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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重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號

原 告 乙○○原 告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因殺人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捌仟貳佰捌拾肆元,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柒仟肆佰零參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原告甲○○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各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捌仟貳佰捌拾肆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柒仟肆佰零參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葉明珠現為男女朋友關係,緣訴外人葉明珠與原告之子即被害人林水旺原係高雄市○○區○○路「太陽神KTV店」內之同事並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因故分手,訴外人葉明珠因而與被告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進而同居。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太陽神KTV店」旁龍華街之巷內接送訴外人葉明珠下班,適為被害人發現而心生不滿,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追趕,至高雄市○○區○○路與高鳳路口,被害人駕車自左後方超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並在前將車攔下,被害人隨即下車以手敲擊駕駛座之玻璃,要求被告與訴外人葉明珠下車,然被告與訴外人葉明珠不予理會,被告並生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加速衝撞及輾過被害人後逃逸,被害人則因被告駕車撞擊輾壓受有頭部外傷併重度腦浮腫、雙側額顳頂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雙側額挫傷性腦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併氣腦、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二、三、四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所受之損害為:㈠原告乙○○部分:殯葬費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七千九百元、扶養費二十六萬二千九百八十元、慰撫金三百五十萬元,共計四百四十四萬零八百八十元。㈡原告甲○○部分:扶養費二十八萬零四百四十元、慰撫金三百五十萬元,共計三百七十八萬零四百四十元。是其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二百二十八萬八千二百八十四元,給付原告甲○○一百六十二萬七千四百零三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案發當日凌晨,被害人駕車橫阻於被告車前阻擋其去處,且被害人至其駕駛座旁叫其下車,被告無法前行,始以左迴轉方式離開現場,其左迴轉時自信能閃過被害人,且前輪行進方向以駕駛盤控制,後輪則受諸多因素影響,甚難控制,被告見被害人倒地時,被告車前輪雖及時通過,然後輪卻已閃避不及,被告並無以車輾壓殺害被害人之故意,而係因事出突然致過失輾壓到被害人。證人A1之證詞就被害人於被告車輛左後輪壓到時,其身體位置究係在車輛左側之盤底處(非底盤下)?抑或在車頭車子底盤下?所述不同,攸關被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如被告有殺人之故意,何以不直接以前輪輾壓被害人等情,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三號殺人刑事案件歷審全卷核閱,經查:

(一)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因林水旺當時所駕的ZD-五六一一號小自客車,並於右時、地將我駕E四-六九八0小自客車攔住不讓我離開,並(林水旺)立即下車往我左前車頭葉子板處猛打一下也留下一處凹痕,後欲開啟我左駕駛車門口說:『幹,都給我下來』。後因我不敢下車並同時間立即將方向盤往左打立刻掉頭欲離開現場,但林水旺一直在我車左方駕駛門旁欲攔阻我離開現場,但我不理會他就將車子開走;不知道(將林水旺撞倒在路中),只感到照後鏡(左邊)有擦撞林水旺..」等語(刑事卷警卷第二頁)、「我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凌晨四時三十分駕駛E四-六九八0自小客車○○○區○○路太陽神KTV接葉明珠下班,車行○○○區○○○○○路口時,林水旺駕駛ZD-五六一一自小客車突然從後超車,將我攔下,並下車攔住我的車子不讓我離開,同時亦要求我與葉明珠下車,當時我因害怕不敢下車準備加速轉向反方向離開現場,我踩下油門轉向時,有擦撞站立於我車左前方之林水旺。」等語(刑事卷警卷第四、五頁);於原審刑事庭調查程序中亦供述:「(問:他如何把你攔下?)在高松與高鳳路口,我看到黃燈,所以開的很慢,他從我的左邊超車,然後擋在我的前面,他便下車走到我的車頭旁時,便打車子一下,再走到駕駛座旁,叫我們下車,我們不敢下車,我想要離開,便把方向盤往左轉,沒有先倒車,左轉時,車子有撞倒他,有看到他往後退,倒下去,但是我擔心他對我不利,便趕快把車子開走了;(問:左轉時,車速多少?)在發現他要倒下去時,我就加速左轉;(問:有發現車子有輾過東西?)有,因為車子有跳一下,葉明珠也有向我說好像有輾到被害人,我便載她去坐計程車,叫她回去看看有無受傷。」等語(原審刑事卷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

(二)證人葉明珠於警訊中亦證稱:「我於本日四時三十分○○○區○○路太陽神KYV下班(我事先在十五分鐘前)叫丙○○至KTV旁龍華街巷子載我上車,要返回丙○○的家,經○○○區○○路往大寮方向行經高松、高鳳路口,林水旺駕駛ZD-五六一一至前方,然後他下車,至丙○○駕駛座旁敲打玻璃,要丙○○下車,而丙○○沒有下車(當時車子有在慢慢的行進中)之後,林水旺又爬上丙○○車子引擎蓋上車子也是在前進,而我就聽到碰撞的聲音回頭看就看到林水旺倒在地上,而我們就離開現場;當時我們離開時,在車上我跟丙○○說我要下車返回事故現場看林水旺受傷的情形,而我○○○區○○路下車叫計程車回事故現場,而丙○○說他要回家,看情形如何再以電話聯絡;(問:為何林水旺受傷當時,你們二人沒有下車將林水旺送醫?)當時發生時我哭著跟丙○○說你為何要撞他,你已經撞倒他了,而丙○○叫我要冷靜,因為車子都一直在行進中就沒有下車;(問:你當時是否有看到林水旺被丙○○駕駛小自客何處撞倒?)我是看到林水旺從車子引擎蓋上摔下來之後,我就聽到車子底盤下有輾到的聲音。」等語(刑事卷警卷第五、六頁);於原審刑事庭調查程序中證述:「(問:他(林水旺)當日下車後,走到何處?)他先走到左車頭打一下車子,再走到駕駛座旁,拍窗戶叫我們下車,我們很害怕都沒有講話;(問:左轉時,是否發現撞到被害人?)看不到;(問:是否有輾過被害人?)沒看到,但有感覺車子彈起來。」等語(原審刑事卷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

(三)另目擊受保護證人A1(依證人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以代號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刑事卷)於警訊中證述:「於右時、地現場起初聽見一聲異聲(無法辨識何種異音),以為是我的機車故障,低下頭查看無異樣正準備掉頭,突然發現,現場停留兩部自小客車,其中車身深顏色車輛停在白色車前方,而駕深色車駕駛(林水旺)即下車,站在白色車左前方,並向白色車裡的人招手示意叫他們下車,而白色車不理會林水旺,就自行倒車(丙○○)後,在往左前方緩慢前進,據當時看丙○○有將方向盤往左打欲掉頭離去,但林水旺就往前阻攔該白色小自客(丙○○)駕駛,並做出雙橫擋(平舉平身)手勢,但丙○○並未停車,此時林水旺因被白色車輛緩慢撞及,致林水旺往該車車頭趴下,而丙○○此時還未停車,一直將林水旺壓過(下)車底,(當時只看見林水旺的腳而已),在此時丙○○有踩煞車而煞車燈也亮,停頓一下(並未下車查看)後又開動該白色車輛直接輾過林水旺身體(後輪),當壓過林水旺後,丙○○並未急駛離去,只是開開停停有猶豫狀況,一直到離現場約一百公尺遠時,丙○○才將車子完全停下,也未下車,又將該員開車駛離現場往西方向離去,此時看見有一名男子(林水旺)就倒在路中,我就趕緊到派出所報案。」(刑事卷相驗卷詢問筆錄);於原審刑事庭調查程序中更結證稱:「我正在送羊乳給客戶,就聽到異聲,原以為是自己機車故障,低頭看不是之後,再抬頭就看到二部車子停下來,暗色車擋在白色車前面,兩車幾乎碰到,暗色車的駕駛就走下來,走到自己的車後廂處,揮手叫白色車的人下來,沒有人下來,白色車就倒退,速度不快,後來就緩慢向前左轉,這時被害人又走到白色車前,二手舉起來要擋住白色車的去路,後來白色車就慢慢前進並撞到被害人,結果被害人上半身就趴在引擎蓋上白色車仍緩慢左轉到對向車道,轉彎時,被害人就從引擎蓋掉下來,掉到車子底盤下,這時白色車有停一下,但沒有下車,又繼續往前開,就把被害人輾過去,這時白色車的方向是在高松路由東往西的方向,輾過之後,白色車有陸續停車,但都沒有下車。」等語(原審刑事卷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復在本院刑事庭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我看到被害人兩手握左右輪蓋上,身體在車前中央,在引擎蓋上,被害人是從車駕駛內側車前(駕駛座那邊)滑落下來,車繼續左轉。然後有停下來約一、二分鐘,好像在猶豫要不要下車,當時我有看到被害人是在車底下,我看到後輪壓過被害人身體而跳動一下,我只有看到被害人的腳,我沒有看到被害人的頭部。...,我看到被害人的姿勢都是俯臥的方式沒有仰式。」等語(本院刑事卷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受保護證人訊問筆錄)。

(四)證人A1對於目擊本件被告駕車撞及被害人倒地並為被告所駕之車後輪輾壓之事故前後經過,既迭於警訊及原審、本院刑事庭調查審理中對主要情節之供述大致相同,又其係偶然之情況下目擊本案經過事實,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無任何仇隙,其應無設詞攀誣被告之必要,應認其所為之證詞係屬真實,足堪採信。至所證被害人被輾壓前,其身體位置係在車輛底盤下或在車輛左側,雖對細節位置描述不明確,乃屬常情,惟仍不影響其所述其他情節之真實性。又證人A1於原審調查中證稱:「我看到被害人被撞倒,然後開車的人開走之後,我就去高松所報案,不記得是那位警員受理。我去時裡面有三個警員,其中一個,聽完我報案後,就打電話叫救護車。其他二人,就開車到現場」(原審刑事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而與證人即警員馮全寶於原審證稱:「(有否一位送羊奶的女子來報案?)沒有」,「當日在所裏面值班只有我一個」,「(當日去報案的,確定是男的?)是」(原審刑事卷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有所出入;再證人A1證稱:「被害人家屬先找過我二次,我沒有出面後來第三次是他的家人說他的孫子即被害人死亡,我才答應出來作證」(原審刑事卷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但證人即被害人之兄林水清證稱:「(第一次找她,問她何事?)問她事情發生的經過,後來有再去找她,因為我弟弟當日中午過世,隔天的半夜三點多,我跟我父親、隔壁的婦人,一起去找她。拜託她出來作筆錄,她有答應。她有向我們講說,她隔天早上會去找警員作筆錄」(原審刑事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就雙方接觸之次數?最後一次被害人之阿媽有無前往?二人所言亦有微歧。且證人即承辦警員陳永志於原審刑事庭證稱:「九號案發之後,隔天聽值班的同仁講說當日晚上有一名送羊奶的女孩子有來報案,說她有看到經過情形,因為她固定到小港送牛奶,所以我們就透過附近的機車站找到她,她就打電話跟我們聯絡」(原審刑事卷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嗣又稱:「是被害人的家屬拿電話給我,我才親自打電話聯絡秘密證人」(原審刑事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證詞前後有異。惟上開杆格乃因事隔一段時間,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其主要陳述仍屬一致,尚難因其細節稍有紛歧而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是自難執此推翻證人A1所為證言之證據力,而認證人A1並未於案發當日至警局報案,亦未親聞本件事發經過。

(五)參酌前開被告與證人葉明珠、A1供述內容相互引證,足認被告係駕車於行經高松路與高鳳路口,遭被害人超車攔阻在前,且因兩車距離甚近,被害人並下車要求被告與證人葉明珠下車理論,被告因恐遭毆打而急欲駕車向左轉離去,惟此時被害人人車阻擋在前方,被告見狀卻未予停車以避免撞及被害人,仍繼續緩慢駕車前進,被害人遭被告緩慢前進之車撞及,其上半身則先趴伏在被告車引擎蓋上,此際,被告仍未停車,反繼續緩慢駕車左轉至對向車道,於轉彎時,被害人則因車輛運動狀態中而人身不穩自引擎蓋上跌落車下,被告見被害人自車引擎蓋跌落旋即踩煞車停頓一下,此時,被告既係駕車之人,對於本在其視線範圍內之被害人突自引擎蓋上滑落至車下,自不能諉為不知,無論當時被害人係掉落在被告車輛車頭之底盤下,或車輪之左側盤底處,被害人既跌落車下,必係在車輪附近,被告於車輛停頓一下,再次讓車輛左轉行進時,主觀上自能預見其車輛行進將有輾壓過跌落地面之被害人身體,且被害人因車輛之輾壓會導致死亡之結果。否則,其若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參酌其當時駕車之速度緩慢,理應將車輛停在原處不動,確認被害人倒地位置,以避免車輛輾壓過被害人身體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發生,惟被告卻仍繼續踩油門駕車左轉前進,益見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而駕車將被害人身體輾壓過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六)又本件經刑事庭送請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鑑定本件被害人是否係由車輛引擎蓋上掉落地面而遭車輛輾壓致死,或係站立汽車左側被擦撞倒地,鑑定意見認可能狀況為:㈠如被害人立於車左前方,其結果將是趴在引擎蓋上,之後因汽車行駛,人身不穩,或跌落車前,之後以仰躺狀態穿越車底,並因車子大轉彎迴轉產生內輪差而被右後輪輾,或摔落汽車左側,並以俯臥方式倒地,致被左後輪輾壓。㈡如被害人站於汽車左前側旁,因擦撞及人身貼車身摩擦致人迴轉不穩,並以俯臥方式倒地,致被左後輪輾壓。再就上開二種狀況分析稱:㈠被害人衣物破損若係背面,衣物纖維若纏於汽車左底盤,可判定為俯臥被左後輪輾壓。㈡常人頭部直徑為約二十公分,以汽車空重時前方離地二十一公分而言,被害人以仰躺狀態進入車下之可能性極微。此有該校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應用科大研字第三八四八號、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應用科大工字第四九七三號函二份附卷可稽。再參酌前述證人A1與葉明珠所證述之被害人林水旺係趴在汽車引擎蓋上再跌落地面後被輾壓等情,及由警卷附照片可見被害人所穿著衣、褲均背面破損(刑事卷警卷十七、十八頁),而由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底盤採取遺留棉線,與被害人所穿之褲子棉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二者聚酯纖維成分相同,光譜相似,有該局鑑驗通知書一份附於刑事卷足憑。綜上各情研判,更足認被害人應係立於車左前方因遭被告車緩速前進撞及因而趴在汽車引擎蓋上,復因被告車繼續左轉行進,人身不穩而摔落汽車左側並俯臥式倒地而被車左後輪輾壓。至被告所辯被害人若係立於車輛左前方,則被害人理應左、右下肢均有傷痕,方符常理,惟被害人受傷位置集中在左下肢,右下肢並無傷痕云云,然被害人遭被告撞擊之際,其因閃躲而致身體有所轉動不無可能,是受傷部位應無必然為某處之理,被告所辯被害人係站於伊車左側,伊為擺脫被害人而迅速駕車離去,不慎撞及被害人,並非故意殺害被害人云云,委不足採。

(七)而被告確於上開時地,駕車壓輾被害人之身體,致被害人受有撞擊受有頭部外傷併重度腦浮腫、雙側額顳頂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雙側額挫傷性腦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併氣腦;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二、三、四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不治死亡等情,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照片十六幀在卷可憑,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殺害被害人既經認定,原告乙○○、甲○○分別係被害人之父母,此有其戶口名簿可稽,被告即應分別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五、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左:

(一)殯葬費:原告乙○○為被害人之父,為被害人支付殯葬費六十七萬七千九百元,有提出收據三張可憑(本院卷第四七頁、第四八頁),被告亦對該請求之金額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三四頁),僅對其是否應負賠償責任有所爭執,是原告乙○○此部分之請求堪予採取。

(二)扶養費: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又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受扶養權利之妻或夫方,亦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足資參酌。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受扶養之權利,雖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⒈原告乙○○主張其為被害人之父,為000年00月0日出生,被害人係00

0年0月000日出生,係已成年,對原告乙○○負扶養義務,而原告乙○○於本案發生時為五十六歲,依八十七年內政部統計台灣地區國民簡易生命表所載,尚有平均餘命二一.五九年,以二十一年計算,另八十九年度親屬間扶養寬減額為七萬二千元,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又因被害人有兄姐共四人,故再除以四,原告乙○○得請求二十六萬二千九百八十元之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為憑(本院卷第四三頁、第四四頁)。經查,原告乙○○名下雖有房屋二筆(房屋坐落高雄市前鎮區、嘉義縣竹崎鄉)、車輛一輛,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調取其財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三一頁),然其主張該高雄市前鎮區之房屋現值五萬四千二百元,係占用高雄市政府土地之違章建築,未來將遭受強制拆遷,而嘉義縣竹崎鄉之房屋現值一萬七千八百元,係由原告乙○○之父出資興建,目前亦由原告乙○○之父使用,另原告乙○○之車輛為年限十年之小貨車,價值不高,上開財產均無法賴以維持生活等情,為被告表示不爭執(本院上字卷第一一六頁),至原告乙○○固自承其從事果樹種植水果販賣,月入三、四萬元(本院上字卷第四十頁),惟此屬於有無謀生能力之範圍,與其是否有足夠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無關(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乙○○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尚堪採信。則原告乙○○可受扶養之金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為一百零五萬一千九百二十元【計算式為:72000×14.61=0000000】,又原告乙○○除育有被害人外,另有配偶甲○○,及育有林水清、林麗美、林麗琴三名子女,有前開戶口名簿本可證,其配偶及子女均負有扶養義務,是被害人對原告乙○○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應為五分之一,因此,原告乙○○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二十一萬零三百八十四元【計算式為:

0000000×1/5=210384】。

⒉原告甲○○主張其為被害人之母,係000年0月0日出生,被害人對其負扶

養義務,而原告甲○○於本案發生時為五十五歲,依上開生命表所載,尚有平均餘命二三.九六年,以二十三年計算,另八十九年度親屬間扶養寬減額為七萬二千元,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又因被害人有兄姐共四人,故再除以四,原告甲○○得請求二十八萬零四百四十元一節,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為憑(本院上字卷第四六頁)。經查,原告甲○○並無財產資料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資料查明在卷(本院上字卷第六一頁),是其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有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即堪採信。則原告甲○○可受扶養之金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為九十四萬九千四百四十元【計算式為:72000×15.58=0000000】,又原告甲○○除育有被害人外,另有配偶乙○○,及育有林水清、林麗美、林麗琴三名子女,有前開戶口名簿本可證,其配偶及子女均負有扶養義務,又上訴人梁錦堂之平均壽命僅至七十七歲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五日,當時原告甲○○為七十六歲又三月,所需之扶養費為二十一年又三月,計一百零六萬零七百四十元【計算式為:72000×

14.61+72000×0.25×(15.10-14.61)=0000000】,是被害人對原告甲○○應負擔此部分之扶養義務應為五分之一,因此,原告甲○○此部分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二十二萬六千七百八十四元【計算式為:0000000×1/5=212148】,而原告甲○○其餘請求之扶養費,則應由其子女分擔,是被害人應負擔此部分之扶養義務應為四分之一,原告甲○○此部分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一萬五千二百五十五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0)×1/4=15255】,是原告甲○○一次得請求被告之扶養費為二十二萬七千四百零三元【計算式為:

212148+15255=227403】。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害人為其子,原告與被害人親子間感情甚篤,因被告之殺害,頓失愛子,痛苦萬分,為此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三百五十萬元一情。經查,原告乙○○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為佃農,月入三、四萬元(本院上字卷第四十頁),有房屋二棟、車輛一輛;而原告甲○○未入學識字,與夫即原告乙○○共同從事果樹種植(同上頁),無資產;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無資產(其汽車一輛已賣予陳麗芬,有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函、汽車行車執照、國華產物保險公司契約權益轉移批單可稽),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上字卷第二六頁、第四十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調取其財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上字卷第三十頁、第六一頁、第二三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被害人年方二十七歲正值壯年,即遭被告所殺害,原告天倫之樂不再,所受椎心之痛,誠屬非微,及前開所述職業、資力及經濟狀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各二百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二百八十八萬八千二百八十四元,賠償原告甲○○二百二十二萬七千四百零三元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保險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由保險公司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並由原告二人各得六十萬元之事實,業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上字卷第三四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示應予扣除(本院上字卷第一二三頁),則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乙○○二百二十八萬八千二百八十四元,賠償原告甲○○一百六十二萬七千四百零三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二百二十八萬八千二百八十四元,賠償原告甲○○一百六十二萬七千四百零三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B2 法官 謝肅珍~B3 法官 魏式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B法院書記官 林靜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23