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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重勞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勞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庚○○

己○○子○○辛○○壬○○戊○○乙○○癸○○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被上訴人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號十七樓法定代理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勞訴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鋼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丁○○,經丁○○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均受中鋼公司僱用,擔任警衛處消防組人員,負責公司廠區內火警等緊急災害事故之搶救戒備工作,自民國七十六年三月二日起,以出勤一天、休息一天(即一輪一休)之方式上班,以每日上午八時為交接時間,一天工作時間長達二十四小時,其中八小時為正常工作時間(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中間休息一小時),餘十五小時係待命備勤時間,限定在可聽到警鈴之範圍內活動,隨時待命準備緊急出勤,處理緊急事故;惟上訴人僅領取八小時正常工作時間之薪資,對於待命備勤之延長工作時間,被上訴人除給付值夜津貼外,均未給付延時工資。又上訴人庚○○、子○○、辛○○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間;己○○、壬○○、洪誌誠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間,分別自中鋼公司借調至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鋼保全),工作時間、上班及支薪方式,均與在中鋼公司相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待命備勤之延長工作時間,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款之規定加給工資而未給付,且依同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休息作為例假而未給假,爰請求被上訴人按平均每小時工資計算,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延時工資及例假日延時工資(本院卷㈠第一九八至二00頁;於原審請求自七十六年三月起算之延時工資,上訴後於本院減縮聲明,請求自八十五年五月起算之延時工資)。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擔任消防工作,於七十七年以前即採用「一輪一休」之勤務制度,且經上訴人等同意,於所參與之「消防人員工作檢討會議」作成決議,維持該制度,並制定消防隊工作公約為憑。依此一輪一休之勤務制度,上訴人每月上班十五天,每天工作時間八小時,即每月之工作時數僅一百二十小時,遠低於每月標準工作時數之一百九十二小時,其敘薪亦遠超過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標準。至於上訴人依此勤務制度,於正常工作時間(上午八時至下午十七時),必須從事處理消防或安全事務,於值夜時間(下午十七時至翌日上午八時),除有實際從事消防工作而報支工作津貼(即加班費)外,其餘值夜時間,在警鈴或廣播範圍內,可使用一切文康設施,從事室內外休閒活動或就寢,不僅未從事與正常工作時間相同之工作,甚至處於休閒或休息之狀態,且經依實際值夜次數發給夜點費,自非得視為正常工作時間之延長而請求加班費。而被上訴人既採工作一日、休息一日之工作形態,亦無違反勞基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每七日給予一日休息而請求計入加班費等語,資為抗辯。而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對於上訴人前揭受中鋼公司或中鋼保全僱用之起迄時日、輪班方式、工作時間、支領之薪資、正常工作時間與待命備勤時間之工作內容,及卷附「中鋼公司消防人員工作檢討會議紀錄」、「中鋼公司消防人員工作公約」之真正,均不爭執(本院卷一

一二、一一七頁;一六八頁),堪認為真實。兩造所爭執者為,兩造間之工作公約之效力?上訴人於待命備勤時間所從事者,是否與正常工作時間之工作性質相同,而認待命備勤時間為正常工作時間之延長,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延時工資?並進而主張工作時間逾最高工時,應依每七日給予一日之休假方式,就應休未休之假日,給付延時工資?四、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僱傭契約當事人就其契約條款,除不得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外,應得自由約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九十五號判決參照)。又按內政部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五七九七二號函訂頒「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於第一點及附註第二點分別揭示:「本注意事項所稱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勞工值日(值夜)工作,本部認定非正常工作之延伸」;該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三點及第五點分別明定:「事業單位為因應其業務需要,經徵求勞工之同意,得要求勞工值日(夜)」、「前項之要求,得經由團體協約、或勞資會議決定或規定於工作規則。規定於工作規則者,應檢附該事業單位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之同意書」、「值日夜津貼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並應遵守同工同酬原則」。八十九年勞動基準法修法前,事業單位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其就事業單位值日(夜)之工作內容與工作性質所為闡釋,如未違反勞動基準法關於勞務與工資等勞動條件之規定,事業單位勞資雙方即應受其拘束。

經查:㈠中鋼公司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警防組消防人員召開工作檢討會會議,出席之全體消防人員一致同意維持現行一輪一休(一天上班、一天休假)之勤務制度,嗣並於七十九年簽定警防組消防隊工作公約,上訴人除甲○○外,均曾出席該工作檢討會議並簽署工作公約,甲○○嗣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請調消防隊時,亦簽署切結書,同意遵守消防隊員公約。上訴人雖提出中鋼公司對「光鹽律師事務所」函文及內部之簽呈,辯稱上開工作公約係經由公司一方主導而完成,上訴人為保住工作,無拒絕之權利,非得據以認定對於一輪一休制度無爭議云云。惟該函文並未明示受文者為何勞工,且係工作公約簽署後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提出,核難反映勞工簽約時之真意,及中鋼公司內部簽呈僅記載「經主導消防員辦理工作公約業已完成...爾後消防員工時爭議之狀況可望弭除」(本院卷㈡第一五四、一五五頁),均不足證明上訴人之自由意思曾受限制。是則,除上開會議決議及工作公約約定事項違反法令之強行規定而得認為無效外,應認有追溯承認先前一輪一休之勤務制度,並向後對消防隊員發生拘束之效力。㈡按勞動基準法之制定,乃為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是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一條)。上訴人之敘薪是否合於勞基法規定之最低工資,應以其是否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例休假日及延時工資之總額以為斷。又勞基法於八十九年修正前,關於工作時間之規範,原則上為每日八小時,每週不逾四十八小時,並准許雇主於一定條件下,為延長工作之請求,就延長時間,設一定之限制,且按之勞基法對於工作時間之規範,係以一般人無法長期處於精神或體力上之緊張狀態,為保護勞動者免於雇主以經濟上之優勢為不當之限制,而特加保護。如工作之性質並無經常之危險性,且不致使勞動者之精神或體力持續處於緊張狀態,縱令有耗費精神、體力情形,其實際從事工作之時間,若遠低於一般持續處於緊張狀態下工作者之時間,則計算其應得之報酬,竟以其耗費之時間為基準,與一般持續處於緊張狀態之工作者,等量齊觀,要非事理之平。而勞工值日(夜)所從事之工作,一般均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而屬突發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其耗費之精神、體力遠非正常工作所及,且值夜時間尚包括睡眠、休息,是上開內政部訂頒之「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與勞基法保障勞工最低勞動條件之本旨,並無違背。兩造間工作公約約定一輪一休之上班方式,每上班二十四小時,休息二十四小時,上班之二十四小時包括正常工作時間八小時及待命備勤時間十五小時,是則兩造間工作公約是否違反勞基法最低勞動條件之要求,即應視上訴人正常工作時間(每月一百二十小時)以外,待命備勤時間(每月二百二十五小時)之工作性質究係一般值夜工作,不計入正常工作時間,或與正常工作相同,而應認係正常工作時間之延長?依「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所示,若待命備勤時間所從事者,「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即屬值夜性質,非正常工作之延伸,若屬「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則雇主依勞動契約應給付報酬,自應認正常工作時間之延伸,而不以其約定之名目為值夜而有不同。㈢查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僱用,任警衛處消防組人員,負責公司廠區內火警等緊急災害事故之搶救戒備工作,依工作公約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四條分別規定:正常工作時間,除特殊狀況外,須著整齊服裝,處理消防或安全事務,並待命出勤,暇餘得自我調整心身或體能訓練;值夜時間得於消防大樓觀賞書報、電視或室內外休閒活動,惟需在警鈴與廣播範圍以內,不得擅自遠離,值夜津貼由消防小隊長統計核報;值夜期間,如遇火警勤務,即刻出勤,同時向安管中心報備並接受留守主管指揮,勤務完畢後亦須向留守主管報備,以便統一申報超時工作津貼(原審卷十六頁)。足見上訴人待命備勤時為休息之狀態,並領有值夜津貼,遇有勤務時,由留守主管指揮出勤,並統一申報超時工作津貼。及據被上訴人提出之「消防隊日常工作表」、消防車裝備交接表、消防車輛器材檢查記錄、「車輛保養人員名單、巡邏區域負責人員名單、清潔責任區名單」、廠區消防安全巡邏異狀報告表、滅火器檢查資料、滅火器定期檢查紀錄、消防日記等(本院卷㈡五十四至七十八頁),顯示消防隊之日常工作內容包含每日上午八時之消防車裝備交接,及其後之消防車輛器材檢查、環境整理、廠區安全巡邏(消防栓○○○區○○○道路)、滅火器檢查、更換及滅火器保養、滅火器年度定期檢查、消防訓練、廠區消防演習等,值夜時間則為休息待命。而證人許浩文證稱:伊擔任消防員期間,白天保養消防車、排班更換滅火器、巡邏、搬運消防器材、幫忙更換具危險性管路、檢查消防器材,及待命,如有火災,就到現場救火;每天做過的項目要在上揭表格打勾;晚上待命,晚上六點多要佈哨、放狗,如有排班要等待更換滅火器,沒排到就在警鈴範圍內待命;晚上如有救災,回來要做車輛整理,廠區消防栓如被撞壞要修理漏水,如有送滅火器,要幫忙搬;褚興文稱:「日常工作表」所列是白天要做的例行性工作,晚上如果車輛有出勤務,回來要整理,廠區如有大修,白天沒做完,晚上要長時間待命;每天有一值日人員,二十四小時都在辦公室待命,負責監視廠區狀況(本院卷㈡第九十七至九十九頁),就下午五時以後之待命備勤時間,須特別處理者,如修理消防栓漏水、出勤救火並整理車輛、廠區大修待命等,均屬突發狀況,且依工作公約如有勤務得報支超時工作津貼,與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日常工作表或工作公約等所示,並無出入。則上訴人待命備勤之時間,除有出勤,另可支領超時工作津貼,相當於加班費用外,其餘待命時間,尚可從事與工作無關之任何休閒活動,並得睡眠補充體力,其精神、體力之緊張狀態,與正常工作時間相差懸殊,即不得與正常工作時間等同視之,要難認係延長之工作時間。㈣是則上訴人之工作時間應以每日八小時,每月工作十五日計算,並未逾勞基法規定之最高工時,且其休假日數每月有十五日,較之勞基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每七日休假一日,有利於上訴人,則上開工作公約之約定,並未低於勞基法之最低勞動條件。至於上訴人待命備勤時間支領之值夜津貼,既由勞資雙方約定,且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基本工資調整資料及上訴人「個人薪給總額及以基本工資為準核算總額之比較」明細(原審卷七十至八十六頁)所示,上訴人之敘薪遠超過行政院核定之最低基本工資,並未違反最低工資之規定,自有拘束勞資雙方之效力。從而上訴人請求中鋼公司給付待命備勤時間之延時工資、應休假日之延時工資,核屬無據。㈤庚○○、子○○、辛○○、己○○、壬○○、洪誌誠分別自中鋼公司借調至中鋼保全期間,其工作時間、上班及支薪方式,均與在中鋼公司相同,且既係借調性質,雖由中鋼保全支付工資,勞動契約仍存在於上訴人與中鋼公司間,故而庚○○等六人於借調期間,仍應受上開工作公約之拘束,而不得反於其約定,主張中鋼保全應給付延時工資。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延時工資,核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勞工法庭~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B2 法官 張明振~B3 法官 謝肅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B法院書記官 邱麗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