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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重上更㈢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臺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八日止,其中陸拾玖萬玖仟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餘玖佰叁拾萬壹仟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參佰參拾參萬元或等值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在屏東縣鹽埔鄉農會(下稱鹽埔農會)開設乙種活期儲蓄存款第四五九二號帳戶,並同時存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復於同日自高雄市小港區農會電匯一千萬元入上開帳戶,旋即於翌日提出並轉存定存,嗣於同年月十四日解約存回前揭活儲帳戶,詎於同年四、五月間,鹽埔農會因其總幹事彭崑城挪用公款引發經營危機,經台灣省合作金庫金融業務檢查室核帳後,通知伊之存款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提領一千萬元,僅剩一千元存款嗣鹽埔農會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併入屏東縣農會,伊對之請求提領存款竟被拒絕,伊之存款係遭彭崑城盜領,被上訴人既未向伊之債權準占有人或視為有受領權人為清償,伊自得隨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情。爰依消費寄託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千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八日止,其中六十九萬九千元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餘九百三十萬一千元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五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後,上訴人全部上訴,本院更審前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千元及其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另上訴人就超過上開利息部分之請求,經本院更審前判決其敗訴,亦未據其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一千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八日止,其中六十九萬九千元應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餘九百三十萬一千元應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五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曾將一千萬零一千元存入其在鹽埔農會所開設之帳戶內,惟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經其同意,由彭崑城提領其中一千萬元,其提款均經驗印、記帳、核章之手續,且取款條所蓋印章,亦與被上訴人之印鑑章相符,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規定,此部分債之關係已消滅;況上訴人自認將款存入鹽埔農會後尚取得存款利息外之額外利息,是其對存款係供彭崑城使用應屬知情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在鹽埔農會開設乙種活期儲蓄存款第四五九二號帳戶,同時存入一千元,並於同日自高雄市小港區農會電匯一千萬元入上開帳戶,旋於翌日提出並轉存三個月期之定期存款,嗣於同年月十四日解除定存契約,存回前揭活儲帳戶,八十五年四、五月間,鹽埔農會因其總幹事彭崑城挪用公款,經台灣省合作金庫金融業務檢查室核帳後,通知上訴人其存款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提領一千萬元,僅剩一千元存款,然上訴人之存摺並無提領之登載,及鹽埔農會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由屏東縣農會合併概括承受,嗣台灣銀行又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奉財政部核准受讓屏東縣農會信用部等情,均不爭執,並有上訴人之帳戶存摺、小港區農會轉匯入戶電匯水單、屏東縣政府屏府農輔字第一一一一00號函及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㈢字第0九0三0000一一號函各一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六至九頁、第二八頁、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二號卷第七一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性質。又營業與他營業合併,而互相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與前條之概括承受同;其合併之新營業,對於各營業之債務,負其責任,民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受讓之屏東縣農會合併前之鹽埔農會間既曾有一千萬零一千元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是項債務應負其責任,則其就所主張業已清償其中一千萬元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提領一千萬元,固據提出帳卡、取

款憑條影本為證(原審卷第六一頁、本院上字卷第四六頁)。惟上訴人否認取款憑條上簽名、印章之真正,而證人即時任鹽埔農會總幹事之彭崑城亦證稱:「(上訴人帳上之一千萬元是何人領走的?)我偽造上訴人之印鑑,並告訴承辦人員上訴人是我朋友,我代他領,簿子以後補登,我是以吳小林名義領的」、「(該取款條)我以玉兔牌鋼板蠟紙轉印過來的」等語明確(本院上字卷第八一、二00頁),且上開取款條於彭崑城所犯背信等罪刑事案件偵查中(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二、五○九○、五四七○、五四七一號、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四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四號),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取款條上上訴人之印文係屬轉印,並非上訴人之印鑑章所蓋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鑑定書附卷可參(本院上字卷第二0二頁),堪認彭崑城所證述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盜領上開提款,應可採信,否則提領款人若為上訴人或經上訴人同意,則取款憑條上之印文應為真正,而提領款人自無庸如此大費周章以轉印方式複製印文,被上訴人主張彭崑城係得上訴人同意而領取上開提款,殊無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抗辯鹽埔農會另有存戶多人之取款條之印文,亦經鑑定為轉印,但存戶對有領款之事實並不爭執,足見上開調查局鑑定,尚有疑義云云。然查其他存戶是否爭執,係個人是否欲行使其權利或事後同意或尚有其他問題,因個案情節不一,非可當然適用於本件上訴人之存款是否被盜領情事上,且上開鑑定結果又與彭崑城所證述相符,自足採信,該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提領一千萬元上之印鑑,乃彭崑城以上開方法轉印偽造,與上訴人先前存提款所用之印章不同,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

㈡又鹽埔農會發給被上訴人保管之存摺,載有乙種活期儲蓄存款須知,其中第六條

規定:「存取存款必須連同存摺交由本會(指鹽埔農會)登記,取款憑條不得單獨使用」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一0六頁),可知存款戶向鹽埔農會提領存款,除在取款憑條蓋用印鑑章外,並須交付存摺以供登記,若未同時交付存摺供登記,單憑蓋有印鑑章之取款憑條,尚不得提領存款。而上訴人之存摺,並無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提領一千萬元之登載,有該存摺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八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認定上訴人並未親自或委由他人持該存摺向鹽埔農會提領存款。彭崑城係未經上訴人同意,利用其在農會之地位,及內部無須連同存摺領款之陋習,偽造取款條而予盜領,至堪認定。被上訴人雖又主張自彭崑城擔任鹽埔農會總幹事以來,只要課長以上主管同意,經驗印相符,提取存款人即不必連同存摺辦理等語,固據鹽埔農會職員盧炎崎到庭為相同證述(原審卷第八五頁)。惟就乙種活儲之情形言之,存款人填寫之取款條並非可供流通之票據,僅有受領存款之收據性質,銀行不能將取款條與支票作相同之處理。因乙種活儲之權利人,通常均持有存摺及與銀行存留印鑑卡印章相符之印章,是此類存款之準占有人,自須同時持有存摺及真正印章之人始足當之,故其行使權利必須使用存摺及真正之印章,若受領人僅持有蓋用真正印章之取款條,而未同時持有存摺,縱然該取款條非偽造,亦不能認受領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是金融機構於通常情形,不至對未持有存摺之人予以付款,若竟對未持存摺而僅憑取款條之人為付款者,即不能主張對債權準占有人為清償,此因持有存摺係行使債權正當權源之重要外觀要件。本件既未有持存摺提領款之情形,除非被上訴人能證明係上訴人親自提領或經上訴人同意提領外,要不能認已生清償債務之效力。

㈢綜上所述,本件取款憑條上之印文、簽名既非真正,係彭崑城偽造取款條而盜領

款項,非上訴人所領取,上訴人又未同意彭崑城領取,則無論偽造印文與上訴人原留之印鑑印文是否可以肉眼辨識,鹽埔農會之付款,對上訴人而言,均不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抗辯已向上訴人清償或彭崑城得上訴人同意提領,已生清償之效力云云,不足採信。另所抗辯台灣省合作金庫金融業務檢查室之專案報告認取款條上之印文與印鑑卡上之印文,以肉眼核對尚相符,其付款已生清償之效力云云。惟其既係肉眼之粗略比對,未經科學鑑驗及有其他佐證,被上訴人引該報告,據為主張,自無足取。

五、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係為賺取彭崑城之利息而至鹽埔農會存款,其所收得之額外利息,係彭崑城個人所支付,上訴人所存入鹽埔農會之款項,係供彭崑城個人使用,上訴人對彭崑城使用其存款,事前知悉且有默許,該一千萬元既由彭崑城提領完畢,被上訴人自無再為返還之義務云云。惟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鹽埔農會之存款一千萬元係鹽埔農會前總幹事彭崑城所盜領,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主張上訴人所存入鹽埔農會之款項,係供彭崑城個人使用,上訴人對彭崑城使用其存款,事前知悉且有默許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所有系爭款項匯入鹽埔農會初時,即獲有額外利息,而該

額外利息,溢乎鹽埔農會放款利率之所得,已不尋常,且被上訴人對該額外利息又明知非盬埔農會所支付,竟捨利率較高且不易遭盜領之「定期存款」方式不為,將系爭款項以活期儲蓄存款方式存入,有違經驗法則,足證上訴人並非善意存款人,其於坐享重利之餘,自應承擔風險,無復受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之保護云云。惟上訴人雖承認伊至鹽埔農會存款,曾輾轉自介紹人林榮源、賴文清獲得額外利息六十萬元等語,然上訴人主張支付上開額外利息之人係林榮源而非彭崑城,並以當初林榮源以需向該農會申辦建築融資貸款,為求該存、貸款數額比例符合規定,方得貸款為由,故願私下額外支付年息百分之二之利息,以招友朋前去該農會存款,伊認甚為合理,才同意幫林某之忙而依其指示至鹽埔農會以活期儲蓄存款方式存款,伊絕非同意將該一千萬元存款供不相識之彭崑城使用方去存款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提出林榮源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在屏東縣調查站所陳:伊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因他人介紹認識彭崑城,向彭崑城詢問伊欲以農地辦貸款之可能性,彭崑城表示當時鹽埔農會存放比過高,如可幫忙找金主存入農會,俟存比率降低即可幫忙,故伊始為之尋金主,所介紹而以前有一、二面之緣者有林益民等人等情節悉相脗合,尚難認上訴人受領額外利息係因與彭崑城就系爭存款有約定供彭某如何借用之情事。且彭崑城到庭證稱:因鹽埔農會之資金不足,伊委託林榮源介紹他人來存款,存款人除可領鹽埔農會所訂乙種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外,另可領取約定期間之額外利息,而該約定期間之額外利息係交與林榮源,由林榮源轉給存款人,伊不知林榮源有無轉給存款人,上訴人亦係經由林榮源介紹來存款,伊有支付月息二分計三個月之利息予林榮源轉交上訴人,伊不認識上訴人等語,足證彭崑城證述伊對外係以為鹽埔農會招攬存款等語,洵非無據。至於彭崑城內心之動機為何,當非外人所能知悉或應探悉之事。又據彭崑城證述:伊經由林榮源招攬金主,利息由林榮源與金主談妥後,再轉知伊,伊亦同意利息約定,而因定期存款不能冒領,故伊交待林榮源說客戶必須辦活期存款,雖定期存款利息較活期存款利息為高,然伊因有額外補貼存戶利息,存戶也能接受,存戶均不知伊會冒領存款,如果存戶知道伊會冒領,不敢前來存款等語。足見鹽埔農會前總幹事彭崑城向外招募存款戶除為農會利益計算外,其亦欲利用鹽埔農會未連同存摺可提領存款之陋習而偽造取款條以冒領存款供其使用之目的。惟彭崑城允予農會利息外之厚利,吸引存款之真正動機、目的為何,要非存款之上訴人所能或所應探究之事項已如前述,不能因上訴人除有農會存款牌告利息外,另有二分半至三分利息可獲,及上訴人以定期方式存入嗣再改以活期儲蓄存款方式存入,即遽認上訴人係同意彭崑城使用其存款。上訴人容有圖取金融機構存款利息以外利益之情舉,惟其係欲圖高額利息,並無本金有被挪用或同意彭崑城使用之思慮始會有此,否則焉有冒失去一千萬元鉅款之險,而只為取年二、三分利息之舉﹖彭崑城又何須以轉印方法偽造印文領款﹖衡之人性及經驗定則,至愚之人亦不至此為。是就本件之具體情形,不能以上訴人是否收受額外利息,及是否以定期存款方式存入,作為判斷是否善意之標準。又徵之上訴人自高雄市小港區遠赴鹽埔農會辦理活期儲蓄存款並另經由林榮源而領取額外利息,較之辦理定期存款可獲得較高之利息,純就利益之考量並非不可能,尚難認上訴人本件未以定期存款方式存入有違經驗法則。況上訴人將金錢寄託鹽埔農會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該金錢即屬受託人農會所有,農會只須返還同一數額,並無返還原物之義務,該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農會,則上訴人如何能同意彭崑城使用其存款?是以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另收受額外利息及未以定期存款存入,係因與彭崑城有約定同意或默許彭崑城使用該存款之故,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利用系爭帳戶,將款借與彭崑城私人使用云云,不足採取。

㈢上訴人至鹽埔農會開戶存款,係經由賴文清之介紹認識林榮源,再由林榮源介紹

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存入鹽埔農會,上訴人存入該一千萬元款項後,由賴文清處取得由林榮源轉交之每月二分利息,共計三個月六十萬元利息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原審卷第七十一、七十三頁、本院上字卷一九八頁背面),並經證人賴文清到庭證述屬實(本院上更㈡卷第一六一頁)。又證人林榮源於本院前審證稱:我中間還有一介紹人賴文清介紹上訴人與我認識,我找賴文清介紹看有無人要存款鹽埔鄉農會,利息二分半到三分,賴文清抽百分之一到百分之二佣金,彭崑城交給我,我再轉交給賴文清,本件賴文清抽二成佣金,存款人(即上訴人)本件是得到二分半利息等語(本院上字卷第一七五頁背面);證人彭崑城於原審證稱:我付利息最少三分至十二分左右,沒有二分利息,甲○○本人我不認識,賴文清不熟,我只認識林榮源,是看客戶願意寄放多久,我才付息,都是林榮源接洽的,有時放三個月或六個月等語(原審卷第七十二頁正、背面),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是透過林榮源介紹大額存款的客戶之一,林榮源告訴我利息要比農會高,我答應二分半至三分利,且利息都林榮源代轉」等語(本院上字卷第八十一頁),對於上訴人所以至鹽埔農會開戶係經由林榮源、賴文清之介紹一情相符,足堪採信。至於上訴人所稱取得多少利息部分,雖與證人陳述略有差距,但其收取賴文清所轉交之二分利,已屬超過農會存款所可獲得之利息,係屬不利於己之陳述,實無以多報少之必要,其該部分陳述,亦堪採信。則上訴人本件存款,經由林榮源介紹存入鹽埔鄉農會,取得三個月利息,每月二分,共計六十萬元利息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查此項額外利息,據彭崑城證述係鹽埔農會總幹事彭崑城因該農會資金不足,為招來存款而給付其亦以此理由招徠存款戶等情,是上訴人縱未探究彭崑城招徠存款之真正目的為何,但此究非上訴人應探究之事項。此項額外利息之支付,並不影響上訴人與鹽埔農會間之上開金錢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鹽埔農會總幹事間有約定額外利息及使用期間,為惡意存款人,不得請求返還存款云云,不足採取。又招攬存款並支付額外利息,不論是彭崑城以私人資金支付,或以鹽埔農會資金支付,均係彭崑城有無違反鹽埔農會內部規定之問題,與上訴人無涉,均不影響上訴人與鹽埔農會間之金錢消費寄託契約。

㈣又證人林榮源固證稱:(彭崑城與上訴人有無直接見面?)介紹後他們到農會碰

面,談好條件才存款,本件我跟賴文清講好條件,存款時我有帶他們到農會跟彭崑城碰面。他們會跟彭崑城講好條件再辦存款手續等語(本院上字卷第一七六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於同日審理中另證稱:「(本件上訴人開戶時是否有直接跟彭崑城接洽利息之事?)這要問賴文清較清楚。(本件你有無看到彭崑城和上訴人談存款利息之事?)過這麼久,不記得了,但按常理辦存款戶頭時都會找彭崑城談利息之事」等語,對於是否目睹上訴人與彭崑城見面談利息一事,表示不記得,是其所證上訴人應會找彭崑城談利息之事云云,應屬臆測之詞,尚難遽信為實。復參以更審前本院當庭訊問證人彭崑城、林榮源及上訴人時,林榮源改稱:開戶時賴文清帶他去的等語(本院上字卷第二○○頁背面),林榮源既未帶上訴人及賴文清等人前往農會,益見其前稱上訴人與彭崑城當面談條件等語純係臆測,並無足採。彭崑城亦證稱:「沒跟上訴人接觸」、「(存錢利息多少是否要問你?)有的要來問我,有的沒有來問我,上訴人沒有來問我,一般是林榮源接觸,賴文清我不認識」等語明確(本院上字卷第一九九頁背面、二○一頁),核與帶上訴人前往農會開戶之賴文清所證:「第一次是我帶他去。當時林榮源沒在場,彭崑城人有無在場因我不認識。我帶他直接到櫃台辦理,辦完後我再告訴林榮源。佣金及利息六十萬是當天晚上交給我的,定存轉活存的部分就沒再給佣金,我前後只拿到五萬元」等語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彭崑城當面洽談利息,約定條件云云,殊嫌無據,無足採取。

㈤證人彭崑城雖曾於本院更審前證稱:「林榮源告訴我,利息要比農會高,我答應

二分半至三分利,且利息都交林榮源代轉,農會計息照算,但有約定對方不得再領取農會利息」等語(本院上字卷第八○、八一頁),然其於原審係證稱:我付利息最少三分至十二分左右,沒有二分利息,甲○○本人我不認識,賴文清不熟,我只認識林榮源,是看客戶願意寄放多久,我才付息,都是林榮源接洽的,有時放三個月或六個月等語,業如前述,又證稱:「我調的資金都是付利息,長久調來調去」、「我的利息大部分交給林榮源,其他我認識的我自己交的」等語(原審卷第八六頁背面、八七頁),從未陳述曾與客戶特別約定不得領取農會利息一情。且林榮源於刑案偵查中在屏東縣調查站供陳:「彭崑城於存款金主之資金進入鹽埔農會後,即依彼此約定之存款期限(一個月至三個月之間),存款補貼利息利率計算出金主之利息併同介紹人之佣金送交介紹人及金主」等語,所謂「存款補貼利息利率計算出金主之利息」,即屬農會利息以外之額外利息而言,二人陳述已有不一,而本件上訴人係經由林榮源之介紹至鹽埔農會存款,與證人彭崑城間並無接觸,業如前述,自難僅憑證人彭崑城該部分陳述,遽認上訴人與彭崑城間有如此約定,被上訴人該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㈥至上訴人將定存解約改存活期部分,證人彭崑城固證稱:是我要林榮源通知存款

客戶改存在活期存款的,因定期存款我不能運用,我是以後到期者的存款,提出支付其他先到期者的額外利息,客戶均不知情等語(本院上字卷第八二頁),惟其既自稱私自運用客戶之存款為客戶所不知,則其所稱係為方便其利用云云,應係其內心之動機,始終未明白告知上訴人。彭崑城與上訴人並無直接接觸,而係輾轉經林榮源、賴文清之轉達,要求上訴人變更存款之種類。就此,證人林榮源僅證稱:「(本件為何定期後來又改為活期?)這我不了解,這是由他們自己去談,我只是介紹資金給農會,因為當初我要貸款,總幹事(指彭崑城)說他們存放比偏高,要有資金存進去讓存放比降低,才可以貸款給我。我才找資金進去。(錢存進去有無約定彭崑城可以挪用?印章是否放在彭崑城那裡?)我不知道;本件寄定存彭崑城有說要轉活存,我有跟賴文清說,再轉達給上訴人知道」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第一七六、一七七、二○一頁),從上開證述足證彭崑城未告知林榮源其將挪用存款客戶之資金,林榮源既未受告知,自無從傳達予上訴人。此再觀證人賴文清所證:林榮源要請我介紹人給他的時候跟我說,他要貸款但「實績」(台語)的緣故,貸款無法貸到,他講的「實績」是指什麼意思,我也不知道。剛好上訴人賣塊土地有錢就幫忙林榮源介紹。(林榮源有說因總幹事說農會的存放比偏高,資金存入後待資金存放比降低後才貸款給他?)沒說存放比,只說他的「實績」(台語)不夠,意思是說存款不夠,要我找人把錢存入農會。後來甲○○把錢存入定存後,林榮源有打電話告訴我,說甲○○把錢放在定存,是沒有績效,要改活存才有,我有將話轉達給甲○○。(林榮源有說將錢存入鹽埔鄉農會後,是同意給彭崑城使用的話?)沒有這樣說。只告訴我說錢放在定存對他要貸款沒有績效的話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㈡卷第一六○、一六一頁),亦明白表示林榮源並未告知將錢存入鹽埔農會後,是同意給彭崑城使用甚明。此外,如上所述,林榮源係為向鹽埔農會貸款,聽信彭崑城所述,要提高活期存款數額,才能將款項貸與云云,而幫忙介紹存款戶,核與賴文清所述因林榮源要貸款但農會活期存款不夠,才幫忙介紹上訴人去存款並轉達定存改活存一事等語相符,足認上訴人並未知悉或同意彭崑城使用其存款甚明。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知悉並同意彭崑城使用其存款,其該部分抗辯,委無足取。彭崑城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在刑案審理中所提「調入資金與冒領情形」答辯亦自承係因鹽埔農會逾期放款比率過高,始行對外招募存款,並以後到期存款,提出支付其他先到期的額外利息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第一二○至一二八頁),足見彭崑城始終對外述稱其係為鹽埔農會招攬存款,並非為其自己。上訴人經林榮源、賴文清之介紹至鹽埔農會存款,自非以其存款供彭崑城私人使用,蓋若上訴人係以其存款供彭崑城私人使用,彭崑城自可向上訴人取得印鑑章領取存款,何須偽造取款條,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利用系爭帳戶,將款借與彭崑城私人使用云云,亦不足採。至彭崑城於其所犯背信等罪刑事案件中具狀所稱:存戶因重利而至鹽埔農會存款,又毀約提前領款,致鹽埔農會虧空之四億七千七百九十六萬元,有二億四千萬元係調集資金所付之利息及介紹費,為鹽埔農會發生擠兌,無法付款之原因等語,適足以證明彭崑城以支付額外利息之方式招來存戶存款,係為鹽埔農會調集資金,並非為其自己借款,被上訴人以彭崑城之具狀內容辯稱彭崑城係為自己向上訴人調借資金云云,不足採取。

㈦又農會之活期儲蓄存款戶與農會總幹事間約定,存戶除可領取原定活期儲蓄存款

利率之利息外,尚可獲取額外利息,及獲取額外利息之期間不得隨時提領,期滿始可隨時提領,期間內若欲提前提領,應退還額外利息等情,則「在該約定領取額外利息之期間內」,其存款固與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得隨時提領之情形有別,但該約定乃因應彭崑城之要求而為,彭崑城以因應參加存款之貸放比為由,告訴林榮源等,自不能令上訴人負查證該情是否屬實之責,縱令農會之總幹事違反農會內部之規定,亦係該總幹事對農會負責之問題,且「在該約定領取額外利息之期間期滿後」,即與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得隨時提領之情形完全相同,該存款人當然可請求農會返還存款,此種存款人並非惡意存款人。

㈧綜上各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彭崑城間有如何共謀對鹽埔農會為不法之行為

,未能舉證證明,徒以上開各情,予以臆測推斷,有悖論理法則,所為抗辯,自非有據。

六、金融機構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上訴人在鹽埔農會尚有乙種活期存款一千萬元(上訴人另請求一千元及其利息部分業已確定),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存入前揭活儲帳戶後迄今均未領取,而被上訴人因受讓屏東縣農會信用部,概括承受鹽埔農會之債務,則上訴人依金錢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存款,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中關於約定利息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鹽埔農會活期儲蓄存款須知第四款規定:「本存款餘額以百元為計息單位,存款餘額不滿一百元部分不計息,每日最終餘額超過七十萬元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計息」,而鹽埔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利率及活期存款利率分別為年息百分之四及百分之二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款須知及牌告利率表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予採信,故約定利息之期間應為自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八日止,而該期間之存款有一千萬零一千元,其中一千元本息部分,更審前本院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故其餘一千萬元約定利息部分,其中六十九萬九千元應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餘九百三十萬一千元應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至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係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送達被上訴人,故此部分利息,得自八十五年七月九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關於一千萬元本息超過上開利息部分,更審前本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亦告確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B2法 官 李炫德~B3法 官 黃清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金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