面前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由領務人員予以證明;依現行作業規定,本處受理請求辦理公證之事務,除有「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列舉之情形,不應拒絕受理;本處當年辦理認證文書係依「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第二十五條(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廢止)辦理,請求人既未經宣告禁治產,領務人員亦依職權查驗請求人身分並核發,應可據以推定請求人並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下所為(本院卷㈠第一四六、一四七頁),惟私文書之認證,既僅由請求人在領務人員面前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由領務人員予以證明,而老年痴呆症患者,並不當然陷入昏迷或其精神狀態陷於錯亂,乃於清醒之狀態下,其高級腦功能發生障礙之情狀,已如前述,如領務人員僅對患者解說,詢以是否明瞭、是否親自簽名,而未詢問其理解程度等具思考性之答覆,實不足以發現請求人之心智狀態。是領務人員以請求認證人未經宣告禁治產,固可推定請求人並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然其實際精神狀態,仍非不得以其他反證推翻之。本件既經鑑定係於心神喪失之情狀下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即不得據駐外單位之推定,認甲○○○○於為贈與行為時,有意思表示之能力。

㈧上訴人據甲○○○○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止所為

信函、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刑事告訴及聲請調查證據狀、告訴理由補充狀等(同前所述),仍爭執鑑定結果,主張甲○○○○為系爭贈與行為及授權時,有為意思表示之能力。惟甲○○○○老年痴呆症之病程係因八十四年七月二日車禍頭部受傷而加劇,在此之前甲○○○○並未喪失處理事務之能力,經己○○○、戊○○○證述如上,被上訴人提出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甲○○○○向乙○○○催收地價稅等費用之書函,尚不足據以判斷為系爭贈與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又乙○○○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及戊○○○、己○○○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對甲○○○○發存證信函終止委任關係,更足以證明甲○○○○處理事情之能力及判斷力已有障礙,為免遭受損害,乃終止對其委任,更不能以存證信函經甲○○○○收受,認其意識正常。又上訴人主張八十五年十二月新東興傢俱行之租金七萬二千元係甲○○○○收取,然該次之租金係由丙○○○陪同前往,並非甲○○○○單獨前往收取,經證人梁明郁證述明確(原審卷㈠第一0四頁),亦不足認定甲○○○○有處理金錢事務之能力。至於甲○○○○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向梁明郁表示終止與上訴人間委任關係之存證信函;八十六年一月間對上訴人聲明公示送達之裁定;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以贈與契約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經甲○○○○於同年月二十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地政事務所及稅捐處阻止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並主張上訴人偽造贈與契約;甲○○○○曾致函張金榮、伍天謙等人表示終止委任關係,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與洪陳繡閣等人簽訂房屋租賃,或於刑事偵查中提出書狀等,均係為維護甲○○○○權益之必要行為,非不得由他人代為或經由協助而為之,及甲○○○○收受上訴人寄交之六萬或十二萬元,單純為受益之行為,均不得與負擔義務之行為同視,且非得據以認定甲○○○○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為意思表示時之意識狀態。況上訴人所稱之偵查筆錄(證十四),甲○○○○之應答,乃針對身份證是否交由上訴人保管等簡易問題,尚無涉及較繁瑣之思考性問題,當庭上訴人並稱:因為母親無自己保管身分證及護照之能力,才由我保管;母親在美國期間,原本正常,後來慢慢嚴重,八十五年四、五月治療已有好轉,八十五年十月回台灣有進步,但尚未完全正常,且回台灣沒有此藥物又明顯退步;我認為母親沒有自主能力故不宜將身分證、印章還她(本院卷㈠第二三五頁至二三七頁);乙○○○亦稱:母親最近神智清楚,但尚未達到正常人之情況,有時候有些事情會忘記(同上卷),顯然甲○○○○於八十五年二月間仍在治療階段,其後縱使有進步,亦未恢復處理事務能力,致上訴人不信任其有保管身分證及印章之能力,而發生訟爭,更遑論有能力處分高經濟價值之不動產,是不得單以甲○○○○能出庭應訊,即認其意識狀態正常。又美國聖東尼奧神經科診所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所出具之函文,稱: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次為甲○○○○看診,她當時出現記憶減退情形並顯著的有輕度至中度記憶減退,但沒有影響她的行為能力;經評估,她能夠管理自己的事務,也一直參與她的商業活動並照管她的房地產,在所有日常活動中皆可自理(同上卷第二四六頁),然此陳述與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二日該診所病歷的記載,稱:她對於使用適當的字眼有明顯困難,不知台灣國旗顏色、不能齊全說出所有兒女的名字;建議開始使用Cognex(一月三十一日);她已經開始有老人痴呆症的跡象,約定返診時間來商談有關使用Cognex藥的情況(二月二十二日),並不相符,且各該病歷均未曾有右函文所稱「沒有影響她的行為能力;經評估,她能夠管理自己的事務,也一直參與她的商業活動並照管她的房地產,在所有日常活動中皆可自理」之記載,核難認係原始之診斷資料,故不予採信。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得據為有利之認定。

㈨綜上,足證甲○○○○於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及授權書時,已無能力自由為意思表

示,應認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其所為贈與契約及授權書,應屬無效。是即無再予探究甲○○○○是否得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之規定,撤銷該贈與契約之必要。

五、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惟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縱不能會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共同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仍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而無以訴請求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又系爭贈與契約既屬無效,甲○○○○即無履行贈與契約之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繼承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併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B2 法 官 李炫德~B3 法 官 謝肅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邱麗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